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9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19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姜素娥劉介中陳心弘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專利代理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潛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3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葛健一即漢宇企業社前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7 日以「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申請案,旋即申請更正申請人為葛健一,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間因他人對之提起異議,乃於92年11月24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案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確定後,發給新型第226386號專利證書,並申准將專利權讓與原告。嗣參加人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1月26日以(96)智專三㈢05056 字第09620658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訴狀所載):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該避光墊對應汽車出風口處乃預設有數孔洞,於該孔洞乃可依裝設相同形狀活性碳過濾網」之技術,係原告首創之設計,在原告提出將活性碳過濾網實施於避光墊上之創作前,於市面上之避光墊並未見可以相同達到濾除由汽車出風口排出之異味及微生物,以保持車室內空氣清新效果之相關創作,因此,被告指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係將引證1 (即舉發附件2 ,86年8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光線反射抵抗裝置」新型專利案)網狀物所使用之材質指定為習知之活性碳,而此說法僅是以後見之明,刻意貶低原告創作之智慧,如果只是單純使用材質之指定而已,何以先前皆未見於避光墊上有相關之設計,故原告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採之技術手段,係具有非可輕易思及完成性,並非只是使用材質之指定而已,因此,相較於引證1 之網狀物設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有突出之技術上改進,而確具進步性。

⑵原告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申請標的為活性碳過濾網,於功效上係具有過濾雜質、異物並同時吸附異味、微生物之功效,相較於引證1 之網狀物僅具有過濾異物、雜質效果,另引證2 (即舉發附件3 ,82年6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汽車用活性碳過濾網」新型專利案)或舉發附件4至附件10等所揭示之活性碳僅具濾除異味、微生物的特性,系爭案係具有過濾雜質、異物進而同時吸附異味、微生物之相乘功效成果。

①如以蚊蟲為例,蚊蟲等異物本身即帶有細菌或病毒,引證1 之網狀物雖可以阻隔蚊蟲等異物進入車室內,然而蚊蟲常會附著於網狀物上死去,此時,蚊蟲身上所帶有細菌、病毒或異味,便會由出風口進入車室內,造成車室內細菌、病毒等孳生與發出異味、臭味,導致車室內駕駛者及乘客的不適感;另活性碳雖具有濾除異味、微生物的特性,然而,卻無法有效阻隔蚊蟲等異物進入車室內,而由出風口進入車室內的蚊蟲等異物其本身即會傳播病毒,若叮咬到車內駕駛者及乘客,亦會引起車內駕駛者及乘客身體的不舒適感;於此,相較於系爭案之活性碳過濾網不僅可以阻隔蚊蟲等異物進入車室內,並且蚊蟲若附著於活性碳過濾網上死去,其身上所帶有細菌、病毒或異味,亦會同時被活性碳過濾網所吸附之相乘效果,因此,對於車室內駕駛者與乘客身體的舒適即可以產生確實之保障。

②蓋於專利審查基準對「組合發明」之定義,係謂「組合發明,指組合先前技術中複數個技術手段所構成之發明。若組合發明之技術特徵在功能上彼此相互作用而產生新的功效,或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優於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無論其技術特徵是否全部或部分為已知,均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故由上述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活性碳過濾網並非僅單純為引證1 之網狀物與引證2 、舉發附件4 至10所揭示之活性碳的拼湊組合而已,而是在功能上確實有引證1 之網狀物與引證2 、舉發附件4 至10揭示之活性碳皆無法達成之具體相乘功效之表現。因此,應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無誤。

