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 法定代理人王美花、乙○○、己○○
- 當事人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尊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瑞尊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4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正多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尊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香港商‧瑞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9 日經訴字第09706104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尊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瑞尊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宏達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30日以「JUVGE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金、銀、翡翠、珍珠、鑽石、珠寶、貴金屬、鐘錶及其組件、手錶、時鐘、鬧鐘、碼錶、懷錶、日曆錶、計時器、計時錶、電子錶、音樂錶、原子鐘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同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嗣參加人尊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皇國際公司)及香港商‧瑞尊有限公司(下稱瑞尊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系爭商標復於95年6 月30日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至其是否尚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無庸審究。乃以96年12月12日中台評字第920661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 號「JUVGET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4 月9 日經訴字第097061047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 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⑶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固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惟上揭條款之適用除應以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更須視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評斷。而「商標近似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例如二商標在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均為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多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因此,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應儘可能考量存在的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才能較為準確地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2 明示,今觀系爭商標已經原告前手廣為使用,並透過東森購物頻道強力宣傳及販售,應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被告未就此詳加斟酌,逕以據以評定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即率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難謂妥適。至所謂「近似」,應就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參照)。是若二商標之設計意匠明顯不同,整體外觀、予人印象亦屬可分,足以使人輕易分辨,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自無違於前揭條款之規定。今查二造商標偶同之雙獸圖形為常見之徽章圖形,不足以據以識別他我商品,早已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87 號判決明示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自不能僅以此等不具強烈識別性圖形之偶同,即謂有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然被告卻據此等不具識別性之圖形,作為二商標構成近似之依據,反忽視整體圖樣之差異,顯已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自難謂允洽。再者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是否確已達著名之程度,乃前揭法條是否該當之重要判斷因素,今觀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在我國已長期銷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銷售資料,且參加人僅提出7 家銷售門市之照片,銷售據點極少,況徵諸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鐘錶公司)之網站,根本未見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在我國之銷售地點及管道、各地設櫃情況及時間、實際銷售金額及數量為何根本不得而知,然被告未就此詳加審酌,逕認據以評定商標廣告宣傳範圍即行銷據點多,率斷系爭商標構成不得註冊情事,殊不值維繫。 