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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562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姜素娥劉介中陳心弘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海爾技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住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海爾技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9 日以「汽車避震器改良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10431號專利證書。嗣海爾技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0月23日以(96)智專三㈢05055 字第096205880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海爾技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海爾技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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