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66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原 告 聯億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月2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7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3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17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台北市之瓦斯行業者於民國(下同)89年8 月間向被告檢舉,以其向桃園以北21家分裝場洽詢委託瓦斯分裝及運輸事宜,卻未獲任何業者應允,北部地區桶裝瓦斯分裝業者涉有聯合壟斷及抵制等情,詳如附表1 所示。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基隆市及台北縣、市之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莒隆公司)、甲○○○○○○○○○(即原告,下稱安祥分裝處)、六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韜公司)、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公司)、高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公司)、集大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大公司)、同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達興公司)、山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盟公司)、聯瑞煤氣分裝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興)樹林場、北桃煤氣分裝儲運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桃公司)、中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星海石油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海公司)、彤達企業有限公司、聯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長成石油氣分裝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成公司);及桃園、新竹地區之日華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桃和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和公司)、德基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基泰公司)、鴻奇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鴻奇公司)、合發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北誼興桃園場、寧揚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揚公司)、北部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部瓦斯公司)、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福崗公司)、聯億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下稱聯億公司)、六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統公司)、力詮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力詮公司)、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等30家分裝場業者(北誼興樹林場與桃園場以北誼興總公司為主體)於88年間利用北管會、桃管會及聯名帳戶之設立,合意調漲桶裝瓦斯運裝費用,並相互約束事業互不為競爭,及限制瓦斯行交易對象行為,足以影響北部地區桶裝瓦斯運裝及零售之市場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5 月29日公處字第09207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原告安祥分裝處罰鍰新台幣(下同)864 萬元及原告聯億公司罰鍰691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9 月13日以96年度判字第161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之「裁罰表2 」,效力無法等同「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其內容亦與考量因素有異,對原告之違法期間計算不確定、綜合其他判斷等缺漏,且有業者灌氣量大反而裁罰金額小、灌氣量小反而裁罰金額大之現象,前後判斷基準不一致之違法: 1、被告記載「本案裁罰表2 基準以400 公噸起算,超過400 公噸以每300 公噸為一級距加罰360 萬元罰鍰,至超過1,600 公噸之級距,累計加罰至2,400 公噸」,被告自承為「裁罰表2 」,惟在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規定下達或發布前,其效力無法等同「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顯已超出被告於88年7 月28日第403 次委員會議訂定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及適用說明之範圍,自行創設之內部參考基準,屬未經提交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及發函下達或對外發布之行政規則,自不可稱「裁罰表2 」。 