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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1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徐瑞晃蕭忠仁蔡紹良

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灣技裝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長益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複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
代表人
郭繁陽(處長)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 月12日工程訴字第09700104050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北供96年度鐵塔航空障礙燈裝設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雙方於96年3 月1 日簽訂「北供96年度鐵塔航空障礙燈裝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以下簡稱本件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23,810 元。被告就原告之給付分三階段執行,原告於第一階段應依契約規範提報文件(含圖面及試驗計畫)由被告審查,通過後,被告接續進行第二階段之實體組裝與性能審查;第三階段則為實體現場安裝。被告於第一階段完成審查原告所提報之文件合格後,於96年5 月25日通知原告依審查合格圖面製作,惟因原告提出之實體經被告進行第二階段審查認定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及本件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9 款之規定,以96年11月7 日D 北供線字第09610007461 號函( 下稱原處分) 通知將原告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6年11月30日D 北供線字第09611005091 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爰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提供查驗之障礙燈乃符合ICAO新加坡原廠測試,被告在第一階段文件送審時,已知悉原告係採符合ICAO之測試報告;依據交通部之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及被告之工程補修通知單,顯見障礙燈僅需符合ICAO或FAA 之測試報告,即符合驗收條件:

⒈按輸電線路航空障礙燈裝置規範第1.1適用範圍規定:「本規範適用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架空輸電鐵塔裝設太陽光電系統電源之低亮度B 型航空障礙燈裝置。」第2.1規定:「航空障礙燈使用材料之型式、裝置方式、相關特性及試驗應符合交通部民航局公布之『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規定,未規定事項須符合ICAO相關規定,若再有未明述或定義者,則以FAA 規範內容補足之。」

⒉交通部民航局公布之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1.2 規範內容引用原則規定:「本規範所述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係參照ICAO相關規範予以訂定,而ICAO未予明述或定義者,在不影響其裝置使用目的下,參考FAA 規範內容予以補充說明。」

⒊被告之工程補修通知單第6 點規定:「航空障礙燈需有ICAO或FAA 認證,請提出說明。」

⒋依交通部民航局公布之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3.3.1 關於航空障礙燈特性規定,本件障礙燈乃為最低亮度B 型,障礙燈有許多光束,取其中最大亮度之光束,其最大亮度之最小值須有32cd,其說明2.略謂:「為有效亮度,以ICAO標準測定」;5.2.1.4 規定:「上述之相關試驗係以FAA 之規定方式進行;惟有關障礙燈燈光特性規定,仍須以符合ICAO規定為主。」。又按FAA 公告4.2.1 提到光學特性:「本節所敘述的完整光學測試需在完成所有環境測試的前提下執行,所測試的樣品燈具須在運行1000小時(以每天12小時方式)後進行光學重複測試。所測試燈具的垂直及水平光輻射形式應符合光學特性需求…光學測試結果需以下列方式表示:a.垂直光束式。b.水平光束式。」

⒌本件障礙燈之光學特性測試僅須符合ICAO或FAA 之標準:原告向新加坡原廠訂購之障礙燈符合ICAO標準,有原廠檢測報告在卷可稽;ICAO係國際民航組織之制定標準,FAA則為美國民航組織之制定標準,原告初次函知被告時即表明本次參與投標所使用之航空障礙燈設備係依據ICAO航空障礙燈標準ICAO-E從事認證標準證明,被告進行文件審核前,未要求原告提供符合FAA 標準之障礙燈,因此原告陸續依被告補正通知,將本件障礙燈送律頻公司作電氣性能測試(包括太陽能板、蓄電池、控制器及整體測試)、送儀校公司作燈光測試、送律頻公司及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ETC )作系統模組測試、送ETC 作運轉60小時測試;於將近3 個月之補正期間,被告從未告知須將本件障礙燈送測試以符合FAA 標準,被告已經違背契約履行之協力義務。

⒍被告僅於96年10月25日函知原告須採用經FAA 標準認證合格,低亮度B 型航空障礙燈產品,惟被告認知錯誤,依交通部民航局公布之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附表3-1 燈具參考資料中規定,障礙燈為低亮度B 型(ICAO用語)或為L810型(FAA 用語),因此低亮度B 型須符合ICAO之標準,而L810型才須符合FAA 之標準。原告獲函知後,盡力尋找有作環境測試之測試機構,並函覆被告略以:原告依契約採用出廠時經ICAO標準認證合格之低亮度B 型障礙燈產品,而非經FAA 標準認證合格,綜觀契約規範亦皆以ICAO為主,為推動本案進度,原告將再找財團法人國家實驗室檢測燈具並提出相關測試報告,預計文到後10個工作日內可以交付報告等語,詎料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迅於96年11月7 日來函解除契約。

⒎原告曾函詢ETC ,經覆知臺北ETC 並未提供此項FAA 檢測服務。被告96年10月1 日來函檢附之測試樣本附件一輸入為「12V 直流電」(太陽能板),但INTERTEK之光學檢測報告卻係採「交流電」之試驗方式,二者所採電流不同,被告所檢附之其他廠商所為之INTERTEK光學檢測報告樣本恐有偽造之嫌。

⒏按FAA 公告4.2.1 光學特性規定:「本節所講之光學測試在之前須要完成環境測試,所取樣之測試樣品需在正常之白天、晚上供電12小時後,連續測試1000小時。」若本件障礙燈光學特性測試採取1000小時連續測試方式,同時開關12小時,必須要3 個月才能完成測試結果;被告與原告訂約後,連文件補正期間在內,於短短2 、3 個月期間即與原告解除契約,被告如要求依FAA 標準作光學特性測試,即需3 個月時間,果此,即難以期待原告於短短2 、3個月時間內完成電氣性能測試、連續運轉60小時測試及光學特性測試,被告遽以解約,即可歸責,解約無效。

㈡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之行為,顯然違法不當:

⒈被告未進一步審查原告所提供之各項測試報告是否確實有其合理處,且未慮原告尚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而驟然解約,使雙方努力之過程溯及消滅,該行為顯然失當,不成比例:

⑴有關工程驗收之程序,依上開契約第20條後段規定「…驗收時悉依台灣電力公司工程驗收程序辦理,乙方除應派代表會同驗收即予以充分配合外,並做必要之挖拆與修復,不得推諉;屆時乙方如未到場…」可知兩造應實際對本件航障燈組裝與性能共同做現場測試,此不僅是確保本件航障燈之性能妥善無誤,更是使被告與原告相互間能於現場互相溝通說明,以免文書往來上之盲點、誤會或雞同鴨講。

⑵然原告於96年7 月23日發函表示相關材料設備已修補完成,請被告派員復驗,未料被告不予理會,原告遂於96年8 月7 日再度發函請被告辦理復驗,被告卻於96年8月10發函表示原告無正當理由限制被告必須當場查驗。惟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解釋,被告應陪同驗收,要無疑義。是原告無奈下仍盡力配合,故陳送多份權威機構作出之測試報告,被告卻均認定無效,甚至以電話聯絡測試公司後,逕自否認測試報告之內容,查驗程序與契約不符,且不符誠信。又原告於96年10月8 日檢附儀校公司測試檢驗報告函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究竟測試報告是否符合該局所規範之障礙燈要求,經民用航空局函示,該項檢測報告之結果與「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一致。因此,雖然測試報告是否符合採購單位之招標規範應由被告認定,但實際需用機關已表示測試報告確實符合法律標準,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之角度觀之,被告不進一步審查原告提供之各項測試報告是否確實有其客觀合理處而驟然解約,使雙方努力之過程溯及消滅,該行為顯然失當。由此觀之,原告應不構成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致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情節重大,故被告遽以公告原告於政府採購公報,過度限制人民權益,實難令人甘服。

