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18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5 月25日96年訴字第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蘇木榮、盧國樑共有門牌為新竹市○○路15號(建號375 號)之地上建物(下稱15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4 、1/4 及1/2 ;系爭建物坐落新竹市○○段○ ○段169 、172 、17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 、2 及3 ,併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1 原告與蘇木榮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系爭土地2 為原告與蘇木榮及他人共有,原告與蘇木榮應有部分各2/10,系爭土地3 則為訴外人盧卓永與盧卓然及他人共有,盧卓永與盧卓然應有部分各3/10。
㈡原告及訴外人蘇陳素鑫於民國(下同)82年間,以系爭土地及15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盧麟書所占用,向被告申請分單由占有人為地價稅代繳義務人,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辦理分單指定由盧麟書為代繳義務人。
㈢92年間盧麟書主張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為由,申請復查,經被告實地勘查結果,認已無遭占用情形,乃改向土地所有人即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95年間向原告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42,691 元(包含系爭3 筆土地之地價稅25,830元)。原告不服,就系爭3 筆土地之地價稅提起復查,經被告96年2 月16日新市稅法字第095004379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由原告所稱之訴外人盧麟書或盧國樑所占有?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緣訴外人盧國樑所有坐落門牌新竹市○○路13號(建號410 )之地上建物(下稱13號建物)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因未能於13號建物之前門出入,必須由15號建物出入,而盧國樑雖就15號建物享應有部分1/2 ,惟就該15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3 筆土地,並無所有權,盧國樑在系爭3筆土地上搭建房屋使用,及以系爭3 筆土地進出13號建物,並供其家人居住,管領使用系爭3筆土地。
2.財政部82年9 月9 日台財稅第821496039 號函釋規定:「說明二: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0 條所明定。……」被告亦自承82年至91年,皆依該規定指定由占有使用人盧國樑之家人代繳系爭3筆土地之地價稅,且稱13號建物出入門口亦設有門鈴及一盞日光燈可供使用,顯占有使用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3 筆土地進出13號建物;另15號建物,占有使用人占有系爭3 筆土地之房屋亦無消滅,乃繼續管理系爭3 筆土地事實不變,自有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相關法令:
⑴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⑵財政部71年10月7 日台財稅第37377 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⑶財政部87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71972311 號函釋規定:「本部71年10月7 日台財稅第37377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⑷財政部83年6 月29日台財稅第831599502 號函釋規定:「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上開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準此,本案張××、張○○2 人占有使用××號房屋之基地,對該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占有人』,不因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貴局來函所敘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市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
2.系爭3 筆土地及其上15號建物之共有情形如事實概要欄之記載(詳原處分卷頁3-15),經查蘇木榮及原告等2 人係於74年9 月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3 筆土地及15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承買後因未點交(詳原處分卷頁16-19 ),至82年12月15日,原告與蘇木榮之繼承人之一蘇陳素鑫,乃以系爭土地仍為原建物及土地共有人盧麟書(非原告所稱之盧國樑)所占用,向被告請求分單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經被告實地勘查結果,遂按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分單指定由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並逐年以占有人盧麟書或盧卓永(二者為父子)為代繳義務人向其開徵(註:占有人亦逐年以未占用為由向被告提起行政救濟)。惟占有人盧麟書於收到9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時向被告提出復查之申請,主張已未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乃於93年1 月7 日(詳原處分卷頁20-24 )及93年1 月30日會同系爭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棟共同至15號建物實地勘查結果(詳原處分卷頁25-26 ):「經會同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人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棟先生共同至本市○○路15號實地勘查,該址有建號375 、410 號兩棟房屋,僅建號375 號設有大門,門口設有門鈴及對講機,其鐵捲門拉下並未上鎖,按其門鈴,無人應門,在蘇繼棟先生同意下拉起鐵捲門進入建號375 屋內查看結果,其內空無一物,電燈亦已拆除;盧麟書及其配偶設籍居住於共用大門內之另一棟建號410 號房屋,410 建號出入門口亦設有門鈴及一盞日光燈的小黃燈可使用。」,此勘查結果實難謂盧麟書92年度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以系爭土地自92年起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改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開徵。又因原告接獲93、94及95年地價稅繳款書仍執前詞申請復查,為求慎重,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30日、94年3 月11日、94年12月27日、95年8 月1 日及96年1 月11日再至現場勘查,惟勘查結果與93年1 月7 日及1 月30日情形相同(詳原處分卷頁20-31、53-55、122-125 及127-129)。
