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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2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文舟陳鴻斌許瑞助

聲請人
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趙平原 律師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0020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83 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 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6年6 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359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 月10日以97年度裁字第00201 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201 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0002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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