2、被告記載「查被告針對個別違法事業量處罰鍰金額,係依據前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為具體適用,被告依行為時訂定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及適用說明,由承辦處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本參考表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表,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裁決」與記載對原告安祥公司之裁處考量因素「被告原擬處分原告2,000 萬元,惟考量本案案情複雜、違法期間、對交易秩序危害鉅大及調查期間各業者配合調查之程度各不相同等情...,以上開裁罰基準表為基礎,再輔以原告違法期間、月灌氣規模僅470 公噸及屬配合者角色等因素考量」得出最終金額864 萬元(960 萬元打9 折),有所差異,未具體說明原告違法行為違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極長」如何判斷,及從違法事業規模「一般」、違法事業市場地位「占有率小」,如何導出「綜合其他判斷:等級為C (1.8 分)」,則總計13分即有疑義。被告稱原擬處分原告2,000 萬元,卻在無其他正當理由之下,減成960 萬元打9折 ,落差之大前所未見,造成灌氣量小反而裁罰金額大之現象。 3、被告對原告聯億公司之裁處考量因素「被告原擬處分原告1,200 萬元,惟考量本案案情複雜、違法期間、對交易秩序危害鉅大及調查期間各業者配合調查之程度各不相同等情...,以上開裁罰基準表為基礎,再輔以原告月灌氣規模僅484 公噸,雖早在88年間即獲取桃管會補貼,惟被告仍僅計算原告之違法期間從89年至90年底共24個月期間,並考量配合者角色」得出最終金額691 萬元(960 萬元打8 折),有所差異,未具體說明原告違法行為違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長」如何判斷,及從違法事業規模「一般」、違法事業市場地位「一般」,漏未說明有無「綜合其他判斷」,則總計10.8分,即有疑義。被告稱原擬處分原告1,200 萬元,卻在無其他正當理由之下,變成先將960 萬元打8 折(即24/30 個月),再予以打9 折,造成灌氣量大反而裁罰金額小之現象。(二)被告有重複評價之違法,及違法期間、綜合其他判斷,前後判斷基準不一致等違法: 1、被告自行認定「裁罰表2 」效力等同依行為時訂定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對照對原告安祥公司之裁處考量因素「被告原擬處分原告2,000 萬元,惟考量本案案情複雜、違法期間、對交易秩序危害鉅大及調查期間各業者配合調查之程度各不相同等情...,以上開裁罰基準表為基礎,再輔以原告違法期間、月灌氣規模僅470 公噸及屬配合者角色等因素考量」得出最終金額864 萬元(960 萬元打9 折),不僅依行為時訂定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裁罰,且自行創設新的裁處罰鍰之標準,有重複評價之違法,且原告違法期間,未敘明原告參與聯合行為之持續期間,亦未說明違法期間以如何比例計算,及「綜合其他判斷因素:等級為C (1.8 分)」,始終未見提出具體判斷資料釋明。 2、被告自行認定「裁罰表2 」效力等同依行為時訂定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對照對原告聯億公司之裁處考量因素「被告原擬處分原告1,200 萬元,惟考量本案案情複雜、違法期間、對交易秩序危害鉅大及調查期間各業者配合調查之程度各不相同等情...,以上開裁罰基準表為基礎,再輔以原告月灌氣規模僅484 公噸,雖早在88年間即獲取桃管會補貼,惟被告仍僅計算原告之違法期間從89年至90年底共24個月期間,並考量配合者角色」得出最終金額691 萬元(960 萬元打8 折),不僅依行為時訂定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且自行創設新的裁處罰鍰之標準,有重複評價之違法,且原告違法期間,未敘明原告參與聯合行為持續期間究為30個月或24個月,亦未說明違法期間以如何比例計算,對照稱本件違法期間長達30個月以上,前後判斷基準不一致。 3、從被告95年11月30日第768 次委員會議決議廢止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瞭解為人垢病在於「其他判斷因素」與違法行為之動機、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因素有重複評價之可能,屢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且因各級產業結構不同、案件性質及違法行為類型不同,無法完全適用前開標準。被告為應付案情複雜、交易秩序危害鉅大及調查期間各業者配合調查之程度各不相同,另外考量原告之違法期間、月灌氣規模(量)及所處地位或擔任角色等因素,自行創設新的裁處罰鍰之標準,導致依前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總計分數,無法完全適用本件,即無由依上開裁罰標準處原告864 萬元及691 萬元,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有關被告「不當利得」之計算,與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核課之金額差距過大,及各業者裁罰之考量因素「違法期間、月灌氣規模」有所差異,形成灌氣量大者減罰比例大於灌氣量小者,甚至灌氣噸數愈大者罰鍰愈輕之違法: 1、被告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作為審酌罰鍰之依據,自行創設裁罰標準,以被處分人之灌氣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是否主謀等為較明確之考量要素,雖表示有依該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上所列各項考慮要素加以審酌。惟原核課罰鍰金額(2,000 萬元、1,200 萬元)與最終金額(864 萬元、691 萬元)差距過大,逾越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之裁量範圍,理應由被告將創設之裁罰標準提交委員會議審議作為被告執法依據,竟未積極訂定行政規則供其內部核課之參考,顯與行政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 2、原審判決理由「被告另創之裁罰標準除陳稱以原告及其他各被處分人之灌氣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是否主謀等為較明確之考量要素外,其他於該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上所列各應考慮之要素,均付之闕如,另如: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亦僅空泛敘述,並無具體評價,已有裁量不足。...被告對於系爭聯合行為之各參與者未以相同之對待,甚至灌氣噸數愈大者罰鍰愈輕,對原告之裁罰,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何況,有關原告安祥分裝場不當得利之核估金額,未衡酌業者之售價除成本考量之外,尚應有其合理利潤在內,被告將運裝價格減去運裝成本之差額,全數視為不當得利,核估金額亦有未洽。」