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林文舟、闕銘富、陳鴻斌
- 法定代理人甲○○、凌忠嫄
- 原告綿盈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66號 原 告 綿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557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214,335元,被告機關初查據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通報原告與其股東李金龍於華南銀行大稻程分行之資金往來資料,以每筆借貸期間,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收入7,221,256元,併予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7,435,59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14925號訴願 決定略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924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裁字第220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判決以原處分係送至原告營業地址,經訴外人周美如持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穎公司)印章代為簽收,而金和穎公司與原告既為獨立之人格主體,無同居、受僱之可能,因而認定訴外人周美如以金和穎公司之名收受原處分,即難認對原告已合法送達為由,將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發回財政部另為實體審理之決定。經財政部為實體審理後,仍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訴願決定、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 收入7,221,256元,併予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7,435,591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係因原告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以資金調度為目的,將公司支票交付李金龍,並授權其全權使用。因原告之客戶均為政府機關,從得標、交貨、驗收合格到付款,常需3個 月以上之資金積壓,而週轉資金部分則由李金龍全數墊付,故原告應於回收帳款後悉數返還之。另因政府機關所支付之支票,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易言之,原告應返還李金龍之墊付款,必須經由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提示交換後,始能轉帳返還。而原告於每年年度結算,會計部門均嚴格予以逐筆核對,確定無訛後,再將各項表冊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送往各股東承認,而嗣後即不再保留與李金龍 往來之銀行往來帳目。 ⒉而此將公司支票交由股東為公司調度資金而持用,及股東為公司而無息墊付資金運用乃非法之所禁,惟被告不察,竟引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等規定,認定 原告係將公司資金貸予李金龍而未收取利息,因而核課原告此部分資金往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所為之認定明顯與事實相違,適用法令亦有所錯誤,原告因而提起訴願以為救濟,然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非但多有錯誤且明顯違背法令,故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謹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 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本準則中華民國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之第36條之1……施行前,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復為93年1月20日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第36條之1及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214,335元,經南區國稅局函移查得原告與其股東李金 龍君於華南銀行大稻程分行之資金往來資料,被告乃依該資金往來資料,以每筆借貸期間,按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就系爭借貸金額(如附表所載),按其借貸期間設算利息收入7,221,256元,併課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 7,435,591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案經 以92年10月2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20239293號函,檢附 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設算利息收入表,請原告於92年10 月15日依表列日期、借貸金額之會計事項,說明資金用途,並提示相關帳載資料及取得相對代價之憑證供核;原告之代理人林伯鵬君雖於92 年10月28日至被告處說明:「 公司係有限公司,其表冊既經各股東承認,即表示帳目無訛,而李君對本公司無關緊要之銀行往來,當然無庸保留,是而無以提供」,此與原告91年12月24日函復被告之說明函,略稱:「經查本公司對李金龍所貸之2千萬元正, 係延續85年間所貸者,……,因本公司與李金龍之股東往來僅此一筆」等情,在在顯示原告帳證不實,其採資金貸與股東李金龍君之事證相當明確,原告無法說明資金用途及提出反證資料,空言主張,核無足採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駁回其訴願。⒊查稅捐固無所謂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法律如規定納稅義務人在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有提出證據資料之義務而未予遵守時,在後續之爭訟程序中,納稅義務人始行提示,行政法院即不予斟酌;蓋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18 、356 等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卷查本件被告依據原告與其股東李金龍君於華南銀行大稻程分行之資金往來資料,請原告於92年10月13日依表列日期、借貸金額之會計事項,說明資金用途,並提示相關帳載資料及取得相對代價之憑證,惟原告未能合理說明,乃依查核準則第36 條之1 規定設算核定利息收入計7,221,256 元,並 無不合;原告既認為原核定影響其權益甚鉅,自應提示相關資料供被告查核,惟其知而未辦,亦未合理說明其未能提示之理由,顯難認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所辯自難採據,是原處分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嗣於96年8 月28日由凌忠嫄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 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及「本準則中華民國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之第36條之1、 第76條、第78條第1款第12目與第2款第12目及第85條第2款 施行前,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復為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及第16 條第3項所規定。 