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98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 月12日勞訴字第0950046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二、經查,本件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 月12日勞訴字第095004617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1 月13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收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參照),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6 年1月14日起算2 個月,於96年3 月15日屆滿(原告設址於臺北縣泰山鄉○○路7 巷6 之2 號,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而原告遲至96年3 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起訴狀於96年4 月17日始到達本院(本院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總收文章所載日期參照),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