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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669號

低收入戶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闕銘富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師豫玲(局長)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孫則芳 律師

      宋一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0066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11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低收入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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