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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201號

商港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進田

原告
大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交通部
代表人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交訴字第0960063401號訴願決定(以97年1 月28日交訴字第09600634011號函檢送),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其訴願即非合法。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進口貨物,經被告核定應繳商港服務費新台幣(下同)38,98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查原告係於96年11月2 日收受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11月3 日起算,扣除訴願在途期間4 日,應於96年12月6 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12月14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執之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蔡進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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