3.原告另援引財政部82年9 月9 日台財稅第821496039 號函釋及民法第940 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上15號建物之共有人盧國樑有該房屋之所有權,卻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法應認其為土地占有人乙節。誠如前述,系爭土地及其上15號建物原屬盧姓家族所分別共有,嗣因法院拍賣,原告及其父蘇木榮始於74年9 月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並非原告取得土地後,盧國樑才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且查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盧君於56年8 月26日即設籍居住於台北市○○○路○ 段66號3 樓(詳原處分卷頁56),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又經被告數次實地勘查,皆無占用之事實,且15號建物基地除系爭土地2 及3 非為原告單獨所有,尚有由盧國樑家族等人所共有之153 地號土地,原告亦為15號建物之共有人,是否可論原告也為系爭土地2 、3 及上開153 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呢?是以本案自難以盧國樑為15號建物之共有人即推定其為土地占用人,而應以系爭土地實際占用情形作為核課依據。另按財政部87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719 72311號函所明釋:「本部71年10月7 日台財稅第37377 號函……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準此,系爭土地在雙方當事人爭議未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則系爭土地95年度地價稅25,830元,併同原告其餘土地共計142,691 元,仍向原告發單開徵,揆諸前揭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4.又原告就同一事實、同一理由就核課之地價稅遞年申請行政救濟案,92年地價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2 月8日96年裁字第279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詳原處分卷頁175-182 );93年地價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2月9 日96年裁字第331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詳原處分卷頁169-174 );94年地價稅事件,經大院96年3 月15日96年簡字第12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目前提起上訴中(詳原處分卷頁159-168 ),尚未判決。由此觀之,原告歷年地價稅行政救濟案皆遭敗訴判決,爰被告依土地稅法規定向原告開徵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0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所爭執之課徵稅額為25,83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暨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數額增至2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茲改為現在之分案編號,並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馮瑞徵變更為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4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由原告所稱之訴外人盧麟書或盧國樑所占有?
五、經查:
㈠按財政部71年10月7 日台財稅第37377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財政部87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71972311 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 日台財稅第37377 號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核上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與法律規定無違,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之。
㈡查如事實概要欄㈠及㈡記載之事實,有地籍資料閱覽作業、房屋分別共有說明表、房屋配(位)置圖、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目錄在原處分卷頁3-19可稽;占有人盧麟書於收到9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時向被告提出復查之申請,主張已未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機關乃於93年1 月7 日及93年1 月30日會同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棟共同至15號建物實地勘查結果:「經會同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人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棟先生共同至本市○○路15號實地勘查,該址有建號375 、410 號兩棟房屋,僅建號375 號設有大門,門口設有門鈴及對講機,其鐵捲門拉下並未上鎖,按其門鈴,無人應門,在蘇繼棟先生同意下扯起鐵捲門進入建號375 屋內查看結果,其內空無一物,電燈亦已拆除;盧麟書及其配偶設籍居住於共用大門內之另一棟建號410 號房屋,410 建號出入門口亦設有門鈴及一盞日光燈的小黃燈可使用。」,此有勘查紀錄在原處分卷頁20-26 可稽;是以被告就系爭土地自92年起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開徵,嗣因原告接獲93及94年地價稅繳款書仍執前詞申請復查,被告為求慎重,分別於93年12月30日、94年3 月11日、94年12月27日再至現場勘查,惟勘查結果皆與93年1 月7 日及1 月30日情形相同,難謂有占用之事實,此亦有各勘查紀錄表及照片在原處分卷頁27-55 可參。被告依上揭勘查結果,認訴外人盧麟書自92年度已難謂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乃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課徵系爭94年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財政部83年6 月29日台財稅第831599502 號函釋,系爭15號建物之共有人盧國樑有權使用該房屋,卻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法應認其為土地占有人云云;惟查,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及其上15號建物原屬盧姓家族所分別共有,嗣因法院拍賣,原告及其父蘇木榮始於74年9 月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15號建物應有部分,並非原告取得土地後,盧國樑才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再依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參原處分卷頁56),盧國樑於56年8 月26日即設籍居住於台北市○○○路○ 段66號3 樓,並未居住於15號建物內,且如前所述,被告分別於94年3 月11日及12月27日實地查訪,皆查無占用之事實,且15號建物基地除本案系爭土地2 及3 土地非為原告單獨所有外,尚有由盧國樑家族等人所共有之153 地號土地;又被告參照前揭財政部87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71972311 號函釋意旨,認系爭土地占用狀況,在雙方當事人爭議未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乃就系爭土地95年度地價稅25,830元,併同原告其餘土地共計142,691元,仍向原告發單開徵,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數次派員實地勘查結果難謂占有人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發單課徵95年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