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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0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瓊文王碧芳胡方新

聲請人
臺灣瑪拉斯藝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表人
水鎮
相對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丙○○(縣長)
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公司成員皆為部落原住民藝術創作者,資訊短缺、不熟悉菸酒管理法,不了解在小米酒照片處應另加警語,嗣已立即改善,聲請人並非刻意或故意在公司網站廣告或販售小米酒,相對人卻以96年6 月25日北府財金字第09604182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現原告之財務仍呈虧損階段,若因此無心之過遭受上開罰鍰之執行,實無能力負擔此筆龐大罰鍰,對原住民文化之推廣更是雪上加霜,頃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近日內執行繳納罰鍰,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鈞院 96年度簡字第758號)裁判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罰鍰之執行係以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如因執行而受有損害,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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