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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2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楊莉莉

原告
冠菁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5848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20萬元,並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以93年6 月4 日(93)進徵補字第50452 號函檢送第A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通知補繳稅款新臺幣(下同)149,574 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5日委由雙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FROZEN PORKSPARERIBS,LARGE 乙批(報單號碼:第AA/92/6847/0122 號),共3 項,申報單價均為CFR USD 0.62/LBR,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按原告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來貨應改按FOB USD1.11/LBR核估計稅,被告乃據以通知補繳稅款149,574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財政部於94年5 月30日以台財訴字第0930055402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行審核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2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201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美商OmarInternational Company (下稱Omar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為CFR USD 0.62/LBR,並以該價格申報進口,原告於申報進口、申請復查及訴願時,均提出Omar公司之INVOICE 、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收據供核。被告卻無視此證據,徒以驗估處查價結果核估計稅,被告未說明驗估處之查價結果究竟為何,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顯違恣意禁止原則。又被告未提出查價資料佐證,未向Omar公司查詢,而以不同交易條件之價格核估,亦顯違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是重核復查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爰為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付款單據所載金額雖與原申報金額相當,惟原申報價格CFR USD0.62/LBR 與驗估處查得之合理價格FOB USD 1.11/LBR相較偏低約44% ,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5 項規定,尚無法按關稅法第25條之規定核估。又系爭貨物非為規格化產品,故查無合於行為時關稅法第27條規定之「同樣貨物」,且經列印本件國外出口日期(92年11月30日)前後30日之「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亦查無符合同法第28條規定之「類似貨物」,被告於復查時曾據原告所檢附之國內銷售發票,洽請買受人嘉一香肉品有限公司(下稱嘉一公司)提供售予其下手之銷售發票供參,惟均未獲提供,故其國內銷售發票所載價格真實性存疑,不予採用,即無法按行為時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另亦查無同法第30條規定之資料可資引用。驗估處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1條規定,據臺北駐洛杉磯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洛杉磯代表處)93年5 月21日第000000-0號傳真電文:「本案經另向Hormel Food Co.Mr.Jack Shao 洽詢結果,2004(應為2003之誤)年11月底間本地Frozen Pork Spareribs Large 出口合理行情價格美國西岸FOB 平均每磅約為1.11美元(介於每磅1.17美元至1.07美元間);Frozen Pork Spareribs 則平均每磅約為1.23美元(介於每磅1.24美元至1.22美元間)。」所載查價結果為準,以92年11月底FROZEN PORKSPARERIBS LARGE 出口合理行情價格FOB 平均每磅約為1.11美元,核定系爭貨物之合理價格,核屬適法允當。驗估處並未以92年8 月6 日第920803號傳真電文提供之另案貨物價格作為本案核價依據,僅係引用該傳真電文說明何以駐洛杉磯代表處無法查證本案發票是否由發貨人OMAR公司所簽發,且該傳真電文所查證之貨物與系爭貨物不同,其國外出口日期為何、原申報價格合理與否,概與本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所明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發票、查價函、驗估處93年4 月19日(93)驗二(二)外電字第146 號及同年5 月13日(93)驗二(二)外電字第146-1 號傳真電文、駐洛杉磯代表處93年5 月5 日第930501號及同年5 月21日第000000-0號傳真電文等件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 、2 、18,最高行政法院卷第18-22 、26-27 頁),堪認為真實。

㈢查系爭貨物經驗估處以(93)驗二(二)外電字第146 號傳真電文函請駐洛杉磯代表處查證本案發票是否為供應商OMAR所簽發及所載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若無實際交易價格,請查告合理行情價格。據駐洛杉機代表處以93年5 月5 日以第930501號傳真電文復稱無法查證本案發票是否由供應商OMAR公司所簽發(引據該處92年8 月6 日第920803號傳真電文,其內容略為:依貴處提供之電話號碼與OMAR公司聯絡,該號碼係傳真號碼,無法雙向聯繫;依址訪查結果,該處係其出口報關行辦公處所,該報關行前曾透漏該供應商之電話號碼及住址予相關人士,遭該公司痛責,故不願再提供相關資訊,以致無法查證相關發票是否確由該公司簽發),系爭貨物經向Excel Corporation 之MR. Mark Nett 洽詢結果,其合理行情價格FOB 每磅約為1.50美元。惟因原告稱系爭貨物為FROZEN PORK SPAREBIBS LARGE 為母豬小排,價格較FROZEN PORK SPAREBIBS (肉豬小排)便宜許多,驗估處再於93年5 月13日以(93)驗二(二)外電字第146-1 號傳真電文,函請駐洛杉磯代表處查證該二者價格有無差異及系爭貨物國外出口日期92年11月30日當時之合理行情價格。據駐洛杉磯代表處以93年5 月21日第000000-0號傳真電文復稱,經另行洽詢結果,西元2003(文載2004當時尚未屆至,顯屬誤載)年11月底間當地Frozen Pork Spareribs Large 出口合理行情價格美國西岸FOB 平均每磅約為1.11美元(介於每磅1.17美元至1.07美元間);Frozen Pork Spareribs 則平均每磅約為1.23美元(介於每磅1.24美元至1.22美元間)。是驗估處認系爭貨物應改按FOB USD 1.11/LBR核估計稅,被告據以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無不合。

㈣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5 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系爭貨物發票既無法查證是否由供應商OMAR公司所簽發,原申報價格CFR USD 0.62/LBR相較於驗估處囑請駐洛杉磯代表處查得來貨國外出口時合理行情價格美國西岸FOB USD 1.11/LBR顯然偏低,自無法按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之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此外復無可按同法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之「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資料,業據被告明敍明在卷,是被告依同法第31條規定,以駐洛杉磯代表處93年5 月21日第000000-0號傳真電文所載查價結果,92年11月底FROZENPORK SPARERIBS LARGE出口合理行情價格FOB 平均每磅約為1.11美元,核定系爭貨物之合理價格,於法即屬有據。至於駐洛杉磯代表處92年8 月6 日第920803號傳真電文,係就另案所為之查價,該案貨物與系爭貨物不同,該電文所載:「本案產地價格經分別向Trade International Dordrecht (U.S.A ),Inc之Mr.Andriessen 及Jennie-O Turkey Store,Inc 之Ms. Jnnifer Etres 洽詢結果,均認為就本(92)年2 月言,Omar公司發票所列價格尚屬合理。」等語,自無從作為系爭貨物合理價格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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