⒉原告一方面表示被告之要求與相關法規不符,請被告就原告是否確有違約情事詢問專業且公正之第三人,另一方面,對於被告全然否認各項測試報告,原告亦再三表達請被告提供可認同之測試單位使原告再予測試,並主動提出將再找財團法人國家實驗室提出測試報告,預計文到後10個工作日內可交付報告。然而,對於原告盡力企求契約圓滿達成共識,被告卻在96年11月7 日發函表示解除契約,其並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導致雙方先前所有努力成為泡影,其決定顯然有背誠信,且原告顯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違約行為,亦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8 款要件不合。

⒊被告解約前之催告不合法:

⑴依民法254 條之規定可知,機關辦理採購,即便發現廠商有可歸責之事由,得依契約解除契約時,基於締約雙方之信任基礎,仍應須訂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廠商於相當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⑵被告於96年10月25日才發函,卻要求原告於96年10月31日前提出各種資料,原告縱使再找財團法人國家實驗室檢測,都還需要10個工作天,該催告顯然未定有「相當」期間,未有充足時間予原告作相關準備,就此觀之,原告形同未受催告而受突襲,故被告無相當期間之解約程序,顯與法相悖。

⒋被告應不得恣意解約: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779號判決意旨,兩造所簽訂之契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從而,被告應受民法50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退步言,縱使認為原告履行契約細節上有未洽之處,但原告已投注相當之人力、時間與精神,不僅依約繳交相當保證金、製作各項品質計畫書、工程設計圖並備妥各項材料組件,若逕認被告得恣意解除契約,顯然有失公平,對於工程所欲達到之行政目的,暨公益原則亦有悖離。況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若驗收結果不符非屬重要或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被告應為減價收受,而非驟然解約,故被告不僅解除契約,並欲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顯非最小侵害,過度限制原告權益。

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處置,顯不合比例原則且有判斷瑕疵情事:

⑴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 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函說明略以: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由此可知,限制或剝奪人民權益之行政行為,除應恪遵比例原則避免過度侵害外,亦應分別處置違法及違約情形,且違約行為部份,主觀要件上尚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否則難與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相當。

⑵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限制自刊登公報之日起,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行政處分,為裁罰性行政處分,與民事關係上之契約責任不同,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時,除在構成要件上應與民事契約責任嚴予區分外,仍應審酌行政處分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有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適用。其中,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因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行政機關判斷餘地權限,尤應審慎判斷決定,落實比例原則及判斷瑕疵理論之檢驗,否則,人民權益恐難以救濟。

⑶本件兩造間對於規範內容有爭議,尚非不能協調;對於履約過程原告也提出相關檢測報告,願意做各項配合,客觀事實上,該項情形也非不能補正,僅是對於測試報告認知上之差異,再經協調磋商,應可達成共識,完滿解決。詎料,被告未予原告相當期間之催告及補正準備,即予以解約,違背公平誠信,不合正當法律程序,況且,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嫌過度侵害,不當限制原告權益。蓋原告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所定查驗或驗收結果不合格而情節重大,依上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立法理由觀之,因原告始終願意配合,亦實際依被告要求作出補正程序之情,主觀上顯然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當非屬重大違約,故如因為對測試報告認知上之差異及希望被告實地查驗之見解不同,即謂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違約而屬情節重大,且遽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1項8 款將原告刊登於政府公報,限制原告自刊登公報之日起,1 年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該行政處分法重情輕,不符比例原則。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審議判斷亦有未洽:

⒈申訴審議判斷稱:姑不論招標機關得否堅持航障燈之檢測應由目前FAA 認可之INTERTEK為之,原告提出之儀校公司亦未提及障礙燈特性試驗程序係按FAA AC150/5345-43E辦理,且其試驗項目亦與輸電線路航空障礙燈裝置規範(太陽能電源用)5.2.1.1 所定項目不符云云,惟:

⑴按輸電線路航空障礙燈裝置規範(太陽能電源用)5.2.1.1 規定,試驗項目至少需包含光電、高溫、低溫、淋雨、風速、濕度、鹽霧、系統動作、洩漏電流、外觀檢查等10項。

⑵據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試驗報告認為系爭航障燈已符合上開9 要件,而光電試驗乃燈光特性,在此之前已以ICAO標準作了3 次試驗,依前開裝置規範第3.3.1 規定「燈光亮度以ICAO標準測定」,同裝置規範第5.2.1.4 規定「相關試驗係以FAA 之規定方式進行,惟有關障礙燈燈光特性規定,仍須以符合ICAO規定為主」,故光電實驗毋庸以FAA 規定之方式進行,臺灣大電力研究室驗中心試驗報告毋須進行光電試驗,即已符合輸電線路航空障礙燈裝置規範,況且光電項目前已依ICAO標準進行3 次試驗,並非如申訴審議判斷所指與前揭裝置規範5.2.1.1 所定項目不符。

⒉審議判斷書第25頁關於太陽能板功率至少需燈具功率之10倍、燈蓄電池於無日照條件以契約規範亮度需連續運轉至少60小時部分未經檢驗合格,似難獨立判定太陽能板與燈蓄電池部分合格部分:

⑴律頻公司乃係台電北區供電處95年度航空障礙燈設備採購承包商之同一檢測公司,更顯見被告否認原告所具之所有測試報告之效力,顯然不當、無理由。

⑵關於太陽能板之集能功率,原告所提之律頻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第3 頁表格,亦顯示為14至15倍。而連續運轉之要求,亦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即ETC )之測試報告第3 頁表明可連續運轉達72小時。故本件航空障礙燈符合雙方約定之標準。審議判斷書第7 、8 頁亦載有原告所提出之理由,然上揭審議判斷書第25頁卻前後矛盾,謂原告未對上開情事予以爭執,且未經檢驗云云,認事用法顯然有誤,且理由前後矛盾。

⒊審議判斷書第26頁關於航空障礙燈消耗功率(2.1W)與太陽能板(15W )比值須至少為10以上、航空障礙燈須有ICAO或FAA 認證,以及提供正本之系統測試報告運轉至少60小時之公證公司報告部分:

⑴原告皆以同一燈具GZ220 做測試。而所提第一次消耗功率2.1W為測試人員疏忽誤植,實際值為1.2W,此有原告其後委由國家實驗室(即 TAF)認證的儀校公司測試報告可知,另律頻公司出具之整組性能測試太陽能板功率與障礙燈消耗比率為10.03 ,已經超過被告要求之10倍以上,顯見原告提出公證報告已符合被告上開要求。

⑵原測試報告為新加坡原廠提供,其認證編號為CNLA NO.LO134 與被告修護處實驗室編號相同純屬巧合,被告竟僅以編號相同,在未經進一步查證,且未交互參酌原告所提呈之儀校公司及ICAO測試報告相互比對之情形下,逕自認定該項測試報告無效,顯然與誠信原則不符。