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若前提要件不存在,即無法條之適用可言: ⑴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別呈現」及「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分別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及5.2.5 所明示。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對站立之獅子圖形,面向單手共持上置皇冠圖形之丁字形器物,下方並置外文「JUVGET」所構成,反觀據以評定之「JUVENIA 及圖」商標,則由大而明顯之外文「JUVENIA 」、細小外文「THE NOBLE TIME」及兩隻以線條繪製成之異獸動物雙手上下互拱皇冠及J 字母以及下側之阿拉伯數字「1860」共同組成,二造商標相較,一為雙獅圖形,一為不知名之雙獸圖形,且皇冠圖形之造型各異,亦可立見其分野,二造商標整體構圖明顯不同,充其量僅均以雙獸圖形為設計主題,然此等歐洲皇室諸侯或貴族通用之徽章圖樣並無獨創性,且非獨立之一部分,則二商標整體圖樣之文字、外觀、描繪手法均迥異,其差異之所在足使人一目瞭然,要無發生相互混淆誤認之情事,構成近似之程度極低。 ⑵再就二商標主要之文字而言,系爭商標之外文「JUVGET」乃原告之自創字,並無特定字義,至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JUVENIA 」乃源自法文,代表「年輕一代」之意(此可參照關係人尊皇國際公司於93年4 月20日評定補充理由書中檢附之「時間觀念」鐘錶雜誌內容),二者外文含意大不相同,已難謂無法分辨,自非屬構成近似。縱訴願決定指出二者外文因非國人常見之外文而不易了解其意義,然就二外文之外觀相較,一為6 字母組成之「JUVGET」,讀唱之為2 個音節之單字,一為7 字母組成之「JUVENIA 」,共有3 音節之讀音,是不惟外觀字串長短不一,讀音亦有差異,自難謂無法令人分辨,更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自非屬構成近似。 ⑶由此益見二商標外觀、讀音及觀念已大不相同,實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應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惟被告卻偏重識別性極低之雙獅圖形,反忽略整圖圖樣之差別,即認二商標構成近似,其認定明顯違反商標整體觀察之原則,自不足以維繫。 ⒊系爭商標已經實際使用及宣傳,絕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 明示。今查原告前手自西元2002年起與東森集團之東森購物合作,不僅將系爭商標商品打入國內市場,且在東森電視購物台創下珠寶錶於購物頻道之銷售奇蹟(1 小時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400 萬),原告前手更持續推出數款獨家設計之錶款並在東森電視購物頻道促銷,由於系爭商標之手錶商品堅持真金真鑽,強調品質與服務,並在臺灣鐘錶界首推保固日期3 年之售後服務,更提供低於市場行情之優惠價格回饋消費者,讓人人擁有鑽錶不再是遙不可及之夢想,故系爭商標商品在東森電視購物頻道一推出,即大受消費者之歡迎,且銷售量節節上升,原告前手於西元2005年7 月「東森購物廠商共榮高峰會」中,更榮獲「爆量賞」之獎項(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足徵系爭商標已建立相當之知名度,是倘果如參加人所言,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已銷售至國內,則二商標在市場上併存之事實當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自應尊重此一事實,加上二造商標設計之差異明顯,相關消費者自足以分辦,實無不准併存註冊之理。 ⑵又原處分書中指出:「商標權人係臺灣廠商,卻稱其商品傳承百年瑞士造錶技術及代理申請評定人商品,對外宣傳行銷」等語,惟觀原告前手於104 公司資訊中心之公司簡介中係聲稱代理瑞士品牌「JUVGET尊爵錶」,且系爭商標商品均採用來自瑞士之高級機蕊,故思以「傳承百年瑞士造錶技術」等廣告用語標榜其產品品質極佳(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何有使人將之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聯想、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之審查明顯過於主觀、草率,殊不值維持。 ⑶再者,二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均屬高價位之高級腕錶商品,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更無致生混淆誤認情事之可能。 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尚需具體證明據以主張之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 按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2 明示。今查參加人聲稱其與國內之寶島鐘錶公司合作,在全省代銷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云云,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採信,惟經原告上網瀏覽寶島鐘錶公司之網站發現,其代銷之手錶品牌包括「Standel 」、「CASIO 」、「SEIKO 」等,但根本未發現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見本院卷第69、70頁),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單憑參加人之片面之詞,且僅就參加人所檢送之部分資料,即認定據以評定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實難以令人信服: ⑴參加人尊皇國際公司固檢送「遠見」、「獨家報導」、「世界腕錶」等雜誌廣告及聯合報廣告費收據,然參加人代理進口之手錶錶面上均僅標示有「J 」字母及外文「JUVENIA 」,並無雙獸圖形,則相關消費者縱使見過,又何有將整體構圖有別之系爭商標與之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⑵參加人尊皇國際公司聲稱其已授權寶島鐘錶公司為「JUVENIA 」尊皇錶之唯一代理經銷商,且於全省北中南皆設有經銷處,惟寶島鐘錶公司網站中根本未發現任何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況參加人未提出任何實際銷售證據,僅區區7 家鐘錶公司之門面照片,實無法證明銷售範圍確已遍及北中南各區,又參加人提出之車廂廣告費用收據均未載明據以評定商標,原處分單憑上揭資料即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已在我國長期銷售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明顯過於草率。 ⑶參加人尊皇國際公司固提出西元2002年「國際腕錶」雜誌之報導,然尊皇錶總裁於訪談中自承「尊皇錶的年產量並不高,每年產量在3,000 到5,000 只之間」,則以我國坊間各種品牌之錶款眾多,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每年產量如此之少,銷售至我國之數量微乎其微,自難謂其商品已經由廣泛銷售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又參加人提出之BASELWORLD、MILLENIUM 、europa star 等雜誌廣告,其內容均為外文,且發行地區均在國外,參加人並未證明各該雜誌在我國已有相當之發行量,又如何說明其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得見,或已因此在我國建立知名度? ⑷參加人瑞尊公司提供之網頁資料,瑞士商朱溫尼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朱溫尼鐘錶公司)之手錶錶面上均僅標示外文「JUVENIA 」,並無雙獸圖形,如何以之即謂據以評定之「雙獅拱J 、J 頂皇冠」之圖形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又其所提出之產品型錄及世界各國雜誌廣告發行範圍及數量均不得而知,則如何說明其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或已因此在我國建立知名度?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已在我國長期銷售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證據,原處分卻未就此詳加斟酌,逕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已達著名程度,實不值維持。 ⒌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文字,一為6 字母組成之「JUVGET」,一為7 字母組成之「JUVENIA 」,不惟外觀長短不一,讀音更有2 音節與3 音節之差異,而二造商標之圖形無論構圖、外觀均有差異,整體圖樣予人印象大不相同,縱相關消費者不了解二商標外文之意義,憑藉二者外觀應能輕易將之區分,要無致生混淆之疑慮。又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實際在我國長期銷售之銷售資料,且依參加人檢送之各國註冊資料及國內外雜誌、網頁廣告資料綜合判斷,均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在我國市場上已達著名之程度。況二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均屬高價位之高級腕錶商品,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自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尤其參加人自始未能證明確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且縱如參加人所稱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已銷售至我國,然二商標商品一透過電視及網路購物之方式販售,一在坊間鐘錶行販售,二者行銷管道大不相同,系爭商標確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則綜觀上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未該當前揭條款之要件,實無庸置疑,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竟率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之規定,殊不值維繫。 ㈡被告主張: 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又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亦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有造成所申請註冊之商品或服務係由著名商標權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查本件原告對參加人所主張,本件系爭商標近似於著名之據以評定「JUVENIA 」尊皇之雙獅圖,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評定理由,固辯稱以兩造商標文字組成之字母字數不一,讀音亦有差異,圖形也不相同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參加人所送之證據資料證明力有問題,銷售量亦少不足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之商標,且其已實際大量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鐘錶商品,並與東森集團之東森電視購物台合作銷售,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有併存使用之事實,又兩商品一為透過電視購物方式銷售,一為於坊間鐘錶行銷售,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經綜合審酌參加人主張理由與相關證據,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茲將相關因素之斟酌理由敘述如下:⑴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按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查本件據以評定之「雙獅拱J 、J 頂皇冠圖」及該圖形下方之外文「JUVENIA 」係朱溫尼鐘錶公司所先使用於鐘錶商品之商標,朱溫尼鐘錶公司成立於西元1860年,以產製鐘錶商品聞名於世,參加人尊皇國際公司於88年與瑞士原廠簽訂臺灣總經銷合約,於臺灣北、中、南等地區皆設有經銷處,並與國內知名鐘錶商寶島鐘錶公司合作,設有專櫃行銷,又於國內各大知名平面新聞媒體、雜誌及專業鐘錶雜誌刊登廣告促銷,凡此有參加人尊皇國際公司檢附之JUVENIA 瑞士原廠與尊皇國際公司簽約影本、JUVENIA 瑞士原廠提供之商標權、西元2001年國際腕錶雜誌中文版、經營權轉讓協議書、「JUVENIA 」尊皇國外商標註冊證明、「JUVENIA 」尊皇臺灣經銷點門市資料、刊登廣告報價、「JUVENIA 