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2 月9 日96年度裁字第33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有中山段3 小段169 地號土地原係由蘇木榮及再審聲請人各持分1/2 ,同小段172 、172-1 地號土地則由蘇木榮及再審聲請人各持分2/10,盧卓永及盧卓然各持分3/10,另地上建物(門牌為新竹市○○路15號)建號375號所有權則由蘇木榮及再審聲請人各持分1/4 ,盧國樑持分1/2 ,82年12月15日蘇木榮之繼承人之一蘇陳素鑫及再審聲請人以系爭土地仍為原房屋及土地共有人盧麟書占用,向再審相對人請求分單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經再審相對人實地勘查結果,遂按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辦理分單,指定由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直至92年度地價稅,占有人盧麟書向再審相對人主張已無占用系爭土地,經再審相對人派員數次實地勘查結果難謂盧麟書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依財政部87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71972311 號函釋意旨,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故本件系爭土地併同再審聲請人其餘土地93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52,124 元,仍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聲請人)發單開徵,再審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94年度簡字第468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331 號裁定,認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為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再審聲請人遂再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4款、第274 條之再審理由為由,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誤為再審之訴)。是揆諸首開規定暨決議,本件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第四庭法 官 李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