原告參與之不當得利,被告無法提出可計算之違法持續期間,形成灌氣噸數小者罰鍰反而較重之不合理現象,即無由依上開裁罰標準處864 萬元,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0條裁量逾越授權之目的之「違法」。 3、原審判決理由「被告另創之裁罰標準除陳稱以原告及其他各被處分人之灌氣量、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是否主謀等為較明確之考量要素外,其他於該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上所列各應考慮之要素,均付之闕如,另如: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亦僅空泛敘述,並無具體評價,已有裁量不足。...被告對於系爭聯合行為之各參與者未以相同之對待,甚至灌氣噸數愈大者罰鍰愈輕,對原告之裁罰,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何況,有關原告聯億公司不當得利之核估金額,未衡酌業者之售價除成本考量之外,尚應有其合理利潤在內,被告將運裝價格減去運裝成本之差額,全數視為不當得利,核估金額亦有未洽。」原告參與之不當得利,被告未敘明原告之違法持續期間究為30個月或24個月,形成灌氣噸數愈大者罰鍰愈輕之不合理現象,即無由依上開裁罰標準處691 萬元,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0條裁量逾越授權之目的之「違法」。 4、原審判決指明被告未衡酌業者之售價除成本考量之外,尚應有其合理利潤在內,將運裝價格減去運裝成本之差額,全數視為不當得利,核估金額亦有未洽乙節,雖被告指出原處分第73頁已載明原告等運裝成本約在每公斤1.6 元左右,縱使加計管銷費用後亦不應超過2 元,核已考量合理利潤在內,惟查本件涉及北部5 縣市桶裝瓦斯30家業者之市場規模,與被告所舉93年度判字第213 號判決之認定事實,係因查獲被處分業者坦承無諱及配合期間較短,二者有所不同,後者自無庸就被處分業者之資產總額、資產負債之變動、營業額、盈虧狀況、對下游及消費之具體影響等,加以調查之必要。反觀前者,被告並無取得原告等經營成本及可計算之違法持續期間,則上開推估計算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則須調查各參與事業相關營業資料,作為量處罰鍰之重要依據,被告所舉判決內容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撤銷被告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即應重新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加以審酌原告之營業規模、營業額、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以及可計算之違法持續期間。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確已該當聯合行為之要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17號判決所肯認,就發回更審裁處罰鍰部分為說明:1、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被告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2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3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4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5 、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6 、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7 、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8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2、查被告針對個別違法事業量處罰鍰金額,係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為具體適用,被告依行為時訂定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及適用說明,由承辦處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本參考表考量事項(1 至13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表,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裁決,此裁罰作業,均有規制可循。 3、經被告審酌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在系爭違法聯合行為之相關情狀,勾選本裁處罰鍰參考表之各項考量事項如次:⑴、原告安祥分裝處部分: 違法行為動機:惡性重大,等級為A (0.9 分);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不論是否為預謀,但預期不當利益大,等級為A (0.9 分);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極嚴重,等級為A (1.8 分);違法行為違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極長,等級為A (1.8 分);違法行為所得利益:極高,等級為A (1.8 分);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一般,等級為B (0.5 分);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占有率小,等級為D (0.6 分);違法類型是否經導正或警示:未曾導正或警示,等級為B (0.3 分);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初次違法,等級為C (0. 2分);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初次違法,等級為C (0.2 分);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初犯,等級為C (0.2 分);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不佳,等級為A(2.0分);綜合其他判斷:等級為C (1.8 分),上開等級總計13分,依被告自訂之「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8 、「11.8至13.1分,罰鍰1,501 至2,000 萬元」規定,被告原擬處分2,000 萬元。