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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98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85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5日以「液化鈦」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靴鞋、鞋子、鞋底、鞋墊、圍巾、頭巾、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綁腿、圍裙、鞋釘」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易使商品購買人認係所指定商品品質、功用之說明,應不准註冊,以95年6 月28日商標核駁第293441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853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是否易使商品購買人認係所指定商品品質、功用之說明?

⑵系爭商標是否因原告長期大量使用而具有後天識別性?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駁回系爭商標申請之理由,訴願決定之理由以及被告答辯理由,均認為:

⑴系爭商標圖樣中之「液化鈦」係指「經液體化之鈦金屬」。因日本Phild 公司開發出首創使鈦溶於水的「液化鈦離子」。該產品具有保健效果。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腰帶」等商品,會使消費者產生該等商品具有「液化鈦」成分。故為指定商品品質之說明。

⑵原告所提之型錄,均不足以顯示原告係使用該「液化鈦」作為商標。且大部份之使用證據或無日期,或在95年1 月10日後,難以證明該「液化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⒉但查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品質之說明」,係指以相關消費者之理解,該商標之圖樣係對於指定商品品質之說明。並非謂只要是具有形容性質之文字,一概不准註冊。因此,判斷商標圖樣所使用之文字,是否為該條款所規定之「品質之說明」,不能光就其字面涵意認定,尚需依據其與指定商品之關聯性強弱,並依照相關消費者之知識水準,加以判斷。

⒊「液化鈦」非屬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⑴「液化鈦」係英文「Aqua Titan」商標直接翻譯之表述並非功能鈦或液體鈦且非物質或原料的說明。茲說明如下:

①「液化鈦」是由日本Phild 株式會社的Aqua Titan商標直接翻譯而成的獨創性商標,也是日本Phild 株式會社指定原告公司在臺灣市場上使用的中文商標。並非指述商品之說明者。

②日本Phild 株式會社以Aqua Titan商標申請已取得日本國(第2 類、第3 類、第6 類、第10類、第18類、第20類、第22類、第23類、第24類、第28類、第32類、第40類、第44類等)及OHIM 25 個加盟國商標申請通過並註冊核准在案。

③日本Phild 株式會社以AQUATITAN 商標申請第005 類、010 類、014 類、018 類、020 類、024 類、025類、027 類、028 類已取得被告核准在案。

④日本Phild 株式會社就貴金屬、鈦金屬及黃金相關發明已在被告取得發明專利第195741號、發明專利第160579號、發明專利第191416號、發明專利第195146號、發明專利第189949號、發明第I255695 號等發明專利核准在案。

⑤日本Phild 株式會社所研發的技術,已獲得多國智慧財產局核准其發明專利註冊在案,如美國、日本、中國、韓國、新加坡、澳洲、紐西蘭、臺灣…等國家,均已核發有多張發明專利證書在案。

⑥有關日本Phild 株式會社的發明專利技術的使用及商品量產權利完全是由日本Phild 株式會社所擁有及控制。目前或未來日本Phild 株式會社並無計劃將發明專利技術作商業性轉移或授權其他公司所擁有、使用或生產製造商品。

⑦被告以日本Phild 株式會社以「Aqua Titan」商標取得註冊一節,認為核於系爭商標「液化鈦」圖樣仍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那「Aqua Titan」、「AQUATITAN 」英文商標,其中「Aqua」英文單字之中文意思是「水、溶液」,而「Titan 」英文單字之中文意思是「鈦金屬」。「Aqua」是普通的英文單字,「Titan 」是一個物質名詞之英文單字,「液化鈦」如前所述,既然,英文商標能通過核准,原告直譯成中文應非屬商品之說明者。

⑵「液化鈦」應屬商標範疇,其理由陳述如下:

