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18日經訴字第09606060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2年1 月3 日以「口腔內視鏡之鏡面保護膜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 年8月14日以(95)智專三(三)05077 字第0952064783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陳述係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陳述係依其準備程序所述):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專利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駁回之理由所論及:「...證據2 為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88年到91年之訂購單,其中僅91年9 月2 日為正本,其餘影本部分,其上則蓋有該公司印信。惟查,該等訂購2 單上雖標有料號(Z000000000PC)、 品名(口鏡)、規格(C 型)、材質用途(MOUTH MIRROR)等資訊;然空白處註記有鏡面加貼易撕保護膜及箭頭標示等語,卻係以人工書寫方式載明,且部分有塗改情形,則該等訂購單影本是否均與正本全然相符,已有疑義」乙節。惟實務上訂購人在訂購單上針對不同產品的不同要求,以人工書寫方式載明註記是很平常的作法,何況註記內容包含包裝方式、規格及數量及包裝盒外觀規格等多項要求,又不是特定只註記「鏡面加貼易撕保護膜及箭頭標示等語」乙項而已。其雖在88年8 月19日的訂購單的第4 項註記上有一個錯字塗改亦屬人工書寫難免有的筆誤而已,若不是整行塗改只是單一錯別字應不致影響該項註記整句文字的前後文意思。且依一般商業習慣而言,產品單價屬於一種商業機密,就算要拿出來作為異議證據,一般也會要求把單價數字遮蔽或塗掉以防止機密外洩,也就是說真正要塗改的應該是在單價數字而非註記部分才是。而原告為求真實呈現證據2 原貌連產品單價都沒塗改,應沒有理由在註記上作塗改,故而訴願駁回理由所謂「空白處註記有鏡面加貼易撕保護膜及箭頭標示等語,卻係以人工書寫方式載明,且部分有塗改情形」應屬商業流程自然筆誤之真實呈現而已。再者,證據2 共有7 張,足證系爭案在申請前售予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不是只有一兩筆而已,雖然其中僅91年9 月2 日為正本已足可證明其申請前有交易行為的事實,駁回理由竟然只因其中一張影本有錯別字的塗改就要把證據2 包含91年9 月2 日正本訂購單在內的各筆交易事實全然抹煞,未免過於主觀的偏袒系爭案。 ⒉訴願駁回之理由:「‧‧‧而證據4 係亞歐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西元2003年11月18日之傳真訂購單所為之影印本,及88年3 月11日之發票影本,惟該兩者訂購之數量、單價、交貨均不相符,顯然無法相互勾稽佐證為同一筆買賣內容,或證明該訂購單上品名物品(三合一、鑷子、探針、口鏡十透明膠膜十貼紙)確有交易之情事。」乙節。惟原告列舉證據4 不同日期之兩筆交易的訂購單與發票的用意,是在讓類似系爭案內視鏡之鏡面表面之保護膜上黏貼一片具有凸伸出鏡面座邊際之凸出端撕膜用紙條的結構,在申請前即有公開交易一段時日而非只是一朝一夕的事實呈現出來,既是兩筆不同的交易,兩者訂購之數量、單價、交貨日期當然不會相符,即便如此,只要對照各異議證據則系爭案在申請前有公開交易買賣的事實就已昭然若揭,一味要求兩者訂購之數量、單價、交貨日期相符真有必要?原告若是有意造假,要繕打一張資料完全相符的訂購單又有何難?依一般公司採購作業之實務上應有其慣例可循,即前後兩筆買賣之間的日期、數量有不同應屬正常,但是品名項目應該會有其一致性與一貫性,這點應該是可以確定的,而一般買方的訂購單上必須要註明品名、內容、規格等明細,賣方才能據以出貨,但賣方開立發票上則會因為欄位有限無法一一備載出貨明細而只註明品名亦屬正常。因此證據4 由兩張有持續交易行為的相同交易對象所開立的訂購單與發票,應該可以由此對照出發票上所標明的三合一確實就是訂購單上品名資料之三合一品名,實際上就是包含有鑷子、探針、口鏡十透明膠磨十貼紙無誤,實屬可以明顯確認之事實,而難謂證據4 不具證據力。故由證據4 作為證據3 、5 之關連證據,再加上證據2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技術結構,早在其申請前已經有相同結構的產品公開販售及使用之事實存在。 ⒊系爭案明顯為抄襲沿用業界熟知之普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自無新穎性與創作性,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人工書寫方式載明註記是很平常的作法,何況註記內容包含包裝方式、規格及數量及包裝盒外觀規格等多項要求,並不是特定註記『鏡面加貼易撕保護膜及箭頭標示等語』乙項而已,又僅有單一錯別字應不至於影響該註記文字前後文意,且有部分塗改情形應屬商業流程自然筆誤之真實呈現,再者證據2共有7張,駁回理由僅因其中一張有錯別字塗改就要將證據2 即91年9 月2 日正本訂購單在各筆交易事實全然抹煞未免過於主觀」乙節。