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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乙○○

  • 原告
    甲○○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源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 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貹岩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源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經訴字第09606034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源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源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以「端子壓著補強裝置」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核准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6472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4 月30日(96)智專三(二)04074 字第096202383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1月13日經訴字第096060347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舉發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㈠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所明定。又「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被告提起舉發。從而,原告如附具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之前述規定者,被告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⒉訴願決定謂舉發證據3 至6 (舉發證據3 為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和興公司》西元1999年1 月印製之目錄正本;舉發證據4 為舉發證據3 目錄第178 頁之尼龍絕緣端子樣品;舉發證據5 為舉發證據3 目錄第179 頁上方尼龍絕緣端子樣品;舉發證據6 為舉發證據3 目錄第180 頁上方尼龍絕緣端子樣品)所揭露之端子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理由,摘要如下: ⑴連接端子之套筒材質為尼龍,並非如系爭專利所者為金屬製。此外,端子末端之銅製「DOUBLE CRIMP」結構位於銅製端子末端與絕緣皮間;舉發證據3 至6 僅揭露端子末端、套筒與「DOUBLE CRIMP」相互套合之結構,且其係利用端子末端、金屬短環及絕緣皮三者套合後以產生固持效果,與系爭專利以該金屬短環與端子套合後加以夾扁產生夾固效果之技術手段、端子結構及元件相對關係不同,故難謂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⑵端子圓形夾合片外周絕緣皮經夾鉗夾迫時,仍有可能與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所述習知壓接電線端頭端子結構般,產生套筒破裂之情形,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舉發證據3 至6 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其特徵參本院卷第49頁第1 圖),其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為:「一種端子壓著補強裝置,係具有一體定位片12、圓形夾合片11之端子10,於其夾合片11外周套設有金屬套20,於插合電線端頭時,係呈同時壓扁夾合片11、金屬套20,達到使用方便、快速、及形成二層金屬片夾定電線與防範夾定片兩端接縫間距擴大之極牢固效果。」 ⑵訴願決定謂舉發證據3 至6 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實因誤解前揭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所致。茲以舉發證據3 第178 頁之「NYLON-INSULATED DOUBLECRIMP FEMALE DISCONNECTORS」,簡稱雙重壓合端子,為了更清楚說明,原告將舉發證據3 第178 頁的雙重壓合端子放大(參本院卷第50頁第2 圖)。銅製之金屬短環20' 與絕緣皮30' (INSULATION)依序套合在端子末端的金屬夾合片11' (TERMINAL BARREL ),再將電線由金屬夾合片11' 插入,隨之壓扁絕緣皮30' 、金屬短環20' 及金屬夾合片11' ,使金屬夾合片11' 夾固電線、金屬短環20' 夾固金屬夾合片11' ,藉以達成強化夾固效果的雙重壓合端子10' 之結構。