⑶依輸電線路航空障礙燈裝置規範2.1 項規定:「航空障礙燈使用材料之型式、裝置方式、相關特性及試驗應符合交通部民航局公佈之『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規定,未規定事項需符合ICAO相關規定,若再有未明述或定義者,則以FA A規範內容補充之。」故在委請儀校公司檢測時,雖原告有提供ICAO相關條文、原告之航障燈規格及檢測項目給該公司,但仍由該公司依障礙物與障礙燈設置規範及ICAO相關條文自行實地測試其值。被告宣稱「以電話聯繫儀校公司,該公司以電話說明並未依契約規範標號OB-LTB測試,而是依原告廠商指示方法測試」云云,然究竟儀校公司電話中表達之內容為何?所謂受原告指示是否僅指原告提供相關法規標準而已?其真意為何?皆不清楚。被告竟率以電話聯繫,逕自認定儀校公司的測試結果不符合契約,顯屬率斷。

⑷被告表示相關模組之功率與太陽能板比值至少需10以上,搭配之燈蓄電池使用亦無法證明是否符合契約模組廠試規範規定「系統測試報告運轉至少為60小時」。然對於「系統測試報告運轉至少為60小時」一事,原告承攬之標的物已達到被告要求之標準,此觀律頻公司及 ETC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可知。再輸電線路航空障礙燈裝置規範中,有關障礙燈燈光特性。依規定應符合ICAO為主,儀校公司之燈具測試報告即以ICAO為準,系爭燈具經測試亮度太陽能板功率已達燈具功率10倍,燈蓄電池於無日照條件下能連續運轉72小時,已符合輸電線路航空障礙燈裝置規範之要求;工程會竟以系爭燈具非經FAA 檢測認證,否認儀校公司依ICAO所為之檢測報告,即屬無據。

⑸輸電線路航空障礙燈裝置規範對於燈具之要求僅以亮度為斷,未提及功率及瓦數。以省電燈泡與白熾燈泡為例,功率不同仍能達到相同亮度,功率與亮度並非成正比;本件航障燈為最新型高亮度低功率之LED 省電產品,該燈具是否符合規範,依上開裝置規範規定,應以其亮度為準,而非功率,而測試單位之測量結果均顯示本件航障裝置亮度已達32cd,且國際間亦有其他產品耗電率僅2 瓦,亮度卻可達1600cd,故工程會僅以耗電率為由,否定儀校公司報告,洵屬率斷。

⑹原告已提出儀校公司及新加坡公司之測試報告,足證本件航障燈垂直擴散角至少10度,亮度至少32cd,符合ICAO之標準:

①所謂「光束擴散角」係指光束在兩投射方向所包含之扇形面內,當其亮度等於燈光亮度下限值之50%時之角度,且光束形式不需對稱於最大亮度仰角,而本件係低亮度B 型,故要求之最大亮度之最小值為32cd。因此本案航障燈之光束擴散角係以燈光亮度之下限值之50%(就低亮度B 型之航空障礙燈而言,就是16cd,即為32cd×0.5=16cd )所構成之角度,就是光束擴散角之範圍,被告要求在符合擴散角下燈光亮度下限值16cd,所涵蓋之範圍必須至少10度,亦即在實際燈具亮度16cd為標準畫出之角度範圍至少為10度,此由儀校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及新加坡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可知,本件障礙燈光束擴散角可高達12度,符合此項標準,至為明灼。並且該角度係由最大亮度之最小值之50%作為劃分範圍,則在該角度範圍內就一定不可能每一個測試點全部都必須大於32cd。

②被告表示「原告廠商送審之障礙燈具垂直擴散角僅有3 度」;惟由新加坡公司提出之測試報告可知,原告所送審燈具以此標準測試下之垂直擴散角為12度,而其中最大的亮度則集中在3-5 度之間,非垂直光束擴散角僅有3度。

⑺又依據臺灣電力公司電力通信處(即臺電之通信單位)針對相同型號航障燈之「驗收紀錄」,足證本件航障燈之各項設備均合格:

①原告於96年間承攬同一型號之系爭航空障礙燈予臺灣電力公司電力通信處,此單位為臺電公司之通信單位,並無本件被告承辦人員吳重平之刁難,而於96年10月9 日作成驗收紀錄,其中檢測項目有「航空障礙燈GZ220」、「太陽能電板WMS-15C」、「系統控制器WM-C2000」及「蓄電池NP7-12」,與本件航障燈檢測項目相同,所附之檢測報告乃儀校公司所出具,相較於本案,為何原告承攬同一型號之航障燈經同屬臺電公司之通信單位驗收合格,本案則不論原告提出多少份檢測報告,被告仍無理由一昧地驗收不合格,關鍵點應出在承辦人員吳重平身上,至為明灼。

②且被告承辦人員吳重平為本件爭議另外擬了一份「輸電鐵塔航障燈審查參考」,其中誆稱:「FAA 授權之檢測機構僅Intertek一家,且屬原廠產品測試,並非由工程得標廠商購買未經FAA 認證燈具委由其他檢測機構測試認可。」;惟依輸電線路航空障礙燈裝置規範(太陽能電源用)第2.1 條規定,航空障礙燈使用材料之形式、裝置方式、相關特性及試驗,應符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公布之「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未規定事項則須符合ICAO相關規定,再有未明述或定義者,則以FAA 規範內容補足之;準此,系爭障礙燈是否符合驗收條件之依據,依序為: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ICAO及FAA 。經原告詢問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之原作者,即被告公司牯嶺街營運處之訴外人李原平,表示;「規範並非要FAA認證燈具,所以未指定須由INTERTEK 測試,而是須依規範6.1.2 節,其試驗報告須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實驗室,或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辦法(ILAC MRC)之認證體系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或其他可提出佐證資料供本公司審查確定有試驗能力之實驗室認可證明。」其中,CNAL為TAF之前身,原告已將全部航障燈設備送TAF檢測合格,包含4 大項目即太陽能板、蓄電池、燈具及整體性測試,均檢測合格;且被告96年7月9日函第6 項亦載明「航空障礙燈需有ICAO或FAA 認證,請提出說明」,益徵被告亦承認航障燈僅需有ICAO認證即可,日後卻又要求原告提出FAA 認證,有違禁反言原則;原告既已提出數家經CNLA認可之檢測公司檢測報告,公信力應無置疑,如被告僅因承辦人因素,即無理由而認定原告航空障礙燈驗收不合格,將有損人民信賴保護。

⑻綜上,原告已盡力配合被告要求,並請許多專業測試機構證明原告承攬標的物確實符合雙方約定,對於測試報告上記載亦盡說明義務;被告持續以「航空障礙燈消耗功率2.1 W與太陽能板15W比值至少為10以上」及「請提供正本之系統測試報告運轉至少60小時」為由,否認原告承攬之本件航障燈合格,縱原告陸續提出具TAF 實驗室認證之各家公司檢測報告亦然。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如欲推翻原告所提具公信力之檢測機關測試報告,應由被告負變態事實舉證責任。

