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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王立杰林惠瑜劉錫賢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168號原  告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 陳國雄(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臺財訴字第096004905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復經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 二、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14,507,090元及免稅所得0 元,被告初查以其將標章「DBTEL 」授權海外子公司-百慕達商大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慕達商大霸公司)於大陸地區使用所收取之權利金收入380,099,428 元(原告以其屬免稅所得自行帳外調整未計入營業收入總額),然經濟部工業局93年2 月24日工知字第09300010910 號函所附統籌之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及營運活動表之企業並無百慕達大霸公司,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 規定不合,乃否准免稅,並將系爭漏報之權利金收入380,099,428 元轉列其他收入,以95年2 月7 日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核定其他收入394,606,51 8元、全年所得額622,673,723 元及免稅所得0 元,補徵稅額63,576,964元;另因原告漏報所得額380,099,428 元,遂以95年2 月27日95年度財所得字第H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按所漏稅 額95,024,857元處1 倍之罰鍰95,024,80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為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符合營運總部之企業,92年度取自國外關係企業之系爭權利金所得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權利金所得准否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獎勵,僅屬對已申報所得性質產生見解歧異,並不構成短漏報所得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並非濟部工業局93年2 月24日工知字第09300010910 號函所載之關係企業,系爭權利金收入380,099,428 元核無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原核定其他收入及所處罰鍰並無違誤,遂作成95年6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2714號復查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3 月30日臺財訴字第09600102250 號訴願決定認為:倘系爭國外關係企業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國外關係企業規定,惟漏列於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所附「統籌之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及營運活動」表,衡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 立法意旨及所漏列之國外關係企業實質上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如經事後申請獲經濟部工業局同意將該國外關係企業補列者,似可同意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 租稅優惠;原告92年度統籌之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及營運活動乙表倘能申請經濟部工業局同意補列百慕達大霸公司,系爭權利金收入380,099,428 元尚非不得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 之租稅優惠規定,是本案核有限期命原告補正之必要,本件罰鍰基礎暨有重行審酌必要,則罰鍰部分自無可維持,乃將前揭復查決定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撤銷意旨重行審查認為:原告92年度所有統籌之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及營運活動表業經經濟部工業局同意補列百慕達商大霸公司,其92年度將標章「DBTEL 」授權該公司於大陸地區使用所收取之權利金所得80,099,428元,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 規定,原查予以轉列其他收入並無不合,惟系爭權利金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1,649,877 元後,剩餘權利金所得378,449,551 元應准予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核定免稅所得0 元應予追認378,449,551 元,變更核定378,449,551 元;系爭權利金所得既經准予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處罰鍰95,024,800元應予註銷,遂作成96年9 月3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8322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權利金收入380,099,428 元業經原處分追認378,449, 551元,應稅之課稅所得額僅增加1,649,877 元,惟補徵稅額高達16,270,770元,此係92年度准予抵減稅額漏未減除其88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云云,對92年度准予抵減稅額部分(此部分未經復查程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初查時,被告已就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調整其他收入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以下簡稱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之法令依據及調整理由詳載於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告於原復查及訴願階段,僅以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符合營運總部之企業,92年度取自國外關係企業之系爭權利金所得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權利金所得准否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獎勵,僅屬對已申報所得性質產生見解歧異,並不構成短漏報所得等語為由,就核定調整之其他收入及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該部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免稅所得378,449,551 元及註銷罰鍰95,024,800元後原告已無爭議,惟重核復查結果尚應補稅額16,270,770元,原告不服,始另以92年度准予抵減稅額漏未減除其88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為由,就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部分提起訴願,分別有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參見原處分卷第294 頁)、95年2 月7 日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參見原處分卷第330 頁、第333 頁)、95年2 月27日95年度財所得字第H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參見原處 分卷第329 頁、第332 頁)、原告95年4 月14日之復查申請書(參見原處分卷第309 頁至第313 頁)、95年6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2714號復查決定書(參見原處分卷第390 頁至第392 頁)、原告95年8 月8 日之訴願理由書(參見原處分卷第417 頁至第425 頁)、財政部96年3 月30日臺財訴字第09600102250 號訴願決定書(參見原處分卷第511 頁至第517 頁)、96年9 月3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832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參見原處分卷第531 頁至第535 頁)及96年10月26日之訴願理由書(參見原處分卷第546 頁)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原告就92年度准予抵減稅額漏未減除其88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部分之爭點,未經復查程序,原告猶於訴願及起訴時聲明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法之所許。 四、況且,原告對該應補稅額16,270,770元部分,亦另案申請查對更正,業經被告97年1 月9 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70015334號函復略以:原告88年度核定投資抵減金額為45,689,597元,已於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全數抵減完畢,故92年度已無最後(88)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金額等由,否准其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財政部97年5 月6 日臺財訴字第09700202830 號訴願決定及本院97年12月11日97年度訴字第01739 號駁回在案,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參見原處分卷第631 頁至第635 頁)及判決書附卷可稽。益徵上開原告有關「92年度准予抵減稅額漏未減除其88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之爭點部分,確實係後來新增之爭執事項,並未經復查程序甚明。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事項既未經合法之復查程序,已如前述,則原告逕行提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提起本案之訴願並不合法,訴願受理機關疏未查明,逕為訴願駁回之實體認定,固有未合,然其結論尚無二致,即應維持。此外,本件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論,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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