原告必須強調,附圖2 中,絕緣皮30' 包覆住金屬短環20' 僅用以絕緣,並非形成強化結構,訴願理由顯有誤解。再者,附圖2 雖僅揭露由端子末端、金屬短環、絕緣皮三者之套合結構圖示,並未敘明須以壓扁方式自外部夾固雙重壓合端子10' 方能達夾固效果,但此為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舉發證據3 之端子型錄係在供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閱之用,自無庸載明上述內容。鑑此,證據3 至6 之技術手段並非如訴願決定所言「僅揭露由端子末端、套筒與『DOUBLE CRIMP』相互套合之結構,與系爭專利…達到夾定效果之技術手段不同」、「利用端子末端、金屬短環及絕緣皮三者套合後以產生固持之效果,並非如系爭專利…再加以夾扁以產生夾固效果」等云云。 ⑶訴願決定謂舉發證據3 至6 之端子結構、元件相對關與系爭專利有別,造因於混淆前揭舉發證據之金屬夾合片、金屬短環與絕緣皮之技術特徵所致,再以附圖2 之雙重壓合端子為例: ①附圖2 中,雙重壓合端子10' 包含兩層金屬片,第一層金屬片為金屬夾合片11' ,為雙重壓合端子10' 的末端延伸部且與之連成一體,用以夾固端子末端插入的電線。第二層金屬片為銅製之金屬短環20' ,位於金屬夾合片11' 的外層,具有夾固金屬夾合片11' 之功效。於插合電線端頭時,同時壓扁金屬夾合片11' 、金屬短環20' ,即形成二層金屬片夾定電線之極牢固效果。因此,舉發證據3 第178 頁中所謂之「DOUBLE CRIMP」,即為「雙重夾固」之意,並非金屬短環20' 為「DOUBLE CRIMP」,尤須釐清,此為訴願決定所忽視。因此: 系爭專利之夾合片11屬於單層金屬結構,為系爭專利端子10的末端延伸部且與之連成一體,用以夾固電線,與附圖二中雙重壓合端子10' 之金屬夾合片11' 的元件關係與技術特徵均相同,兩者應視為相同之元件; 系爭專利之金屬套20屬於單層金屬結構,位於夾合片11的外層,用以夾固夾合片11,與附圖二中雙重壓合端子末端之金屬短環20' 的元件關係與技術特微均相同,兩者應視為相同之元件。不能僅因雙重壓合端子之金屬短環20' 在形式上「位於端子末端與絕緣皮間」與系爭專利之金屬套有異,即否認上開事實。蓋判斷是否為相對應之元件除須考量形式上之差異外,仍須兼顧實質上之技術特徵以為通盤之考量,方屬得當。 ②附圖2 中雙重壓合端子10' 之絕緣皮30' 的技術特徵乃在提供絕緣效果,但並非雙重壓合端子10' 之必要元件: 在連接器的習知技術當中,多會在連接器外部增加一層絕緣性佳、耐久且不易老化及變質的材質做為連接器的保護套,同時也能阻絕電流外漏的情況發生,此為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因此位於雙重壓合端子10' 末端最外圍之絕緣皮30' ,本在做為雙重壓合端子10' 的保護套,且其採用尼龍之材質能達到絕緣效果,並非用以夾固夾合片11' ,此屬於習知技術之範疇。系爭專利之端子於實際使用時,其金屬套20外周亦必然套設一絕緣皮,以達絕緣效果。凡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皆能輕易瞭解絕緣皮與金屬套兩者為不同之元件,且絕緣皮為必然存在者。從而,訴願決定謂絕緣皮之材質「並非如系爭專利所示者為金屬製者」論斷系爭專利具新穎性自屬不當。 附圖2 中雙重壓合端子10' 即使不具有絕緣皮30' 或是絕緣皮30' 破裂,藉由金屬短環20' 夾固金屬夾合片11' 、金屬夾合片11' 夾固電線的情況下,仍舊能夠形成二層金屬片夾定電線之極牢固效果,不會有夾固效果不佳的問題,故絕緣皮30' 並非雙重壓合端子10' 的必要元件。因此附圖2 中雙重壓合端子10' 之絕緣皮30' 則並非系爭專利第5 、6 頁所述之膠套者,兩者不能等同視之。蓋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5 、6 頁所述之膠套係在夾固定位片,防止定位片接縫蹦開;附圖2 中雙重壓合端子10' 之絕緣皮30' 係用以絕緣,其另具有金屬短環20' 夾固金屬夾合片11' ,故欠缺絕緣皮30' 並不影響夾固效果。自無從將附圖2 中雙重壓合端子10' 之絕緣皮30' 與系爭專利所述之膠套視為相對應之元件,做為認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理由。因此訴願決定謂「絕緣皮經夾鉗夾迫時,仍有可能與…習知壓接電線端頭端子結構般,產生套筒破裂之情形」論斷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等云云自屬不當。 ③如上所述,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3 第178 頁雙重壓合端子之元件對應關係應為:系爭專利之定位片12對應於附圖二之端子前端12' ,用以接合其他連接器;系爭專利之夾合片11對應於附圖二之金屬夾合片11' ,用以夾固電線;以及系爭專利之金屬套20對應於附圖2 之金屬短環20' ,用以夾固端子末端。故系爭專利之所有元件與結構已完全為舉發證據3 第178 頁之雙重壓合端子所揭露,不具新穎性,遑論具進步性,至於附圖2 之絕緣皮30' 於系爭專利中並無相對應之元件,詳細比對參本院卷第48頁表1 所示。 ⑷再參舉發證據3 第16頁「NYD TYPE - NYLON INSULATEDDOUBLE CRIMP TERMINAL 」之彩色圖示,為了更清楚說明,原告將舉發證據3 第16頁的「NYD TYPE - NYLON INSULATED DOUBLE CRIMP TERMINAL 」放大(參本院卷第51頁第3 圖)。附圖3 中,右上方環狀部分為雙重壓合端子前端12' ,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定位片12;附圖3 中,中央部分圓柱體為金屬夾合片11' ,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夾合片11;附圖3 中之灰色區塊(相對於舉發證據3 第16頁的黃色粗線)為金屬短環20' ,相同於系爭專利之金屬套20;附圖3 中之30' 為絕緣皮(相對於舉發證據3 第16頁的紅色粗線),系爭專利並無相對應之元件。是故,系爭專利之所有元件與結構亦完全揭露於舉發證據3 第16頁「NYD TYPE - NYLON INSULATED DOUBLE CRIMP TERMINAL」中。足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其理甚明。 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不具可專利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除了提供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的端子壓著補強裝置外,進一步揭露金屬套係採用銅質、鋁質、鐵質之材料所製成者。 ⑵附屬項為獨立項之特殊實施態樣,獨立項不具備專利要件時,附屬項仍有具備專利要件之可能(參西元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2.3.1 )。承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故仍有檢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可能。然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謂「該金屬套係採用銅質、鋁質、鐵質」,則該金屬套或可採用銅質之材料,若如此則與舉發證據3 第178 頁(同附圖2 )雙重壓合端子之金屬套件材料相同,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之金屬套亦可採用鋁質、鐵質之材料,固為舉發證據3 第178 頁(同附圖2 )雙重壓合端子之金屬套所無,然將金屬套之材料由銅質等效置換為銅質以外的其他金屬材料,若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者,即應被認為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參西元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3.5.4.1 )參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並未敘明置換該等材料後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不具進步性。⒌綜上所述,依現有各舉發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揭示一種端子壓著補強裝置,係具有一體定位片、圓形夾合片之端子,於其夾合片外周套設金屬套,於插合電線端頭時,係成同時壓扁夾合片、金屬套,達到使用方便、快速,及形成二層金屬片夾定電線與防範夾定片二端接縫間距擴大之極牢固效果者。換言之,系爭專利揭露之端子結構,係於端子圓形夾合片外周套設金屬套,並藉由壓扁夾合片及金屬套以固持電線。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欄所載,系爭專利之結構可改善習知以膠套套合夾合片可能產生之耐力強度較差或造成膠套破裂等缺點。舉發證據3 目錄第178 至180 頁之產品文字說明已揭露,其連接端子之套筒(insulation)材質為尼龍,並非如系爭專利所示者為金屬製;雖該等端子末端有銅製之「double crimp」構造(圖式中標示為橘黃色者),但由端子結構剖面圖及舉發證據3 第16頁圖式對照以觀,前揭「double crimp」結構位於銅製端子末端與尼龍套筒間,並非如系爭專利之金屬套係用來套合端子末端再與端子末端一同壓扁產生固持效果,故單獨由舉發證據3 第178 至180 頁所示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端子夾合片外周套設金屬套,於插合電線端頭時同時壓扁夾合片、金屬套以達到夾定效果之技術手段,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再者,縱使結合舉發證據3 與舉發證據4 、5 、6 之端子結構,亦僅揭露由端子末端、套筒與「double crimp」相互套合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端子夾合片外周套設金屬套再一同壓扁達到夾定效果之技術手段不同,故由舉發證據3 至6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舉發證據3 至6 