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昇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勞訴字第0950031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雇主即訴外人林美月及越南籍外勞NGUYENTHI TAM(以下簡稱N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在N君於92年 12月23日入境後之93年1月至94年3月或5月止,自N君薪資超收國外貸款、所得稅及越南國稅等相關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19,448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5年5月29日以府勞二字第09532937500號裁處書按收受規定標準以 外之費用處原告10倍之罰鍰計1,194,480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自N君薪資中超收規定標準以外費用 共計119,448元,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而予以課處罰鍰,所為處分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2號解釋所揭示。可 知有關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以人民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須有法律明文授權,且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經查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明定「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所謂「收取費用」應係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提供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就業服務業務,而得向求職人或雇主收 取之報酬,與「代收費用」並不相同,是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其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以行政命令所訂定者,應以就業服務業務所得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為限,其他內容則不在授權範圍內。據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於91年12月26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令(以下簡稱勞委會91年12月26日令)公告修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以下簡稱收費標準表),其公告事項五、㈣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有關不得「代收」部分已逾越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 ⒉次查原告以國外借款、所得稅及越南國稅名義自N君薪資 扣取之費用共計119,448元,皆係經N君同意後,由其雇主林美月代扣轉交予原告,亦即N君同意經由原告將其國外 貸款及越南國稅給付予越南仲介公司,有N君出具之切結 書及扣款同意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此觀N君與雇主林美月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95年度北勞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載有「...原告薪資所扣除之外國貸款及越南國稅之金額均為原告簽立文件上同意由被告代扣轉交昇陽公司之費用,顯然原告與被告間已有代扣原告薪資所得之合意,...」等語亦明。雖訴願決定略以原告所稱縱屬實,然勞委會業以91年12月26日令公告修正之收費標準表,明白規範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外勞「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91年10月1日起入國之越南籍勞工收取國稅,如有收取者,除能證 明已將該款項交(匯)予越南人力仲介公司外,均應立即返還該越南籍勞工,亦經該會於92年8月29日以勞職外字 第0920041696A號令(以下簡稱勞委會92年8月29日令)公告在案,則越南人力仲介公司縱有委託原告代收N君之國 外借款及越南國稅,並經N君同意,惟因該款項之取得並 無法之依據,本質上均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原告自不應代收超過N君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中所約定之數額云云。惟查: ①勞委會以91年12月26日令修正公告原有之收費標準表,並無任何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外勞『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之規定,則訴願決定以此認定原告代收N君國外貸款違反 行政命令,即屬無據。 ②關於原告代收越南國稅部分,雖勞委會以92年8月29日 令公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91年10月1日起入國 工作之越南籍勞工不得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然在此之前,原告即與越南仲介公司簽訂勞工供應契約書約定原告負有向越南勞工收取越南國稅並轉付予越南仲介公司之義務。且原告於勞委會公告後,曾聯繫合作之越南仲介公司並告知上情,各家越南仲介公司均稱越南政府仍同意可由越南公司代收國稅,但須與越南勞工協商且經其同意,並出具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2004年4月15日227/VPDB-LD/2004號函略以「.. .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03年8月29日勞職外字第 0920041698A公告規定台灣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再向於 2002年10月1日起入境台灣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收取或代 收越南服務費。為要求在台越南勞工施行本身義務,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建議各越南勞工出口公司應就服務費金額及繳交方式、時間與勞工協商,達成共識。」云云。而N君就其依越南政府法律應繳交 之越南國稅(服務費)每月1,320元,除分別簽具切結 書、扣款同意書外,經勞工輸出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亦載明該費用,故N君基於履行其對母國越南政府繳納國稅之義務,與越 南仲介公司約定代收國稅,及原告基於與越南仲介公司間之契約義務,同意收受N君每月交付之越南國稅1,320元,係屬三方間契約義務之履行。第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假藉名義對雇主及勞工收取法令規定以外之費用。本件原告所代收之國稅既係轉交越南仲介公司替N君履行其納稅義務,並非侵吞 入己,即未無違背該法條規定。另原告業於95年7月7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勞諮詢中心相關人員之見證下,將現金119,448元交予N君,有協調會記錄可證,併予陳報。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5.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 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規定。又「 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之外國人在華工作期間服務事項之收費標準:...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為收費標準表(按:已於93年1月13日廢止,勞委會並於同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200171 號令訂定發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5點所明定。 ⒉查現行就業服務法第35條規定係於91年1月21日修正施行 ,而依該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收費標準表則係勞委會以91 年12月26日令修正發布,之後於93年1月13日廢止。本件 原告身為專業之人力仲介業者,自應隨時注意上開法律及依該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茲就原告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①關於國外借款部分: 按勞委會業於91年10月7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 函( 以下簡稱勞委會91年10月7 日函) 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且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等事項。