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90號
- 原告
- 同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德海 律師
- 被告
- 宜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己○○
戊○○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1 月12日環署訴字第0950086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 號設廠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宜縣環排許字第00014-03號),核准之放流水量最大量為800 立方公尺/ 日(CMD ),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6日16時3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廢水未經正常廢水處理單元處理,逕由廠內雨水溝繞流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以被告95年9 月18日府授環二字第0950019270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謂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 項之原因,係以被告於95年8月26日至原告廠房稽查,發現廠房左側靠近廢水處理廠水溝有少許淺灰色污水流至水溝,即謂原告有未經正常處理單元而繞流排放污水。惟查,被告於稽查有甚多誤解之處,茲詳述如后:
⑴原告為宜蘭縣環保優良廠商,受評定之優點有①污染防治設備齊全,廢水、廢棄物等之管末處理符合法令規定。②廢水減廢已具成效,廠區異味亦有改善。③資源回收成效佳,可供其他廠商參考(原證一)。數年來經主管機關稽查,從未有任何違反環保行為,足證原告重視環保之意識及對自我對環保工作苛求之嚴,自無有任何故意違反環境保護排放污水行為。
⑵本件之事實經過係原告於95年8 月25日於廠房內處理回收罐頭分類,並依正常作業完成切割處理後,嗣第2 日(8 月26日)星期6 ,原告依勞基法規定放假(原證二),故廠內並無任何生產作業,亦無任何員工上班。惟因居住原告廠內之泰籍勞工,本於自發性之打掃廠內環境整潔並為綠化樹木澆水之善意,將切割機械(原證三)攜至廠房外空地擦拭,嗣並打掃廠房外地面,並為防止灰塵飛揚,乃以水沖洗地面,此均係為做好環境清潔工作,惟該地面之少許水流入排放雨水水溝,致被告誤解所致。
⑶按原告之勞工所攜至廠外擦拭之罐頭切割機長35公分、寬30公分、高22公分,為手提馬達電力帶動之切割機,衡之一般常識,此種切割機並無防水功能,僅能以乾布擦拭,若以水沖洗則該機器即將報廢。原告已向被告陳述表達,惟被告仍斷章取義並誤解事實,未將原告之陳述意見明確表示,致造成誤解。若原告勞工要以水沖洗罐頭切割機,如前所述,不僅損毀該切割機,該罐頭切割機僅35公分、亦不會有大面積之水跡,而致少許水量流入水溝。足證原告之勞工係因環境整潔而沖洗地面並為綠化龍柏等樹澆水。
⑷又被告裁處書以原告違反之事實內容係載明:「作業廢水(清洗機械設備廢水)未經正常廢水處理單元而繞流排放於水體中(水溝)」。惟查,觀之被告95年8 月26日之稽查工作記錄,僅記載「稽查發現排放淺灰色污水至水溝」對於該「淺灰色」污水之稽查水污染防治項目之第21項至73項有關排放查核、資料查核、設備檢查、操作檢查、隨機採樣均空白而未稽查即自行認定原告未經正常廢水處理單元而繞流排放,其認定即屬率斷,且亦未就該「淺灰色」污水採樣化驗是否為作業廢水或一般環境整潔澆洗路面、樹木之生活污水,即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理第40條第1 項裁處原告30萬元,顯然即有舉證瑕疵,並有故意疏漏或未斟酌原告有利之重要事證之行政法上之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⒉末按,被告以原告於95年8 月26日清洗機設備廢水未經正常處理單元而繞流排放為由,而科處原告30萬元罰鍰,惟就原告當時陳述並非清洗機械,而係環境整潔沖洗地面及澆花之解釋卻不予採納,且在紀錄上故意混淆,將手提之罐頭切割機記錄為「推」至廠房外,蓋僅約5公斤重之機器何須用「推」,對於無法以水洗之機器未忠實記錄,致原告員工不了解文義受誘導而簽名,令以環保為榮譽之原告難以甘服,且原告具有設備完善之污水處理場,且亦有放流管線、放流口之配置圖(原證四),何須為處理事業廢水甘冒違法繞流排放。且被告所拍照之污水排放位置,僅少許「淺灰色」之「污水」,並非「作業廢水」,亦非有害身體健康物質之事業污水,且水量微少,亦非嚴重污染案件,被告率科以高達3030萬元之高額罰鍰,亦有違反比例原則。
⒊為明瞭本件事實經過,請求鈞院傳喚下列證人俾明瞭全部事實經過:
⑴證人姓名及地址如下:
①丙○○,住:宜蘭縣羅東鎮○○里○○路7號。
②丁○○,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號。
⑵待證事實:
①證人丙○○係原告公司警衛人員,95年8 月26日被告稽查人員到場時,如何採證?該「淺灰色」污水究係如何而來?而證人為何拒絕在稽查表簽名?
