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03號
- 原告
- 統精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5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部分: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其所屬能源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95年8 月24日至原告所經營之烈嶼加油站抽取柴油帶回化驗,化驗結果含硫量為59ppm ,同年9 月28日將留存之1 公升油樣進行複驗,複驗結果含硫量為58ppm ,均不符國家標準總號(CNS )1471車用柴油含硫量應低於50ppm 之規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4 月4 日經授能字第0962008123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國家標準CNS1471 就車用柴油含硫量之檢驗法係依CNS6360 〔石油產品硫分測定法(氧彈法)〕,或依CNS13877〔石油產品硫含量試驗法(X ﹒射線光譜法)〕,或依CNS14505〔輕質碳氫化合物、汽車燃料及油中總含硫量測定法(紫外線螢光法)〕,或依CNS14472〔石油產品中硫含量測定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螢光光譜法)〕為檢驗,然原處分理由四部分竟指稱: 「…有關臺灣中油公司提出含硫量檢驗誤差,對於不同實驗室再現性應有12.8ppm 誤差,係屬依公式計算之理論值,與實測品質標準不同,不足以做為含硫量檢測不合格之理由…。」竟對於工研院所採之檢驗法未加說明,且未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油公司)及原告就含硫量有爭議之情形下,說明國家標準CNS1471 就車用柴油含硫量之數種檢驗法間之誤差值,顯係明顯違反國家標準CNS1471 就車用柴油含硫量之檢驗法規範,是此一不得補正之實體瑕疵導致行政處分確屬違法。
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推定該法人故意、過失之前提乃相關自然人具有故意、過失,而原處分理由五並有提及:「…被處分人雖非出於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仍應負過失責任…。」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直接」認定具有法人資格之原告有主觀上之過失,實與上開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就法人採推定過失之立法例明顯違背,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致該處分無效之事由存在。再者,雖行政罰法對於故意、過失等主觀責任要件未加明文,惟學理上之通常見解認為應依刑法對於故意、過失之判斷為據,而刑法第14條第1 項對於無認識過失之規定為:「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因此,過失之前提為當事人具有注意能力。然就本案觀之,原告所在地為離島地區之金門縣烈嶼鄉,依資料顯示,該地區設籍之人口數僅約4,000 人,且實際居住該地之人口數更屬稀少,因此,原告對於油品相關專業人員之任用確有實際困難,故對於原告注意能力之認定應予適度減輕始符實際,否則亦屬期待不可能之假設。是以,本案被處分人應無可歸責之事由或得反證推翻行政罰法第7條第2 項有關法人責任之推定規定。
⒊原告對於油品專業人員之任用困難,因而善意信賴實屬國家私經濟行政秩序下之臺灣中油公司對於油品專業意見,且原告與臺灣中油公司間就油品之儲存等並有相關契約等協議規範,進而未就金門地區柴油機制由普通柴油改制為超級柴油時為妥適處理而遭致原處分之發生,因此,從其應予責難,則其程度應較輕微;且系爭原因事實所生影響,就實際而論,前開國家標準CNS1471 就車用柴油含硫量之規範超越歐美等先進國家之相關規範,而金門縣烈嶼地區人口數及其密集度與車輛數等均無法與臺灣地區相比擬;又被告委託工研院進行之檢驗與法規要求之差距亦僅8ppm 。因此,縱本案檢驗結果無誤,其所生影響亦屬甚微;而本案原告因該原因事實應無相關利益之獲得可言;另原告於金門縣烈嶼地區提供油品服務之獲利亦因其人口數及車輛數之故而甚屬薄弱,其有虧損之情形。職故,退萬步而論,縱認原處分並無違法,其亦有未妥適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示之裁罰應審酌條文而有不當之處,故其至少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予以適度減輕處罰。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起訴稱未收受系爭決定書,與事實不符;有關原告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至97年5 月16日方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已逾起訴期間,合先敘明。
⒉有關原告所屬烈嶼加油站油品品質之查驗,係被告所屬能源局委託工研院於95年8 月24日至原告經營之烈嶼加油站抽取車用柴油簽封後攜回化驗,化驗結果含硫量為59ppm,不符國家標準總號1471車用柴油含硫量須小於或等於50ppm 規定,嗣於同年9 月28日會同原告至工研院將留存1公升取樣油料拆封進行油樣複驗工作,工研院於95年10月12日函被告所屬能源局複驗結果含硫量為58ppm (車用柴油中硫含量需小於50ppm ),仍不符上述國家標準車用柴油含硫量須小於或等於50ppm 規定,且原告就該取樣油料有銷售之事實,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依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俟經原告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決定駁回。