⑶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在引證1 、2 及舉發附件4 至10,皆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專利範圍未具進步性下,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專利範圍下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理當具「進步性」,而無違專利情事,可獲准專利權無誤。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1 之網狀物設計,已有突出之技術上改進,且在功能上確實有引證1 網狀物與引證2 、舉發附件4 至10揭示之活性碳皆無法達成之具體相乘功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具進步性;而依附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系爭案附屬項第2至8 項亦當然具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該避光墊對應汽車出風口處乃預設有數孔洞,於該孔洞乃依裝設相同形狀活性碳過濾網之技術,係原告首創之設計」等云云,惟此種結構安排已見於引證1 ,參見引證1 第2 圖,兩相比較系爭案避光墊(1 )之孔洞(14)相當於引證1 光線反射抵抗裝置之孔洞(21、31),且皆為複數個之設置,另外系爭案孔洞(14)裝設有相對過濾網(2 )之設計亦已見於引證1 ,如引證1 之網狀物(4 ),其中兩案略有差異,惟系爭案之過濾網係指定為活性碳,引證1 雖未界定網狀物(4 )之材質,然如引證2 於汽車風口安裝活性碳過濾網(12)為一極為常見之技術手段,以達到相同除臭、消除異味之目的,其它運用活性碳過濾網以達到相同之用途者的前案技術如舉發附件4 至10所示,故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引證1 組合引證2 、引證1 和上開舉發附件4 至10其中之一附件相互組合的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因此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另原告主張「引證2 或舉發附件4 至10所揭示之活性碳僅具濾除異味、微生物的特性,系爭案係具有過濾雜質、異物進而同時吸附異味、微生物之相乘功效」等云云,然原告所指稱之功效乃活性碳濾網本來之功能,並未能產生相乘的效果,舉引證2 為例,其風口框架上亦固設有活性碳濾網,當然亦具備活性碳濾網所有的功效,故可證明系爭案無相乘的效果,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其中該活性碳過濾網(2 )可由上往下置放於表層止滑墊(12)之上端處,比較系爭案與引證1 可知,系爭案之表層止滑墊(12)相當於毛毯(2 ),故系爭案活性碳過濾網(2 )空間上之設置方式僅係將引證1 第2 圖網狀物(4 )作反置安排,惟此種上下位置之更動無特殊的功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如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2 和3 項即可見此種技術手段之應用,因此仍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其中該活性碳過濾網(2 )可放置於表層止滑墊(12)與熱可塑性塑膠隔墊體(11)之中間處,雖引證1 為兩片式結構,系爭案第1 項亦未界定其為幾片式,縱使系爭案為3 片式,然綜觀系爭案說明書可知熱可塑性塑膠隔墊體(11)存在並無特殊之目的,因此其亦僅是將引證1 之止滑墊(3 )結構一分為二,故仍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1 項,其中該活性碳過濾網(2 )可放置於熱可塑性塑膠隔熱體(11)與底層止滑墊(13)之中間處,同於前述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理由之論述,此種空間之設置關係亦可視為僅將引證1 之毛毯(2)層一分為二,故仍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依附於第1 項,其中該活性碳過濾網(2 )可由下往上置放於底層止滑墊(13)之下端處,此與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網狀物(4 )設於止滑墊(3 )底部之空間關係相同,故仍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7及8 項均依附於第1 項,其中第6 項該活性碳過濾網(2 )可以車縫與避光墊(1 )孔洞(14)結合者、第7 項該活性碳過濾網(2 )可以黏扣帶(4 )與避光墊(1 )孔洞(14)結合者、其中第8 項該活性碳過濾網(2 )可以扣件(5)與避光(1 )孔洞(14)結合者,然此類活性碳過濾網(2 )之結合方式為一般習用的技術,亦為引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結合方式可為扣式、黏式、釘式」等技術所揭示,因此前述諸請求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功效者,故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及8 項不具進步性(參照原處分理由)。

⑷綜上,被告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引證1 組合引證2 、引證1 和上開舉發附件4 至10其中之一附件相互組合的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第8 項為熟習引證1 、2 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增功效,故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案有無進步性。原告主張其將活性碳過濾網實施於避光墊上之創作,是一種組合創作,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優於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而具進步性。被告認為系爭案運用引證案相互組合的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⑵參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一種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其中,於該避光墊對應汽車出風口處乃預設有數孔洞,於該孔洞乃可依裝設相同形狀活性碳過濾網者。」,原告所稱之組合為「避光墊設孔洞」「孔洞裝活性碳過濾網」,達到過濾雜質、異物進而同時吸附異味、微生物之相乘功效成果。經查:

①就引證1 第2 圖(原處分卷p-44)而言,系爭案避光墊(1 )之孔洞(14)相當於引證1 光線反射抵抗裝置之孔洞(21、31),而且皆為複數個之設置,且系爭案孔洞(14)裝設有相對過濾網(2 )之設計亦已見於引證1 第4 圖(原處分卷p-43),如引證1 之網狀物(4 ),其中兩案略有差異,惟系爭案之過濾網係指定為活性碳,引證1 雖未界定網狀物(4 )之材質。所以,避光墊設孔洞,毫無新穎性,更遑論具有進步性。

②而引證2 (原處分卷p-27)於汽車風口安裝活性碳過濾網(12)為一極為常見之技術手段,以達到相同除臭、消除異味之目的,與系爭案使用活性碳過濾網之目的相同,系爭案之使用活性碳過濾網,其功能仍是除臭、消除異味之目的,而吸附異味、微生物之效果也是使用活性碳過濾網之結果,並非在避光墊上孔洞裝活性碳過濾網,產生之特別效果,僅屬單純活性碳過濾網使用之效果,而非加諸避光墊而衍生之加成效果。

③原告於「避光墊設孔洞」「孔洞裝活性碳過濾網」是遷就避光墊下方有出風口而出風口最好設置活性碳過濾網,其將引證1 光線反射抵抗裝置之孔洞(出風口),裝設之過濾網,與引證2 汽車進風口安裝活性碳過濾網組合之,真正變換的是將應用於「進風口」之活性碳過濾網移植到「進風口」而已,這樣的創作組合之技術特徵在功能上彼此相互作用後,避光墊之功能、活性碳過濾網之功能,僅各自發生原有之功效,不會產生新的功效,其組合後之技術效果也不會優於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既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因此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至於其他附屬項(僅敘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裝設方式),原處分及訴願程序均為詳細敘明其不具進步性,原告亦不以之為爭執之重心,本院審查其相關內容,亦無違法規適用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得援用,亦此敘明。

七、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