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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8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瓊文王碧芳胡方新

原告
光立紡織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5004966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是以申請復查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自非合法,若遽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應為訴願不合法之不受理決定,原告如仍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10,046,400元、折舊1,845,728 元、其他費用1,890,332 元及其他收入0 元。經原處分機關初查以(一)原告本期帳上應付薪資3,500,000 元,該筆應付薪資迄未支付,顯無支付事實,核定薪資支出為6,546,400 元。(二)電腦設備折舊已逾提列年限,乃剔除系爭折舊442,467元,核定折舊為1,403,261 元。(三)其他費用項下加班費491,178 元,因原告未提示加班明細紀錄及印領清冊,乃剔除核定其他費用為1,399,154 元。(四)備抵呆帳得提列限額為60,225元,乃將超限部分計515,122 元轉列其他收入,核定其他收入為515,122 元。該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業經於95年3 月7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郵局雙掛號回執附原處分卷(第100 頁)可稽。依該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95年5 月16日至同年5 月25日,是原告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翌日95年5 月26日起算30日,而原告設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迄95年6 月24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該末日適逢星期六,應順延至95年6 月26日(星期一)代之。惟原告遲至95年6 月28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復查,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到庭陳稱:該復查申請書係伊於95年6 月28日親自送到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無訛,並有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收文戳蓋於復查申請書可考(見原處分卷第96頁)。是原告申請復查顯已逾期,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兩造之實體爭執,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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