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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24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樹埔蕭忠仁劉穎怡

再審原告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縣烏來鄉公所
代表人
乙○○鄉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7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53號判決及97年10月9 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2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23號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 條第2 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2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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