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24號
- 再審原告
- 民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95年度訴字第44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6年9 月13日95年度訴字第4455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 月24日97年度裁字第683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再審訴狀內僅一再敘述前程序(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55號營業稅事件)書狀所述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