惟考量本案案情複雜、違法期間、對交易秩序危害鉅大及調查期間各業者配合調查之程度各不相同等情,為期本案各事業之處分更臻公平起見,爰以上開裁罰基準表為基礎,再輔佐以原告之違法期間、月灌氣規模僅470 公噸及屬配合者角色等因素考量,而將核定之罰鍰金額960 萬元打9 折,得出最終金額864 萬元。 ⑵、原告聯億公司部分: 違法行為動機:惡性重大,等級為A (0.9 分);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不論是否為預謀,但預期不當利益大,等級為A (0.9 分);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極嚴重,等級為A (1.8 分);違法行為違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長,等級為B (1.4 分);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高,等級為B (1.4 分);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一般,等級為B (0.5 分);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一般,等級為C (1.0 分);違法類型是否經導正或警示:未曾導正或警示,等級為B (0.3 分);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初次違法,等級為C (0.2 分);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初次違法,等級為C (0.2 分):次數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初犯,等級為C (0.2 分);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不佳,等級為A (2.0 分),上開等級總計10.8分,依被告自訂之「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7 、「10.4至11.7分,罰鍰1,001 至1,500 萬元」規定,被告原擬處分1,200 萬元。惟考量本案案情複雜、違法期間、對交易秩序危害鉅大及調查期間各業者配合調查之程度各不相同等情,為期本案各事業之處分更臻公平起見,爰以上開裁罰基準表為基礎,並輔佐以原告月灌氣規模僅484 公噸,雖早在88年間即獲取桃管會補貼,惟被告仍僅計算原告之違法期間從89年至90年底共24個月期間,並考量配合者角色,故先予960 萬元打8 折(即24/30 個月),再予以打9 折,而得出最終金額691 萬元。 4、惟考量依上開裁罰表勾選後所定裁罰金額同為2,400 萬元者之被處分事業即達17家之多,嗣經委員會議決議,應審酌本案案情複雜、違法期間、對交易秩序危害鉅大及調查期間各業者配合調查之程度各不相同等情,為期本案各事業之處分更臻公平起見,爰以上開裁罰基準表為基礎,並輔佐以個別事業之月均灌氣規模、不當利益、違法程度及配合態度等因素作為裁罰補充基準,以原告同月均灌氣量超過888 公噸,違法持續期間超過30個月,粗估限制競爭利益之不當利得(或避免所失利益)超過4,000 萬元等審酌因素,再依灌氣規模(超過700 公噸等級作為同一基準考量點)及為主導者角色,得出最終罰鍰金額處1,320 萬元。被告係以各業者配合程度、違法期間、灌氣規模等因素作為裁罰補充基準,係輔助性質,所裁罰金額較被告依據裁處罰鍰額度表試算出原擬金額為低,應無裁量不當或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 5、有關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前5 款為本量處罰鍰之主要核心,且除第2 項「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外,無論第1 款「預期之不當利益」,第3 款「違法持續期間」,第4 款「違法所得利益」及第5 款「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此4 款考量均有正向關聯,故原告因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與其灌氣數量、持續期間有關,而違法事業之灌氣數量多者,其灌氣規模即大,因此,本件之處分家數共30家,被告為方便區別及齊一標準起見,乃綜合前5 款考量項目,特別說明依灌氣數量作分別裁處不同罰鍰之量尺,而實際裁罰金額再依違法持續期間作比例計算,至於違法程度、配合調查程度、提供資料(即第8 款「配合調查等態度」)等情形即作為加減分之考量參考,主謀者維持原金額,配合者予以打折9 成;至於同條之第6 款「違法類型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及第7 款「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規定及所受處罰」之適用,除北誼興業公司外,其餘各家違法事業均適用最低等級。準此,被告提出之指標性說明已涵蓋前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有違法情狀考量因素之精髓,並未逸脫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之內容。換言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裁處罰鍰所考量項目規定,被告均已全面考量,且運用於最終裁罰表㈡內,此可參照本案裁罰表㈡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裁罰表㈠之適用對照表。 (二)有關本件裁罰表2 基準以400 公噸起算,400 公噸以下罰鍰600 萬元,超過400 公噸以每300 公噸為一級距加罰360 萬元罰鍰,至超過1,600 公噸之級距,累計加罰至2,400 公噸等所為罰鍰考量,說明如下: 1、按桶裝瓦斯分裝場屬關鍵性設施,每家場區之大小容有差異,惟設備投資金額及灌裝能力相差無幾,因此為攤抵固定投資成本,倘業者灌氣規模太小,攤抵固定成本過高,並無競爭能力,勢必因不堪累賠而為市場所淘汰,又倘灌氣規模太大,超出最適經營規模,除將提高成本亦將減低服務效能,客戶勢必轉向鄰近競爭對手進行交易,爰若市場存有足夠競爭,市場機制亦會使各分裝場之規模趨近於相差無幾,因此被告調查本案時,本應計算出各業者之平均銷售規模。 2、國內11家液化石油氣經銷商平均每月銷氣數量約10萬公噸,其中尚有約1 萬公噸流用工業用氣使用,換算國內約120 家分裝場業者之每月灌氣規模約為750 公噸。另依據表2 裁罰基準之31家分裝場業者平均每月灌氣數量統計可知,該等業者之平均每月灌氣數量約830 公噸,為公平起見,以700 公噸-999公噸作為本件處分之標準級距,每300 公噸作為級距,另以400 公噸作為業者生存門檻,而以1,600 公噸作為高產能門檻。 