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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97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立杰林惠瑜劉錫賢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乙○○(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9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2日以健保醫字第0970033608號函通知聲請人自97年11月1 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聲請人於前開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下稱系爭處分)。惟聲請人業於97年10月8 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相對人在本案尚未確定前為前揭終止特約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並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包括聲請人診所信譽,及因遭終止特約致不得參加全民健保而限制聲請人之營業範圍,亦影響病患對聲請人之信賴及營業生存,另因聲請人診所內別無其他醫師看診,故如在本案尚未確定前停止特約,恐將損害長期在聲請人處看診且經濟狀況不佳之病患依全民健保法看診之權利,如待本案終局確定之救濟,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此皆難以金錢回復或恢復原狀,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本件停止特約1 年之行政處分執行並無急迫性,如能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暫時停止「終止特約1 年」行政處分之執行,即能避免日後諸多民事紛爭,且上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應非法所不許。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30號裁定亦認為停權3 年,使之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投標或採購,無異限制聲請人之營業範圍,亦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聲請人遭列為不良廠商後,對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生存之影響,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不合等語。本件終止特約1 年與上開停權3 年之處分類似,亦同樣限制聲請人營業範圍,且皆可能造成聲請人商譽受損及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依同法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雖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其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性」,如其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情事者,要難僅憑原處分或決定即將執行,將發生受處分人所執行之業務中斷,及信譽受侵害或收入減少之損失,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爭執之系爭處分,乃在規制聲請人自97年11月1 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及聲請人於前開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等內容,是就聲請人所受之影響而言,僅其提供之醫療服務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請求支付醫療費用,但就其提供之醫療服務並非不得由病患自費負擔,亦即聲請人仍得繼續執行其醫師之業務,並非因該處分之執行即不能繼續執業獲得收入。固然,聲請人可能因無健保之給付而導致客源減少,但其減少之部分是可以加以量化計算,其本質上仍為減少聲請人提供醫療服務所可獲得醫療費用之經濟收入,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所稱長期在聲請人處看診之病患,於停止特約期間,雖不能至聲請人診所就診取藥,但高雄地區醫療資源豐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眾多,且依醫療法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故有關保險病患,亦不難到其他醫院或診所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診。是以,系爭停止特約處分之執行,應不致損害長期在聲請人處看診且經濟狀況不佳之病患依全民健保法看診之權利。再者,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亦即信譽或名譽並非不得回復,故系爭處分嗣後縱經撤銷,聲請人之信譽及病患之信賴,仍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30號裁定一案,係有關依政府採購法限制廠商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或採購之案件,與本件限制全民健康保險對聲請人給付醫療保健費用之情形有異,本難加以直接適用,況縱使可相互比擬,上開案件亦屬個案,不能逕行採為有利聲請人之事證,附此敘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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