⒋被告之查驗程序顯有瑕疵,使被告所屬線路組課長吳重平參與驗收,由於吳重平為本件採購案之請購人員,對於本件採購有實質上影響力,應屬政府採購法第71條所稱之採購人員,被告允許其參與查驗,即有違法;惟被告96年8月30日來函原告時之複驗人即為吳重平,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為避免偏頗,請購人員與複驗人員不能為同一人之立法意旨;且吳重平於查驗現場直言如果原告模組未改,一定不會通過云云,工程驗收紀錄有以手寫文字增列者,即為受吳重平影響所致,故本件採購案驗收程序不正當。被告遽於96年11月7 日解約,並不合法,基於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審議判斷、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應撤銷。

㈣被告於96年11月7 日驟然解約,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⒈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按輸電線路航空障礙燈裝置規範第1.1 規定,該規範僅適用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架空輸電鐵塔裝設太陽供電系統電源之「低亮度B 型」航障燈;「低亮度B型」係ICAO規範用語,如依FAA用語則為「L810型」,故原告始認本件航障燈僅須符合ICAO規範;又按輸電線路航空障礙燈裝置規範以及交通部公布之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均規定「未規定事項須符合ICAO相關規定,若再有未明述或定義者,則以FAA 規範內容補足之」,惟均未規定何者為ICAO未明述或定義者,原告如何得知何種項目應參考FAA規範內容?

⒉又按訴字第90007 號審議判斷書意旨,契約條款不明時,應做有利於投標廠商之解釋;被告乃本件契約提供者,負有協力義務,工程補修單即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原告如按工程補修單提出各項證明以證本件障礙燈係屬合格,原告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被告之工程補修單,以及被告自96年2 月4 日至96年9 月19日來函,僅要求原告補修:⑴航空障礙燈消耗功率與太陽能板比值需為10以上;⑵航空障礙燈需有ICAO或FAA 認證;⑶測試報告運轉至少60小時;⑷燈具功率需達7.9 W 、太陽能板80W 始能達到本設備兆度及光電能力要求;針對前開修補項目,原告均已提出鑑定機關之測試報告,而被告來函之補修項目中並未提及「需將本件障礙燈送交INTERTEK公司,依照FAA 規範認證」,故被告並未履行其給付義務,原告於被告96年11月7 日解約前,未依FAA 規範作環境測試,乃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⒊被告96年10月25日來函首次提及原告應提供符合FAA 規範之低亮度B 型障礙燈,卻僅給予原告6 天時間補正;實則原告於第一關文件審查時,即告知被告所使用之障礙燈係符合ICAO標準之障礙燈,被告並未告知原告不得使用符合IC AO 標準之障礙燈,而須符合FAA 標準,造成原告將本件障礙燈送測試均採用符合ICAO之規範方式,被告之行政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⒋又被告來函均稱「低亮度B 型」,因「低亮度B 型」係ICAO規範用語,工程補修通知單亦稱「航空障礙燈需有ICAO或FAA 認證」,原告因此誤信障礙燈僅須符合ICAO規範即可,原告具有信賴基礎;被告遲於96年10月25日始來函告知障礙燈須符合FAA 規範,有期待不可能之問題。

⒌原告於接獲被告96年10月25日來函後,即迅速查詢到臺灣大電力公司有做符合FAA 規範之環境測試,因被告僅給予原告6 天補正時間,故原告隨即於96年10月30日去函被告略以:預計於文到後10日內交付測試報告,被告遽於96年11月7 日來函解約,連3 日都無法等待;如原告欲規避FAA 測試,又為何於被告來函後即送臺灣大電力公司檢測?原告之前又為何會花費數十萬元將本件障礙燈分送不同檢測機關試驗?係因被告之契約、工程補修單及來函均未告知障礙燈應符合FAA 規範,原告始僅作ICAO規範之試驗項目,然符合ICAO規範之試驗項目並不包含環境測試,故被告之行為已經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⒍又原告於96年8 月28日函詢INTERTEK,依其服務中心函轉臺北ETL 回函,該公司並無檢測航障燈FAA L810等級之檢測服務,被告96年10月1 日來函卻檢附測試樣本2 頁,其中,電源輸入為12V 直流電,INTERTEK之光學檢測報告卻採交流電120V,二者所採電源性質不同,被告檢附其他廠商之INTERTEK光學檢測報告樣本恐屬偽造。

㈤茲就被告答辯之不實事項說明如下:

⒈被告稱裝置規範已規定航空障礙燈需經FAA 授權之檢測機構認證,而INTERTEK為FAA 授權之唯一檢測機構,惟綜觀輸電線路航空障礙燈裝置規範,並未規定航空障礙燈需經FAA授權之檢測機構認證,而FAA目前僅授權INTERTEK為唯一檢測機構,故被告所陳,實屬子虛烏有。

⒉被告稱INTERTEK每3 個月會公告經其認證合格之產品,原告之航空障礙燈產品型號為GZ220 ,不屬於INTERTEK認證合格之產品云云;惟本件航障燈係符合ICAO規範之產品,當然不在INTERTEK公告之認證合格產品清單中。

⒊被告稱其曾向儀校公司電詢「有無檢測『航障燈』之業務項目」,並發函請該公司提供航空障礙燈燈具亮度測試過程之詳細紀錄,經該公司回電稱未依契約規範編號OB-LT-B 測試,並稱係依原告指示方式測試,迄今未能提供詳細測試紀錄,故儀校公司測試報告並無效力云云;然基於市場需求,少有測試機構專門檢測航障燈項目,如係針對所有燈具,可要求做光學檢測,被告應向儀校公司詢問「是否有做光學檢測」,方為的確。

㈥依臺灣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INTERTEK)來函,足證被告解約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解約並不合法,原處分亦屬違法:

⒈按臺灣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INTERTEK)99年5 月21日函說明:「四、目前本公司實驗室在TAF 的認證項目內並不包含函中所詢問之〝太陽能電源用障礙燈〞該項產品檢測服務。五、目前本公司實驗室在TAF 的認證項目內並不包含函中所詢問之〝關於太陽能電源用L810型障礙燈是否符合FAA規範檢測服務〞」。

⒉原告於96年8月28日去函ETL(即美國INTERTEK公司)略以:「請貴公司提供檢測航障燈FAA L810及ICAO B等級的測試費用及所需花費的時間」,由ETL 服務中心函轉到臺北ETL,並回函告知原告「臺北ETL無此項FAA 檢測服務」,足證原告以上所述為真正;臺北INTERTEK公司並無關於太陽能電源用L810型障礙燈是否符合FAA 規範檢測服務。又被告96年10月25日函告知原告略以:「本案請貴公司依契約採用出廠時,有經FAA標準認證合格,低亮度B型航空障礙燈產品,亮度須符合契約規範,其他相關設備亦須整體搭配符合規範,並請貴公司於10月31日前提出各項須配合事宜,以利本工程能順利進行,否則將依契約第24條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僅於該次來函中表明「經FAA 標準認證合格,低亮度B 型航空障礙燈產品」,惟被告認知錯誤,按交通部民航局公布之「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表附3-1燈具參考資料中規定:系爭障礙燈為低亮度B型(ICAO用語)或為L810型(FAA用語),因此低亮度B型須符合ICAO標準,L810型才須符合FAA標準。又據臺灣INTERTEK公司來函表示「關於太陽能電源用L810 型障礙燈」,亦用L810型須符合FAA 之標準,顯見告認知已生錯誤,竟誤用「低亮度B型」為適用FAA之標準。

