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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871號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張瓊文胡方新蕭忠仁

上訴人
即原告
甲○○

      乙○○

      丙○○

      丁○○

一、原告等97年2 月16日函文之主旨及說明略以,貴院此項判決合應取消;敬請貴院察核:取消此項判決,並改為訴訟撤銷等語。經查,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所為之本件判決已生效力,本院應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其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表示不服,應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本院無從自為撤銷其判決;又依原告上開函文觀之,既請求取消本件判決,已表示不服該判決之意旨,核屬提起上訴之意,故本院依原告等上開函文,以提起上訴之程序受理,合先敘明。

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對於96年12月14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871 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96年7 月4 日修正,同年8 月15日施行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 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60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等復以97年2 月16日函文略以,本案原告已於言詞辯論前函請撤回訴訟云云。經查,原告等96年11月2 日函文略以,貴院如依規定以到庭被告當事人聲請片面之詞而為判決時,本人等則擬撤銷訴訟等語,核該函文所謂之撤銷訴訟,若為撤回起訴之意,則原告等以附條件(如依規定以到庭被告當事人聲請片面之詞而為判決)及不確定(擬訴訟撤銷)之意思表示為之,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併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87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徵收補償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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