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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29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秋鴻

原告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02月04日衛署訴字第09600675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桃園縣中壢市○○路2-2 號「甲○○聯合診所」負責醫師,經被告查獲其於廣告單張刊登「"200元減重" 雙人行100 元< 第一週體驗價> 」等詞句,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以下同)96年11月16日以府衛醫字第096016277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認定「系爭廣告單張所刊登之電話與地址皆為原告所有」,惟查,現今所有醫療診所之電話與地址皆為公開之資訊,且被告又未能提出系爭廣告單張之查獲地點、發放人、提報單位或提報人為何?並證明其確係原告所為,被告豈可以該來歷不明的廣告單張作為裁處原告之依據。再者,被告所稱「原告診所診療項目與廣告單張內容雷同」之理由,亦可適用於大多數的醫院診所;且原告診所之診療項目皆係合法醫療行為,與原告診所涉有「廣告單張不法之處」並無相對的關連性。

㈡至被告所稱「原告於96年10月29日...接受約談時,...惟坦承有時會接到詢問有關減重治療與地址電話」,惟查,被告訪談時之語意係「是否曾經接到有關減重衛教之詢問」,故原告答覆以「確有患者因代謝不良症候群而衍生之肥胖或高血壓、高血糖等疾病,經予以健康衛教與建議控制飲食熱量而得到改善者」,而非如被告約談紀錄所載「原告診所有時會接到詢問有關減重治療與地址電話,但從未接到任何針對..."200元減重"雙人行100元<第一週體驗價>...之詢問電話」。原告陳述意見之真正意思為「接受詢問有關減重治療之事」與「但未接到減重治療之事之詢問電話」,特別予以澄清。是該約談紀錄明顯悖離事實及原告意思,應不予採認。

㈢查被告認「該廣告利益歸屬原告」,惟原告診所為正當治療代謝不良症候群而衍生之高血壓或肥胖而有脂肪肝等疾病之患者,病患皆由經成功治癒而相轉介紹者,其診療項目並無需印發該廣告單張,原告亦未得到任何廣告之利益,因此原告及原告經營之「甲○○聯合診所」並無違反前揭醫療法第61條之規定。

㈣綜上論述,被告以未查明之事項逕行裁罰,於法未合,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按「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為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又依行政院衛生署86年03月26日衛署醫字第086016136 號函釋略以,「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違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經循址察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另按行政院衛生署97年02月04日衛署訴字第0960067597號函表示,該違規廣告單張確實刊登原告所負責「甲○○聯合診所」之電話及地址,廣告內容與原告診療項目雷同,廣告之利益亦直接歸屬於原告,原告對系爭違規廣告之刊登行為自難免責。是原告所述,核不可採。

㈡查原告於96年10月29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接受約談時,表示未曾印製、發放被告所查獲及裁罰之廣告,惟坦承有時會接到詢問有關減重治療與地址電話,但從未接到任何針對「..."200元減重"雙人行100元<第一週體驗價>...」之詢問電話。經查,該廣告單張所刊登之電話與地址皆為原告所有,且其診療項目與廣告單張內容雷同,依常理推測,原告不應從未接到任何針對「..."200元減重"雙人行100元<第一週體驗價>...」之詢問電話,且該廣告利益歸屬原告,原告所言應為推卸之詞,其違規事實,應無置疑。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1 、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3 項、第57條、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72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分別為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及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另「1 、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⑴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2、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 條第1 項處罰。」亦經行政院衛生署94年0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在案。

二、本件原告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2 號「甲○○聯合診所」負責醫師,經被告查獲其於廣告單張刊登「"200元減重" 雙人行100 元< 第一週體驗價> 、(無痛針灸+雞尾酒調理)、(醫師親自針灸、同時調理疾病、歡迎現場諮詢)、TEL :(03)000-0000、中壢市○○路2 之2 號... 」等語,有廣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廣告單所刊登「"200元減重" 雙人行100 元」等詞句,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03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所公告「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情形之一;從而,被告認原告係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依法自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其未曾印製、發放系爭之廣告單乙節;惟查,系爭廣告單所登載之電話:(03)000-0000及營業處所:中壢市○○路2 之2 號,與原告於96年10月29日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約談所載之電話及營業地址相同,有該約談紀錄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再者,原告在被告所屬衛生局接受約談時陳稱:「如民眾一般疾病就診時,如病情有需要確實會於診所內幫民眾免費針灸治療以解除其病痛(治療偏頭痛、腸胃失調非常有效)。」等語;然揆諸該廣告內容登有「(無痛針灸+雞尾酒調理)、(醫師親自針灸、同時調理疾病)及(抗老化門診、減重門診、針灸治療氣喘、偏頭痛)」等語,經核系爭廣告單所載之電話及地址,係原告營業處所之電話及營業所,且所刊登之診療項目與廣告單張內容雷同;足認,原告刊登有折扣優惠之廣告,顯以招徠患者為目的以增加其業績;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所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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