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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34號

退學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樹埔林玫君蕭忠仁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表人
乙○○(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判決,係按上訴人原住地址:高雄縣旗山鎮湄洲里市場巷2 號送達於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1日(高雄縣),原應至98年1 月11日屆滿,因該期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即同月12日代之,上訴人遲至98年1 月1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書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本件判決書送達不合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3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退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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