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7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退學事件,不服教育部民國94年8月3日台訴字第0940085454A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對上開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13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該判決並按抗告人原住地址:高雄縣旗山鎮湄洲里市場巷2號送達,因無人受領,於97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除在途期間11日,上訴之不變期間原應至98年1月11日屆滿,因該期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即同月12日代之,然抗告人遲至98年1月1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故原審法院以其上訴即非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旗山郵局均於每日上午11時許投遞掛號信件,然該時段均為抗告人及其家人日常外出上班、買菜時間,且該局依規定應將招領通知單貼於門首以確保收信人知悉有信件待領,然旗山郵局未盡此義務,且抗告人並無故意、過失之責任可言,係受不可抗拒之外力影響所致,故原判決之送達並不合乎情理法云云。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係於97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則其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翌日起算,而抗告人住居於高雄縣,扣除在途期間11日,原應至98年1月11日屆滿,因該期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即同年月12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98年1月15日始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此有原法院加蓋於訴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