②證人丁○○於95年9 月7 日應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要求至被告處陳述意見,故請證人陳述當日陳述意見紀錄之製作過程?該陳述內容是否為完全充分記載證人之陳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3條第4 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46條所明定。又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第4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本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 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22049C 號令修正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以下簡稱裁量基準)」:「一、‧‧‧二、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㈣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三、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第3 點附表:「‧‧‧六、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工業區○○○○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新台幣30萬元以上。」
⒉本件原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地點從事食品製造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5年8 月26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工廠之廢水未經正常廢水處理單元處理,逕由廠內雨水溝繞流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裁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有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採證照片及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令之規定,並無不合。
⒊查:
⑴按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不得繞流排放,為首揭法條暨辦法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原告工廠於前揭時日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派員稽查,發現其清洗機械設備產生之廢水未妥善收集處理,經由廠內雨水溝排放至廠外地面承受水體,應屬繞流排放廢水,此有稽查工作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原處分卷足參,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系爭工廠之廢水最大日排放量超過30立方公尺以上,且該廠自系爭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並無違反紀錄,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第6 項所規定之裁處罰鍰額度下限,裁處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⑵原告主張係居住廠內之泰勞,本於自發性之打掃廠內環境整潔並為綠化樹木澆水之善意,將切割機械攜至廠房外空地擦拭,嗣並打掃廠房外地面,並為防止灰塵飛揚,乃以水沖洗地面,惟按原告工廠所產生之廢(污)水,應全數收集並納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並不得有將部分廢(污)水繞流排放之情事。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時會同陳情人至原告工廠稽查發現前揭違規事實,即於稽查工作紀錄記載:「1.會同陳情人至該廠(面對廠房)左側靠近廢水處理廠稽查發現排放淺灰色污水至水溝‧‧‧2.據廠方警衛人員林先生表示,該排放水為外勞清洗機械設備之污水流入廠房雨水溝再流入被陳情人水溝。3.經查廠內清洗機械設備廢水未經廢水處理廠,而直接流入雨水溝後排出廠外水溝。」等語,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嗣原告於95年9 月7 日派遣該廠廠長丁○○君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敘明:「95年8 月25日員工將回收罐頭做分類以機械切割。95年8 月26日本公司員工將該切割機推至廠房外空地以水沖洗該機械及地面,致流出廠外,經檢討後本公司立即改善停止排放。」此有原處分卷附經丁○○確認無誤後簽名之陳述意見紀錄影本為憑,益足證明系爭違規事實為原告繞流排放工廠產生之作業廢水。
⒋綜上,原告所訴,應係事後意圖卸免受罰責任之託詞,委無可採,被告據以裁罰,自屬於法有據,請鈞院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法紀。
理由
一、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8條所定辦法、‧‧‧,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第4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 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22049C 號令修正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以下簡稱裁量基準)」規定:「一、‧‧‧二、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㈣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三、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第3 點附表:「‧‧‧六、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工業區○○○○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新台幣30萬元以上。」