⒊依據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查驗業者銷售之石油製品品質。」又據被告93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之「石油製品查驗作業要點」第9 點:「專業檢驗機構化驗油品,應嚴予保密,並依據化驗報告判定油樣是否符合國家標準規定。」;工研院油品實驗室為被告所屬能源局所委託之專業檢驗機構,且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所認證,有效期間為93年6 月15日至96年6 月14日止。本案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事實基礎,即係本於工研院之化驗報告,爰其油品檢驗報告,應予採認並作為違法事實判定之基礎。
⒋本案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函請原告依法陳述意見,原告略稱:其所販售油品,均由臺灣中油公司供應,金門地區原使用普通柴油,於95年初全面更換超級柴油,因售油量較少,是否因此導致油樣未能符合國家標準,原告探討中,並委由臺灣中油公司協助改善。惟仍認原告所述理由不足採認,爰就原告所為違法事實,依被告91年12月4 日所訂「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罰鍰裁量基準」處以罰鍰。
⒌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於96年3 月評鑑工研院油品實驗室,請工研院考量「重複性」(指僅對工研院之實驗室所有人員、機儀設備及標準品等分析,所得到的差異值)及「再現性」(指不同的操作人員在不同的實驗室以不同的儀器,分析同一樣品,所得到的差異值)後,96年工研院實驗室評估CNS14505(ASTM D5453)含硫量化驗方法之量測不確定度,修正為±5.8ppm。原告所提出含硫量檢驗誤差,對於不同實驗室再現性應有12.8ppm 誤差一節,經被告所屬能源局向工研院確認,係屬ASTM依不同實驗室計算出之再現性公式理論值。以不同實驗室最大再現性誤差,不足以做為含硫量檢測合格與否之判定依據;而檢驗實務上均以實驗室量測不確定度,做為檢驗誤差之依據。
⒍臺灣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金馬行銷中心於94年11月28日以公務聯繫單通知金門地區加油站,因未符合環保法規,於94年12月9 日起改供應超級柴油,請各加盟站降低普柴存量。原告未就金門地區由普通柴油改超級柴油供油機制妥適處理,致被告委託工研院於95年8 月24日至烈嶼加油站抽樣車用柴油含硫量不符規定,原告既銷售車用柴油,應知含硫量應低於50ppm 始合於規定。本案原告因過失責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罰鍰裁量基準」裁定處行為人20萬元罰鍰之最低金額。
⒎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略以: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按原告係加油站之經營者,對各種油品應有一定之專業知能,並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本案雖非出於故意,但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仍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認定柴油含硫量不符規定,該行為屬實際行為,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另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之理由未有完備部分,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事實理由,裁處理由之記載,已包括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行政裁處完備,已盡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瑞隆,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尹啟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本件原告起訴是否逾期?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訴願卷第2 頁可稽。按訴願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同法第47條第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2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 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查訴願決定書固依訴願書所載原告代表人甲○○之地址「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11鄰海寮112 號」為(該地址為甲○○之戶籍地址,有其戶籍資料附本院卷第56 頁 )送達,惟觀之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5頁)上係由「郭水順」於96年9 月21日蓋章收受,並勾選「受僱人」。