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95號
- 原告
-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表人
- 蘇永欽(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通傳訴決字第09500232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被告以其經營之「era news年代新聞台」頻道,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1日18時57分45秒至20時00分00秒播出之「年代1900晚報」節目,播送總時間為1時2分15秒,依規定得播出623秒之廣告,惟實際播出廣告時間為720秒,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所經營之上開頻道前因違反同一法條規定,1年內經行政院新聞局(自95年2月20日起,衛星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變更為被告)分別以94年5月27日新廣四字第0940622962號、94年7月8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522號、第0000000000號、94年8月4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997號、第0000000000號、94年8月2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99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940624003號函核處在案,原告係再次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點第2款第2目⑵規定,以95年9月1日通傳字第0950507156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裁處30萬元罰鍰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主動所送被告之節目表並無區○○段,18時至20時原即規劃為1個時段,名稱為「年代晚報」,在圖卡上打出1800及1900,係為方便收視大眾了解其係當時整點最新之新聞,並非切割2節目或前1整點新聞之重播。被告稱晚報時間區○○○○○段,將廣告時間集中於第1小時,有損觀眾權益云云,惟觀諸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各相關法規,無1相關條文規定圖卡之播出,既無規定必須擺放,更無以圖卡為區○○○○段之依據,原告實不明白此對收視大眾之權益造成如何影響。又該等播送為同業製作節目之慣行方式,若被告主觀認定其為不同節目時段據以計算廣告秒數,惟何以單挑原告處罰,是否應一視同仁將所有頻道業者統一裁處,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2、原告所經營之「era news年代新聞」頻道於95年4月21日播出之「年代1900晚報」節目,播出時段由18時至20時為2小時,當日該節目實際播出時間係由17時50分42秒至20時00分00秒,此有Nielsen公司之「節目/廣告監播表」所載之節目/廣告播出時間及秒數可參,依規定得播出1,293秒,惟實際共播出1,200秒之廣告,並未超秒,請鈞院詳查,由被告重新計算廣告秒數,並命被告提出上開節目側錄帶進行現場勘驗,以明事實。
3、被告作成本件剝奪原告限制財產權之處分,未曾於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情形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情事,則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對是否有違法事實尚屬不明之原告作成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有嚴重之瑕疵,亦有法務部92年6月3日法律字第0920020318號函釋可參。
4、按行政機關作成負擔、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有損人民之財產權時,應以該違法行為有無故意為前提。原告若有故意違反衛星電視廣播法第23條廣告時間規定,應以廣告收入之利益大於裁處罰鍰金額,方有實質價值,而以被告所稱原告果真區○○○○○段計算,第1個時段原告僅使用480秒,依法得播送623秒之廣告;第2個時段原告播出720秒,依法僅得播出623秒之廣告,惟第1個時段損失未播之143秒遠大於第2個時段超秒播出之97秒廣告時間,以分秒黃金計價之廣告收益以觀,應無任何1家電視台願意甘冒被裁處罰鍰之風險,作此不合常理且不明智之分配廣告秒數方式,故原告並無違法之故意,被告裁處之目的不存在,原處分應予撤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訴願管轄權之法律依據,並非訴願法第5條第2項規定,而係被告為貫徹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及參照訴願法第4條第8款規定,由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願會)受理不服被告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
⑴現行訴願法並無針對不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即被告)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有所規範:
①現行訴願法第4條第7款係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為因應再訴願制度之廢除所為之修正。而修正當時,我國法制上除憲法規定之獨立機關外,並無其他實質之獨立行政機關,該修正根本未慮及(實際上亦無從考量)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即被告),是該款立法原意應僅針對一般中央一級行政機關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並非針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即被告)所為處分之救濟規定。故現行訴願法第4條顯然未就不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即被告)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有所規範。
②鑑於訴願法未就獨立機關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明文規範,行政院法規會曾對此邀集法界學者專家召開諮詢會議討論,惟該次會議未就此議題達成共識,此有該會95年度第1次諮詢會議紀錄影本可參。
⑵現行訴願法既未針對不服被告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有所規範,則被告為貫徹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及參照訴願法第4條第8款規定,由被告訴願會受理不服被告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自無違法不當:
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獨立機關係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此種行政機關組織型態,係於19世紀末到20世紀初,以美國為主所發展之行政組織,除稱為獨立機關外,亦有以獨立行政委員會稱之。究其成立背景有二:一為國會已喪失其作為國家最高代議機關之威信;二為考量當時法院程序較繁冗,無法因應行政之多樣化,因此,獨立機關於發展初期,即含有擺脫政黨對特定事項之壓迫,強調中立性、專業性及迅速解決紛爭之期待。準此,獨立機關特色有三,包括由數名委員組成之合議制行政體;自一般行政機關獨立,行使職權;職務之行使,除有行政作用外,亦有準立法、準司法之權限。故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應指職權行使之獨立,尤以個案運作不受干預。觀諸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亦明確指出立法者將被告設計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俾從層級式行政指揮監督體系獨立而出,擁有更多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摒除上級機關與政黨可能之政治或不當干預,就所司通訊傳播監理業務,發揮專業能力。是以,倘不服被告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係由行政院管轄,將導致行政院可就被告基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個案具體決定為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而與上開解釋所示被告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不受行政院指揮與監督之意旨相違。
②參照李惠宗教授於96年9月份月旦法學雜誌發表之「NCC委員停職事件及其相關問題平議」專文,論及被告自設訴願會之合法性與正當性時,明確揭示被告係屬作用法上獨立機關,但組織法則隸屬行政院,如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對於被告之決定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訴願會如可撤銷被告之決定,將產生行政院實質介入獨立機關自主運作之結果,如此不啻由行政院對被告直接進行指揮監督,不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自主運作」之要求。是以,被告自設訴願會於「法理」有據,僅與訴願法文義不符,且此係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建制「獨立機關」後方發生之問題,乃屬嗣後隱藏法律漏洞,此時應限縮訴願法第4條第7款適用範圍。故被告組織上雖等同於部、會之二級機關,但因屬獨立機關而無監督機關,在作用法上等同於一級行政機關,應使被告類推適用訴願法第4條第8款規定自設訴願會。
③黃錦堂教授於行政院訴願會2006訴願制度研討會發表之「獨立機關訴願案件管轄機關之探討」,從德國法之比較法觀察,其定義有廣義及狹義之分。揆諸獨立機關之狹義定義,為科層式行政組織體制內享有一定獨立性保障之行政機關,其獨立性得表現於組織、人事、經費與行為不受指令拘束等,並以「行為不受指令拘束」最具根本性,而指令係上級機關事前對下級機關所得行使之監督權,故黃錦堂教授上開文亦明確揭示,從民主正當性角度觀之,基於專業性、不受政治力及經濟力入侵等考量,我國獨立機關具有高度獨立性,除政策宣示性事項外,上級機關之個案指令權因有害於獨立機關運作,應予排除。
④針對獨立機關既設於科層式行政組織體制內,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應如何展現,又如何本於行政一體、責任政治及權力分立原則下運作,與行政體系內最高行政機關間關係之部分,行政院曾函請司法院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及第16條發生適用憲法疑義所提解釋憲法聲請書」,於該聲請書內論及「通傳會屬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行政機關」部分,敘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其規範意涵至少有三重獨立性要求,包含相對於行政院之獨立,即被告就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在行政院體系下具有最後性,不受行政院之事前指揮或事後監督(合目的性與合法性監督);相對於政黨之獨立;相對於立法院之獨立。據此,被告就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具有最後性,不受行政院之事前指揮或事後監督。
⑤承上所述,訴願作為行政救濟制度之一環,究其基本功能或作用,係賦予行政機關自省機會,俾得重行檢視原處分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以維護人民權益,實現依法行政原理,藉此維持行政法秩序及行政妥當性,並減少訟源,減輕行政法院負擔,其性質仍屬行政程序。觀諸訴願法第4條規定,我國訴願管轄係從行政體系內隸屬監督關係定其訴願審議機關,故以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為原則,惟是否容有例外,依黃錦堂教授上開文所示,於德國法制,排除上級機關之訴願監督,多考量減免上級機關負荷、原行政處分機關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與複雜性、原行政處分機關經合議制完成且其決議原則上具有高度合理性與合法性,故該文亦肯認於我國法制,基於訴願管轄係對個案執行之行政處分之監督,獨立機關業務具有專業性,其相關決定亦經合議制之周延討論,其處分之訴願管轄得維持予原機關,且獨立機關設置訴願會,應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73條第2項規範精神,於組織、程序及決定標準須符合憲法有關人民行政爭訟保障之要求。
⑥考量訴願係機關自省之救濟機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7條所揭職權行使之獨立性,即行政院釋憲聲請書所揭被告就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在行政院體系下具有最後性,不受行政院之事前指揮或事後監督(合目的性與合法性監督),被告所作成之處分均經被告設置訴願會受理不服其處分之訴願,與訴願法第4條第8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要無相悖。被告為審理訴願案件,依訴願法第52條1項規定設置訴願會,其外聘之專家、學者已超過法定2分之1比例,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訴願審議程序亦嚴格遵守訴願法第53條至第55條規定,充分落實黃錦堂教授上開文對於獨立機關設置訴願會之肯定見解。復參照立法院院總第979號委員提案第7550號(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立法委員吳志揚等34人所提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6條之1修正草案,明定對被告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其立法理由明確揭示「顧及獨立機關之屬性,不宜由行政院透過訴願程序對於獨立機關所為具體個案之決定介入指揮監督,爰明定應許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足見獨立機關依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不應受最高行政機關之事後監督。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立法當時亦有上開類似提案,而立法院審議時,考慮倘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將對法院審案造成重大負擔,爰予以刪除,惟並未敘明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究應由何機關管轄。
