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4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府訴字第0931293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2869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91年1月24日訂約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50地號持分土地,並於同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662,916元。惟因土地稅法第33條於91年1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91年1月30日公布),原告遂於91年2月19日依新修正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減半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1年2月22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160527400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於91年3月21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之決定。
㈡嗣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後,以92年5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904517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之決定。嗣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後,以93年3月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28726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原告減半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⒊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書狀所載:
⒈原告原申請減免並適用新修正減半之理由及先前歷次復查、訴願理由及臺北市政府前2次92年1月16日府訴字第09123205700號及92年8月27日府訴字第09215970800號訴願決定書准予適用之理由,請予引用。
⒉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34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91年1月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足見立法者已揭示上開條文修正及施行日期均為91年1月17日生效。該條文中「修正施行」之間即「修正」及「施行」二字間未以標點符號隔開,足徵立法者原意在使修正及施行日為同1日(即91年1月17日),亦即明定「修正」及「施行」日期均為91年1月17日,自不適用一般法令公佈生效日規定。再者,該條文中「…自本法91年1月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並無「自本法91年1月17日修正公告施行之日起2年內…」其為特定日期之明示自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適用。被告擬以財政部令釋施行日期91年2月1日而排斥立法原旨91年1月17日特定施行日期,確有違法律信賴保護原則,尤其就91年1月17日至91年2月1日間這一段空窗期之交易案件在做追溯適用之補充解釋時,單對完成土地移轉過戶登記之納稅人,否准其適用,亦有違誤之處。
⒊財政部91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76號(見92年1月16日府訴字第09123205700號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4行)函釋略以,惟於首揭修正條文生效之日前已申報土地移轉,迄今尚未辦妥移轉登記者,如因故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界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規定申請撤銷並於減半徵收期間內再行辦理現值申報,並應有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依上所述,對既成事實交易,准為虛偽撤銷,僅變更期日者,即可為減半課征之適用,反而對於91年1月17日至91年2月1日間依法申報,完繳土地增值稅(按舊法保証)並辦妥土地移轉登記之善良納稅人(如本案),不准其追溯適用減半優惠,豈無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⒋降低土地增值稅率為政府施政之既定政策,鑑於土地增值稅率由60%、50%、40%遞降為40%、30%、20%、10%即明。按刑法法律適用比較新舊法時,常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當事人)者,即適用較有利之新修正法之規定。原告因信任政府,立法的91年1月17日為施行日,更相信媒體報導、政府決策部門公告宣布施行日91年1月17日,而為移轉申報之處分,被告對守法快速完納者未予補救措施,顯違納稅公平原則云云。
⒌提出簡報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被告報請財政部核釋,經該部93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886號函釋略以,甲○○於91年1月24日訂約出售貴市○○區○○段3小段650地號持分土地,並於同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有無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50規定之適用一案,請依本部91年1月31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793號令規定辦理等語。依財政部91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793號令意旨,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條文有關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2年規定之施行日期,應自總統公布施行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91年2月1日)起生效施行;次查,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院會紀錄土地稅法第33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會通過、行政院提案、現行)條文對照表,審查會通過條文與行政院提案條文並無不同,是立法者並無明示應於91年1月17日為法規特定施行日之意思。故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條文既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自應以91年2月1日為該條文生效日。換言之「減徵50%土地增值稅」構成要件於91年2月1日方被成就。再者,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債務成立時點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則有無符合減徵稅捐優惠之構成要件,自應以稅捐債務成立之時點來判斷,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所審認。是原告於91年1月24日訂約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50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ㄧ萬分之二九八)與訴外人陳秋雪,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當日即認定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時點,而非最高行政法院所認定須土地產權移轉完畢,此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可參。是本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650地號土地於91年1月24日申報移轉現值,自無追溯減半稅率之適用,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6年12月20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34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91年1月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減徵百分之50。」,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本院前審案卷及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3條第2 項係自91年2月1 日生效: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之起算,應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1 號著有解釋。經查,土地稅法第33條係於91年1 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之意旨,前開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3條應自91年2 月1 日生效。至於原告主張該條文所謂「…自本法91年1 月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 年內…」,其為特定日期之明示,自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應以91年1 月17日為生效力」云云;惟按「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設有規定。經查,前開土地稅法第33條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時,該法第59條第1 項並未修正,仍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且該法施行細則亦未針對該條之修正另訂有特定施行日期,是其施行日期自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即自91年2 月1 日生效。原告上開主張,核係誤解法規所致,並非可採。
五、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債務成立時點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而非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
㈠按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故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債務成立時點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而非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此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審認,先予敘明。
㈡按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3條第2 項有關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50之規定,係自91年2 月1 日生效,已如前述。經查,本件原告於91年1 月24日訂約出售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650 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ㄧ萬分之二九八)與訴外人陳秋雪,已於91年1 月31日完成登記,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民法第758 條參照)等情,有土地標示資料影本附本院卷(第45頁)可稽。是以本件系爭持分土地其土地增值稅稅捐債務之成立時點即「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不論解為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時,或是「之前的」訂立不動產物權移轉契約(書面)時(民法第761 條參照),均在91年2 月1 日上開修正條文生效之前。由此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持分土地之移轉,有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50修正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無據,不足為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減半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原告減半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