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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66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許瑞助

原告
甲○○
被告
監察院
代表人
乙○○(院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24日(98)院台訴字第09832100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為桃園縣議會議員,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所列之公職人員,依同法第4條第1 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5日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就應申報之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本人土地3筆、配偶土地2筆、本人房屋1筆及債務2筆。經被告監察院認定為故意申報不實,爰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7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故意申報不實,處以罰鍰7 萬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該報不報,該匿不匿」這都不是我原住民真誠、實在及清廉風骨中的作為。即如96、97年度之申報案件,其過程即由於監察院承辦人熱忱、細心及耐心之指正下完成,也因此而免於95年度之覆轍。此乃原告對監察院承辦人心存感佩之處。至於對所謂未據實申報不動產土地5筆、房屋1筆及債務2 筆部分,乃因爰例任職於奎輝國小兼會計時之申報為範例,並沒有故意之犯意。再者,匿報如上述被抵押設定或貸款買賣之土地、房屋及債務等,對原告有什麼幫助?因為匿報即解決原告滿身的債務嗎?況且,又不是匿報上百萬、千萬或是數億萬之動產或不動產。

⒉監察院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之種種理由,因原告才疏學淺、欠缺法律素養而無法辯白。但所謂的「故意申報不實」之認定,對於原告非心存犯意或犯明知的故意而言,既無公義亦非公平,顯有違誤之處。因此,原告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桃園縣議會議員,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84年7月12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列之公職人員,依同法第4條第l款規定,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其所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原告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同法第5 條所規定之財產。惟原告於95年5 月15日向被告監察院申報之財產,經與財產有關機關(構)或團體所查復財產資料核對結果,其應申報財產24筆中有21筆有不一致情事,除逕行認定非故意申報不實者外,經被告於96年9月3日以(96)秘台申參字第0961807103號函請原告就其不一致之11筆情形說明理由後,核認其未申報原告所有之桃園縣復興鄉○○○段407 地號(面積:16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同段1164-4 地號(面積: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苗栗縣造橋鄉○○○段924-28地號(面積:1,3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0)、其配偶許桂玉所有之桃園縣復興鄉○○○段1126地號(面積:4,98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200地號(面積:5.2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等5 筆土地;未申報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造橋鄉○○○段1272建號〔面積:17.94 (陽台l.93、兩遮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房屋;未申報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所貸款項,金額551,298 元;及未申報原告與其子張一凡共同向李瓏翔借款金額750,000元,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乃依同法第11條第l項後段規定,以98年1月9日(98)院台申財罰字第0981800060號罰鍰處分書處罰鍰7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按「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3 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1 次」、「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84年7 月12日修正公布)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所明定。其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復明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債務為斬臺幣100 萬元者,應據實逐筆申報。又本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係指該條後段「故意申報不實者」處罰之規定與前段同,處罰之構成要件則較前段「明知」之範圍為廣,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其規範目的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而申報財產內容之正確性,攸關民眾對該公職人員操守、清廉度及施政作為之信賴,故法律規定由監察院等機關協助民眾查詢財產申報之正確性,並對故意申報不實者課以一定之處罰,以督促公職人員均能依法誠實申報財產。復以財產申報乃向全民負責,財產申報資料需隨時提供民眾查閱,故公職人員對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自當查悉瞭解後,據實辦理申報,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得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法行為之「故意」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依行為時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然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包括間接故意;另參酌刑法第13條第2 項有關「間接故意」之規定,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查詢其本人及配偶財產狀況,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其主觀上已認知對於可能構成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要無疑義。