㈦據美國INTERTEK公司99年12月28日函,益證被告提供之輸電線路航空障礙燈裝置規範(太陽能電源用)中5.2.1.1及5.2.1.2條款無效,被告據此解約為不合法,原處分亦不合法:

⒈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35、149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美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8日函略以:「美國INTERTEK在西元2007年時是被美國交通部聯邦航空總署(FAA )所認可之機構。…而在西元2009年時獲得美國國家標準協會(ANSI)對機場照明設備驗證計畫為認證,此計畫並包含FAA 對航空障礙燈的要求,航空障礙燈規範為 FAA AC 150/5345-43R,此規範被包含在美國交通部聯邦航空總署35C 驗證計畫內。」,惟原告係於96年2月4日與被告締約,依據上開函示,美國INTERTEK於98年起才依照FAA AC 150/5345-43F 規範對航空障礙燈做檢測,足證原告於訂約期間,客觀上無法將系爭燈具送交INTERTEK公司做檢測。

⒊又美國INTERTEK公司來函略以:「在FAA 載明的計畫項目內,美國INTERTEK是依據FAA AC150/5345-43F來驗證航空障礙燈,而FAA AC150/4345F 並未直接提到太陽能供電型障礙燈的要求。美國INTERTEK會針對一些L810型的航空障礙燈在單獨使用電池低直流電壓下使用來驗證,是有可能被使用在以太陽能供電的情況,『但是太陽能供電系統並不在評估當中』」。蓋太陽能供電障礙燈系統包含有太陽能電板、充電控制器、電池及障礙燈,因此被告匡稱「裝置規範已規定有,太陽能型航空障礙燈需經FAA 授權之檢測機構驗證,而FAA 目前僅授權INTERTEK為唯一之檢測機構」,而被告所提供之輸電線路航空障礙燈裝置規範中已明白記載「太陽能電源用」,既然美國INTERTEK公司並無法提供太陽能供電系統之檢測,則上開裝置規範 5.2.1.1及5.2.1.2 條款中約定加重原告責任及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者,其約定無效。

⒋美國INTERTEK來函復提及:「FAA EB76是目前所知道的唯一一份FAA 文件(附件)提到太陽能。在此文件中只說明需要使用經過驗證的L810型的航空障礙燈,但太陽能供電系統並不屬於在驗證書的一部份,這份文件只給予太陽能供電系統在設計上的指引」;美國INTERTEK公司既然無法提供太陽能供電系統之驗證書,上開裝置規範5.2.1.1及5.2.1.2條款中約定加重原告責任及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者,其約定無效。

㈧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之輸電線路航空障礙燈裝置規範5.2.1.1 及5.2.1.2 條款乃屬自始客觀不能實現,其約定為無效,被告解約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解約不合法,原處分予以停權亦不合法,審議判斷認定事實及所具理由顯有謬誤,原告並無未合契約規範要求,被告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予以停權處分,自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本件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工程契約之執行步驟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依契約規範提報文件初審,第二階段為實體部分之組裝與性能檢查,第三階段為實體現場安裝。航障燈屬攸關飛航安全之航空警示設備、世界各國之採購皆有一定之嚴格標準。依本件工程招標公告所附之「輸電線路航空障礙燈裝置規範」2.1 已載明:航空障礙燈使用材料之型式、裝置方式,相關特性及試驗應符合交通部民航局公佈之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規定,未規定事項須符合ICAO相關規定,若再未明述或定義者,則以FAA 規範內容補足之。5.2.1.1 已載明:障礙燈特性試驗程序須依FAA AC150/5345-43E第4.1 節規定辦理。5.2.1 .2已載明試驗項目至少須包含下列試驗:光學、高溫、低溫、淋雨、風速、溼度、鹽霧、系統動作、洩漏電流、外觀檢查等10項,亦即原告履約之燈具設備,應是屬於通過FAA 授權證機構Intertek Testing Services (下稱INTERT EK )之認證產品,並提出已通過依上揭輸電線路航空障礙燈裝置規範5.2.1.1 試驗程序,5.2.1.2 試驗項目之認證報告。被告執行第二階段查驗時,因原告提供履約之設備並非通過FAA 檢測之產品,其提供之認證機構亦非FAA 認可之第三者認證機構或分支機構,且未能證明其認證機構已依裝置規範規定之試驗程序及試驗項目進行試驗,且原告所提實體確實並未能達到契約規範之相關功能,原告自96年7 月9 日查驗後至96年10月31日仍無法補正,被告乃依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9 款規定解除契約,復因原告於查驗過程屢以自己之測試方法請其他公司為不符規定之認證,被告認為情節重大,同時為免其他採購案受困擾,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㈡原告交付之產品不合格:

⒈原告提供履約之設備,並非通過FAA檢測之產品:

⑴被告於招標公告中,附有輸電線路航空障礙燈裝置規範(下稱裝置規範),依契約第7 條第8 款規定可知,裝置規範為契約文件之一,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裝置規範已規定,航空障礙燈需經FAA 授權之檢測機構認證,而FAA 目前僅授權INTERTEK為唯一之檢測機構。FAA 每3個月會公告經其認證合格之產品,而原告之航障燈產品型號為GZ220 ,並不屬於FAA 認證合格產品。

⑵故被告於工程修補通知單項目六已說明「航空障礙燈需有ICAO或FAA 認證,請提出說明」,且原處分亦載「依美國交通部聯邦航空管理局FAA 頒布之諮詢通告編號ACNo.150/5345-53C 規定航空障礙燈之認證應由該局認可之第三者機構擔任…目前FAA 認可之第三者認證機構為Intertek Testing Services 」。被告於工程會審議時,亦再強調:自2005年9 月30日起,檢測機構INTERTEK即由FAA 授權為唯一代理其實施航障燈檢測之第三者認證機構,FAA 於2007年10月15日,將通過檢測之產品及廠商型錄最新版刊登於AC 150/5345-53C Appendix 1Addendum:載明符合L180規範燈具共計拾餘家廠商及其產品,並無產品寡占情形。試驗報告效力,縱然申訴廠商自認其零星項目之試驗報告為真實有效,其試驗過程及紀錄並不符合契約規範,實際並不具有同等產品之效力。航障燈屬攸關飛航安全之航空警示設備,並非一般實驗室可出具證明其符合應具之功能及效能,本件契約規範5.2.1 明示障礙燈特性試驗程序須依FAAAC150/5345-43E 規範辦理,FAA 基於航空安全之必須,對航障燈試驗者之資格訂有認證程序,通過認證者,方能執行測試及出具合格試驗報告之能力,即依FAA 頒布之咨詢通告(Advisory Circular )編號AC No.150/5345-53C規定航障燈之認證,應由該局認可之第三者機構擔任,此機構如何獲得該局認可以及廠商之燈具設備如何接受認證,目前FAA 之第三者認證機構為INTERTEK。

⑶是原告之航空障礙燈既不屬於經FAA 公告認證之產品,事後又無法補呈送請INTERTEK認證之證明文件,其產品自不符合契約規範。

㈢退步言之,原告提供之認證機構亦非FAA 認可之第三者認證機構或分支機構,且未能證明其認證機構已依裝置規範規定之試驗程序及試驗項目進行試驗:

⒈關於航障燈部分,原告分別提出儀校公司及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之測試報告:

⑴航障燈為攸關飛航安全之航空警示設備,並非一般實驗可出具證明其符合應具之功能及效能,裝置規範5.2.1明示障礙燈特性試驗程序,須依FAA AC150/5345-43E規範辦理。FAA 基於航空安全之必須,乃對航障燈試驗者之資格訂有認證程序,通過認證者,方能執行測試及出具合格試驗報告之能力,即依FAA 頒布之咨詢通告編號AC No.150/5345-53C規定,航障燈之認證應由該局認可之第三者機構擔任,目前FAA之第三者認證機構即為INTERTEK。原告提出之測試報告並非INTERTEK 或其分支機構所出具,與契約規範不合。

⑵裝置規範3.3.1 定有航障燈特性表,5.2.1 定有航障燈特性試驗,經被告以電話向儀校公司求證,該公司稱無檢測航障燈之業務項目。嗣被告再發函該公司提供航空障礙燈燈具亮度測試過程之詳細記錄,亦經該公司以電話回報並未依契約規範編號OB-LT-B 測試,並敘述係依原告指示方法測試,且迄今為止未能提供詳細測試記錄。是儀校公司之所謂測試報告並未依裝置規範進行,並無效力。

⑶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測試報告,有如下疑點:

①其有關3.3.1 章節備註欄載:試驗項目不包含航空障礙燈特性表,相對應欄位第8 、9 、10、11及12欄位內,當燈光垂直仰角調整時,於特定垂直仰角之亮度,並未完全依航空障礙燈特性表表一規定試驗,已有疏漏。

②其有關特定背景燈光下航障燈之最大亮度,所依據之規範竟是委託單位即原告自訂,而非裝置規範,已有不合。

③況被告於96年11月7 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而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之試驗報告之發行日期為97年1月4日,已在解除契約之後,自無庸審酌。

④航空障礙燈模組包括燈具、太陽能板及燈蓄電池3 大部分,而燈具之部分既已不符合規範,則就其餘太陽能板、燈蓄電池之測試報告是否符合規定,即無審究之必要。

㈣原告所提出之實體未能達到契約規範之相關功能,且相差距甚大:

⒈契約規範之功能為:

⑴應符合FAA之L-810及ICAO B型航障燈規範。

⑵垂直光束扇形夾角10度以上(燈光最亮部分)。

①ICAOB 型航障燈亮度32cd,且此光束應能涵蓋仰角+6度及+10度。

②FAA L810航障燈亮度32.5cd,且此光束中心應界於+6 度及+20度之間。

⑶垂直仰角±0度至±50度均應能顯示燈光。

⑷燈光應涵蓋水平周圍360度。

⑸燈光為紅色與穩定型(非閃爍型)。

⑹LED 燈具之功率約8W,太陽能板功率應為燈具功率之10倍,即約80W 。

⑺燈蓄電池於無日照條件以契約規範之亮度須能持續連轉至少60小時。

⒉原告提供之航障燈功能如下:

⑴原告提供之航障燈燈光最亮部分扇形夾角僅3 度,而非裝置規範之垂直光束扇形夾角至少為10度以上,且涵蓋角+6 度及+10度位置亮度至少需32cd(此亦即垂直光束應涵蓋此範圍)。

⑵原告提供之航障燈燈光可顯示範圍僅12度,而非裝置規範之燈光亮度須能確保在±0 度至±50度垂直仰角內提供其顯示功能(須-50度至+50度)亦即應涵蓋100 度。

⑶原告提供之航障燈為航海產業附屬之航空障礙燈,且為閃爍光源,而非裝置規範之航空用且是穩定光源。

⑷原告提供之航障燈電源出力燈具為1.45W,太陽能板15W。此與被告以往得標廠商或上網所找到符合FAA L810規範之航障燈具生產廠商之燈具功率約8W,太陽能板功率應為燈具功率之10倍,即約80W ,有很大差距。原告提供1.2W燈具實難令人相信可達裝置規範之亮度要求。

⑸原告於98年11月19日準備狀載:被告若要求依FAA 標準作光學特性測試,就需3 個月時間,果真如此,就不可能期待原告於短短2、3個月期間,必須做完電氣性能測試連續運轉60小時測試及燈光特性測試云云,足證原告提供之設備未能依FAA所規範之項目進行各項測試。

㈤原告之所持理由並不足採:

⒈原告主張其顯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違約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要件不合云云,惟原告之行為已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於實品審查時發現,原告所供之整組燈具容量偏小甚多,經被告上網查證各家廠商產品,發現燈具容量僅能達契約之6分之1,整個模組相關之太陽能板及燈蓄電池容量亦同時偏低甚鉅。於長達3 個多月之查驗改善期間,原告無改善之誠意,不僅始終無法提供燈具應做之標準測試,亦一再謊稱其產品合於契約規範,企圖矇混,自屬情節重大。

⒉原告主張被告解約前之催告不合法、被告不得恣意解約云云,惟因原告經查驗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被告遂依兩造之契約約定解除契約,被告解約並無不合法之處:

⑴原告稱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被告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始得解約,而被告於96年10月25日之發函所定期限未相當,並引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恣意解約。然原告上引之法條或判決要旨,均與被告解約之依據無涉,且依原告所引之判決意旨已載:「初無再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本段之主張前後似有矛盾之處。

⑵本件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9 款規定,乙方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此規定與民法第494 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規定相符。原處分已載明「決標後經多次函告及協調請依契約規定辦理,貴公司仍無法於96年10月31日函告最終期限內,提供符合契約規範之設備,故依本契約第24條第2項第9款規定解除契約」,已明白指出被告解除契約之依據。

⑶依本件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特定條款第9 條規定:「本工程材料製造工期如下:乙方須於訂約日次日起90日曆天內報驗…並依據航空障礙燈裝置規範第12節辦理組件驗收。」因96年3 月12日為兩造訂約日,則材料製造工期期限為96年6 月10日,原告亦需於上開日期內辦理組件驗收。被告原定於96年6 月23日驗收,嗣因原告船期延誤延至96年7 月9 日始進行驗收,被告即於工程補修通知單要求原告於7 月31日前修補完成,因原告未能改善,其後被告依續於96年8 月10日、96年8 月30日、96年9 月19日、96年10月1 日、96年10月25日發函催告原告應依約改善,惟因原告於最後期限96年10月31日前未補正更正之資料報驗,被告始於97年11月7 日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是被告給予原告補正之期間超過3 個月以上,並非原告所主張之96年10月25日至96年10月31日。民法第254條規定是屬於規範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民法第502條規定是屬於規範完成工作延遲之效果。均與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理由無關。