①「液化鈦」本身並非是指產品(商品)、原料、化學元素、物質等名稱。經查在所有中文字典中(包括醫學、化學等專業中、英文字典)皆無「液化鈦」記載或說明。本件「液化鈦」並非功能鈦或液體鈦且非物質或原料的理由說明如下:根據中文字典解說「液化」二字函義:液化是指「氣體」受冷變成「液體」的現象謂之「液化」。日本Phild 株式會社所研發專利技術在生產過程中並無氣體變成液體或液體變成氣體的產程發生,而是利用高熱能將材料熔融(非審定書所指溶解液化)過程得到熔融物(非溶解物)。再將大分子熔融物利用奈米科技奈米化,而得到奈米級熔融物。再進一步利用特殊Phild 技術加工。故整個生產之中並沒有液化過程產生。純鈦金屬從古至今均無法將之氣體化或液體溶解化,僅以固體金屬方式存在。例如日本Phild 株式會社以奈米技術可以將鈦金屬奈米化後還是鈦金屬固體存在,而非溶解化成鈦離子,故日本國及OHIM25個加盟國及被告才會准予「Aqua Titan」、「AQUATITAN 」商標核准在案,所以不可能生產有「液化的鈦金屬」的鈦離子原料販售,這是已經被驗證的科學事實。

②「液化鈦」本身並非是指物質製程代號。

③「液化鈦」本身並無涉及任何商品功用說明文字存在,其理由如下:純鈦金屬是沒有醫療及保健的功能。這是人類已知的知識範疇,所以在醫學文獻上,從未看過一篇正式的科學報告證明單純的純鈦金屬成份的製品有療效或保健效果的實證文章。94年7 月5 日中國時報A7焦點新聞版,鑽研運動醫學的新光醫院骨科主治醫生韓偉醫師也曾在報紙有發表此一觀點。及94年9 月15日臺灣鈦金屬協會在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會員大會之大會手冊第32頁、第67回答題已經明白指出,一般市售鈦金屬是否具有醫療效果,目前沒有任何文件資料可證實。訴願決定謂「經查本件『液化鈦』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液化鈦』所構成,其中『鈦』為一種化學元素,化學符號為Ti,其特徵為重量輕、…,又因其具有特殊電流特性,對於人體會產生有益的生理作用。」其中「具有特殊電流特性,對於人體會產生有益的生理作用」這是錯誤的專業認知。鈞院可向臺灣鈦金屬協會或行政院衛生署醫政處查證單純的純鈦金屬成份的製品有無醫療治療效果或保健效果,即知原告公司所言不假。若單純的純鈦金屬「具有特殊電流特性,對於人體會產生有益的生理作用」,那日本Phild 株式會社以「Aqua Titan」、「AQUATITAN 」商標在日本國、OHIM25個加盟國及被告申請商標均已通過審查並核准在案,又該如何正確解釋呢?若單純的純鈦金屬「具有特殊電流特性,對於人體會產生有益的生理作用」,那日本Phild 株式會社就直接利用單純的純鈦金屬成份為原料生產各類商品即可行銷,又何必投入大筆資金及人力去研究發明呢?不然,鈦製高爾夫球桿、鈦製眼鏡框、鈦製鍋子或是臺北小巨蛋體育館的鈦金屬屋頂,不都有功能了嗎?臺灣市場仿冒風氣昌盛,在網路上已出現有非日本Phild 株式會社商品而冒稱是液化鈦品牌商品在行銷及出現不正確宣傳文章,甚或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發表杜撰錯誤文章,名目混充欺瞞消費者,造成消費者權益損失增加無謂市場交易紛爭。

④「液化鈦」本身非商品,無品質存在,而僅是單純的商標表示。

⑤「液化鈦」本身並無特殊的電荷特性存在,而僅是單純的商標表示。

⑥「液化鈦」本身並無商品形狀說明,而僅是單純的商標表示。

⑶訴願決定稱「黃金」、「黃金沙漠」等所謂暗示性商標均獲原處分機關核准註冊在案,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相同,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準註冊之有利論據。「黃金」指定使用於咖啡、可可豆、巧克力醬等產品。「黃金沙漠」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運動飲料等商品。「黃金」商標均已獲得被告核准註冊在案。經查:

①黃金是一種貴金屬的物質之名稱。

②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法規彙編(92年2 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第15-9-8頁公告日期91年6 月4 日、編號032 、品名「黃金」,本品可用於糕餅裝飾、糖果及巧克力外層及酒類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所以黃金還是一種食品添加物。

③經查古書謂「黃金」可明腦。如依被告95年8 月30日95智商0550字第09580380120 號函(參本院卷第57、58頁)「依社會一般通念予消費者印象…」,惟「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黃金」不就更是不能註冊商標了嗎?而「液化鈦」既非是物質名稱及食品添加物,是不可食用的,也不可以明腦。

⑷綜上所述,依被告之認定,「鈦」為金屬,常溫下為固體,並非液體,也不溶於水。純鈦金屬及鈦合金對人體無保健效果。上開認定亦與一般人所具備之科學常識相符。因此,「液化鈦」所指涉者,一般人會理解為「在常溫下融熔之鈦」,與常人對「鈦」之理解為固態金屬,正好相反。與一般人之認知相反的用詞,邏輯上不會成為任何產品品質的說明。另根據一般常識,處於液態下之鈦,顯然不能成為任何日常用品,包括本案指定商品。因此也不可能是本案指定商品品質的說明。而如將「液化鈦」理解成「溶解於水中之鈦」,則更屬難以想像。對指定商品的消費者而言,形態上為「液化」之鈦,以何能成為只會是固態之任何日常用品?應難想像。因此,由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視之,事實上極難想像「液化鈦」如何可能是指定商品衣物所含之成分或材料。原處分及原決定認為若以「液化鈦」作為商標,相關消費者會認為是指定商品含有「液化鈦」成分,固屬產品品質之說明,應無理由。

⒋再者,判斷商標所使用之文字,是否為商品品質之說明,須以相關消費者之知識程度判斷。並非因為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客觀上可產生特定效果,即認為該文字構成商標法所稱之「商品品質之說明」。換言之,雖不必達到一般消費者均知,但至少必須有相當數量或比例之消費者知悉,才有禁止任何人註冊為商標,獨佔其使用權之必要。「液化鈦」即使視為原處分所稱之「Aquatitan 」之中譯,且該Aquatitan 係指液化之鈦離子,對人體有保健之效用,但此事實在與指定商品衣物之相關消費者中,是否已達相當多數消費者所知,並未經被告證明。被告於訴願答辯書(95年8 月30日)中雖稱上述效果已為消費市場所熟悉並廣為流行,但從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述所稱之製造技術及保健效果,如僅屬少數此行業之專家所知,甚至是少數衣物之消費者族群所知,仍不得據以認定為衣物商品品質之說明。該製造技術及效用既僅少數人得知,尚待推廣至全部衣物之消費者,即未構成「產品品質之說明」,其理甚明。

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然無法證明指定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有多少比例知悉Aquatitan 之製造技術及其保健效果,僅憑網站上之搜尋資料,說明Aquatitan 之製造技術及其保健效果,即根據Aquatitan 具有保健效果之客觀事實,就認定「液化鈦」係代表某種衣物產品的成分,為商品品質之說明。其認定顯然與商標法所規定之「商品品質之說明」不合。

⒍日本Phild 株式會社正式在臺灣市場經營概況,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是日本Phild 株式會社正式授權在臺灣是獨家(唯一)能引進日本該公司依其發明專利生產產品進口商。

⑵原告是日本Phild 株式會社正式授權在臺灣是獨家(唯一)引進日本Phiten Shop 連鎖店在臺灣市場經營之公司。原告目前已開設多家的直營連鎖專賣店及直營百貨專櫃,在臺灣地區尚在積極展店進行中。

⑶原告在臺灣地區經營日本Phiten Shop 連鎖店是採取公司直營連鎖方式經營,並無授權其他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或代理商,以經營日本Phild 株式會社產品。

⑷經原告的努力經營,目前在臺灣市場只要消費者或廠商提到液化鈦品牌相關產品,一定會單一來源聯想到原告。

⑸全世界Phiten Shop 連鎖店除臺灣市場授權原告負責獨家經營外,其餘國家如日本、美國、英國、德國、韓國、中國等地區均已開設多家連鎖店並且是由日本Phild株式會社投資直接經營該國市場。