⒋經查,原告對於前述未據實申報部分,並不爭執,僅訴稱因援例任職於奎輝國小兼會計時之申報(89至91年度)為範例,並沒有故意之犯意云云。惟查,原告所有之桃園縣復興鄉○○○段407 地號土地,係於92年7月3日買賣取得;同段1164-4地號土地係92年7月4日為所有權登記;苗栗縣造橋鄉○○○段924-2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同段1272建號房屋係於92年8 月20日買賣取得;其配偶許桂玉所有之桃園縣復興鄉○○○段1126地號及同段1200地號2筆土地,皆係75年1月28日為所有權登記;其本人於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金額551,298元,係92年8月20日購買苗栗縣造橋鄉○○○段924-2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同段1272建號房屋所貸;又原告與其子張一凡向李瓏翔借款750,000元,則係94年7月19日共同開立本票1 紙交李瓏翔收執。上述除其配偶許桂玉所有之桃園縣復興鄉○○○段1126地號及同段1200地號2 筆土地外,餘之不動產土地3 筆、房屋1筆及債務2筆均係92年以後發生,原告既為財產申報義務人,為忠實履行其法定義務,自應於申報時詳閱財產申報法令,並確實查證申報當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財產情形,以為正確申報,其稱援例先前年度之財產申報資料為範例致有疏漏,足徵原告係在未善盡確實之查證義務,即行提出財產申報,在此情形下,其所申報之財產極有可能與實際狀況不一致,然原告卻仍容任其發生,終致發生申報不實情事,自堪認該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屬前段所稱之「間接故意」,是所訴並無故意之犯意,要非可採。

⒌再查,本件原告未申報其配偶許桂玉所有之桃園縣復興鄉○○○段1126地號及同段1200地號2 筆土地,皆於75年間取得所有權,公告現值分別為896,400元及937,800元,價值非微,均屬應申報之財產標的,原告雖主張援例先前年度之財產申報資料為範例,惟該2 筆土地當時未申報雖未受罰,或係因未被受理申報機關抽查發現所致,然據實申報財產乃原告之法定義務,本屬原告所應為,自不應以先前未申報未受罰,而免除本次應予申報之義務。至原告訴稱,匿報被抵押設定或貸款買賣之土地、房屋及債務,並非匿報上百萬、千萬或數億萬之動產或不動產,對其本人並無任何幫助,並非心存犯意或犯明知的故意云云,惟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係指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致不正確者而言,並非以隱匿為限,是原告所辯,核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辦理95年財產申報時,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被告機關依行為時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7萬元,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機關處罰鍰7 萬元不服請求撤銷;爭訟之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 款規定: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應依法申報財產。同法第5 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 項並明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台幣100 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台幣50萬元。二、外幣類之總額為折合新台幣20萬元。三、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台幣20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又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三、原告於95年5 月15日向監察院申報財產,經查認定未據實申報其本人所有之桃園縣復興鄉○○○段407 地號(面積:16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同段1164-4地號(面積:3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苗栗縣造橋鄉○○○段924-28地號(面積:1,35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30 )、其配偶許桂玉所有之桃園縣復興鄉○○○段1126地號(面積:4,98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200地號(面積:5,2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等5 筆土地;未申報其本人所有之苗栗縣造橋鄉○○○段1272建號〔面積17.94 平方公尺(陽台1.93、雨遮2.23),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房屋;未申報其本人於華南商業銀行所貸款項,金額551,298 元,及其本人與其子張一凡共同向李瓏翔女士借款金額750,000 元,合計1,301,298 元,有申報不實情事,應為故意申報不實,監察院爰依原告申報時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7 萬元。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本件所謂未據實申報不動產土地5筆、房屋1 筆及債務2 筆部分,乃因爰例任職於奎輝國小兼會計時之申報為範例,並沒有故意之犯意。再者,匿報如上述被抵押設定或貸款買賣之土地、房屋及債務等,對原告有並無何幫助,亦不可能因匿報即解決原告滿身債務,況本件又不是匿報上百萬、千萬或是數億萬之動產或不動產;原告非心存犯意或有明知故意之情,並非「故意申報不實」,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故意申報不實,處以罰鍰7 萬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規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目的,在使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真正顯現,以供公眾監督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其應申報之財產自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此觀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規定,凡不動產、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事業投資等均為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項目自明。誠實正確申報財產,乃依法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應盡之法定義務,原告於填報財產申報表前,應詳閱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及查明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財產,誠實申報。

