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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69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劉介中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邱文祥(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府訴字第09770075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罰鍰,罰鍰數額在200,000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0,000 元,並自民國(下同)93年1 月1 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美麗境界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6年8月1日在網際網路(網址http://www.mecare.com/ShopFront/InformationOpen.asp?..)刊登「光美顏術【脈衝光及柔膚(淨膚)雷射】原價新臺幣(下同)10,000元,體驗價6,000元,..無論治療幾次,皆可享有優惠價6,000元,優惠療程價30,000元(買5送1)..」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案經臺中市衛生局查獲,以96年8月24日衛醫字第0960035492號函移由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系爭廣告內容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及第115條規定,以96年9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7501200號處分書,處原告5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政處分對於違反行政法規科以行政罰,以本人確有觸犯行政法規之行為為前提。原告受僱於私人醫療機構之「美麗境界診所」為主任醫師,專責醫學美容醫療技術,每月領取一定薪給,該診所隸屬於美麗境界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121號6樓22室),診所之人事、財務管理、收支盈虧及公共關係等事宜,與診所暨其負責醫師無涉。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後方獲知其事,當初以為出於該公司公關人員所為,乃責令立予撤除,惟無人承認,嗣該部門人員在該網站搜尋獲知於96年5月間確曾一度出現系爭廣告,惟早於同年月25日移入庫存,其後並完全刪除,此有被告97年3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1905300號致甲○○皮膚科診所及「美麗境界診所」函文影本可證。據該公司員工告知其網站刊登網頁無須輸入密碼及驗明刊登者真實姓名,是否出於有心人士故意冒名刊登,惟絕不可能專責於醫療業務之原告所為,該公司亦鑑於該網站疏於管理,與其解約停止刊登資訊。縱認系爭廣告出於該公司人員所為,惟原告係依契約受僱從事醫療,非該公司或所屬部門之負責人,被告亦無從證明系爭廣告出於原告所為,自無裁罰之餘地。

㈡、「美麗境界診所」因工作人手有限,從未舉辦該網頁所刊載之「光美顏術」活動。被告在上開97年3月12日函文既稱「有關美麗境界皮膚美容機構刊登之該廣告網頁,開始時間為96年5月1日起,至96年5月25日上」等語,且嗣後即移入庫存,是於96年5月26日後絕無刊登之可能。被告稱原告受雇診所於96年8月1日在網際網路刊登系爭廣告云云,惟無論原告或該診所,抑或其他任何人,均不可能於96年8月1日在該網站刊登早已庫存塵封之網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實體真實不符之違背法令情事。又依上開被告97年3月12日函載,該等網頁之廣告,除原告受此困擾外,連及原告受雇之「美麗境界診所」及原告前所開設之甲○○皮膚科診所,且被告鑒於該網頁早已移入庫存,嗣後全部刪除為由而不予處分該兩機構,惟獨對原告裁罰,仍欠允洽。又該網站既係原告所受雇之美麗境界有限公司設置,其傳播對象僅供其特定專屬會員覽閱之醫學新知訊,原無利用作為任何傳播媒體,以達招徠目的之用意,與醫療法第9條規定以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為對象之傳播媒體迥不相同,原告本非刊登該廣告之行為人,尤無裁罰之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係「美麗境界診所」負責醫師,此有被告93年8月4日核發之北市衛信醫字第3501173229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可稽。該診所於96年8月1日在網站上登載系爭廣告之事實,亦有該廣告、臺中市衛生局96年8月24日衛醫字第0960035492號函及被告96年9月10日訪談原告委託之葉淑慧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可稽,經葉淑慧坦承全權委託美麗境界有限公司刊登。系爭廣告既述及優惠價、贈品等內容,即該當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及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參照行政院衛生署97年6月9日衛署醫字第0970022095號函釋意旨,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故被告依醫療法第103條及第115條規定裁處,並無不合。