經查由N 君簽具並經越南勞工部門驗證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無載列N 君同意雇主或原告代為轉交國外貸款每月5,200 元之名目與金額,是原告於N 君入境後(93年1 月至94年3 月),請雇主林美月每月自N 君薪資中代扣國外借款5,200 元,共計78,000元,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 ②關於越南國稅(服務費)部分: 按勞委會以92年8月29日令明釋略以我國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對於91年10月1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不得代 收越南國稅(服務費),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發現有越南人力仲介公司未依該國規定,仍繼續要求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91年10月1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勞工代 收該國國稅(服務費)者,得提供相關具體事證函送勞委會,以俾轉請越南政府論處,並作為勞委會廢止該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認可之參據。是以,不論原告是否與越南仲介公司簽訂勞工供應契約書,或N君已否就其應繳 越之越南國稅(服務費)分別簽具切結書、扣款同意書,原告自93年1月起至94年5月止,每月向N君收取越南 國稅1,320元,共計22,440元,即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5款規定。 ③關於所得稅部分: 查家庭類雇主非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故家庭類雇主不能預扣外勞所得稅款(例如前半年每月3,168元,半年後每月950元);若經外勞書面同意提存者,應由外勞於金融機構開戶,雇主並應按月存入,且存摺應交予外勞,不得交由仲介公司保管或存領。準此,本件原告自93年1月起至94年5月止,每月向N君收取 所得稅款3,168元,共計19,008元,原告既無法提出金 融機構開戶及將存摺交予N君等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自 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綜上,原告有系 爭違章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課罰,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段佩宏,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 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 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八)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費用時,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掣給外勞收據,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保存收據5年,另該收據得以統一發票為之。……」,亦經勞委會91年10月7 日函明釋在案,該函釋乃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一、本標準表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之外國人在華工作期間服務事項之收費標準:…(二)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交通費或檢查費得向外國人收取、但除服務費及交通費得每3 個月收取1 次外,不得預先收費,且預先收費部分,如終止服務時,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1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七百元,第3 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1 外國人健康檢查之檢查費。2 接送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交通費。3 接送外國人往返機場之交通費。4 代辦外國人所得稅申報及退稅事宜之服務費。5 受外國人請求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諮詢、輔導、翻譯等服務。 (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前二款之服務,應依其項目、性質及內容,與雇主或外國人以書面議定後,始得收費。(四)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復為收費標準表(按:已於93 年1月13日廢止,勞委會並於同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200171 號 令訂定發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所揭示,該收費標準表為勞委會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收費項目及金額所為之揭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先予指明。 三、本件原告於越南籍外勞N君在92年12月23日入境後之93年1月至94年3月或5月止,請雇主林美月每月自N君薪資中代扣國 外貸款5,200元、越南國稅1,320元、所得稅款3,168元等金 額共計119,448元之事實,有越南籍監護工及傭工薪資明細 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切結書、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暨家庭幫傭、家庭監護工扣款同意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原告雖主張上開扣款皆經N君同意,其自無違法可言,除有N君出具之切結書及扣款同意書外,復提出N君與雇主林美月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即台北地院95年度北勞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為證。第以為保障外籍勞工來台工作所得之權益,就業服務法第40條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且為避免就業服務機構假籍國外借款名義超收費用,致生外籍勞工經濟地位遭受剝奪之爭議,勞委會業以91年10月7 日函釋明令有關外籍勞工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本件原告係自89年11月28日(許可證初次許可日期)起即以經營跨國就業服務業務為常業之專業業者,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詳細資料1 份在卷足資參照,是上開相關法令規定仲介業者得代收費用之項目及標準當為原告所熟諳,自不容諉為不知。經查本件自N 君簽具並經越南勞工部門驗證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觀之,其上並未載有N 君同意雇主或原告代為轉交國外貸款每月5,200 元之名目與金額字樣,是原告於N 君入境後之93年1 月至94年3 月止,請雇主林美月每月自N 君薪資中代扣國外貸款5,200 元共計78,000元,所為已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之要件,則被告予以處罰,即非無據。又查原告明知越南國稅係越南國民返回越南後,依法應繳交予越南政府之稅捐,本無事先扣款繳交之問題,自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不得超收標準以外之費用,此與原告是否與越南仲介公司簽訂勞工供應契約書無涉,縱N 君業就其應繳納之越南國稅(服務費)簽具切結書、扣款同意書,仍無解於其性質之認定。是原告以代收越南國稅為名,自93年1 月起至94年5 月止,按月予以扣款即每月向N 君收取越南國稅1,320 元共計22,440元,自非合法,故被告以勞委會92年8 月29日令明釋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91年10月1 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不得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等為據,予以處罰原告,自非無憑。至本件原告自93年1 月起至94年5 月止,每月向N 君代扣款收取所得稅款3,168 元共計19,008元部分,按「家庭類外勞之雇主是否為法定扣繳義務人乙節:家庭類外勞之雇主,非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業據財政部賦稅署以91年5 月24日台稅一發字第0910405987號函釋明在案,是外國人受聘僱來華工作所得之申報及納稅義務人為該外國人,非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而家庭類外勞之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復非法定之扣繳義務人,故家庭類雇主不能預扣外勞所得稅款,堪以確定,況本件查無經外勞N 君書面同意提存並於金融機構開戶後,由雇主按月存入且交付存摺予N 君之情形,是原告由越南籍勞工N 君每月薪資中扣取稅金費用3,168 元顯於法無據,被告以其所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而據以課罰,於法要無不合,縱原告所稱其業於95年7 月7 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勞諮詢中心相關人員之見證下,將現金119,448 元交予N 君一節屬實,亦無解於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