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再字第00006號
- 再審原告
- 政新資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96年度簡再字第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6日以「再審原告滯欠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依法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執行處審核送達合法後,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再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新臺幣(下同)437 元(核定利息11元、滯納金382 元、滯納利息44元)之稅捐債權不存在。經本院94年10月18日94年度簡字第502 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2月21日95年度裁字第2872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10月18日94年度簡字第50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簡再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21日97年度裁字第1440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以本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簡再字第5 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又本件屬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本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簡再字第5 號判決係以:「本院94年度簡字第502 號確定判決就該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遲延利息係基於法律規定而自動發生業已闡述綦詳,核該部分稅捐債務既於本稅處分作成後,納稅義務人逾限滯納而自動發生,則被告自無庸再為處分,而納稅義務人亦得由上述繳納期限、逾限利率及滯納金之相關規定,由其逾限之期間推算應加徵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金額,並不生再審原告所稱之不知其負擔內容之情形,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所規定之處分須送達始生效力之規定。又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既係因遲延繳納本稅而產生,自無從於為本稅之繳納通知書中事前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是所得稅法第112 條第2 項所謂之『一併徵收』無非係指於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情形,稽徵機關得一併徵起,而非課稽徵機關就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從債權,須另為處分再併通知之義務。再暫繳稅款與應納稅款是不同之稅法上義務,雖可抵銷,然因其債務發生期間不同,故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起算點即有不同;暫繳稅款到期在先,其債權及滯納金與滯納利息均自暫繳稅款獨立出來,是亦不生再審原告所稱因事後之抵銷即不生滯納金之問題;另稱本稅2,728 元已抵銷,即再審被告更正原核定之意,而無加徵滯納金之餘地云云,均屬再審原告主觀之法律見解。是本件再審原告雖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核其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節,仍無非係就事實之認定及原確定判決所持適用法律之見解再事爭執申辯,並非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自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本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簡再字第5 號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予以駁回,已詳述其理由,其所為法律之適用,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復為與前次提起再審時相同而為本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簡再字第5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無非係與本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簡再字第5 號判決有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據以認定本院96年度簡再字第5 號判決係適用法規錯誤。是以,再審原告以本院96年度簡再字第5 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依上開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故而其針對原確定判決有無理由之指摘,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