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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6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玉卿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衛署訴字第09600549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非醫療機構負責人,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於網路(http:tw.lifestyle.yahoo.com/biz.html?bizid=c679f84 ee964f588)刊登「鴻崴推拿整復中心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路118 號...服務項目:跌打損傷、風濕酸痛、關節挫傷、坐骨神經、久年酸痛...」等文詞之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5 日查獲,移送被告所轄衛生局查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於96年11月5 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60095449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坦承確向奇摩網站申請刊登廣告網頁,但僅係基於嘗試之動機,而以朋友的資料來刊登,以測試網路之便利性。原告從未於醫療機構任職,也不知有此規定,且於收到「到案說明」之要求後,即向奇摩網站提出修正、刪除之請求。

㈡請依下列相關條款,再次檢視本案:按施行之「行政罰法」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7 條第1 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8 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18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台幣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並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第19條)。前揭規定係針對行為人過失程度及違規情節輕微之案件,行政機關予以裁罰時,應審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罰鍰之法規依據與基本原則。被告已查明原告非此機構之負責人,也未任職於此機構,應已略符上開減輕條款,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說明不符合的原因。

㈢意見陳述:行政機關從未負起教育民眾之責任,試問從小至今有何課程或機構教育或提醒大眾此類法規之存在?行政機關應先給予勸導,屢勸不聽以致情節重大傷及無辜者,即應給予處分,則民眾便口無怨言。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醫療法第9 條、第84條及第104 條所明定。

㈡原告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亦非合法設立之醫療機構,依法不得為醫療廣告,卻擅自刊登系爭醫療廣告,為友人招攬業務,依醫療法第87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原告坦承刊登不諱,並有網頁登錄之基本資料可證確係原告所刊載,其違規事實,洵勘認定。

㈢原告稱「僅因看到奇摩提供之方便功能,便以朋友資料以嘗試心態於網路刊登,與之無任何利害關係,從未於醫療機構任職,不曉得有此規定」「至今哪個課程或哪個機構有在教育告知大眾此類法規或提醒」「非此機構之負責人亦或任職於此機構、亦無委任關係,相信此已略符合提到之相關減輕條款之條件...似乎沒有重新因為訴願而再次審視;負擔問題也確是原因之一」。按法律於公布施行後即生效,並不以通知個人為必要;次系爭廣告確由原告刊載,此為原告從未否認之事實,自應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責任,不得以不知法令、與之無任何利害關係等詞,而邀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另考量原告初次之違章行為及係原告為其友人刊載,尚非屬惡意違規,本府依法定之最低罰鍰裁處5 萬元整,已屬從輕。

㈣末原告主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台幣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並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第19條)」「有些類似法令應給予先行的勸導,屢勸不聽以致情節重大傷及無辜者即應給予處分,則民眾便口無怨言」,然查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並無被查獲違規先予以口頭申誡或輔導改善乙節;且相對應之罰則第104 條之罰鍰額度為5 萬元至25萬元整,並無行政罰法第1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綜上結論,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應無不合,請予維持。

四、按醫療法第9 條:「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4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104 條:「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五、經查,本件原告非醫療機構負責人,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為醫療廣告,卻於事實欄所揭網站刊登「鴻崴推拿整復中心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118 號...服務項目:跌打損傷、風濕酸痛、關節挫傷、坐骨神經、久年酸痛...」等文詞之廣告,經被告所轄衛生局人員於96年9 月11日約談原告,其坦承刊登系爭廣告幫朋友宣傳,此有被告所轄衛生局訪問紀要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違章事實足可認定,被告依法處罰,尚無不合。

六、至原告雖稱其非該機構(鴻崴推拿整復中心)成員,僅基於朋友之誼為該機構刊登廣告,事後獲知其行為觸法,遂即時通知網站修正移除相關字眼,被告應予以納入考量,參酌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減輕罰責云云。惟查,醫療法第104 條所規定之裁罰金額為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被告裁罰原告5萬元罰鍰,已係最低金額,被告主張業已考量裁罰所應考量之情節,應屬可信,本件自無裁量違法之情事。另原告主張應先給予勸導,及被告應教育提醒民眾避免觸法云云,均於本件處分之當否無涉。

七、綜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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