⑹原告自91年11月25日開設第一家門市(南昌店)即以「液化鈦」商標使用在各系列商品的中文貼標上、各廣告產品目錄上、世貿參展店招牌、電視媒體、報章及贊助各公益運動、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原告公司網站、店名片等,努力推廣保健商品並配合直營連鎖店開店,已創造「液化鈦」在臺灣的知名度。原告之連鎖店Phiten Shop 主要銷售兩大類品牌「液化鈦」及「液化金」產品,因原告自第一家旗鑑店(南昌店)開幕以來,即長期大量使用「液化鈦」商標推廣商品,營業額至94年度才能突破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

⑺原告是日本Phild 株式會社獨家(唯一)被授權在臺灣市場經營日本該公司產品之公司,其他公司業者並無需要在臺灣市場取得「液化鈦」為其商標之必要性。因為原告是日本Phild 株式會社直接授權能進口日本該公司貨品的進口商,其他公司業者是無法取得日本Phild 株式會社的產品授權進口在臺灣販賣。

⒎另一併陳報原告公司開設下列直營店門市,當時印刷的廣告相關資料如下:

⑴開設第一家旗鑑店門市(南昌店):

①南昌店開幕廣告的DM型錄(本院卷第63頁):西元2002年11月印刷40,000份及發票(本院卷第64頁):91年11月15日開立、發票號碼QV00000000。

②南昌店週年慶摸彩贈品大活動的廣告DM型錄(本院卷第65頁):西元2003年11月印刷10,000份(實際印刷多出2,000 份並同意廣譯企業社送貨12,000份)及發票(本院卷第66頁):92年11月10日開立、發票號碼WU00000000 。

③南昌店Phiten Day紀念日摸彩大活動的廣告DM型錄(本院卷第67頁):西元2004年5 月印刷10,000份及發票(本院卷第68頁):93年5 月19日開立、發票號碼ZU00000000。

④南昌店地址:台北市○○區○○路一段134 號1 樓(門市)及2 樓(辦公室),原告公司於91年11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址核准。

⑤南昌店會員卡(本院卷第71頁)。

⑵開設第2家門市(民生店):

①產品型錄(本院卷第72至74頁。

②店名片(本院卷第75頁)。

③民生店93年11月30日設立核准函(本院卷第76、77頁)。

⑶茲附上店門口玻璃櫥窗及專櫃張貼DM一張,最早設計印刷日為91年10月(本院卷第78頁)。原告Phiten Shop各連鎖店店門口玻璃櫥窗及專櫃自開幕至今,即均已貼有人體電流圖,以供所有消費者閱讀:

①直營連鎖店:南昌店開幕時間:91年11月25日。民生店開幕時間:94年1 月16日。天母店開幕時間:94年6 月29日。巨蛋店開幕時間:94年10月30日。高雄三多店開幕時間:95年7 月19日。台中大墩店開幕時間:96年2 月14日。高雄夢時代店開幕時間:96年3 月30日。

②直營專櫃:大葉高島屋百貨專櫃開幕時間:92年4 月15日。臺中廣三SOGO百貨專櫃開幕時間:92年10月25日。高雄漢神百貨專櫃開幕時間:95年9 月6 日。桃園遠東百貨專櫃開幕時間:96年1 月4 日。臺北信義三越百貨A8館專櫃開幕時間:96年1 月12日。

⒏另為增加「液化鈦」品牌的曝光,原告投入大量之廣告,茲分述如下:

⑴於92年9 月6 日至92年12月15日止,委託聯維有線電視有限公司在臺北萬華區及中山區託播廣告,總共播放30天、每天播放3 次、每次30分鐘,附呈廣告合約書一張(本院卷第79頁)。

