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18號 原 告 松展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經訴字第09606060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臺北縣三重市○○道路旁松展停車場內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案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會同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下稱二重派出所)員警於95年10月19日16時45分前往前開地址稽查時,當場查獲違法設置之儲油槽1 座(2.1 公秉裝)、加油機1 組及油品約1,500 公升,乃依法查封,嗣現場採取之油樣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化驗後證實確屬柴油。被告乃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以95年11月2 日府商公字第0950773682號違反「石油管理法」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設置之儲油槽內容積總和是否超過2 公秉以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用以儲存油料之容器未超過2 公秉:原告係委託南亞水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製造2 公秉之容器作為油料儲存設施,雖所有南亞公司所製造之PE運輸桶之容器有可能5%誤差,然並不表示原告所用以儲存油料之容器已超過2 公秉,稽查人員僅憑目測即作此認定,顯然草率,為此懇請將系爭容器以實際測量法測其容積才是。 ⒉本件原告所用以儲存油料之容器上方供液體流動之空間不應列計容積:雖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係規定,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 公秉以下者,始不須依該管理規則申請核准設置,並無容許超過2 公秉之誤差值或預留空間之規定;然究其立法之精神,係規範實際可儲存油量達到2 公秉容積之容器須申請核准才是,倘原告現場設置之儲油槽內容積總和真係超過2 公秉,超過部分僅係為預留空間使液體流動,否則將之灌注至全滿之狀態,亦無法流出油料,並無任何意義可言。 ⒊本件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原告實為合法之廠商,當時僅因方便使用而委託南亞公司製作儲油容器,且確實交代僅製作2 公秉之容器,然任何容器皆有誤差值,此為不爭之事實,是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且情輕法重,本件並非如同其他同性質案件係儲油20、30公秉遭裁罰可比擬,倘真因極小之誤差,而苛以如此嚴重之處罰,實難令人信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柴油…,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處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查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取締小組95年10月19前往三重市○○道路松展停車場內查緝時,發現現場設有1 座2.1 公秉儲油槽、加油機單槍1 台及貯存約1.5 公秉柴油放置於小貨車。查緝時正有原告公司受雇人黃瑞乾持加油槍為松英交通公司所屬遊覽車(車號:310-JJ)加油,以該設施並未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業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依現場實際情況製作紀錄表可稽,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於95年11月2 日北府建公字第0950773682號函裁罰原告公司(負責人:甲○○)100 萬元,並將涉案之機具及油料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2.再者,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定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及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2 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據此,是否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查獲之儲油槽內容積總和是否已達為2 公秉以上為規範,而非以儲油槽內貯存油料多寡作為判定基準,以本案查獲當時之儲油槽內容積總和為2.1 公秉,原告雖提供南亞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暨保固書,惟其僅為該儲槽之規格標示,且依查獲時之儲槽所標示2 公秉處上端至油槽蓋尚約有10公分距離,已有預留內容積,顯然該油槽內容積總和已超過2 公秉以上。又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第3 條第2 項所稱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 公秉以下,僅指「內容積總和」,並無考量物體流動所需壓力及廠商製作規格等因素,顯然是原告為規避申請程序,故意使用未經申請核准之設施而自做擴大解釋。 ⒊又查獲當時儲槽內尚有油料1.5 公秉,因原告之負責人甲○○)表示其只知那是顯示2000公升容量槽,得不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未確認油槽內容積總和為何?