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執字第00005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丙○○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 代表人
- 陳錫禎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等前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17 號、96年度裁聲字第49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認該裁定有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8 編第305 條、第306 條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經核上開96年度裁字第01617 號裁定係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最高行政法院認聲請人等之聲請於法無據,而駁回其等之聲請;另96年度裁聲字第49號裁定,係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事件,最高行政法院認聲請人等之聲請於法無據,而駁回其等之聲請,並未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此外,聲請人並未取得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等強制執行,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