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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988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立杰林惠瑜周玫芳

原告
甲○○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 月12日勞訴字第0950046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二、經查,本件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 月12日勞訴字第095004617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1 月13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收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參照),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6 年1月14日起算2 個月,於96年3 月15日屆滿(原告設址於臺北縣泰山鄉○○路7 巷6 之2 號,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而原告遲至96年3 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起訴狀於96年4 月17日始到達本院(本院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總收文章所載日期參照),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988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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