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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0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徐瑞晃陳金圍蕭惠芳

原告
青藍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452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51,724,000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25,829,504 元。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於92年5 月20日查獲係屬虛設行號,乃依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釋意旨,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51,724,000元之8%計算,核定全年所得額4,137,99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上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原告92年度之所得額,是否合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所有帳簿憑證,業遭台北縣調查站,於92年5 月20日遭搜索扣押,故原告已無任何帳簿憑證,可供被告調閱備查,應請被告自行發文或懇請鈞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檢署),調閱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以利被告機關查核。

⒉且原告公司自92年5 月20日遭板橋地檢署搜索後,曾向被告機關請購發票,以期繼續營業,惟被告拒絕原告請購發票,從而原告92年6 月後即無營業事實,既無營業即無收入,原告公司屬於虧損之狀態,被告欲按同業利潤核定原告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其依據究竟為何?

⒊綜上所陳,原告已無任何帳簿憑證可供查核,應請被告機關逕向板橋地檢署調閱,且原告公司早已無營業,故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請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1,724,000元,全年所得額虧損125,829,504 元。嗣經臺北縣調查站於92年5 月20日查獲係為虛設行號,經移送被告審理結果,違章屬實,乃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釋意旨,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核定全年所得額4,137,996 元(計算式:營業收入淨額51,724,000×淨利率8%+非營業收入71=所得額4,137,996 ),並無不合。又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4 月2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849號函通知原告,於95年5 月2 日攜帶相關帳簿、文據等資料到被告機關備查,有雙掛號回執附案資證,惟原告逾期並未提示任何帳簿、文據資料備查,被告亦無從就其帳證審酌查核,是原核定係依首揭規定,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核定所得額4,137,996 元,並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帳冊均遭台北縣調查站扣押,致無提供查核云云。惟查,鈞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借調該刑事案查扣原告92年度帳證,僅有92年1-2 月份銷貨發票存根聯及支出傳票等憑證資料,是原告並未提示完整之帳簿文據,被告自無從就其帳證審酌查核,本案因為虛設行號,乃依財政部上揭函釋意旨,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核定全年所得額4,137,996 元。退步言,依原告92年1-2 月份銷貨發票存根聯所載(品名為IC)及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收入分類表所載標準代號4542-11 ,小業別為電子材料、設備批發買賣,財政部訂定之9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亦為8%,縱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結果亦無二致,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提示者,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參照)。另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核釋:「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及86年7 月2 日台財稅第861904334 號函釋略以:「本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係財政部本於中央稅捐稽徵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所得稅法之必要,就營利事業以虛開統一發票牟利,且未提示收益資料供核者,如何認定其所為額而為之技術性、補充性定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亦未加重人民之稅負,自得予援用。

三、經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1,724,000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25,829,504 元。惟台北縣調查站於92年5 月20日查獲原告為歡鎂公司負責人李國剛、副總經理乙○○及副理謝書琴為圖詐取出口退稅款之不法利益,由乙○○之姐甲○○擔任負責人而設立之子公司,渠等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明知原告與歡鎂及皇資等子公司並在無實際交易事實,卻由原告虛開統一發票予歡鎂及其他子公司作為進貨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詐領出口退稅款及逃漏營業稅捐,經移送板橋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已對李國剛、乙○○、謝書琴及甲○○等人提起公訴在案。被告為查核原告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情形,已先後於93年3 月8 日、95年4 月21日發函限期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並未提示任何相關帳證資料供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被告前開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3年偵字第1802、10272 號、94年度偵字第8082號起訴書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非法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且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其所得額,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核定全年所得額4,137,996 元(計算式:營業收入淨額51,724,000×淨利率8%+非營業收入71=所得額4,137,996 ),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其所有帳冊均遭台北縣調查站扣押,致無法提供查核云云。惟查,經本院函向板橋地院借調台北縣調查站所查扣原告公司之帳簿、憑證及文據等相關資料,其中關於原告92年度之帳據資料僅有92年1-2 月份銷貨發票存根聯及支出傳票等憑證,此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8-89 頁),原告辯稱其92年度之帳證資料已全數遭扣押而未能提示云云,尚不足採。是原告既未提示完整之帳簿文據,被告自無從就其帳證審酌查核,因原告經查獲係屬虛設行號,被告乃依財政部上揭函釋意旨,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核定全年所得額4,137,996 元,洵無違誤。又參諸原告上揭經查扣92年1-2 月份銷貨發票存根聯所載(品名為IC)及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收入分類表所載標準代號4542-11 ,小業別為電子材料、設備批發買賣,依財政部訂定9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亦為8%,故本件縱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92年度之所得額,其結果亦無二致,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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