因原告及其代表人表示未收受訴願決定書,而被告陳明「郭水順」為甲○○之鄰居(本院卷第60頁),可知其非住居於該地址之人,且查無資料顯示「郭水順」為原告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訴願決定書由「郭水順」蓋章以「受僱人」身分收受,自難認原告已受合法送達,即不能由送達證書上所載送達期間96年9 月21日之翌日起算2個 月之起訴不變期間。是原告於97年5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期,先予敘明。
三、按石油管理法第29條規定:「(第1 項)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第2 項)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查驗業者銷售之石油製品品質,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第46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3 個月以下、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
四、被告所屬能源局委託工研院於95年8 月24日至原告經營之烈嶼加油站抽取車用柴油簽封後攜回化驗,化驗結果含硫量為59ppm ,不符國家標準總號1471車用柴油含硫量須小於或等於50ppm 規定,嗣於同年9 月28日會同原告至工研院將留存1 公升取樣油料拆封進行油樣複驗工作,工研院於95年10月12日函被告所屬能源局複驗結果含硫量為58ppm (車用柴油中硫含量需小於50ppm ),仍不符上述國家標準車用柴油含硫量須小於或等於50ppm 規定,有車用柴油標準(第20-22頁)、經濟部能源局95年9 月21日能油字第09502010310 號函(第25頁)、經濟部95年10月23日經授能字第09520083660 號函(第50-51 頁)附原處分卷可稽。依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查驗業者銷售之石油製品品質。」又據被告93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之「石油製品查驗作業要點」第9 點:「專業檢驗機構化驗油品,應嚴予保密,並依據化驗報告判定油樣是否符合國家標準規定。」(原處分卷第68-69 頁)工研院油品實驗室為被告所屬能源局所委託之專業檢驗機構,且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所認證,有效期間為93年6 月15日至96年6 月14日止(原處分卷第70頁)。上開工研院之化驗報告暨油品檢驗報告,自堪採取,足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工研院所採之檢驗方法未加說明,且未於臺灣中油公司及原告就含硫量有爭議之情形下,說明國家標準CNS1471 就車用柴油含硫量之數種檢驗法間之誤差值,違反國家標準CNS1471 就車用柴油含硫量之檢驗法規範,且含硫量檢驗誤差,對於不同實驗室再現性應有12.8 ppm誤差云云。經查,本件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於96年3 月評鑑工研院油品實驗室並請工研院考量「重複性」(僅對工研院之實驗室所有人員、機儀設備及標準品等分析,所得到的差異值)及「再現性」(不同的操作人員在不同的實驗室以不同的儀器,分析同一樣品,所得到的差異值)後,96年工研院實驗室評估CNS14505(ASTM D5453)含硫量化驗方法之量測不確定度,修正為±5.8ppm(本院卷第52頁)。至原告所稱含硫量檢驗誤差,對於不同實驗室再現性應有12.8ppm 誤差云云,經被告所屬能源局向工研院確認,係屬ASTM依不同實驗室計算出之再現性公式理論值。以不同實驗室最大再現性誤差,不足以做為含硫量檢測合格與否之判定依據;而檢驗實務上均以實驗室量測不確定度,做為檢驗誤差之依據(車用柴油中含硫量不符合國家規範說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以下)。是原告上開主張,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六、臺灣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金馬行銷中心於94年11月28日以公務聯繫單通知金門地區加油站(原處分卷第305-308 頁),因未符合環保法規,於94年12月9 日起改供應超級柴油,請各加盟站降低普柴存量。原告未就金門地區由普通柴油改超級柴油供油機制妥適處理,致被告委託工研院於95年8 月24日(原處分卷第309 頁)至烈嶼加油站抽樣車用柴油含硫量不符規定,原告既銷售車用柴油,應知含硫量應低於50ppm始合於規定。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即使非出於故意,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處罰。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及罰鍰裁量基準(原處分卷第289 頁)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之最低金額,於法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