故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先行責付涉案人保管,另擇於95年10月20日上午9 時30分會同確認,並告之其未確認前不得擅自使用,否則將依刑法138 條規定辦理,惟翌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到達現場時,原告公司受雇人江順福正持查封之加油槍為原告公司所屬遊覽車(車號:HH-900)加油,經警方偵訊並查扣該公司加油紀錄,依其加油紀錄顯示,自責付保管後,又擅自加注(車號:451-BB)等21輛車,共計加注油料3,354 公升,查加上扣押之油料320 公升,合計3,674 公升,扣除原查獲之1,500 公升,共計另添補2,174 公升,故其儲油槽內容積為2 公秉以上應無疑義。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 萬 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及「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二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亦為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臺北縣三重市○○道路旁松展停車場內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該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松英交通公司之遊覽車加油使用,嗣於95年10月19日16時45分許,原告之員工黃瑞乾利用上開設施為松英公司之遊覽車(車號310-JJ0 )加油時,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會同二重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計有儲油槽1 座(容量2.1 公秉)、加油機1 台及油品約1,500 公升,並經被告之上開稽查人員當場由前述儲油槽中採取油樣送請中油公司檢驗結果,證明確屬柴油等情,有原告之代表人甲○○簽名確認無訛之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地下加油(氣)站現場紀錄表、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現場照片、甲○○、黃瑞乾之調查筆錄及中油公司95年10月30日檢驗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11、24-26 頁),原告代表人甲○○就現場查獲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及其油料為原告公司所購置以供自用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在卷(見原處分卷第9 頁),事證明確,原告未經許可,即擅自設置前開加油儲油設施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於訴訟中改稱上開儲油槽內之油料非其所有云云,尚不足採。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並沒入其所使用之上開加儲油設施器具及油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其係委託南亞公司製造2 公秉之容器作為油料儲存設施,雖南亞公司所製造之PE運輸桶之容器有可能5%誤差,然不表示原告所用以儲存油料之容器已超過2 公秉,況超過部分僅係預留空間使液體流動,原告亦不可能將之注滿,稽查人員僅憑目測即作此認定,顯然草率,且原告確係委託製作2 公秉容器,並無故意過失,被告處以如此重罰,亦難令人信服等語。 五、惟查: ㈠依上揭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可知,是否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查獲之儲油槽「內容積總和」是否達2 公秉以上為規範,並無考量物體流動所需壓力及廠商製作規格等因素,亦非以儲油槽內貯存油料多寡作為判定基準。原告辯稱其係委託南亞公司製造2 公秉之儲油槽,雖提供南亞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暨保固書為憑,惟其僅為該儲油槽之規格標示,且依被告現場查獲之系爭儲油槽所標示2 公秉處上端至油槽蓋尚約有10公分距離,已有預留內容積,足證該油槽內容積總和已超過2 公秉以上甚明(見原處分卷第11頁所示儲油槽照片所示),原告指摘被告僅憑目測判定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既自行設置儲油槽供其自用車輛加注柴油,即應注意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則其設置之儲油槽內容積總和已超過2 公秉,而未依上揭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不論原告是否有意預留空間或疏未注意所訂製之儲油槽已超過2 公秉容積,均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執其係委託製造2 公秉容器及容器皆有誤差云云,主張並非故意,亦無過失云云,亦無足取。 ㈡又本件查獲當時,系爭儲油槽內尚有油料1.5 公秉,因天色昏暗、現場照明不足及該儲油槽係以鐵皮掩蓋,無法確認其內容積總和若干,且原告之代表人甲○○聲稱該儲油槽係2 公秉之容量槽,被告之稽查人員乃先行查封上開儲油槽設施及其油料,並貼上封條交由原告代表人保管,定於翌日即95年10月20日上午9 時30分會同確認,且告知未確認前不得擅自使用,惟被告之稽查人員於翌日上午9 時20分到達現場時,發現原告公司之受雇人江順福正持查封之加油槍為原告公司所屬遊覽車(車號:HH-900)加油,並經查扣該公司之加油紀錄顯示,系爭儲油槽自交付原告之代表人保管後,又擅自加注車號451-BB等21輛車,合計加注油料3,354 公升,加上現場扣押之油料320 公升,合計3,674 公升,經扣除原查獲之1,500 公升,合計另添補2,174 公升等情,亦有會勘現場照片、調查筆錄及加油紀錄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23 頁),足證系爭儲油槽內容積為2 公秉以上,且原告平日儲存之油料亦達2 公秉以上無疑,益徵原告前開辯詞,全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