㈡、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依醫療法第9條規定,系爭廣告所傳達之訊息,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且內容有為其醫療業務宣傳,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就其整體觀之,堪認該當醫療廣告之定義。又依庫存頁面之定義,特定網頁出現在庫存網頁或庫存頁面,足證該網頁內容確實曾經公開供一般人瀏覽,並曾為搜尋引擎所擷取及儲存,已構成廣告登載或宣播之要件,且違法事實之發生並不因此消滅並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稱可能係有心人士冒名刊登云云,惟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㈢、至於被告97年3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1905300號函係因96年12月7 日再次查獲原告於網路刊登是類相仿醫療廣告,考量該內容與本案違規事由相同,且依行政院衛生署86年3月26日衛署醫字第086016136 號函釋認屬同一行為而不另處分,惟與本件是否為庫存網頁係屬二事。從而,被告依醫療法第9 條、第11條、第61條、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5 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意旨,處原告法定最低額50,000元罰鍰,並無不合,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違規於網路上刊載系爭醫療廣告之行為?原告是否為本件罰鍰之處罰對象?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61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107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醫療法第9條、第11條、第61條、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㈡、經查,原告於網路上刊載系爭醫療廣告日期係96年8月1日,此有臺中市衛生局96年8月24日衛醫字第0960035492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96年9月10日訪談原告委託人葉淑慧,渠坦承全權委託美麗境界有限公司刊登等情,此有訪談紀錄暨全案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按違規醫療廣告應以實際刊播者為處分對象,受託人、受委託之媒體等,均不宜認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人,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無從證明系爭廣告係原告所為,不應對原告裁罰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按行政罰處罰之對象,並非僅以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限,其他行政法律中行為人之概念及範圍,應視各別法律及自治條例規定分別認定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查醫療法第115條既明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自應處罰其負責醫師,原告主張:行政處分對於違反行政法規科以行政罰,以本人確有觸犯行政法規之行為為前提,原告非行為人,應非處罰之對象云云,自係誤解。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受僱於美麗境界有限公司所屬之美麗境界診所,每月領取一定之薪給,非系爭診所負責人云云。惟查,原告確係美麗境界診所負責醫師,此有被告93年8月4日北市衛信醫字第3501173229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及電腦查詢單附卷可稽。是以,原告診所於網站上刊載之內容既述及優惠價、贈品等內容,即該當於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及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被告依醫療法第103條及第115條規定處罰原告,自無不合。原告執此主張,尚非可採。

㈤、復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經查,系爭網頁所傳達之訊息,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且內容有為其醫療業務宣傳,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就其整體觀之,堪認已該當上開醫療廣告之定義。原告主張網站之傳播對象,僅係提供特定專屬會員閱覽之美容新知訊息,無利用作為任何傳播媒體以達招徠目的之用意云云,殊非可採。況本件網路廣告係於96年8月1日查獲,該網頁所載「活動公布期間」為2007/05/25~2007/08/01,查獲日正在該期間內,更可證係美麗境界診所刊登,作為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原告空言主張可能係有心人士冒名刊登云云,卻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㈥、末查,因96年12月7 日再次查獲原告於網路上刊登是類相仿醫療廣告,被告因考量該內容與本案行政處分書之違規事由相同,且依據行政院衛生署86年3 月26日衛署醫字第086016136 號函示:「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 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容相同者,以一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是以,被告乃認屬同一行為,以97年3 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1905300 號函乃不另為處分,並非否認原告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查,所謂庫存頁面係指搜尋引擎在網路上發現相關資料時,將多數網頁的畫面擷取並儲存;以使不特定對象能夠標示出搜尋相關頁面的資訊,提供網友迅速找到相關的訊息;或倘該網站之伺服器臨時無法連結,網友仍可藉由『庫存頁面』讀取相關資訊。是以特定網頁出現在庫存網頁或庫存頁面中,足證該網頁之內容確實曾經公開供一般人瀏覽,並曾為搜尋引擎所擷取及儲存,已構成廣告登載或宣播之要件;是以,於96年12月7 日再次查獲原告於網路上刊登是類相仿醫療廣告,縱所查獲者為已刪除之庫存網頁,亦無從否定本件於97年8 月1 日被查獲時曾刊載醫療廣告之事實,是原告所提被告97年3 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1905300 號函,自不足作原告有利之證據。

七、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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