⒊原告另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若驗收結果不符非屬重要或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被告應為減價收受而非驟然解約云云,惟本件事關飛航重大安全、無減價收受之空間:本件採購內容為裝設59座太陽能航空障礙燈;裝置鐵塔航空障礙燈之目的,乃是為防止飛行器碰撞供電鐵塔,事關往來航空器之飛行安全及被告供電之設備,不僅關係航空器乘載人員之生命,且關係國內之供電,原告既不能提供合於規範之設備,被告只有解除契約,不可能以減價收受處理。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函知原告之歷次驗收報告從未通知原告改善或補正上開試驗項目云云,惟:上開障礙燈特性試驗項目及程序已明定於裝置規範中,且被告於查驗報告中,已通知原告依裝置規範處理。本件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中,已附有裝置規範,故原告對於本件採購案應符合裝置規範乙事,不能諉為不知。依裝置規範⒌試驗與報告5.1 通則已載明:所有試驗須符合本規範及第2節適用標準之相關規定。5.2特性試驗5.2.1 障礙燈特性試驗5.2.1.1 明載「障礙燈特性試驗程序須依FAA AC150/5345-43E第4.1節規定辦理。」5.2.1.2明載試驗項目,5.2.1.4明載「上述之相關試驗係以FAA之規定方式進行,惟有關障礙燈燈光特性規定,仍須以符合ICAO規定為主。」是原告如委請他人試驗,其試驗程序自需依FAA AC150/5345-43E第4.1 節規定辦理,其試驗項目亦需符合所載之10項目,應不待被告再次通知。況被告函知原告之歷次驗收報告中,被告仍催告原告提出符合裝置規範之設備及第三者公證機構依契約規範條件測試之報告供被告再次複驗。是原告此點主張應無理由。

㈥關於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檢驗公司)回函部分:

⒈全國公證檢驗公司99年5月21日回函:

⑴上開回函說明三、四載:目前本公司實驗室在TFA 的認證項目內,並不包含函中所詢問之太陽能電源用障礙燈該項產品檢測服務及太陽能電源用C810型障礙燈障礙燈是否符合FAA 規範檢測服務。原告因此主張:國內全國公司既無法檢測,足證被告乃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約,解約應不合法,停權處分亦不合法。

⑵惟兩造之契約既已明白規定航障燈需經FAA 授權之檢測機構認證,且FAA每3個月會公告經其認證合格之產品,足證符合契約規範之產品並非不可能取得,全國公證檢驗公司是否無法檢測,實際上並不影響合格產品之取得;何況原告關於障礙燈之部分,其所提出的是儀校公司及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之測試報告,並非全國公證檢驗公司,則全國公證檢驗公司是否無法檢測,顯不影響契約之履行。

⒉全國公證檢驗公司99年9 月9 日回函:上開回函說明一載「美國Intertek Testing Services NAInc.,在西元2007時是被美國交通部聯邦航空總署(FAA)所認可。自西元1989年起,根據美國交通部聯邦航空總署指引…美國Intertek Testing Services NA Inc. 即是被美國交通部聯邦航空總署(FAA )認可的第三方驗證機構。」足證被告主張美國INTERTEK是FAA 授權實施航障燈檢測之認證機構並無違誤。

⒊全國公證檢驗公司99年12月28日回函:

⑴上開回函說明一並載明「美國Intertek公司在西元2007年當時,是唯一被認可的機構」,則原告未提出經美國INTERTEK公司驗證通過之產品,已屬不符契約。

⑵原告主張:美國Intertek公司僅於98年起才依照FAA AC150/5345-43F規範對航空障礙燈作檢測,足證原告於訂約期間客觀上無法將系爭太陽能障礙燈送交INTERTEK公司做檢測云云。惟FAA每3個月會公告經其認證合格之產品,且自西元1988年起FAA 既已認可美國INTERTEK公司為第三方驗證機構,殊難想像該公司自98年起才對航空障礙燈作檢測。全國公證檢驗公司有關此部分之回函,不僅已超出鈞院函查之範圍,且因回函內容敘述不清,亦與事實及常情有違,原告主張應無足取。

⑶原告又主張:裝置規範中已明白記載太陽能電源用,既然美國INTERTEK公司並無法提供太陽能供電系統之檢測,故上開規範5.2.1.1及5.2.1.2約定加重原告之責任及對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者,其約定無效云云。惟整個航空障礙燈模組包括燈具、太陽能板及燈蓄電池三大部分,燈具之部分須屬FAA 認可之認證機構驗證,是規範所指經美國INTERTEK公司驗證者係指燈具,原告所指太陽能供電系統不在美國INTERTEK公司檢測範圍乙事,與本案之爭點無關。原告曾提出被告承辦人吳重平所撰之輸電鐵塔航障燈審查參考之意見,而主張:「規範並非要FAA認證之燈具,所以未指定須由美國INTER TEK公司測試,而是須依規範6.1.2 節其測驗報告須經由中華民國實驗室」,足證原告並未否認裝置規範第5.2.1.1 及5.2.1.2 條款之效力,何況原告所指裝置規範6.1.2 節記載「廠商提出符合本規範第5.2.1 節至5.2.3 之相關測試報告供審查」,而原告並未提符合5.2.1.1 及5.2.1.2 之相關測試報告,故縱使裝置規範並非要FAA 認證之燈具,原告提供之燈具仍其因無法提出已依規範之試驗報告,而屬不符規定,是縱有因果關係,亦無違反任何正當驗收程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8 條第8 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再依本件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約第24條第2 項第9 款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中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九、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第31條規定:「契約:…每份契約附:一、契約條文…三、一般條款、特定條款及工程規範…。」該契約特定條款第9 條:「本工程材料製造工期如下:乙方須於訂約日次日起90日曆天內報驗(含相關試驗,不含甲方審圖期間),並依據航空障礙燈裝置規範(太陽能電源用)第12節辦理組件驗收(超過工期以逾期計算)。」(見本件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卷第80頁);又依輸電線路航空障礙燈裝置規範(太陽能電源用)12.1規定:「航空障礙燈之驗收項目主要包括障礙燈組件驗收及現場安裝完成驗收兩部分,兩部分驗收全部合格方視為驗收合格。」12.2規定:「障礙燈之組件驗收時須包含如下:…12.2.2廠商於器材出場交運前須施行第5.2.4 節規定之試驗項目,其公證試驗報告須經本公司認可合格,以作為驗收之依據。」12.6規定:「廠商之公證試驗報告須全部經本公司審核合格後,始得辦理組件驗收作業。」6.1 規定:「除契約另有註明外,廠商應於訂約後30天內將第下列規定之資料送本公司審查。…6. 1.2廠商提出符合本規範第5.2.1 節至5.2.3 之相關試驗報告供審查,其試驗報告須經由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實驗室或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辦法(ILAC MRA)之認證體系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或其他可提出佐證資料供本公司審查確定有試驗能力之實驗室認可證明。」5.2 特性試驗規定:「5.2.1 障礙燈特性試驗:5.2.1.1障礙燈特性試驗程序須依FAA AC 150/5345-43E 第4.1 節規定辦理。…5.2.1.3 本規範第5.2.1.2 節之試驗項目試驗次序依FAA AC 150 /5345-43E第4.2 節規定辦理。5.2.4.1上述相關試驗係以FAA 之規定方式進行,惟有關障礙燈燈光特性規定,仍須以符合ICAO規定為主。」

㈡經查:

⒈原告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本件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兩造已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履約至第二階段,因提出之障礙燈具,經被告審認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乃作成原處分予以停權,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訴,並經審議判斷駁回等情,有卷附本件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見併卷外放及本院卷一第38至58頁)、被告96年10月25日D 北供線字第09610006151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被告96年11月30日D 北供線字第09611005091 號函( 見原處分卷上冊第99頁) 、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第24至37頁) 。