3、考量公平交易法之罰鍰上限為2,500 萬元,而本件委員會議審議前,各違法業者所勾稽之罰鍰建議金額以2,400 萬元居多,爰由委員提議以灌氣數量超過1,600 公噸之級距為罰鍰金額2,400 萬元,以下每300 公噸級距減罰360 萬元罰鍰作為基準,直至400 公噸級距以下者之罰鍰為600 萬元止,其中700 公噸-999公噸級距之罰鍰為1,320 萬元。 4、另由中鼎、福崗及榮星之灌氣規模均小於400 公噸,並分別獲取北管會或桃管會之補貼,顯見小場若無一定氣量勢難生存,而小場衝量又恐危及系爭聯合行為之運行,爰由聯管會於以補貼,另單一灌裝場月均灌氣數量超過2,000 公噸者,全國絕無僅有,僅寧揚1 家(北誼興係以2 場之規模合計),足見本件裁罰基準較為妥適公平。 (三)有關本件不當利得之計算,說明如次: 1、如原處分第59頁所載分裝場在桶裝瓦斯垂直銷售層級擁有關鍵性設施,具掌握通路之優勢市場地位,故分裝場之收入或利益來源至少有7 項,除前述之退佣、大運兩項外,尚有「小運」費用(小運係指分裝場將灌妥之桶裝瓦斯運至瓦斯行之運費)、替瓦斯行灌氣之「分裝費」、「灌氣時允許之合法誤差氣收入」、「鋼瓶回收時之殘氣收入」、「開立儲存證明費用」等共計7 種收入,其中退佣為經銷商將一部分之售價折讓給分裝場,而大、小運費及分裝費一般合稱為運裝費,係獨立分裝場之主要收入。復如原處分第73頁至第74頁所載,北部地區分裝場之運裝成本包括大運每公斤0.3 元、分裝費0.4 元、小運0.9 元,合計運裝成本約在1.6 元左右,縱使加計管銷費用後之經營成本亦不應超過2 元,原處分所考量之不當利得,已扣除包括分裝費、大運費及小運費等運裝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惟該地區之分裝業者卻能同時將運裝費用為一致之調漲,顯未合理。被告就本件不當利得之估算並無率斷。 2、被告係依原告所提供之分裝場灌氣數量及運裝費用調漲變化以計算系爭不當得利,本件倘有原告所指小場處分金額較高之情形,何以類似被處分人榮星之月灌氣規模僅50公噸,罰鍰卻達600 萬元,平均每公噸罰鍰12萬元,又如被處分人中鼎月灌氣214 公噸,罰鍰金額達540 萬元,平均每公噸遭罰鍰達2.52萬元,遠比寧揚之每公噸僅罰1.05萬元、日華每公噸則1.54萬元、集大每公噸僅罰1.4 萬元,彤達每公噸僅罰鍰1.52萬元,六韜每公噸僅罰1.71萬元,被處分人榮星與中鼎之罰鍰顯然較重,顯見本件之罰鍰並未有罰鍰過重之情形,另外被處分人長城與莒隆等分裝場之罰鍰金額均高達864 萬元之多,而其每月營業金額僅約900 萬元(以每月均灌氣600 公噸,氣價每公斤15元計算),遠低於原告之灌氣規模,足見被告所處裁罰金額並無不當或失衡。 3、原告稱被處分業者間存有極大之資本額差異,被告應就各家違法業者間「事業之規模、經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之違法考量項目分別予以考量乙節,實則被告確已針對原告所提抗辯於本案處分書中提出充分敘明及考量因素。以本件30家違法業者而言,雖同屬分裝場階層,然北誼興業、寧揚與北部瓦斯俱為兼賣大氣業者(即為兼營上游供應商),聯億與山盟亦有兼營驗瓶業務,因此資本額之多寡並非等同「事業之規模、經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須進一步予以檢視並需扣除非關本案系爭業務。就實務運作而言,新設一分裝場,非有6,000 萬元以上資金不可,事業以融資、合夥、募股或借債等管道分別籌資,其資本額所彰顯之意義即形弱化,加上分裝場設立時點不一,折舊攤抵設備時點不一,被告裁罰額度表「事業之規模、經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所考量之因素,不僅充分考量資本額因素,亦將業者之灌氣規模、經濟狀況及市場地位,甚至業者間彼此進行補貼之因素予以考量在內。 (四)被告曾於90年1 月間針對南部地區27家分裝業者於89年4 月至89年12月間所為之聯合調漲運裝費用行為,處予1.33億元之高額罰鍰處分,該案被處分業者供稱係觀摩北部地區之北管會及桃管會之運作所學的,被告對本件裁罰基準與南部聯合漲價案所考量因素亦均相同,除均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1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裁罰額度參考表等規定為裁處罰鍰金額外,亦均係以主導性、獲利程度、配合程度等情節予以審酌各家違法事業之罰鍰金額,若真要嚴格區分兩者之不同,在於南部聯合行為案尚且因多數業者坦承無諱、配合期間較短等因素,而處以各家400 萬至1,500 萬元不等罰鍰之處分(僅3 家處以100 萬元罰鍰),遞次提出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3 月4 日93年度判字第213 號等判決書亦認定,被告在該案之罰鍰以是否居於主導性、配合調查程度、營業規模及獲利金額、違法程度等考量,在行政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尚稱均衡,自無違比例原則。然對照本件違法期間長達30個月以上;違法業者所採行成立聯管會之嚴密組織並引進反社會勢力,對交易秩序戕害甚鉅;到被告處陳述時多見合意串供、變(偽)造帳冊或書面資料,或將帳冊資料予以隱匿或銷毀等,究其違法行為之嚴重程度顯然更甚於南部27家分裝業者。本件與南部地區27家分裝業者之違法聯合行為,被告均依並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裁處罰鍰參考表等規定,所個別以指標性之考量點作為裁罰原則,尚無不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之虞。 (五)查各事業應依其個別經營規模、成本、管理及市場競爭等狀況自行決定售價,在市場機制之自由競爭下,所謂之合理成本及合理售價應係個別事業實際經營時之參考指標,斷不能作為業界每一家事業通用之基準,進而拘束被告執法及裁處罰鍰額度之考量,否則即有干預市場機制之嫌。以發軔於美國之競爭法案例為例,在美國FTC 實質上已介入廠商價格決定過程(而且此一作為似乎也可以在聯邦最高法院對FTC 或DOJ 相當廣義的職權範圍界定判例中取得背書),但嚴格來說,即使FTC 於相關的裁決中表達了其對市場價格是否公平的關切,其所運用之規範手段皆仍屬間接提供訂定價格所需遵循的基本原則,如不得採行基點訂價、1 次付清訂價( lump-sum pricing)、訂價需依成本、邊際利益及其他合法考量等,以引導當事人決定出其認為合理的價格,而非直接告訴當事人市場價格應在那裏。在名案U.S.v.Trans-Missouri Freight Association中(166U.S.290【1896】.), 聯邦最高法院將鐵路貨運協會會員間之聯合協議(包括價格協議)宣告為當然違法之行為。雖然該案之判決受到不少學者與法院之批評與修正,針對被告所提之聯合價格乃為避免鐵路運輸業者從事毀滅式競爭之合理價格的抗辯,Peckham 大法官指出,所謂的合理價格,如果指的是足以確保股東公平與合理之利潤,則此往往涉及產業風險之評估。若指的是資本財投入之一定報酬率,則該報酬率應為多少?還是合理價格另有所指?類此問題的考量,皆很可能使合理價格的認定標準,全由被告之標準來決定。