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05號
- 原告
- 松品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8 日勞訴字第0970023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1 日起,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SUJONO EDDY 君(下稱S 君,護照號碼:K414716 ,中文姓名:林途安)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23 巷4 號內從事廚師之工作,嗣於96年12月14日下午1 時25分為被告所屬勞工局稽查人員員會同警察局板橋分局當場查獲,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依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7 月10日北府勞外字第097050554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0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㈠原告主張: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職此以觀,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違章情形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三種行為態樣,要件並不相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處分書之事實欄記載:「訴願人松品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聘僱印尼籍逾期停留外僑SUJONO EDDY君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二三巷四號內從事廚師之工作,經台北縣政府外勞查察員會同該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查獲」云云,並未載明原告究係違反何一行為態樣,經核於法,自無足資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殊有重大違誤。
⒉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固應推定為有過失,惟行為人如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加以處罰,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白明。原告於96年12月6 日應徵S 君時,確曾向其要求提出相關證件,但S 君表示其刻正就讀於文化大學,證件仍在辦理學校其他文件,而暫時無法提出,原告自是日起至96年12月14日遭查獲日和期間亦曾多次向S 君催索相關居留文件,但S 君多次藉故推託,致無所獲,原告根本無從查證,衡情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乃被告逕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有未合。
⒊原告餐廳實際上係由年逾60歲之黃義雄夫妻於95年間成立,二年來二人拼手脈足經營,規模不大,營收亦勉強打平,渠等向來奉公守法,懇請鈞院姑念原告當初係基於同情S 君積欠學費,經濟困窘,致一時失慮,誤信S 君係文化大學僑生,有合法工作證,參以原告本次係屬初次違規,且容留S 君亦僅短短9 日,違規情節極為輕微,逕予裁處20 萬 元之罰鍰顯屬過重,苟鈞院認為原告無從免責,亦懇請審酌前情,從輕裁處最低罰鍰15萬元。
㈡被告主張: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前揭情事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本件S 君係以就學之名申請來臺,伊之居留效期迄92年10月11日業已屆滿,且原告坦承係自96年12月6 日起以時薪100 元先試用並指派S 君擔任廚師之工作。是以原告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暨參照「臺北縣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作業要點」,以原處分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0萬元整。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
⒉又按原告雖抗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違章情形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共3 種行為態樣,要件並不相同,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究未載明原告係違反何一行為態樣,殊有重大違誤等語。惟稽訴願決定書理由二上載「據上,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停留外僑S 君從事工作之非法情節已洵堪認定…」,其意甚明。另原告先前應徵S 君時,S 君表示現就讀文化大學,因尚在辦理其它文件,故暫無法提出相關證件;又本案遭查獲前,原告辯駁曾多次向S君催索居留證件,均無所獲,根本無從查證,衡情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然稽原告陳述書內容,渠坦承應徵S 君之際,已知悉其乃外國僑生,在對方尚未提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原告因S 君急需打工俾支付學雜費為由,即貿然地令S 君提供勞務暨給與報酬達10餘日,致生聘僱逾期居留外國人之情事,難謂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過失。
⒊訴願決定書指稱原告已自承未行查證S 君之身分前即先行僱用伊從事工作,並允諾給予報酬,且S 君於警訊時針對受僱於原告為其提供勞務乙事,亦已自認在案,是原告與S 君間已成立聘僱關係至明。原告從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被告為就業服務法所稱縣(市)主管機關,此為該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在該法授權裁罰金額範圍內,訂定「台北縣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 款作業要點」,核此要點,係就違規之主觀要件(過失或故意)、客觀要件(非營利性或營利性) 加總違規人數予以分類,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據以行政裁罰,應予尊重。上開裁罰基準,就過失聘雇未經許可之外國人1 人從事營利性業務者,定為罰鍰20萬元,合先敘明。
㈡原告自96年12月1 日起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S 君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23 巷4 號內從事廚師之工作,嗣於96年12月14日下午1 時25分為被告所屬勞工局稽查人員員會同警察局板橋分局當場查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S 君之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資料查詢、S君外僑人出境資料處理系統資料、S 君96年12月14日及96年12月26日之調查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訴願決定書記載有欠明確性,又其多次向S 君催索相關居留文件,但S 君藉故推託,原告無從查證,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告裁罰亦屬過重云云。然查:
1.「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乃行政法上所謂「明確性原則」之具體實踐,不論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均屬行政處分,自應遵守之,惟所謂「明確」應至如何程度始謂克盡義務,應斟酌系爭程序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但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能就相關程序中不獨知其然,且知所以然,而能於行政救濟時,能為有效之攻擊、防禦,該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即應無疑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原告聘雇外籍勞工S 君情節及認定理由,記載綦詳,並引據法令,依所載情節及法令,當可明確推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原告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聘雇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此等構成要件,而科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罰鍰,原告徒以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未載明原告「聘雇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云云,而指其違法,殊屬無稽。
2.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本件稽之原告餐廳經理黃義雄之調查筆錄載略:「當時SUJONO EDDY林塗安自稱為文化大學的僑生於12月6 日來我的餐廳應徵廚師的工作,試用工作的期間是由96年12月6 日至96年12月14日,試用工作的時間是早上10時至下午14時以及17時至晚間21時,……當時我有要求SUJONOEDDY出示合法的居留證件,但他自稱該居留證在學校辦理學生證須等幾天才會拿給我看,我不疑有他就相信他。」至原告陳述意見略謂:「本公司當時應徵林途安先生時,得知其為1 名外國僑生…」以上有黃義雄96年12月26日之調查筆錄及原告97年1 月22日陳述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已自承知悉S 君為外國人之身分,猶未經申請許可前即予雇用,具有未經許可而聘雇外國人之故意,至為灼然。至於S 君是否合法居留於台灣,與原告是否得聘僱S 君無關,原告以未能查證S 君是否合法居留為詞,主張就上開違章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3.承上所述,原告故意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之S 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予以處罰。被告援引前揭「台北縣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款作業要點」為其裁罰基準,本無違誤,然原告乃故意為本件違章行為,並具營利性,而非過失為之,依上開要點本應科以25萬以上29萬以下罰鍰,原處分未斟酌於此,以原告過失違章,而科以20萬元罰鍰,無正當理由而有悖於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本有失於平等原則,容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並未指正,有所不當,然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 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原告違章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復有利於原告,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