⒉原告雖主張渠所提供查驗之障礙燈具已檢附測試合格之報告,被告之審認查驗不合格,顯有違誤云云。惟:

⑴依上開兩造承攬契約規定,輸電線路航空障礙燈裝置規範係契約附件之一,而依該裝置規範5.2.1.1 規定:障礙燈特性試驗程序須依FAAAC1 50/5345-43E第4.1 節規定辦理;同規範5.2.1.2 規定:試驗項目至少須包含下列試驗:光學、高溫、低溫淋雨、風速、溼度、鹽霧、系統動作、洩漏電流、外觀檢查等10項。足認兩造已約明原告負有交付通過FAA 授權認證機構IntertekTestingS ervices(下稱INTERTEK)認證之燈具設備之義務,並須提出已通過上開裝置規範所定試驗程序及試驗項目之認證報告。再依卷附航空障礙燈裝置規範所載(見本件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卷第30至32頁),原告交付查驗之燈具須具有如下之性能、品質:①應符合FAA 之L- 810及ICAO B型航障燈規範;②垂直光束扇形夾角10度以上(燈光最亮部分):ICAO B型航障燈亮度32cd,且此光束應能涵蓋仰角+6 度及+10度。FAA L810航障燈亮度32.5cd,且此光束中心應界於+6 度及+20度之間;③垂直仰角±0 度-±50度均應能顯示燈光。④燈光應涵蓋水平周圍360 度;⑤燈光為紅色與穩定型(非閃爍型);⑥LED 燈具之功率約8W,太陽能板功率應為燈具功率之10倍,即約80W ;⑦燈蓄電池於無日照條件以契約規範之亮度須能持續連轉至少60小時,方符契約本旨。

⑵原告於被告解除契約前,雖提出之認證編號CNLANo.L0134新加坡原廠測試報告( 簡體本) 及儀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 見審議判斷卷原告提出之證2 及證15) 以證明其提出之燈具符合規範,但因原告提供查驗之燈具並非係FAA 授權證機構INTERTEK所認證之產品,而提出之上開測試報告,亦無從確認各該測試機構係依照上開輸電線路航空障礙燈裝置規範所定試驗程序及試驗項目完成測試,自難憑認其提供之燈具符合規範之品質及性能。再者,觀之卷附原告提出之認證編號CNLANo.L0134新加坡原廠測試報告及儀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所為之測試報告項目亦不符輸電線路航空障礙燈裝置規範5.2.1.2 所訂之項目,況且新加坡原廠測試報告之報告日期為95年4 月3 日,有效日期至95年12月31日止,明顯在96年3 月12日兩造簽約前即已失效,自不能資以證明系爭燈具合格。至於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出具之試驗報告( 見審議判斷卷原告提出之證16、17) ,則在被告96年11月7 日解除契約之後,無論所載內容為何,均不能認原告已遵期提供符合契約規範品質、性能之燈具以供查驗。何況稽之該測試報告所載,已表明試驗項目不包含航空障礙燈特性表對應欄位第8 、9 、10、11及12欄位內,當燈光垂直仰角調整時,於特定垂直仰角之亮度,並未完全依航空障礙燈特性表表一規定予以試驗,且有關特定背景燈光下航障燈之最大亮度,係依據原告自訂規範,並非裝置規範,顯不能用以證明原告提供之燈具符合契約規範要求之條件。

⒊原告雖復主張全國公證檢驗公司(INTERTEK)已函稱臺北INTERTEK公司並無關於太陽能電源用L810型障礙燈是否符合FAA 規範檢測服務,且依美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8日函文,美國INTERTEK迄98年起始依照FAAAC 150/5345-43F 規範對航空障礙燈做檢測,故原告未能提出符合契約要求性能之測試報告,不具可歸責性云云。然:

⑴兩造簽訂之本件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乃約定原告承攬裝設之航空障礙燈具需經FAA 授權檢測機構之認證,是原告於提供查驗時,即必須依約提出足以證明符合規範要求之燈具,而非俟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後,再試圖補正,而於無法遵期補正時,再諉責於國內之測試機構不能提供測試。況且,依卷附被告在審議判斷程序中提出之FAA認證合格廠商產品型錄所示( 見審議判斷卷被告97年1月2 日陳述意見書附件陳證2 、陳證5),可見FAA 每3個月均公告經認證合格之產品,足證原告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是原告要難以全國公證檢驗公司無法檢測為由,主張免責。

⑵依全國公證檢驗公司99年9 月9 日函文( 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 已載明:「一、美國Intertek Testing Services NA Inc. 在西元2007年時是被美國交通部聯邦航空總署(FAA )所認可。自西元1989年起,根據美國交通部聯邦航空總署指引(FAAgui delines)—FAA AC150/5435-53C ,美國IntertekTe stingServices NA Inc.即是被美國交通部聯邦航空總署(FAA )認可的第三方驗證機構。美國Intertek Testing Services 在西元2009年時也獲得美國國家標準協會(ANSI)對機場照明設備驗證計畫為認證。此計畫並包含FAA 對航空障礙燈的要求。…二、航空障礙燈規範為FAA AC150/5345-43F,此規範被包含在美國交通部聯邦航空總署53C 驗證計畫內。就已知而言,美國Intertek TestingSrev ices NAInc.在西元2007年當時是唯一被認可的機構。…」等語,至於該公司99年12月28日函文( 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 載稱:「在西元2009年時獲得美國國家標準協會(ANSI)對機場照明設備驗證計畫為認證,」乙節,要難據以解為該公司自98年起始對航空障礙燈作檢測。是原告於履約時非不能購買FAA 認證合格廠商生產之燈具以交付,如原告試圖採用其他未經認證之產品,再自行委託測試以取得合格測試報告,自應事先評估全部作業流程及需耗費之時間,承擔可否遵期履約之風險,要不能以其事後取得合格之測試報告無著,即謂符合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其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⒋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所屬線路組課長吳重平係本件採購案之請購人員,屬於政府採購法第71條所稱之採購人員,其參與查驗,查驗程序顯有瑕疵,構成違法云云。然政府採購法第71條所稱之採購人員係指實際辦理具體採購個案之人員,未參與該採購案事務者,縱使係採購物品之需用人,仍非屬該條所規定之採購人員。查本件採購案係被告總務組發包,而吳重平當時係任職線路組課長,並非總務組人員,已據證人即被告所屬政風組股長張志濬於97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79 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同上卷頁) ,是吳重平係障礙燈線路之規畫設計人員,非屬辦理採購人員,即使參與驗收仍難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況依證人張志濬於同上期日復證稱:吳重平當時去基隆地區辦公,順便去看就走了,並無參與驗收等情在卷( 同上卷第178 頁) 。此外,稽之卷附相關驗收文件亦不能證明吳重平有參與驗收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嫌無據,不能採取。

⒌衡諸原告於第二階段查驗時,因不能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燈具供查驗,經被告通知仍不能遵期補正,致無從進行後續第三階段之實體現場安裝程序,而完全未施作障礙燈之裝工程,核其情節自屬重大,則被告作成停權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逾必要之限度。又本件被告並非審認原告之行為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則原告就被告解除契約是否適法所為之爭執,核與原處分有無違法之認定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可採。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作成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駁回原告之異議,並無違法,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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