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3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31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
- 新竹市○○街166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坐落新竹市○○段○○段169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甲○○及蘇木榮各持分二分之一,同小段172、172-1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甲○○及蘇木榮各持分十分之二,盧卓永及盧卓然各持分十分之三,另地上建物(門牌為新竹市○○路15號)建號375號所有權則由上訴人甲○○及蘇木榮各持分四分之一,盧國樑持分二分之一。於民國82年蘇木榮之繼承人蘇陳素鑫及甲○○向被上訴人申請就新竹市○○段○○段169、172、17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案外人盧麟書所占用,請求分單由占有人為地價稅代繳義務人。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分單指定由盧麟書為代繳義務人。直至92年占有人主張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為由,申請復查。嗣經被上訴人實地勘查結果,認已無遭占用情形,乃改向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發單課徵93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26,00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略以:卷查被上訴人於93年1月7日及93年1月30日會同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棟共同至新竹市○○路15號實地勘查結果「經會同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人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棟先生共同至本市○○路15號實地勘查,該址有建號375、410號兩棟房屋,僅建號375號設有大門,門口設有門鈴及對講機,其鐵捲門拉下並未上鎖,按其門鈴,無人應門,在蘇繼棟先生同意下拉起鐵捲門進入建號375屋內查看結果,其內空無一物,電燈亦已拆除;盧麟書及其配偶設籍居住於共用大門內之另一棟建號410號房屋,410建號出入門口亦設有門鈴及一盞日光燈的小黃燈可使用。」有勘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依此勘查結果,實難謂訴外人盧麟書自92年度起仍有佔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又因上訴人接獲93年地價稅繳款書,仍執前詞申請復查,被上訴人遂於93年12月30日再至現場勘查,惟勘查結果與93年1月7日及1月30日情形相同,亦有該日勘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已無他人占有使用之情形,乃向上訴人課徵93年度地價稅,洵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曾於93年2月8日及93年8月1日至系爭建物整理使用時,發現大門仍上鎖無法進入使用云云;為再次確認系爭土地占有情形,被上訴人復於94年3月11日實地勘查結果「鐵捲門雖拉下但未上鎖,可自由開啟,屋內空置無一物,而燈具皆無裝設燈管,尚難謂有占用事實。」有勘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未如上訴人所稱大門已上鎖無法進入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盧麟書未將系爭建物之大門鑰匙交付且未簽立同意上訴人使用書等節,係屬上訴人與盧麟書間之私權爭執事項,與本件核課地價稅無涉。被上訴人參諸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意旨,認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乃就系爭土地93年度地價稅26,009元向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發單開徵,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參照財政部82年9月9日台財稅第821496039號函釋,盧國樑有權繼續使用該房屋,在拆屋將上訴人之三筆土地交付前,依法應認為係土地占有使用人。原判決既認定盧國樑為該三筆土地地上建物之共有人,並推定為房屋稅之繳納人,惟其又無該三筆基地土地之所有權,依法應認為盧國樑為該三筆土地之占有人,被上訴人應依法分單由其代繳地價稅,是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又被上訴人稱9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於92年10月送達於新竹市○○路15號,由占有使用人收受,又稱沒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其詞自相矛盾,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