正因為此一高度的不確定性,使得Taft法官在2 年後的Addyston Pipe 一案判決中,說出了考量聯合行為勾結價格的合理性為何,就如同「航行於懷疑的大海」 (set sail on the sea of doubt) 的反托拉斯法名言(United States v. Addyston Pipe & Steel Co,85 F. 271, 283【6th Cir. 1898 】, aff'd, 175U.S.211 【1899】.)。 引申而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基於高司法成本考量,而對人為介入市場價格決定過程所採取之不信任與保留態度,在當試圖決定具體價格之一方為政府部門時,除非涉案產業為受管制之產業,否則,應無排除適用之正當理由。 (六)被告裁罰基準係為方便區別及齊一標準,乃就原告之不當利得為推估,而計算原告不當利得之基礎,係以原告等違法業者合意後之價格扣除以往有效競爭下之價格作基礎,原處分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理 由 壹、本件原告甲○○○○○○○○○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許美華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如附表1 證據欄所載證據、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為証,原告對該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告適用裁罰表(二)(如附表2 )計算罰鍰金額有無違誤?有無未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前5 款或其所訂定之裁罰基準加以裁罰? (二)原處分就原告「違法所得利益」之認定有無違誤? (三)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 (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被告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違法行為之動機、目 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2、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 度。3、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4、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5、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6、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7、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8、違法後悛悔實 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二、被告適用裁罰表(二)計算罰鍰金額並無違誤: (一)查「本件公平會於裁處瓦斯分裝業者罰鍰時,確有製作各分裝場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並將各業者之違法積分逐項予以加總,最後得出各業者之違法總積分及建議罰鍰金額(該參考表附於原處分卷1-7 ),‧‧公平會於製作上開罰鍰額度參考表並計算積分後,並未依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表上之積分及罰鍰金額而為裁罰,而係另創裁罰標準,以灌氣數量及不當得利核估、違法期間、是否主謀等三者為裁罰標準‧‧是公平會業已依照罰鍰額度參考表上應考量之項目予以綜合裁量,且其另創之裁量標準係以最低罰額為基準,即灌氣數量400 噸以下者罰鍰金額600 萬元,之後每增加300 噸罰鍰金額即增加360 萬元,而2,000 噸以上者則罰以法定最高金額,此屬等比級距,較為公平,而非如原判決所言,灌氣噸數愈大者罰鍰愈輕,並無原判決所稱之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雖未完全依照該參考表上之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表裁處其罰鍰金額,惟已具體說明其裁處之標準及理由,雖未充分說明其為何未依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表裁罰之理由,惟此屬得以補充說明之事項,尚難僅因原處分未充分說明該部分之理由,即認原處分之裁量涉有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17號判決理由已有敘明,可知被告公平會依罰鍰額度參考表計算積分後,非不得依所裁罰表(二)計算罰鍰金額,本院自應受發回意旨之拘束。 (二)被告未依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表(表一)裁罰,有其必要: 1、考量公平交易法之罰鍰上限為2,500 萬元,而被告委員會議審議前,各違法業者所勾稽之罰鍰建議金額以2,400 萬元居多,爰由委員提議以灌氣數量超過1,600 公噸之級距為罰鍰金額2,400 萬元,以下每300 公噸級距減罰360 萬元罰鍰作為基準,直至400 公噸級距以下者之罰鍰為600 萬元止,其中700 公噸-999公噸級距之罰鍰為1,320 萬元。 2、「裁罰基準以400 公噸起算,400 公噸以下罰鍰600 萬元,超過400 公噸以每300 公噸為一級距加罰360 萬元罰鍰,至超過1,600 公噸之級距,累計加罰至2,400 公噸等所為罰鍰考量」之理由: Ⅰ、按桶裝瓦斯分裝場屬關鍵性設施,每家場區之大小容有差異,惟設備投資金額及灌裝能力相差無幾,因此為攤抵固定投資成本,倘業者灌氣規模太小,攤抵固定成本過高,並無競爭能力,勢必因不堪累賠而為市場所淘汰,又倘灌氣規模太大,超出最適經營規模,除將提高成本亦將減低服務效能,客戶勢必轉向鄰近競爭對手進行交易,爰若市場存有足夠競爭,市場機制亦會使各分裝場之規模趨近於相差無幾。 Ⅱ、國內11家液化石油氣經銷商平均每月銷氣數量約10萬公噸,其中尚有約1 萬公噸流用工業用氣使用,換算國內約120 家分裝場業者之每月灌氣規模約為750 公噸。另依據表2 裁罰基準之31家分裝場業者平均每月灌氣數量統計可知,該等業者之平均每月灌氣數量約830 公噸,故以700 公噸-999公噸作為本件處分之標準級距,每300 公噸作為級距,另以400 公噸作為業者生存門檻,而以1,600 公噸作為高產能門檻。 Ⅲ、由中鼎、福崗及榮星之灌氣規模均小於400 公噸,並分別獲取北管會或桃管會之補貼,可見小場若無一定氣量勢難生存,而小場衝量又恐危及系爭聯合行為之運行,爰由聯管會於以補貼,另單一灌裝場月均灌氣數量超過2,000 公噸者,全國僅寧揚1 家(北誼興係以2 場之規模合計),足見被告適用裁罰表(二)計算罰鍰金額並無違誤。 