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國立臺灣大學
- 代表人
- 乙○○(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判決,係按上訴人原住地址:高雄縣旗山鎮湄洲里市場巷2 號送達於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1日(高雄縣),原應至98年1 月11日屆滿,因該期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即同月12日代之,上訴人遲至98年1 月1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書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本件判決書送達不合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