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4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7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秘書室主任期間,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下同)9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張月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存款新台幣(下同)1,397,598元、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誠泰銀行嘉義分行)存款78,681元及郵局(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存款85,126元,被告乃以其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3年6月10日法財申罰字第0921118682號處分書,處原告7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爭點之一,在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故意申報不實,是否包括間接故意?該條既針對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之處罰,則依法條文義解釋,當係針對公職人員「直接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被告一則認原告非直接故意,卻又以原告係間接故意而為裁處,顯於法有違。
二、公職人員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者,始該當上開規定。原告一再主張在申報之際,根本不知配偶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原告配偶既不願使原告知悉有上開存款債權存在,原告如何能申報?依現行法律規定,原告既無法單獨向金融機構查證配偶之存款債權數額,被告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政風處行使公權力向金融機構查證得知之函文而逕認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惟未說明原告有何「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之情形,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三、被告稱原告應在申報之初就配偶之財產狀況盡其確實查詢之義務,非僅以口頭詢問之輕率態度處理云云。然原告配偶未告知亦不願告知原告有關其個人財產狀況,此乃原告個人內部家庭現況,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無涉,依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具申報義務者係公職人員本身,並非公職人員之配偶,苟公職人員非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者,即不該當該法第11條規定之情形。原告確不知配偶之私人財產狀況,故於申報書上根本消極地完全未填載配偶之財產(非寫配偶之財產為零),如認原告此舉尚不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規定,此乃命原告補正之情形,與故意不實申報配偶財產之情形明顯有別。
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既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而原告所漏報者,係配偶未告知之單純金融機構小額存款,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並非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更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所欲規範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明顯之違法,渠等無具體事證,徒以憑空想像甚至加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無之負擔,顯於法有違,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制定之初衷。
五、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所有之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存款總額達100萬元者,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配偶存款申報不實情事,此有原告91年公務人員財產申報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92年3月14日中信銀(92)嘉外字第040號、誠泰銀行嘉義分行92年3月10日誠泰銀嘉義字第090號、中華郵政公司92年3月18日儲字第0920702145號函等資料可稽。
二、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財產狀況應一併申報,此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即使夫妻分別保管處分自有財產,亦與配偶財產依法有申報之義務,悉屬二事,配偶須申報財產乃法定義務,本無任何理由可予拒絕。本件原告於申報之初,並未在備註欄內載明任何有關配偶不能配合申報財產之情事,自難事後再以其內部家庭狀況、配偶不願告知財產,作為其申報不實之免責藉口。又原告自承其因家庭內部狀況,確實不知配偶之私人財產狀況,故於申報書上根本消極地完全未填載配偶之財產(非寫配偶之財產為零)等語,是足認其於申報之時,係故意不填報配偶之財產狀況,且此故意已達「直接故意」之程度,非僅「間接故意」而已。故由原告所稱,可見其於申報之初對於不填具配偶財產之部分,確有明知未詳實查詢即行申報之僥倖心態與行為,其有申報不實之故意,灼然可徵。
三、原告既知其配偶有存款帳戶,並知配偶財產依法應申報,自當於申報前向配偶告知申報義務,並詳實查詢,以憑據實填報,卻因家庭狀況,在明知配偶不願其知悉財產狀況之情形下,故意消極不填報配偶財產,亦不在財產申報表中註明其配偶有何不能配合財產申報之特殊情事,逕自違反據實申報之義務,故其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應堪認定。
四、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定南,94年1月31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一、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5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台幣100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台幣50萬元。二、外幣類之總額為折合新台幣20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外幣(匯)或其他幣別須折合新台幣時,以申請日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匯率計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秘書室主任期間,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張月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存款1,397,598元、誠泰銀行嘉義分行存款78,681元及郵局存款85,12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1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92年3月14日中信銀(92)嘉外字第040號函送原告配偶張月雲存款明細資料、誠泰銀行嘉義分行92年3月10日誠泰銀嘉義字第090號函送原告配偶張月雲存摺存款對帳單、中華郵政公司92年3月18日儲字第0920702145號函送原告及其配偶張月雲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實。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於91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原告7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係針對公職人員「直接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而具申報義務者係公職人員本身,並非公職人員之配偶,其配偶未告知亦不願告知其個人財產狀況,乃其內部家庭現況,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無涉,其確不知配偶之私人財產狀況,故於申報書上消極地完全未填載配偶之財產(非寫配偶之財產為零),如認此舉不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規定,應命其補正,與故意不實申報配偶財產之情形明顯有別(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所指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學理上或稱為「未必故意」)。而參酌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85號、88年度判字第3630號、88年度判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按申報人應如何填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均規定甚詳,申報時受理申報機關亦均附有填表說明,詳細臚列申報應注意事項。查原告與其配偶有多個往來銀行(郵局)帳戶,原告於申報之初,對其本身及配偶之各類財產,本應詳盡調查、蒐集彙整並更新相關財產資料,惟原告就其本身與配偶存款部分,卻僅草率地填寫原告本身所有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及台北郵局存款,餘則載以「以下空白」,實際上等於未查證其配偶相關存款資料,是原告於填寫「以下空白」時,主觀上實已預見其行為有實現法定構成要件即「申報不實」之可能性,惟竟不顧有此危險性之存在,仍舊實施其行為,此等容任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即屬前揭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該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故意申報不實」之處罰要件,依法被告自得逕予處罰,而無庸先命申報人補正,原告主張其所為如不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規定,應命其補正乙節,委無可採。
3、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財產狀況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所為,而係輕率地填寫其負有正確申報義務之財產項目,因其當可預見該申報項目數額與實際財產項目數額極有可能不符而構成不實申報行為,卻抱著無所謂之心態為之,縱使該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仍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此觀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中並未規定「隱匿財產」之意圖,又未規定「行為結果」,即可清楚明瞭。原告為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依法自應一併申報其配偶所有之財產,此係應申報財產者之法定義務,申報義務人自不能任意藉詞推卸。又申報配偶財產,係為履行申報義務人之法定義務,不涉配偶財產之處分,與夫妻相互尊重信任,各自管理財產之原則尤其無涉,況且本件未見原告配偶有何不能配合申報財產之情事,原告自難以內部家庭現況為由據為其配偶財產申報不實之免責藉口。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91年申報財產時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7萬元,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