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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78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秋鴻闕銘富林玫君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前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再者,前開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則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中區分局就有關牙醫師得否執行全身麻醉疑義乙事,於民國(以下同)91年04月19日以健保中費一字第0910008448號函復聲請人:「... 說明:一、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91年04月08日健保醫字第0910005524號函辦理.. .。二、... 轉據行政院衛生署68年12月31日衛署醫字第261322號函釋略以:『牙醫師經麻醉專業訓練,可從事牙科領域或口腔外科之全身及局部麻醉工作,否則須接受醫師資格之麻醉專業醫師之指導下,始可行之』... 。」等語,嗣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以97年06月09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271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重申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96017C~96022C之全身麻醉診療項目費用,限由麻醉科專科醫師施行後申報。惟查,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91年04月08日健保醫字第0910005524號函與原處分均爰用行政院衛生署91年03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10001685號函之行政命令,顯見事物本質同一,行政標的亦均為「早年曾受麻醉專科訓練之牙醫師於執行牙科領域或口腔外科之全身及局部麻醉工作時,是否等同麻醉專科醫師得申請須具麻醉專科醫師資格執行之全身麻醉項目」,但二者卻互為牴觸,是原處分效力顯有疑義。再者,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1年03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10001685號函可知,現行醫療法令尚無規定全身麻醉需具麻醉專科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故在牙科相關之業務範圍內執行全身麻醉,曾受麻醉專科訓練之牙醫師等同麻醉專科醫師,應受保障。是聲請人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且牴觸「信賴保護」之上位規範,乃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並依據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並執訴願無法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且行政救濟程序曠日費時,聲請人之工作權及生計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急迫性之身心障礙齒科病患須於全身麻醉下的治療恐也必將延誤云云,依據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件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惟本件聲請並無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是聲請人提起訴願後,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訴願機關或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況且,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06月09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271號函,對於聲請人是否為行政處分,亦有可議。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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