按證據2 為88年到91年間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訂購單,其中僅91 年9月2 日為正本,其餘皆為影本資料,訂購單上標明料號(Z000000000PC)、品名(口鏡)、規格(C 型)、 材質用途(MOUTH MIRROR)等資訊,並於空白處以手寫方式寫出鏡面加貼易撕保護膜及箭頭標示等資訊,故應就訂購單與發票所記載之數量及品名資訊理應相同後,再行論究是否可相互勾稽。被告審定之理由主要依各證據是否已揭示於鏡面上貼易撕保護膜等特徵,證據2 與證據4 在日期以及數量上均不一致,具關鍵性之技術資訊又以手寫方式表示,證據4 之發票僅標明三合一,並未說明為何種三合一產品,又訂購單上品名資料雖有三合一、鑷子、探針、口鏡+透明膠膜+貼紙等資訊,惟仍無法確知發票三合一是否即為鑷子、探針、口鏡+透明膠膜+貼紙等組合或為另項產品,加上兩者日期、數量等資訊並不相符,兩者無法勾稽,難謂具證據力。被告審定理由並非僅以證據2 是否有人工塗改或單一錯別字作為審查證據力之唯一標準,而係以證據2 所載資訊與證據4 無法吻合,難以相互勾稽而審定不具證據力。 ⒉原告主張兩筆不同交易兩者的訂購數量、單價、交貨日期當然不會相符,即便如此只要對照各異議證據則系爭案在申請前有公開交易買賣的事實就已昭然若揭,一味要求兩者訂購之數量、單價、交貨日期相符真的有必要乙節。查證據2 雖標示有日期資訊,然因其係私人公司之內部流通文件,並非特定第三人可取得而知悉其內容者,故該訂購日期並非專利法上所稱之公開日期。而證據2 既然要作為與證據4 相互勾稽的證據,當然不得忽略其上資訊是否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同被告主張之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事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102 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口腔內視鏡之鏡面保護膜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異議案,原告提出之異議證據,係欲藉著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88年到91年訂購單(證據2 )與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證據3 );及亞歐美國際貿易公司之訂購單(證據4 )與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證據5 ),配合佐證證明具有系爭案專利特徵之物品已在其申請專利前作為買賣交易之標的,喪失新穎性、進步性等情。 三、經查: ㈠、經濟部95年7 月24日經授智字第0952003710號令發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及依職權審查」第1 章,5.3 證據乙節規定:「私人出具之證明書、實物照片‧‧‧等證據,若無其他關連證據,例如統一發票、進出口報單、輸出入許可證等,以證明其公開日期者,則不能據以採證。」原告提出之證據3 、5 為訴外人中國衛材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與亞歐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上所附照片之物品為該公司訂購之產品。惟按諸上揭審查基準所述,前述證據3 、5 之證明書需要其他關連證據藉以佐證始具證據力。 ㈡、證據2 為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88年到91年之訂購單,其中僅91年9 月2 日為正本,其餘影本部分,其上則蓋有該公司印信。惟查,該等訂購單上雖標有料號(Z000 000000PC)、品名(口鏡)、規格(C 型)、材質用途(MOUTH MIRROR)等資訊;然空白處註記有鏡面加貼易撕保護膜及箭頭標示等語,卻係以人工書寫方式載明,且部分有塗改情形,則該等訂購單影本是否均與正本全然相符,已有疑義;而證據4 係亞歐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西元2003年11月18日之傳真本訂購單所為之影印本,及88年3 月11日之發票影本,惟該兩者訂購之數量、單價、交貨日期均不相符,顯然無法相互勾稽佐證為同一筆買賣內容,或證明該訂購單上品名物品(三合一、鑷子、探針、口鏡+透明膠膜+貼紙)確有交易之情事。是以,證據2 及4 兩者訂購單本身之真實性已有所質疑,自無從作為證據3 及5 證明書之關連證據,配合採證,證明系爭案在申請前已經公開,有喪失新穎性,或已為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而不足藉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至於原告所提之訴願附件3 為德國「HAGER &WERKEN」廠商之型錄資料,分別為目錄索引、內容及其價格表。經核,該等資料均與前述異議證據不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自不得作為異議證據之補強證據,應屬新證據,既未於異議審查階段提出亦未發交參加人答辯,非原處分範疇,自非本件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而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