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 法定代理人王美花、乙○○、丙○○
- 原告甲○○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尊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香港商‧瑞尊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46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正多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參 加 人 尊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香港商‧瑞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尊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瑞尊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宏達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30日以「JUVGE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金、銀、翡翠、珍珠、鑽石、珠寶、貴金屬、鐘錶及其組件、手錶、時鐘、鬧鐘、碼錶、懷錶、日曆錶、計時器、計時錶、電子錶、音樂錶、原子鐘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同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嗣參加人尊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瑞尊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系爭商標復於95年6 月30日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至其是否尚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無庸審究。乃以96年12月12日中台評字第920661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 號「JUVGET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4 月9 日經訴字第097061047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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