二、緣原告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 號設廠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宜縣環排許字第00014-03號),核准之放流水量最大量為800 立方公尺/ 日(CMD ),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95年8 月26日16時3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廢水未經正常廢水處理單元處理,逕由廠內雨水溝繞流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以被告95年9 月18日府授環二字第09500192 70 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系爭處分是否違法。
三、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係以原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地點從事食品製造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5年8 月26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工廠之廢水未經正常廢水處理單元處理,逕由廠內雨水溝繞流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有稽查工作紀錄(原處分卷第3 頁)、稽查採證照片7 紙(原處分卷第4 至第6 頁)等影本附卷為其依據。
四、原告主張95年8 月26日(星期六),廠內並無任何生產作業,亦無任何員工上班。居住廠內泰籍勞工,本於自發性之打掃廠內環境整潔並為綠化樹木澆水之善意,將切割機械攜至廠房外空地擦拭,嗣並打掃廠房外地面,並為防止灰塵飛揚,乃以水沖洗地面,致流入排放雨水水溝,而非被告裁處書所載之「作業廢水(清洗機械設備廢水)未經正常廢水處理單元而繞流排放於水體中(水溝)」云云;惟按「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所產生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四、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及原物料,而產生帶有污染物之廢水。」、「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款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因雨水沖刷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及原物料,所產生帶有污染物之廢水,才得與雨水合流;至於事業因沖洗所產生之廢水,則仍屬作業廢水,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查:㈠被告於前揭時日會同陳情人至原告工廠,在面對廠房左側,靠近廢水處理廠從事稽查,發現排放淺灰色污水至水溝,且已拍照,據廠方警衛人員林先生表示該排放水為外勞清洗機械設備之污水流入廠房雨水溝,再流入陳情人水溝等情,有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憑。㈡證人即原告工廠守衛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只有我(陪同稽查,)因為當天工廠沒有上班」、「因為所寫的情形與事實不符(故拒絕於稽查紀錄上簽名)」、「稽查紀錄上寫清洗機械,但是我去上班時所看到的是地面溼溼的,可能是外勞在清洗環境,但我是猜測的,我沒有看到地上溼溼的是如何造成,而且我看到雨水溝也沒有淺灰色的廢污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工廠廠長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不在(指稽查當日不在工廠)」、「有(至被告處陳述意見)」、「不是我寫的,是被告所寫的(指原處分卷第7 頁之陳述意見紀錄),工廠的小機器是拿到處理廠外擦拭,但是還是在廠區裡面,然後外勞再把擦拭下來的灰塵用水清洗」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查原告請求傳喚之2 位證人對於系爭污廢水如何產生並未目睹,其所為證言,要無執為原告有利證據可言。㈢證人丁○○雖為目睹系爭廢水產生原因,但其身為原告工廠廠長,事後求取真象當不為難,據其陳述系爭污廢水係因泰籍外勞用水清洗擦拭機器所掉之灰塵乙節,應屬可信。㈣原告主張該廢水非清洗機械所排放,而係泰勞沖洗地面所致。縱所言為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沖洗廠房地面所產生之廢水係屬作業廢水,與雨水沖刷所產生之逕流廢水有別,不得與雨水合流,業如前述,原告清除機械所掉之灰塵,以水沖洗,其廢水未另以管線、渠溝收集,而致排放至雨水溝,即違反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亦即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規定,從而,縱使被告稽查工作紀錄所載廢水成因有誤,亦無阻卻原告違規之餘地,原告此項主張,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抗辯。
五、綜合上述,被告於95年8 月26日至原告工廠稽查,發現原告排放淺灰色污水於雨水溝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而該排放於雨水溝之淺灰色污水無論係泰勞直接沖洗機械或將清除機械之灰塵加以沖洗所致,均屬作業廢水,不得與逕流廢水合流於雨水溝,否則,即屬違反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1條及第40條之規定,亦即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規定。又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核准之放流水量最大量為800 立方公尺,亦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彙總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在本件違規前往前回溯1 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紀錄,從而,被告依同法第46 條及裁量基準之規定,裁處原告最下限之罰鍰30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