三、查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 214,335元,被告機關初查據南區國稅局通報原告與其股東 李金龍在華南銀行大稻程分行之資金往來資料,以每筆借貸期間,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 收入7,221,256元,併予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7,435,591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等之事實,分別有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報告書及核定通知書、原告91年12月24日及92年10月28日說明書、台灣銀行86年1 月1日生效之基本放款利率表、原告86年度與李金龍間往來 明細表、原告與李金龍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李金龍存款帳戶 85 年 1 月 1 日至 90 年3月底(帳號: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萬泰商業銀 行台南分行吳振良85年11月15日匯款至李金龍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大安商業銀行匯款至李金龍華南商銀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對帳單、台灣銀行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帳號: 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 00000-0000000)89年2月及9月暨86年2月25日及86年9月5日轉匯明細附表及原告88年度利息收入明細表附表、系爭處分、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及本院卷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機關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收入7, 221,256元,併予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7,435,591元,是否適法? 四、經查: ㈠原告與股東李金龍86年度之資金往來情形,如附表借方及貸方所示,原告並未向李金龍收取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91 年 6 月 27 日(91 )華稻存字第 141 號函覆李金龍存款帳戶 85 年 1 月 1 日至90年3月底(帳號: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存( 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查,是原告與李金龍有附表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且未收取利息之事實,即洵堪認定。 ㈡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218 及35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資金往來雖然屬實,但只是彼此間之資金調度,並無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86年度與股東李金龍間之資金往來金額總計高達 102,793,682元,若謂未收取利息,實令人啟疑。對此疑義 ,被告因而以92年10月2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20239293號 函檢附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設算利息收入表,通知原告於 92年10月15日依表列日期、借貸金額之會計事項,說明資金用途,並提示相關帳載資料及取得相對代價之憑證供核,有該通知函附原處分卷足考(第252頁)。然原告之代理人林 伯鵬固於92年10月28日提出說明書載明:「...本公司係有限公司,其表冊既經各股東承認,即表示帳目無訛,而李君對本公司無關緊要之銀行往來,當然無庸保留,是而無以提供出。」(附原處分卷第250及251頁之間,未編頁),業已表明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已有違反上開納稅義務人之提示文據協力義務之說明。況原告此說明與其91年12 月24日函復被告之說明函說明欄所稱:「經查本公司對李金龍所貸之2千萬元正,係延續85年間所貸者,...因本 公司與李金龍之股東往來僅此一筆,並此說明。」亦有不合,更見原告所稱上開借貸關係只有資金來源,並未收取利息之主張,顯然無法提出事證以證明之,原告既無法說明資金用途及提出證據資料,則其空言主張未收取利息,自難憑採。 ㈣再者,依李金龍上開帳戶85年1月1日至90年3月底存款往來 明細表及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原處分卷191頁以 前)所示,自85年4月27日至89年12月29日止,從李金龍帳 戶帳戶提領匯入原告帳戶,或以原告名義轉定期存款,或代原告償還進口墊款之金額合計高達365,542,580元;而自85 年1月27日至89年11月13日止,從原告帳戶及原告設在同分 行之活期存款帳戶(第013488號)匯入李金龍帳戶之金額合計643,400,000元,其差額更高達287,357,420元,而88年度之期末餘額亦高達247,084,478元,以上詳細日期及金額見 南區國稅局91年7月24日南區國稅審2字第0910095158號函所附資金往來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62頁),且核與銀行提供 之資金往來資料相符,是被告認定係李金龍使用原告之資金,即屬有據。是原告始終未就資金用途具體說明並提示相 關資料,被告乃依相關存提款明細,按其每筆借貸期間,設算利息收入7,221,256元如附表所示,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足採,被告因之依首揭規定,就系爭借貸金額,按其借貸期間設算利息收入7,221, 256元,併課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7,435,591元俱無違誤,復查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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