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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69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妙黛

原告
甲○○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院台訴字第09700906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5年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原告於95年申報財產時,短報原告本人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100,450 元及11,241元,漏報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正義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活期儲蓄存款163,409 元,溢報其華僑銀行定期存款70萬元、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4,222元、郵局存簿存款37,463元;其配偶葉蓁蓁部分短報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69,792元,溢報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10,897元;未成年子女張敬昀部分,短報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77,705元,溢報華僑銀行定期存款70萬元,經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7年5 月21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05156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7 萬元。原告不服,以其及子女之定期存款均由其配偶葉蓁蓁處理,其不知配偶葉蓁蓁已將定期存款已經解約;短報存款之帳戶係其及家屬買賣股票及定期定額基金款項進出所需,存款金額常在變動中,因不知應以申報時之存款餘額申報致短報存款;漏報存款係一時疏忽所致,且前揭存款於93、94年財產申報表中均有申報,足見短、漏、溢報存款非出於故意,係過失所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之主張:

㈠按觀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之規定,以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不為申報,或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為處罰對象。依此規定僅處罰故意犯,不處罰申報者因過失而致造成申報不實之情形。

㈡就溢報部分:原告於93年及94年均申報本人及未成年子女張敬昀,在華僑銀行各有110 萬元及95萬元之定期存款,暨原告人於玉山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此有原告93年、94年之財產申報表可證。因原告及子女之定期存款均由原告之配偶葉蓁蓁負責管理與運用,嗣葉蓁蓁於95年將上述二筆定存解約,以解約之款項投資於定期定額及單筆基金之投資,此亦有原告於95年有關基金投資之財產申報表可參。是原告既於93年、94年之財產申報中已據實申報華僑銀行110 萬元及95萬元之定期存款,若原告果真知悉該二筆定期存款已解約,則據實申報即可,又何需故意溢報該存款,足認原告應無溢報之故意,該溢報也顯與原告之本意有違。蓋原告既前已據實申報而無毫無隱匿,若95年欲隱匿此財產,則應故意不為申報,豈有反為故意溢報之理,是於客觀事理上,原告應無故為溢報之必要,且如此作為對原告顯無任何益處(並非打腫臉充胖子故意誇張自己之財產),適足認原告於主觀上亦無溢報之動機。原告之所以溢報,純係因未盡詳察而造成,充其量為過失,尚難認係故意溢報。

㈢短報部分:原告於93年及94年均依法申報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張敬昀於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款,於客觀上,原告於95年申報時,殊無為隱匿該帳戶之部分存款而故意為短報之必要,且上述存戶為原告及家屬買賣股票及定期定額基金款項進出所需(請參照原告95年之財產申報表中有關基金部分之申報),存款餘額常在變動中,原告於申報時逕以最近存摺上之餘額為申報,不知應以申報日之存款餘額為申報金額,致未進一步再行補登存摺而有不符之情形,惟此並非原告所明知並有意故為短報,或其短報不違原告之本意,而係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㈣漏報部分:原告於94年已據實申報台灣企銀有46萬元存款,有原告94年度財產申報表可稽,於客觀上,原告應無必要於95年申報時故意隱匿該帳戶之存款而故為漏報。況95年申報時原告台灣企銀之存款餘額亦僅剩163409元,遠低於前一年度之46萬元。原告既已願誠實申報金額較高之存款,於主觀上應無必要故為漏報金額較低之存款。是本件漏報純係原告一時疏忽未盡注意所致,尚難認其有申報不實之故意。

㈤聲明求為判決:請撤銷法務部法財申罰字第0971105156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所有之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存款類總額達100 萬元者,即應申報,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5年申報不實情事,被告所為處分自屬合法妥當。

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藉由全民檢驗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了解公職人員之操守及清廉度,是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內容之正確性,攸關民眾對該公職人員操守、清廉及施政作為之信賴,係向全民負責。且因財產申報資料需隨時提供民眾查閱,故公職人員對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自當詳細查悉瞭解無訛後,據實辦理申報。蓋申報人之財產狀況究係如何,其本人最為清楚,自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提出,始善盡本法所定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又所謂據實申報,理應真實顯現申報當時之財產狀況,若未確實查詢、核對即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即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申報義務人如不盡檢查義務,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之可能,而不加檢查隨意申報,亦合於刑法所定間接故意規定,自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再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人為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偶,且夫妻之財產委由其中一人管理之情況,本所在多有,申報人如不瞭解家中財產狀況,依據配偶所提供之財產資料申報,固無不可,惟於申報前仍須確實將各項財產資料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況存款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須積極登簿或向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並應以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核對查證,原告未為查核率爾提出申報,難認有據實申報之確信,與主觀上是否有無申報不實之動機,係屬二事。

㈣按每一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義務,均係不同之義務,其前年度申報是否屬實,與95年度故意申報不實之責任無涉。再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此於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以95年12月25日作為申報日,即應查詢當日之財產情形,其未確實查詢,逕以存摺最近日期金額申報,足見其對財產申報義務之輕忽。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於申報之初,未確實查詢、核對財產現狀即提出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自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所訴應無理由。

四、查原告於95年任臺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95年申報財產時,短報、漏報及溢報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5年財產申報表、華僑銀行96年5 月31日(96)僑銀總業管字第2519號函、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6年5 月28日玉山個(服)字第0705245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3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96504484 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96年5 月7 日營存密字第09600042111 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6日儲密字第0960712575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正義簡易型分行96年6 月7 日96正義字第065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96年5 月30日彰作管字第8753號函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應審酌事項為:被告申報財產不實部分,是否具有主觀上之故意或未必故意?

五、經查:

㈠按84年07月12日修正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法官、檢察官應依法申報財產。第5 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又同法91年03月20日修正之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

㈡次按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合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意即該條規定處罰故意申報不實,重在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時是否故意申報不實,或容認不正確之申報行為,並非無隱匿財產意圖之申報不實行為,即可認屬非故意之過失行為。即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所指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並不排除間接故意之情形,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30號、第3685號、第4203判決可稽。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任職臺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時,於95年申報財產時,原告名下存款逾100 萬元,其配偶葉蓁蓁名下存款總額達1,223,231.8 元,其未成年子女敬昀名下存款總額達1,010,550 元,均已達申報標準。而原告於申報時,短報其本人臺灣銀行存款100,450 元、中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1,241元,漏報其臺灣中小企銀正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63,409 元,溢報其華僑銀行定期存款70萬元、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4,222元、郵局存簿存款37,463元;其配偶葉蓁蓁部分短報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69,792元,溢報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10,897元;未成年子女張敬昀部分,短報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77,705元,溢報華僑銀行定期存款7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明知活期存款是具有流動性,自應以申報日之存款餘額據實申報,又施行細則第19條均以申報日前一日的收盤價、匯率等,且存款部分有明文規定(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原告不可謂不知;至於漏報的部份,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本以年度為單位,該年度跟上一年度係屬二事,不能謂上一年度有確實申報,今年漏報,即謂無故意,此係二事,並無關連;觀之原告就其未成年子女張敬昀之華僑銀行存款之申報,其94年及95年之金額並不相同,可見原告明知應查證且曾經查證;本件原告自認未予詳查即提出申報,其不盡檢查義務,率予申報。依前揭說明,原告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財產情形,卻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報、短報或溢報情形。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原告可以預見若不盡檢查義務即有不實之可能,竟不加檢查隨意申報,自合於間接故意規定,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原告就申報不實行為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合於未必故意之規定,則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處以罰鍰7萬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前所述之申報不實之情事,原處分考量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科處原告罰鍰7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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