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三○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法務部
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
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三○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係台灣省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明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八一六地號(持分二一○分之四十四,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及同地段八三四之一地號(持分二一○分之四十四,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暨其配偶陳麗菊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二巷一號房屋(持分面積三七.九五平方公尺)、上市股票總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六三六、二七○元,於民國八十四年定期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八六政字第○二三三八八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一○○、○○○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四年申報財產,漏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八一六、八三四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持分面積各為一五○及二十五平方公尺暨配偶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二巷一號房屋,持分面積三十七.九五平方公尺上市股票總面額新台幣六三六、二七○元而不自知,經被告查核裁定「故意申報不實」,處罰鍰新台幣十萬元。原告自承申報財產時確有疏忽,惟對遭裁定「故意申報不實」乙節,則深感不服。二、揆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立法意旨,在使從事公職人員財產透明化、公開化,以杜絕其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不當饋贈或謀取不當利益,以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之清廉作為。原告暨配偶前述漏報之不動產,均係與兄弟姐妹共同持分繼承祖產,既非自己投資置產,且價值亦不高,更無法轉賣謀利;漏報之上市股票亦僅超過免申報限額(五十萬元)十三萬餘元,並非鉅大之金額,敢問有何見不得人、心虛之處,以致於須知法犯法,甘冒違法受罰之險,而「故意申報不實」﹖確實是因原告並不諳理財,平日對名下財產之處分亦未多加留意,以致大意漏報,此亦人情之常。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自己一時疏忽,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而遭處分,確深感懊悔,並願受罰。惟法理不外乎人情,本案被告僅僅依法言法,而為「故意申報不實」之裁定,並處罰鍰十萬元,實難令人甘服。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四、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另行從輕量處六萬元罰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經查原告未申報之坐落高雄市○○區○○段八一六地號(面積一五○平方公尺,持分二一○分之四四)及同地段八三四之一地號(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持分二一○分之四四)二筆土地,其取得原因係分割繼承,發生日期係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則原告既登記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豈有由他人代為繳納地價稅多年而毫無所悉之理由﹖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代理人並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原告既自承係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配偶所有不動產則係由岳父代為辦理過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申請人即原告及其配偶於登記申請書簽名或蓋章,否則申請登記之手續豈非有偽造文書之嫌﹖足認原告所辯不知已登記取得前開土地云云等,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復查原告申報財產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當年四月間原告配偶曾將多家公司配發之股票送存,其中彰銀配發四千股,中企配發三千股,有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之股票存摺影本附卷可參,依配發之股數推算,原告配偶之持股數當數倍於此;又原告一方面辯稱不知有股票,一方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申報配偶高達十三家上市公司所得,有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可參,二者顯相矛盾,原告所辯不知配偶持有逾申報限額之大量股票云云等,亦不可信。原告明知配偶名下股票屬應依法申報之財產,卻未據實申報,堪認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綜上論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由
按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省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明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八一六地號(持分二一○分之四十四、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及同地段八三四之一地號(持分二一○分之四十四、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暨其配偶陳麗菊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二巷一號房屋(持分面積三七.九五平方公尺),上市股票總面額
六三六、二七○元,於八十四年定期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八六政字第○二三三八八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一○○、○○○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因不諳理財,平日對名下財產未多加留意,以致大意漏報兄弟姐妹共同繼承之不動產及配偶所有僅超過免申報限額十三餘萬元之上市股票,並非「故意申報不實」,僅願從輕受罰六萬元云云。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為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間接故意之規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原告既已自認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本可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科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而原告自認係「大意漏報」,參諸原告大意漏報之不動產多達三筆(土地二筆,房屋一筆),另有多筆存於股票存摺之股票(彰銀及中企等),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卻能申報配偶高達十三家上市公司所得,有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股票存摺(均影本)在案可稽,足證原告之所謂「大意漏報」,縱非直接故意漏報,亦構成「間接故意」漏報,原告所訴,核難採信。從而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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