⑵於華視「圓滿任務」「幸福百分百」節目播出每集15分鐘至30分鐘節目帶(本院卷第80頁)。

①「圓滿任務」節目:第66集播出(93年2 月15日)、第67集播出(93年2月22日)、第69集播出(93年3 月21日)、第71集播出(93年4 月4 日)、第72集播出(93年4 月11日)、第75集播出(93年5 月2 日)、第75集播出(93年5 月2 日)。

②「幸福百分百」節目:第4 集播出(93年4 月1 日)、第5 集播出、(93年4 月2 日)、第8 集播出(93年4 月7 日)。

⑶於職業棒球雜誌投入大量廣告:第262 期(93年1 月10日)、第263 期(93年2 月10日)、第264 期(93年3 月10日)、第265 期(93年4 月10日)、第266 期(93年5 月10日)。

⑷特邀平田好宏先生(日本Phild 株式會社社長、PhitenShop直營連鎖專賣店全球負責人、Phild 技術保健科技發明人)於94年7 月3 日來臺主講有關Phild 能量及其效果,及新品上市發表。為推廣保健知識、造福民眾及增加「液化鈦」品牌的曝光,原告投入大量金錢與藝豪傳播演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簽約,全權委託該公司安排電子媒體至現場採訪報導,當天實際來現場的電視媒體總共有11家(臺灣電視公司、TVBS-N、TVBS-N現場連線45分鐘、TVBS綜合台、年代新聞台、緯來體育新聞台、中天新聞台、民視新聞台、民視綜合台、非凡商業新聞台、香港有線電視台)。

⑸為增加「液化鈦」品牌的曝光:

①原告於Taipei Walker 雜誌(西元2004年12月第92期)以產品交換方式廣告。

②原告於94年11月11日至15日於臺北小巨蛋獨家贊助第6 屆亞洲青年柔道錦標賽。

③原告於中信託Smart Buyer (西元2005年9 月第9 期)廣告液化鈦保健科學商品。

④原告於94年12月於臺灣高爾夫休閒旅遊指南、TaiwanGolf Resorts Guide及台灣ゴルフ& リゾㄧトガイド等3 本雜誌刊登廣告。

⑤原告於94年10月4 日與藝豪傳播演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簽約,委託於中廣流行網生活健檢節目廣告。

⑥原告於94年8 月4 日與東森綜合台「百戰大勝利」節目,做產品交換廣告合作,節目結束時於片尾播出「液化鈦」品牌,以增加品牌知名度。

⑦原告於93年12月24日特與陳詩欣小姐(西元2004年雅典奧運柔道金牌得主)簽訂代言人契約。

⑧原告於95年7 月15日至23日獨家贊助西元2006年第2屆世界大學女子壘球錦標賽,全程緯來體育台轉播。

⒐依卷附證據可知,Aquatitan 為日本Phild 公司在我國取得專利之技術及產品。任何人未得授權,均不得擅自製造及販賣。該產品自授權於原告生產、銷售之後,由原告負責推廣、銷售。至今尚未發現有其他業者在臺灣推廣或販賣該產品。被告也從未引證任何其他廠商之產品推廣資料,以證明有任何他人使用該商標。又被告亦認為「液化鈦」為Aquatitan 之中譯,則國內既無其他業者進行推廣、販賣,供應者唯原告一家,任何得知該「液化鈦」之人,均可知悉該「液化鈦」係代表原告所產製之專利產品,而非其他業者可以使用在指定商品之材料或成分。因此相關消費者完全不可能將「液化鈦」理解為一種可「使用在衣物商品之成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液化鈦為一種可使用在衣物商品之成分」,即推論「液化鈦為衣物商品品質之說明」,完全忽略相關消費者對該商標文字之理解,其認定自與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確有違誤。

⒑末查被告雖認定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未達「長期」、「大量」之程度。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而視,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前,乃至於審定前,使用該商標之程度,確已達到「長期」、「大量」之標準。雖難謂已達相關消費者均知悉之「著名商標」之程度,但由已購買、已接觸以及曾接受推廣活動之消費者人數而言,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得知「液化鈦」為原告之商標。

