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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00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退休給與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蔡進田林文舟陳國成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行政院中央銀行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48號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住 再審被告  中央銀行 代 表 人  丙○○總裁)住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其前因退休給與事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6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97年度再字第43號);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部分,最高行政法院則未予審理。且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理由難令人折服,所適用之法規確有錯誤,並非再審原告之法律見解歧異,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請求予以廢棄。 二、查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理由,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其同時陳述最高行政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未予審理漏未裁判部分,應併由最高行政法院處理。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之理由,影印併入本院前一再審案(97年度再字第43號)參酌,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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