3、被告確有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前5款或其所訂 定之裁罰基準加以裁罰: Ⅰ、原告安祥分裝處部分: 違法行為動機:惡性重大,等級為A(0.9分);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不論是否為預謀,但預期不當利益大,等級為A(0.9分);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極嚴重,等級為A(1.8分);違法行為違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極長,等級為A(1.8分);違法行為所得利益:極高,等級為A(1.8分);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一般,等級為B(0.5分);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占有率小,等級為D(0.6分);違法類型是否經導正或警示:未曾導正或警示,等級為B(0.3分);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初次違法,等級為C (0. 2分);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初次違法,等級為C (0.2 分);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初犯,等級為C (0.2 分);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不佳,等級為A (2.0 分);綜合其他判斷:等級為C (1.8 分),上開等級總計13分,依被告自訂之「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8 、「11.8至13.1分,罰鍰1,501 至2,000 萬元」規定,被告原擬處分2,000 萬元。惟考量本案案情複雜、違法期間、對交易秩序危害鉅大及調查期間各業者配合調查之程度各不相同等情,為期本案各事業之處分更臻公平起見,爰以上開裁罰基準表為基礎,再輔佐以原告安祥分裝處之違法期間、月灌氣規模僅470 公噸及屬配合者角色等因素考量,而將核定之罰鍰金額960 萬元打9 折,得出最終金額864 萬元。 Ⅱ、原告聯億公司部分: 違法行為動機:惡性重大,等級為A(0.9分);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不論是否為預謀,但預期不當利益大,等級為A(0.9分);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極嚴重,等級為A(1.8分);違法行為違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長,等級為B(1.4分);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高,等級為B(1.4分);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一般,等級為B (0 .5分);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一般,等級為C (1.0 分);違法類型是否經導正或警示:未曾導正或警示,等級為B (0.3 分);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初次違法,等級為C (0.2 分);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初次違法,等級為C (0.2 分):次數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初犯,等級為C (0.2 分);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不佳,等級為A (2.0分),上開等級總計10.8分,依被告自訂之「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7、「10.4至11.7分,罰鍰1,001至1,500萬元」規定,被告原擬處分1,200萬元。惟考量本案案情複雜、違法期間、對交易秩序危害鉅大及調查期間各業者配合調查之程度各不相同等情,為期本案各事業之處分更臻公平,爰以上開裁罰基準表為基礎,並輔佐以原告聯億公司月灌氣規模僅484 公噸,雖早在88年間即獲取桃管會補貼,惟被告仍僅計算原告聯億公司之違法期間從89年至90年底共24個月期間,並考量配合者角色,故先予960 萬元打8 折(即24 /30個月),再予以打9 折,而得出最終金額691 萬元。原告聯億公司主張原處分未敘明原告參與聯合行為持續期間究為30個月或24個月,亦未說明違法期間以如何比例計算云云,尚不足採。 Ⅲ、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前5款中,除第2項「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外,其第1款「 預期之不當利益」,第3款「違法持續期間」,第4款「違法所得利益」及第5款「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 及其市場地位」均有正向關聯,蓋原告因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與其灌氣數量、持續期間有關,而違法事業之灌氣數量多者,其灌氣規模即大,因此,本件之處分家數共30家,被告為方便區別及齊一標準起見,乃綜合前5 款考量項目,特別說明依灌氣數量作分別裁處不同罰鍰之量尺,而實際裁罰金額再依違法持續期間作比例計算,至於違法程度、配合調查程度、提供資料(即第8 款「配合調查等態度」)等情形即作為加減分之考量參考,主謀者維持原金額,配合者予以打折9 成;至於同條之第6 款「違法類型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及第7 款「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規定及所受處罰」之適用,除北誼興業公司外,其餘各家違法事業均適用最低等級。