(二)原告未申報本人所有之桃園縣復興鄉○○○段407 地號土地,係於92年7 月3 日買賣取得,公告現值298,980 元;同段1164-4地號土地,於92年7 月4 日為所有權登記,公告現值135,000 元;苗栗縣造橋鄉○○○段924-2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同段1272建號房屋係於92年8 月20日買賣取得,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分別為52,650元及59,500元;未申報其配偶許桂玉所有之桃園縣復興鄉○○○段1126地號土地及同段1200地號土地,皆於75年1 月28日為所有權登記,公告現值分別為896,400 元及937,800 元。以上6 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合計2,380,330 元,除第1 筆外,均設定抵押予他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

(三)系爭不動產中,桃園縣復興鄉○○○段1126 地 號土地及同段1200地號土地皆於75年間為所有權登記,原告雖主張於89年至91年向桃園縣政府政風室申報財產時未申報該2筆不動產而未受罰,於本次申報時乃依樣為之。惟之前未申報但未受罰,或係因未被主管機關抽查所致,據實申報財產乃原告之法定義務,本屬原告所應為,自不應以之前之申報未受處罰,而免除本次故意申報不實之責任;另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規定應申報之不動產並未明定取得原因,只要該不動產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不論來源為何或是否抵押予他人均應申報。況原告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作為義務之認識縱有錯誤,並不影響故意之成立,僅可依其情節作為行政處罰輕重之審酌因素。是原告仍難解免未為申報系爭6 筆不動產之故意。

(四)另原告未申報其本人於華南商業銀行所貸款項,金額新台幣551,298 元,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5年10月4 日人管字第09510764號函在卷足憑。原告對於此部分之說明亦為「買賣或抵押之土地或建物,本人誤以為不必申報」,而未說明為何未申報本筆債務,難謂已盡據實說明之義務,益證其對財產申報之輕忽。原告復未申報其本人與其子張一凡於94年7 月19日向李瓏翔借貸之金額75萬元,渠2 人並共同開立票面金額75萬元整、發票日期94年7 月19日之本票1 紙交債權人收執,至申報時仍全部未清償,有本票1紙附原處分卷可證。原告並以其所有之苗栗縣造橋鄉○○○段924-2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同段1272建號房屋供擔保,設定抵押予李瓏翔。就該75萬元債務部分,原告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94年7 月19日距本件申報日95年5 月15日僅約10個月,原告應記憶猶新,依法自應申報。縱誤以該筆債務經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而認不需申報,仍無法阻卻未為申報之故意。

(五)原告另稱,匿報被抵押設定或貸款買賣之土地、房屋及債務,並非匿報上百萬、千萬或數億萬之動產或不動產,對本人並無任何幫助,並非心存犯意或明知故意云云。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所指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而參酌刑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85號、88年度判字第3630號、88年度判字第420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所為,而係輕率地填寫其負有正確申報義務之財產項目,因其當可預見該申報項目數額與實際財產項目數額極有可能不符而構成不實申報行為,卻抱著無所謂之心態為之,縱使該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仍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係指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並非以隱匿財產為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亦有防杜公職人員利用職務機會,借貸圖利之功能,是原告主張各情,核非可採。

(六)末查法律本屬強行規範而具強制力,而人民亦有知悉及遵守法律之義務,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本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縱因申報財產而有不諳財產申報規定之情形,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尚難於事後以此為由卸責。原告未申報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合計2,380,330 元,債務合計1,301,298 元,其對本件申報不實,至少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原處分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行為時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7 萬元,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原告申報財產時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以系爭處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之處以罰鍰7 萬元,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6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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