」尊皇在寶島鐘錶公司網站上資料、「JUVENIA 」尊皇在非鐘錶雜誌上之廣告資料、「JUVENIA 」尊皇在鐘錶雜誌之介紹、「世界腕錶雜誌」資料介紹、JU VENIA尊皇錶獨家雜誌相關資料、JUVENIA 尊皇錶聯合報廣告費收據、JUVENIA 尊皇錶聯合報廣告、JUVENIA 尊皇錶經銷處實地照片、JUVENIA 尊皇錶於各大報章媒體之報導、JUVENIA 尊皇錶車廂廣告費用收據、0000-0000世界腕錶年鑑、「JUVENIA 」尊皇獲邀世界名錶展覽證明、著名雜誌剪輯及全球通用網站資料、專業網站、國際知名專業鐘錶雜誌、國外雜誌廣告、國內新聞性雜誌廣告、國內專業鐘錶雜誌廣告、門市照片及參加人瑞尊公司檢附之商標權證書及專屬授權書、國內專業網站對據以評定商標品牌歷史之介紹、產品型錄、世界各國雜誌廣告資料、各國註冊資料、專業網站、國際知名專業鐘錶雜誌、國外雜誌廣告、國內新聞性雜誌廣告、國內專業鐘錶雜誌廣告、門市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至於原告所稱該等證據不足證明為著名商標,係將證據個別分析,未綜合判斷,並不足採。再者依據以評定商標廣告宣傳範圍即行銷據點多,且其商品係屬高價精品,亦難以其銷售數量不多,即認其不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所稱亦難採信。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圖樣,與據以評定之「雙獅拱J 、J 頂皇冠圖」及該圖形下方之外文「JUVENIA 」之商標圖樣相較,兩者構圖上皆係以兩隻獅子及位於上方之皇冠與置於中間之外文字母「J 」所聯合構成,其排列之位置相同,獅子圖皆採左右相對側面站立之造型,扶持外文字母「J 」之樣態亦相近,至於位於下方之外文「JUVGET」及「JUVENIA 」,兩者之起首字母亦同有外文字母「JUV 」,整體予人之印象有其相近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⑶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 參照)。查本件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尊皇國際公司廣為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已如前述。而原告雖亦檢送其前手之東森購物型錄影本、「獨家報導」、「民眾日報」刊登之廣告影本、東森購物電視台廣告光碟片、自東森購物網路商城下載之網頁資料及西元2005年7 月14日東森新聞報報導等證據,主張系爭商標於註冊後經其前手使用,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但查原告所附平面及光碟宣傳廣告內容,及原告前手於104 人力網站之公司簡介可知,原告係臺灣廠商,卻稱其商品傳承百年瑞士造錶技術及代理參加人尊皇國際公司商品,對外宣傳行銷,則於兩者併置使用時,應有使人將之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聯想,難謂兩者有並存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辨識之情事存在,比較上,應足堪認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據以評定商標。 ⑷又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8 參照)。查本件兩商標所使用之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商品,相關消費者經常同時接觸,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其高。原告雖辯稱以兩商品一為透過電視購物方式銷售,一為於坊間鐘錶行銷售,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查電視為一般消費者生活中常接觸之娛樂媒體,兩者又同於平面新聞媒體有刊登廣告宣傳,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商品資訊之機會極大,自難僅以此即認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所稱不足採。 ⒊綜合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兩商標圖樣又構成近似,且相關消費者應較為熟悉據以評定商標,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等情形判斷,原告於據以評定商標於市場上已具相當信譽之後,始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易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已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參加人所主張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自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 二、原告之前手宏達國際有限公司於91年8 月30日以「JUVGE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金、銀、翡翠、珍珠、鑽石、珠寶、貴金屬、鐘錶及其組件、手錶、時鐘、鬧鐘、碼錶、懷錶、日曆錶、計時器、計時錶、電子錶、音樂錶、原子鐘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同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嗣參加人尊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皇國際公司)及香港商‧瑞尊有限公司(下稱瑞尊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系爭商標復於95年6 月30日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乃以96年12月12日中台評字第920661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 號「JUVGET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 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⑶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關於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兩頭站立之獅子及位於上方之皇冠與置於中間之外文字母「J 」所組成之圖案,與外文「JU VGET 」上下分置所聯合組成,而據以評定之「雙獅拱J 、J 頂皇冠圖」及該圖形下方之外文「JUVENIA 」商標圖樣,亦係由雙獅、外文「J」字母、皇冠及外文「JUVENIA 」所組成,兩造商標相較,皆有站立姿態之獅子分置於一外文字母「J 」之兩側,且於該外文字母「J 」上方同樣頂置有一皇冠,兩相比較即已顯屬近似,再者,二者圖樣上之外文「JUVGET」及「JUVENIA 」2 字串,因非國人常見之外文而不易了解其意義,故通常憑諸外觀以為辨識,而兩外文都以相同之字母「JUV 」為起首,所予人之寓目印象自屬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判斷,極易予相關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關於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部分: ㈠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第16條均定有明文。