⒒原告於起訴後所提出大量證據,均顯示94年之前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被告之答辯狀竟仍引用其商標訴願答辯狀之說法,而無視於此等證據之存在。更可證據被告宥於立場,不顧事實之偏頗態度。被告審定駁回系爭商標,確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⒉本件系爭「液化鈦」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液化鈦」所構成,其中「鈦」為一種化學元素,化學符號為「Ti」,其特徵為重量輕、強度高、具金屬光澤,亦有良好的抗腐蝕能力,是一種銀白色的過渡金屬,又因其具有特殊之電流特性,對於人體會產生有益之生理作用。而「液化鈦」依其字面之意義,則有使消費者直接聯想為經過液體化之鈦金屬;經查其相關網路資料可知:純鈦金屬既輕又硬且不溶於水,且純鈦金屬及鈦合金對人的身體不會產生保健效果,但經日本phiten公司於西元1995年成功發明Phild 特殊加工技術後,利用這項技術加工能使「鈦金屬」溶於普通水之中,也就是用水溶化鈦金屬,首創世界上使鈦溶於的「液化鈦離子」(Aquatitan )便成功的誕生,並將此科技申請發明專利,據此,日本phiten公司成功地開發出一條以「液化鈦」作為21世紀人類物理保健來被利用的新途徑。是原告以「液化鈦」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腰帶…」等商品,予消費者之印象,實有說明該等商品含有「液化鈦」成分,為所指定商品品質之說明,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註冊。

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商標使用證據,其中商品型錄部份,雖具有「液化鈦」字樣,然予人印象僅為商品品質之說明,真正作為商標圖樣使用者應為「銀谷phiten」,且無法得知其使用日期。另就報章雜誌(經濟日報、台灣高爾夫休閒旅遊指南、B-boy unit、職業棒球)上之報導、廣告而言,其出現「液化鈦」字樣最早為93年1 月10日(僅有乙則),餘均出現於95年1 月10日之後,尚難謂已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又所附感謝狀、贊助比賽證明、百貨公司開立之發票及網站討論區下載資料等,均與使用商標與否無涉;又依原告檢送之連鎖店照片觀之,非但無法得知使用日期,「液化鈦」甚至緊接於「液化金」之後,不免使消費者聯想其為商品品質之說明,且亦非每則照片均有「液化鈦」字樣,而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則是每則照片均出現「銀谷phiten」。又查原告所附之商品型錄,其「液化鈦」字樣右上方雖標示有「TM」,然仍無法得知其使用日期。綜上可知,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尚難以證明系爭「液化鈦」商標經其長期大量使用,而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取得後天識別性,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日本Phild 株式會社以「AQUATITAN 」、「Aqua Titan」商標申請已分別取得我國及日本國、OHIM25加盟國核准在案,及另舉「快譯通」、「一匙靈」、「開味佳」、「腸年齡」、「解九樂」、「補古」、「黃金」、「黃金沙漠」及「鈦輕鬆」等所謂暗示性商標均獲准註冊在案,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並不相同,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所稱「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

二、原告前於94年7 月15日以「液化鈦」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靴鞋、鞋子、鞋底、鞋墊、圍巾、頭巾、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綁腿、圍裙、鞋釘」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易使商品購買人認係所指定商品品質、功用之說明,應不准註冊,以95年6 月28日商標核駁第293441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是否易使商品購買人認係所指定商品品質、功用之說明?

⑵系爭商標是否因原告長期大量使用而具有後天識別性?

三、關於⑴系爭商標是否易使商品購買人認係所指定商品品質、功用之說明部分: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液化鈦」所構成,其中「鈦」為一種化學元素,化學符號為Ti,其特徵為重量輕、強度高、具金屬光澤,亦有良好的抗腐蝕能力,是一種銀白色的過渡金屬,又因其具有特殊之電流特性,對於人體會產生有益之生理作用。而「液化鈦」依其字面之意義,則有使消費者直接聯想為經過液體化之鈦金屬;且依卷附相關網路資料可知:純鈦金屬既輕又硬且不溶於水,且純鈦金屬及鈦合金對人的身體不會產生保健效果,但經日本phiten公司於西元1995年成功發明phild 特殊加工技術後,利用這項技術加工能使「鈦金屬」溶於普通水之中,也就是用水溶化鈦金屬,首創世界上使鈦溶於水的「液化鈦離子」(Aquatitan )便成功的誕生,並將此科技申請發明專利,據此,日本phiten公司成功地開發出一條以「液化鈦」作為21世紀人類物理保健來被利用的新途徑。是原告以「液化鈦」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腰帶…」等商品,予消費者之印象,實有說明該等商品含有「液化鈦」成分,為所指定商品品質之說明,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註冊。