之端子圓形夾合片外周雖具有一金屬製短環,然其仍係利用端子末端、金屬短環及尼龍套筒三者套合後以產生固持之效果,並非如系爭專利之端子壓著補強裝置結構係將該金屬短環與端子套合後再加以夾扁以產生夾固效果,二者之端子結構及元件相對關係已屬有別;且舉發證據3 至6 之端子圓形夾合片外周尼龍套筒經夾鉗夾迫時,仍有可能與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所述習知壓接電線端頭端子結構般,產生套筒破裂之情形,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舉發證據3 至6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應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 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予描述之附屬項,舉發證據3 至6 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意圖以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所規定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由,影響參加人取得專利權之正當性,仍與事實不符,因為原告所提出之刊物等證物均不同於系爭專利。 ⒉原告依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所規定「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此仍同樣與事實不符,若此專利不具技術性又能輕易完成,為何原告無法提出相同物品之證物,原告所提之證物其金屬套環長度明顯長於系爭專利之金屬套環,而且原告所提之物證為大小口徑之金屬套環,於產品之重量或加工製程所產生之成本費用明顯高於系爭專利之產品,產品之銷售除了品質功能外,銷售之價格亦是產品成敗的關鍵,若此專利不具技術性又能輕易完成,何以原告要捨棄低成本而大費周章製作高成本大小孔徑之金屬套環。 ⒊在連結器的習知技術當中,沒有必然一定是由端子末端、金屬短環、絕緣套三者組成一體之產品。此為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原告稱系爭專利之端子於實際使用時,其金屬套外周必然套設一絕緣皮,且絕緣皮為必然存在,此為嚴重誤導審判方向。參加人之型錄第3 頁中間左圖與第13頁下半部之產品(平網加銅套端子)均明顯呈示只有連接器本身與金屬短環,絕非如原告所訴(本院卷第69至82頁)。參加人實際銷售之發票影本,產品編號D1.25-7A與目錄相同(本院卷第83頁),目錄地址與現址不同(本院卷第84頁),仍地址整編因素,附上門牌證明書影本,依此3 件物證可證實原告未依事實陳述。 ⒋新型專利除了新穎性、進步性外,系爭專利使用短金屬套環尚包含了降低成本也兼顧了功能性。比起原告所提出之大小孔徑長度又增加二分之一的結構,更具有競爭優勢,況且原告亦未曾銷售或製造同型式之產品,而原告所提之證物產品,亦非同等產品,原告實無必要亦沒有理由阻擾參加人取得專利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參加人源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以「端子壓著補強裝置」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核准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6472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4 月30日(96)智專三(二)04074 字第096202383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舉發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經查: ㈠本件系爭新型專利舉發事件(NO1 ),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1 、2 為系爭專利公報及說明書;舉發證據3 為健和興公司西元1999年1 月印製之目錄正本;舉發證據4 為舉發證據3 目錄第178 頁之尼龍絕緣端子樣品;舉發證據5 為舉發證據3 目錄第179 頁上方尼龍絕緣端子樣品;舉發證據6 為舉發證據3 目錄第180 頁上方尼龍絕緣端子樣品;舉發證據7 為健和興公司之註冊第5876 88 號商標資料;原告另於96年3 月7 日補呈健和興公司89年7 月19日出口報單正本1 份,先予敘明。 ㈡關於舉發證據4 、5 、6 是否為舉發證據3 之樣品,以及得否與舉發證據3 目錄及出口報單相互勾稽為關聯性證據等節: ⒈舉發證據3 第178 、179 、180 頁上方分別揭露一種「nylon-insulated double crimp female disconnectors 」、「nylon-insulated double crimp male disconnectors 」、「nylon-insulated double crimp receptacle disconnectors 」結構,而依各該端子結構圖式配合在旁文字說明所載,端子係以黑色實線(或虛線)繪製,其材質為黃銅(terminal material :brass ),而套筒絕緣材質為尼龍(insulation material :nylon ),顏色依規格不同而區分成紅色(規格22-16 )、深藍色(規格16-14 )、黃色(規格12-10 )。