又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並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且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者,並不以國內為限,經濟部部頒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訂有明文。㈡本件據以評定之「雙獅拱J 、J 頂皇冠圖」及該圖形下方之外文「JUVE NIA」係朱溫尼鐘錶公司所先使用於鐘錶商品之商標,朱溫尼鐘錶公司成立於西元1860年,以產製鐘錶商品聞名於世,參加人尊皇國際公司於88年與瑞士原廠簽訂臺灣總經銷合約,於臺灣北、中、南等地區皆設有經銷處,並與國內知名鐘錶商寶島鐘錶公司合作,設有專櫃行銷,又於國內各大知名平面新聞媒體、雜誌及專業鐘錶雜誌刊登廣告促銷,凡此有參加人尊皇國際公司檢附之JUVENIA 瑞士原廠與尊皇國際公司簽約影本、JUVENIA 瑞士原廠提供之商標權、西元2001年國際腕錶雜誌中文版、經營權轉讓協議書、「JUVENIA 」尊皇國外商標註冊證明、「JUVENIA 」尊皇臺灣經銷點門市資料、刊登廣告報價、「JUVENIA 」尊皇在寶島鐘錶公司網站上資料、「JUVENIA 」尊皇在非鐘錶雜誌上之廣告資料、「JUVENIA 」尊皇在鐘錶雜誌之介紹、「世界腕錶雜誌」資料介紹、JU VENIA尊皇錶獨家雜誌相關資料、JUVENI A尊皇錶聯合報廣告費收據、JUVENIA 尊皇錶聯合報廣告、JUVENIA 尊皇錶經銷處實地照片、JUVENIA 尊皇錶於各大報章媒體之報導、JUVENIA 尊皇錶車廂廣告費用收據、0000-0000世界腕錶年鑑、「JUVENIA 」尊皇獲邀世界名錶展覽證明、著名雜誌剪輯及全球通用網站資料、專業網站、國際知名專業鐘錶雜誌、國外雜誌廣告、國內新聞性雜誌廣告、國內專業鐘錶雜誌廣告、門市照片及參加人瑞尊公司檢附之商標權證書及專屬授權書、國內專業網站對據以評定商標品牌歷史之介紹、產品型錄、世界各國雜誌廣告資料、各國註冊資料、專業網站、國際知名專業鐘錶雜誌、國外雜誌廣告、國內新聞性雜誌廣告、國內專業鐘錶雜誌廣告、門市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五、關於⑶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金、銀、翡翠、珍珠、鑽石、珠寶、貴金屬、鐘錶及其組件、手錶、時鐘、鬧鐘、碼錶、懷錶、日曆錶、計時器、計時錶、電子錶、音樂錶、原子鐘商品,據以評定商標則亦使用於鐘錶商品,兩商標所使用之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商品,相關消費者經常同時接觸,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其高。綜合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兩商標圖樣又構成近似,且相關消費者應較為熟悉據以評定商標,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等情形判斷,原告於據以評定商標於市場上已具相當信譽之後,始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易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原告雖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珠寶錶等商品經其與前手強力於大眾媒體廣告宣傳,業已獲得消費大眾之肯定。惟審視由原告於各次評定答辯及訴願階段所檢附之東森購物型錄影本(西元2004年4 月)、獨家報導(西元2003年10月24日至10月30日)、民眾日報剪報資料(92年8 月6 、8 日、92年11 月26 日、93年5 月10日)、92年10月至93年7 月間東森購物頻道節目時間明細表(及其部分之節目光碟)、西元2004年12月23日自東森購物網路商城下載之網頁資料、104 公司資訊中心網站下載資料、西元2005年7 月14日東森新聞報網路報導影本及關於西元2005年7 月「東森購物廠商共榮高峰會」之「爆量賞」新聞報導等資料以觀,核其內容或僅係關於原告之前手之銷售業績報導,而無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或雖有系爭商標使用之事實,然該等資料或報導發生之日期皆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相較於前揭參加人所提出之據以評定等商標之使用資料,顯而易見據以評定商標係消費者較為熟悉者。又兩造商標所使用腕錶類商品之販售地點固有原告所稱利用電視網路購物及在坊間鐘錶行販售之不同,惟兩者同樣透過報紙、雜誌等大眾媒體廣告宣傳,已足使相關公眾同時接觸該類商品之資訊,是被告謂原告不能僅以販售地點之差別即主張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等理由,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綜合衡酌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指定或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據以評定之「雙獅拱J 、J 頂皇冠圖」及該圖形下方之外文「JUVENIA 」商標之著名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從而,被告所為「第0000000 號『JUVGET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商標之註冊既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至其是否尚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即無庸審究。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