㈡原告雖稱:「鈦」為金屬,常溫下為固體,並非液體,也不溶於水,純鈦金屬及鈦合金對人體無保健效果,「液化鈦」所指涉者,一般人會理解為「在常溫下融熔之鈦」,與常人對「鈦」之理解為固態金屬,正好相反,因此,邏輯上不會成為任何產品品質的說明云云。惟查: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已如前述。故是否為「商品之說明」,並非指該商標文字邏輯上必為產品品質的說明,而只要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即屬之。

⒉查本件「液化鈦」,依目前科技技術,既可使一般消費者認知對人體保健有益,則以其作為商標文字,自屬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而為「商品之說明」,應不具先天識別性。

四、關於⑵系爭商標是否因原告長期大量使用而具有後天識別性部分:

㈠按商標不具有先天之識別性者,要能獲准註冊,必須證明已取得後天之識別性,亦即申請人須提供相當之證據證明該商標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例外地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准其註冊之申請,否則應以其缺乏識別性而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核駁其註冊之申請。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起訴狀所附原證15到原證38可證明該商標經原告使用後有後天識別性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商標使用證據,其中商品型錄部份,雖具有「液化鈦」字樣,然予人印象僅為商品品質之說明,真正作為商標圖樣使用者應為「銀谷phiten」,例如原證15之商品型錄(本院卷第63頁),明顯記載「銀谷phiten」字樣,其旁則記載南昌店之名稱及地址,至於商品部分則記載:液化鈦手環、液化鈦項圈等,又原證17、原證19、原證23、原證26之其他型錄,其情形亦然,足見依型錄之記載,「液化鈦」字樣,予人印象僅為商品品質之說明,真正作為商標圖樣使用者應為「銀谷phiten」。

⒉又原證22為原告公司會員卡(本院卷第71頁),其上記載之「銀谷phiten」字樣,應始為表彰原告商品或服務之標識,至「液化鈦項圈」則只是商品品質之說明。

⒊再原證29為原告公司刊登廣告影本(本院卷第82、84、86、88、90頁),其上亦記載「phiten shop 南昌店」字樣,為表彰原告商品或服務之標識,至「液化鈦項圈」、「液化鈦貼布」等字樣則只是商品品質之說明。

⒋另原證38為原告公司之廣告資料(本院卷第118 頁),主要亦在彰顯「銀谷phiten」始為表彰原告商品或服務之標識,至「液化鈦」則無法作為商品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⒌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如感謝狀、贊助比賽證明、百貨公司開立之發票及網站討論區下載資料等,均與使用商標與否無涉;又依原告檢送之連鎖店照片觀之,「液化鈦」甚至緊接於「液化金」之後,不免使消費者聯想其為商品品質之說明,且亦非每則照片均有「液化鈦」字樣,而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則是每則照片均出現「銀谷phiten」。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系爭「液化鈦」商標經其使用,而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取得後天識別性。

五、綜上,本件「液化鈦」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亦不具後天識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首揭法條規定,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舉日本Phild 株式會社以「AQUATITAN 」、「Aqua Titan」商標申請已分別取得我國及日本國、OHIM 25 加盟國核准在案,及另舉「快譯通」、「一匙靈」、「開味佳」、「腸年齡」、「解九樂」、「補古」、「黃金」、「黃金沙漠」及「鈦輕鬆」等所謂暗示性商標均獲被告核准註冊在案,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並不相同,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69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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