⑦此外,因不服被告所作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事件,目前已有亞太數位網企業有限公司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鈞院95年度簡字第971號)、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鈞院95年度訴字第3650號)、東森大禾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鈞院96年度簡字第584號、第585號及96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在案。按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原告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惟上開判決皆係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且其判決理由亦無訴願決定管轄錯誤之指摘,足認被告所為訴願決定經法院職權調查結果認定無管轄錯誤,併予敘明。
2、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6分之1。」違反者,依同法第35條第4款規定予以警告;另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1年內經處罰2次,再有前2條(即第35條、第36條)各款情形之1者,處20萬以上200萬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3、原告於節目表中雖載明18-20時節目名稱為「年代晚報」,惟其節目表下方註記「節目如有異動,請以實際播出為準」,而原告在95年4月21日該時段實際播出之節目內容為「年代1800晚報」及「年代1900晚報」,則原告經營之「eranews年代新聞台」頻道於95年4月21日18時57分45秒至20時00分00秒播出之「年代1900晚報」節目,依規定得播出623秒之廣告,惟實際共播出720秒之廣告,廣告時間超過97秒,此有被告委託潤利公司電視廣告監測紀錄日報總表、側錄影帶及被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監看表」可稽。是原告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且上開頻道前因違反同一法條規定遭核處多次,被告爰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點第2款第2目⑵規定,核處原告30萬元罰鍰。
4、按節目長度之計算,被告均以節目開始之圖卡出現時間起計,至下一節目圖卡出現止計其總秒數,廣告時間即以上開節目實際播送總時間之6分之1為準。原告稱「年代晚報」節目依法得播出1,293秒之廣告,其實際播送之廣告秒數為1,200秒,未超過範圍云云。有關原告所提Nielsen公司之「節目/廣告監播表」所載之節目/廣告播出時間及秒數均正確無誤,惟其於該日18時57分40秒後,標示節目名稱為「年代晚報」,與原告實際播出之節目名稱「年代1900晚報」不符。且依上開廣告節目播送前後之圖卡、被告委託潤利公司電視廣告監測記錄日報總表及側錄帶,顯示該日17時50分47秒至18時57分45秒之「年代1800晚報」及同日18時57分45秒至20時00分00秒之「年代1900晚報」為不同節目時段,不同節目時段之廣告時間不得任意挪加到他節目時段,否則將造成他時段充斥廣告之情形,對觀眾之收視權益影響甚大,故原告所稱顯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有所誤解。
5、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1年內」,係以其行為時點往前推算,有無在1年內遭被告處罰(以處分日期為據)2次情事。本件原告前因廣告超秒分別遭主管機關於94年5月27日、94年7月8日、94年8月2日、94年8月4日多次處分在案,被告始依該款規定處分。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不在此限。」,上開節目廣告超秒為客觀可判定之事實,被告依潤利公司電視廣告監測記錄日報總表及側錄帶為證,則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得不給予其聽證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原告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是本件雖原告未就訴願管轄錯誤為指摘,本院亦得就此部分為職權調查。另法官審理訴訟案件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除非判例或個案基於受上級審或前審法律見解拘束原則,並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被告主張前有他案因不服被告所為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971號、96年度簡字第584號、第585號、95年度訴字第3650號、96年度訴字第311號受理,並均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實體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並無訴願決定管轄錯誤之指摘乙節,固有被告所提之上開判決可稽,然上述案件均屬個案且非屬判例,與本件訴訟間復無個案應受上級審或前審法律見解拘束之情形,故上開案件之見解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被告以前述行政訴訟案件均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實體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並無訴願決定管轄錯誤之指摘等語,據以主張被告之訴願決定並無管轄錯誤情形乙節,顯屬誤會,合先敍明。
三、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4條第7款、第8款及第5條所明定。從而,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自不待言。
四、本件被告主張其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人民不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之訴願,並無管轄錯誤之情形,無非以:⑴被告係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其於職權行使時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⑵訴願法就獨立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固無規定,惟考量訴願係機關自省之救濟機制,及原處分機關之獨立性、專業性,參照訴願法第4條第8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為訴願管轄機關;⑶被告依訴願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外聘之專家、學者超過訴願委員總人數2分之1以上,由其參與審議被告所為之處分,應可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及超然、客觀之原則等為據。惟查:
1、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規定,被告係立法院為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而立法成立之機關。至其職掌依同法第3條規定,則有「1.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2.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3.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4.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5.通訊傳播傳輸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6.通訊傳播資源之管理。7.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
8.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及管制。9.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10.通訊傳播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11.通訊傳播事業相關基金之管理。12.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13.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14.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等行政事項,故其屬行政機關。另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明揭該法規範適用對象為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則被告既屬該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獨立機關,自係行政院所屬行政機關(對此被告亦不否認)。
2、被告主張其為獨立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其於職權行使時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固有所本。然獨立機關之存在,於行政體系上係屬例外情形,其主要目的僅賦予獨立機關對具體個案之處理上,於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之空間,本於專業而自主決定,但並非因此即謂其得自外於行政體系,此觀諸憲法第53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規定即明,若謂個案職權行使以外之業務亦不受指揮與監督,卻又需行政院本諸最高行政機關之地位對被告之行政向立法院負責,即與行政一體之原則相悖。因此,本院以為所謂獨立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應係指針對具體個案於法律規定範圍內,不受政治干擾而本諸專業自主決定者而言(司法院釋字613號解釋意旨參照)。
3、查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對於「獨立機關」之定義,可知「獨立機關」係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而言」準此,倘另有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法律規定時,獨立機關並非完全不受其他機關依據法律規定而為之指揮與監督。按訴願法第4條及第5條有關訴願管轄之規定,乃獨立機關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受監督(行政審查)之法律規定。是不服獨立機關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仍應依上開訴願法規定,而非所謂之法理,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4、我國憲法除總統外,明定中央採五權分立原則,設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5院,各司其責並為各該職掌之最高機關,此外並無核准設立等同5院機關之其他機關之餘地。參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規定,被告所屬委員係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各委員互選後,再由行政院長任命;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委員會」名稱定名之機關,其組織編制地位等同於部會等二級機關;又被告人事及預算等事項亦由行政院統籌為之;由此堪認被告機關位階屬中央之部會,而非等同訴願法第4條第8款規定之中央各院。經查,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6條第1項,賦予已逾提起訴願期間之受特定不利處分者,有提起覆審之權利而由被告管轄外,法律未就被告之業務監督另為規定,亦未就被告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另設救濟管道,因之,被告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其救濟即無訴願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其既屬中央部會之地位,自應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定其訴願管轄,即應由行政院受理訴願。被告主張其得就所為行政處分之救濟自為訴願決定云云,於法未合,委不足採。
五、按「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5年9月1日通傳字第09505071560號裁處書之處分,而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依上開規定應先行重新自我審查,其既未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理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竟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而自為訴願決定,顯然牴觸訴願法第4條第7款訴願管轄規定及第58條提起訴願程序規定,其所為訴願決定於程序上具有嚴重瑕疵,基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由被告檢卷送請法定管轄訴願機關行政院重行為適法之審議決定。而原行政處分於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後,既尚待法定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重行審議決定,則原處分應否撤銷,本院目前即無從逕行判決,兩造其餘實體爭執,亦尚無論究之必要。至被告主張其他學者之主張,僅係學理上之探討,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