準此,原處分裁罰所依據之指標,已涵蓋前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有違法情狀考量因素,並未逸脫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之內容,且運用於其裁罰表(二)內,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前5 款或其所訂定之裁罰基準加以裁罰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處分就原告「違法所得利益」之認定,並無違誤: (一)分裝場在桶裝瓦斯垂直銷售層級擁有關鍵性設施,具掌握通路之優勢市場地位,故分裝場之收入或利益來源可以至少有七項,包括大運費用(分裝場赴中油及台塑石化提氣之槽車運輸費用)、灌裝費用,「小運」費用(小運係指分裝場將灌妥之桶裝瓦斯運至瓦斯行之運費)、「灌氣時允許之合法誤差氣收入」、「鋼瓶回收時之殘氣收入」、「開立儲存證明費用」及退佣等共計七種收入,其中退佣為經銷商將一部份之售價折讓給分裝場,而大、小運費及分裝費一般合稱為運裝費,係獨立分裝場之主要收入,甚至分裝業者會選擇最有利之項目進行收費,以北桃而言,即將大運外包給同達興,另六統多選擇不含小運之大運及灌裝費用(即由瓦斯行自運),另依業者之操作成本來看(處分書第73頁),大運費用由深澳運至桃園每公斤約在0.35元,由桃園廠運至分裝場之大運費用約0.2 元,是以北部地區之大運費用平均應在0.3 元以下(係以桃園廠及深澳站二地之大運平均成本而言),復據德基泰分裝場於89年5 月13日爆炸後,分別委託北誼興及日華支援代灌之分裝費為0.4 元及.7元來看,分裝費用應在0.6 六元以下,甚至為0.4 元,而德基泰向被告表示,其向客戶所收之大運為0.7 元,分裝費為0.5 元至0.8 元,小運皆由客戶自運(瓦斯行自運者一般都由分裝場扣除0.9 元小運),觀諸寧揚分裝場、北部瓦斯、北誼興桃園場、桃和、福崗等五家分裝場均在88年4 月起,將渠等之運裝費用由每公斤1.9 元以下調高至3. 4元,該等未聯合調漲前之運裝價格1.42元至1.72元,應即為市場有效競爭價格。且此僅就運裝費用之利益為推估,尚不含殘氣、標準公差、退佣等利益(參處分書第69頁說明),被告之推估並非未列出數據。 (二)又分裝業者因對瓦斯行客戶之小運需付出更多成本,分裝業者對瓦斯行客戶多會採取讓瓦斯行自負小運,造成帳面上之運裝費用僅每公斤2 點多元之情形,但分裝業者實際獲利並未因此而減少。以未繳錢予桃管會之六統為例,在其對新竹苗栗31家瓦斯行客戶所收取之運裝費用中,其中8 家瓦斯行包含小運費用之毛利每公斤高達0.255 元-1.8 元,而未收小運費用之23家瓦斯行客戶中,每公斤毛利為0.25元至1.9 元(見六統資料彙陳表),可知分裝場並未因瓦斯行自運而減少獲利,原告之情形亦可作同一推估。 (三)90年初,各業者之運裝費用雖有下滑,但因李長榮及台塑加入,競爭激烈,致經銷商給分裝場之退佣曾增加至每公斤達1.7 元以上(見原處分60頁之說明),例如經銷商寧揚對日華分裝場、北部瓦斯對桃和、及北誼興興對莒隆分裝廠在有退佣之後,運裝費用雖有調降而下滑,但加計退佣後之毛利更有高至每公斤4 元以上之情形,此有如附表3 各經銷商、分裝廠對退佣之證詞及附卷之相關資料(原卷號明細第1-16及1-9北海李水樹等人陳述紀錄)可稽,原告自應為同一推估。可知實際上業者本次聯合行為之毛利每公斤達4 元以上,扣除實際成本、利潤後,原告於本次聯合行為中之不當利得遠高於被告之推估。更何況被告就業者利益、成本之推估,不可能極度精準,只能粗估,且業者因聯合行為所「減少利失」之利益,亦不易推估,其推估之過程,不必須經業者之答辯,原處分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一)以本件30家違法業者而言,雖同屬分裝場階層,然北誼興業、寧揚與北部瓦斯俱為兼賣大氣業者(即為兼營上游供應商),聯億與山盟亦有兼營驗瓶業務,因此資本額之多寡並非等同「事業之規模、經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須進一步予以檢視並需扣除非關本案系爭業務。又就實務運作而言,新設一分裝場,非有6,000萬元以上資金不可, 事業以融資、合夥、募股或借債等管道分別籌資,其資本額所彰顯之意義即形弱化,加上分裝場設立時點不一,折舊攤抵設備時點不一,被告裁罰額度表「事業之規模、經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所考量之因素,不僅充分考量資本額因素,亦將業者之灌氣規模、經濟狀況及市場地位,甚至業者間彼此進行補貼之因素予以考量在內。 (二)被告未依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表(表一)裁罰,既有其必要,則二個裁罰金額標準所生之結果亦可能相異,原處分依新設標準,以原告安祥分裝處之違法期間、月灌氣規模僅470 公噸及屬配合者角色等因素考量,而將核定之罰鍰金額960 萬元打9 折,得出最終金額864 萬元。及原告聯億公司月灌氣規模僅484 公噸,違法期間從89年至90年底共2 4 個月期間,並考量配合者角色,故先予960 萬元打8 折(即24 /30個月),再予以打9 折,而得出最終金額691 萬元,只是依表二標準必然之結果,且較被告依據裁處罰鍰額度表試算出原擬金額為低,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事。 (三)何況,被告曾於90年1月間針對南部地區27家分裝業者於 89年4 月至89年12月間所為之聯合調漲運裝費用行為,處予1.33億元之高額罰鍰處分,該案被處分業者供稱係觀摩北部地區之北管會及桃管會之運作所學的,被告對本件裁罰基準與南部聯合漲價案所考量因素亦均相同,除均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1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裁罰額度參考表等規定為裁處罰鍰金額外,亦均係以主導性、獲利程度、配合程度等情節予以審酌各家違法事業之罰鍰金額,若真要嚴格區分兩者之不同,在於南部聯合行為案尚且因多數業者坦承無諱、配合期間較短等因素,而處以各家400 萬至1,500 萬元不等罰鍰之處分(僅3 家處以100 萬元罰鍰),遞次提出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3 月4 日93 年 度判字第213 號等判決書亦認定,被告在該案之罰鍰以是否居於主導性、配合調查程度、營業規模及獲利金額、違法程度等考量,在行政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尚稱均衡,自無違比例原則。然對照本件違法期間長達30個月以上;「聯管會」不惜以重金添購數十輛發財車密集、持續以惡性低價搶走客戶逼迫妥協順從;重者,瓦斯行或分裝場老闆或員工遭毆打、恐嚇或威脅,並隨時面臨發生瓦斯行遭砸店、貨車遭丟汽油彈縱火等惡性行為,有刑事警察局移送書(91年12月12日刑偵一(一)字第 09100319586 號)及台北市公會理事長劉正次證詞、檢舉人指稱內容可証。又因分裝廠間所組成之北管會也有支付每公斤數角之權利金給廖良謙等人作為保護費,這些保護費係由分裝廠向各地區瓦斯行所收取之每公斤0.5 元權利金中支付,北管會之分裝場業者,在整合過程中,也均有參與協調穩定市場秩序,並非只是黑道和瓦斯行間之談判而已(詳見附表1-七-1,2欄之証詞),王博常、陳進棋之命案,自難謂與本件聯合行為全無關連,原告縱未親自參與前揭刑事案件,但其確有參加桃管會組織,由各會員繳交高額款項匯入桃管會聯名帳戶,配合組織運作,並坐享聯合行為之成果,其對前揭刑事案件即不能以未親自參與而置身事外,違法業者對交易秩序戕害甚鉅;業者於被告處陳述時多見合意串供、變(偽)造帳冊或書面資料,或將帳冊資料予以隱匿或銷毀等,究其違法行為之嚴重程度顯然更甚於南部27家分裝業者。本件與南部地區27家分裝業者之違法聯合行為,被告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裁處罰鍰參考表等規定,及前揭個別考量作為裁罰原則,難謂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