端子之型號分別為「FDNYDX」、「MDNYDX」及「FRSNYDX 」系列。原告於舉發階段補呈之出口報單,其上所載貨物名稱「ELECTRICAL TERMINALS & CONNECTORS 」、型號「FDNYDX1-250-PS」堪與舉發證據3 目錄第178 頁型號「FDNYDX1-250 」(規格22-16 )之端子相互勾稽為關聯性證據,且不論出口報單及舉發證據3 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10月17日),故舉發證據3 及出口報單均得作為論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⒉而舉發證據4 、5 、6 端子樣品上並無型號標示,僅有「K.S 」、「16-14 」、「12-10 」等字樣。因前揭出口報單上所載型號,出現在舉發證據3 目錄第178 至180 頁者,僅有「FDNYDX1-250-PS」;而該型號為舉發證據3 目錄第178 頁上規格22-16 之端子,但舉發證據4 端子樣品之規格為16-14 ,二者並不相同,故前揭出口報單無法與舉發證據4 或舉發證據5 、6 相互勾稽為關聯性證據。惟舉發證據4 、5 、6 等端子樣品上已載有「K.S 」商標圖樣及「16-14 」、「12-10 」字樣,且其套筒顏色及端子結構均與舉發證據3 目錄第178 至180 頁所載者相同;故綜合以上各項事證,堪認舉發證據4 、5 、6 與舉發證據3 目錄得相互勾稽為關聯性證據,是舉發證據4 、5 、6 等端子樣品之公開日期應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得作為論究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㈢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一種端子壓著補強裝置,係具有一體定位片、圓形夾合片之端子,於其夾合片外周套設金屬套,於插合電線端頭時,係成同時壓扁夾合片、金屬套,達到使用方便、快速,及形成二層金屬片夾定電線與防範夾定片二端接縫間距擴大之極牢固效果者。換言之,系爭專利揭露之端子結構,係於端子圓形夾合片外周套設金屬套,並藉由壓扁夾合片及金屬套以固持電線。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欄所載,前揭系爭專利之結構可改善習知以膠套套合夾合片可能產生之耐力強度較差或造成膠套破裂等缺點。舉發證據3 目錄第178 至180 頁之產品文字說明已揭露,其連接端子之套筒(insulation)材質為尼龍,並非如系爭專利所示者為金屬製;雖該等端子末端有銅製之「double crimp」構造(圖式中標示為橘黃色者),但由端子結構剖面圖及舉發證據3 第16頁圖式對照以觀,前揭「doublec rimp」結構位於銅製端子末端與尼龍套筒間,並非如系爭專利之金屬套係用來套合端子末端再與端子末端一同壓扁產生固持效果,故單獨由舉發證據3 第178 至180 頁所示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端子夾合片外周套設金屬套,於插合電線端頭時同時壓扁夾合片、金屬套以達到夾定效果之技術手段,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㈣再者,縱使結合舉發證據3 與舉發證據4 、5 、6 之端子結構,亦僅揭露由端子末端、套筒與「double crimp」相互套合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端子夾合片外周套設金屬套再一同壓扁達到夾定效果之技術手段不同,故由舉發證據3 至6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㈤又舉發證據3 至6 之端子圓形夾合片外周雖具有一金屬製短環,然其仍係利用端子末端、金屬短環及尼龍套筒三者套合後以產生固持之效果,並非如系爭專利之端子壓著補強裝置結構係將該金屬短環與端子套合後再加以夾扁以產生夾固效果,二者之端子結構及元件相對關係已屬有別;且舉發證據3 至6 之端子圓形夾合片外周尼龍套筒經夾鉗夾迫時,仍有可能與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所述習知壓接電線端頭端子結構般,產生套筒破裂之情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舉發證據3 至6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應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予描述之附屬項,舉發證據3 至6 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五、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各舉發證據,確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4 項規定,從而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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