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告兼如附
表所示林金
國等73人之
- 被選定人
- 甲○○
- 被選定人
- 乙○○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輔助參加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丁○○(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辛○○
庚○○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院台訴字第09700812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為辦理「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特定區」,需用該桃園市○○段526地號等235筆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報經被告以93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31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以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並以同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44號函通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原告對被告前開核准徵收之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准本件區段徵收,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核准本件徵收欠缺法律依據,違反土地法第209 條規定:參加人93年9 月23日擬具之「區段徵收計畫書」第2頁列舉不實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及虛構新市區建設,引用都市計畫法第58條辦理區段徵收,意在於無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後,於徵收經過3年7個月後,用總樓地板面積50%規定不利民間參與開發,乃於97年4月14日公告變更細部計畫,將無償取得之藝文展演用地違法作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規定必須有償價購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並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法第42條規定辦理招商作業。被告未加審核,率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准予辦理區段徵收,有違土地法第209 條規定。雖訴願決定謂被告及參加人均提出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是區段徵收之法律依據。但因行政院已於76年撤銷南崁新市鎮之設置,也不能適用該條款辦理區段徵收。
⒉茲就參加人及被告辦理土地徵收人員違法失職之事證分述如下:
⑴參加人 97年4月14日公告變更細部計畫,自認「藝文展演用地5.16公頃」是促參法所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則93年9 月23日陳報區段徵收計畫書時,即該引用促參法第3 條、第13條、第16條、第19條等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不能虛構新市區建設,引據都市計畫法第5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辦理區段徵收。而依都市計畫法第58條實施新市區建設,應先依同法第57條擬具新市區建設事業計畫為前提,依業務劃分,參加人所屬城鄉局如無依同法第57條擬具新市區建設事業計畫,則地政處辦理土地徵收人員就不能虛構新市區建設,引用都市計畫法第58條辦理區段徵收。
⑵都市計畫法第9 條規定,都市計畫分為市( 鎮鄉計畫、特定區計畫等3 種。參加人報被告核准區段徵收計畫書是「特定區計畫」,而都市計畫法第58條係針對「市(鎮)計畫」而為規定,參加人無非故意錯引「市(鎮)計畫」相關條文,適用於「特定區計畫」以欺騙原告。又參加人所報區段徵收計畫書第2 頁所列辦理區段徵收之法律依據,其中所列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究竟是哪一項、哪一款辦理徵收並不明確,不能作為區段徵收之法律依據。
⒊「藝文展演用地」並非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被告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核准無償撥供參加人使用;綠地及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參加人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28條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13 號解釋,亦不能依上開條例第2 款規定核准登記為參加人所有:
⑴參加人報被告審議之「機關用地」雖屬都市計畫法第4 章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共設施用地,但經決議修正為「藝文展演用地」後,已非該章所列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甚者,參加人於細部計畫超出主要計畫,將「藝文展演用地」擴大增加辦公室、商場等及其他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設施使用後,更難認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但參加人為不法圖利,於後續區段徵收作業於區段徵收計畫書第9 頁之17,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 款,不實陳報為「道路等9項 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報由被告誤為核准,無償詐得系爭藝文展演用地撥供參加人所有,並於97年4 月14日公告變更細部計畫,將「藝文展演用地」轉換作為「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將依促參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法第42條規定,辦理招商作業。
⑵參加人另又遇機作弊,於「細部計畫」超越主計畫(即變更計畫),並違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11點之㈣(變更計畫並無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大面積劃設綠地1.64公頃、道路用地0.62公頃(均由計畫區內之地主共同負擔),均屬64年10月3 日公告實施之「南崁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中心商業區之非公共設施私有土地,無於徵收前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踐行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報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13 號解釋,不是合法的公共設施用地,參加人竟違法作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無償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獲利44億元。
⑶參加人為需地機關,也是徵收機關,參加人所徵收無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仍由參加人依法使用,不容分割推卸責任。又細部計畫或變更計畫僅為行政程序法第163 條規定之行政計畫,並不是法律。不能以該計畫有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據為區段徵收之法律依據。被告或參加人執行該計畫,如果以政府預算興闢多功能藝文展演中心,就應依都市計畫法或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據以辦理;如果要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興闢多功能藝文展演中心,就應以促參法相關規定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據以辦理。
⑷依上所述,參加人依據都市計畫法無償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轉換依據促參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法第42條規定,辦理招商參與公共建設,兩者辦理區段徵收法律條件、程序、核准權責機關實不相同。而參加人於97年5 月21日函復原告稱:藝文展演用地5.16公頃係參加人依據細部計畫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公告辦理區段徵收點交完竣,目前該筆土地權屬公有,倘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提供興辦有關公共設施,合於促參法第15條規定,惟該法條規定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其定義在同法第13條及第3 條第2 項已有界定,如此曲解,與法有違。
⑸依本案「細部計畫」第6-1 頁所載:以區段徵收藉以取得藝文展演用地及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又依被告於訴願中稱:「藝文展演用地」符合社會教育法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社教機構用地。則參加人及被告應依土地法第211條、土地徵收條例第48條準用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社會教育法第7 條規定,於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之許可。且2007年3 月4 日自由時報刊載,實際上參加人陸續申請多功能藝文園區、國家流行文化中心等未獲中央補助,且經指示目前國家流行文化中心已經由台北市及高雄市辦理,縣府應該重新擬定藝文園區的定位。法律規定及事證歷歷,參加人為何猶辯稱本件區段徵收無需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書報核?
⑹參加人答辯所舉鈞院94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係因該案原告將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規定之徵收土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誤認為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徵收土地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及第2 條規定為內政部,而同條例第10條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因興辦公共設施事業而有不同。如依本件被告所主張藝文展演用地是「社教機構」,則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如興辦商場、餐廳或觀光旅館,則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能是交通部觀光局。併此陳明。
⒋被告辯稱本案都市計畫於 64年10月3日公告實施,因遲未辦理整體設計,僅能維持農業使用,無法申請建築云云,與實情不符:
⑴按64年公告主要計畫第五章第二節規定,市鎮中心包括文事中心及市中心商業區,文事中心為未來南崁都市計畫之主要行政中心;市鎮中心商業區則為南崁未來之主要商業集中地區。市鎮中心之文事中心及中心商業區○○ ○街廓在該主要計畫均已有整體規劃;四周所設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均已辦理徵收完成建設,並於67年間徵收受益費,已可據以指定建築線,依大
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被告所陳述無法申請建築與實情不符。
⑵76年5 月22日行政院核准撤銷南崁新市鎮之設置後,即無設置行政中心之必要,該文事中心街廓依參加人77府建都字第36-14 號函以該街廓規劃9 種用途應不屬公共設施用地…無法辦理徵收。因此該文事中心街廓自應恢復為商業街廓,不必再擬定細部計畫。但參加人假藉行政院撤銷上開新市鎮名稱,擬定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將文事中心變更為商業區;另一中心商業區變更為機關用地報奉內政部修正為藝文展演用地,已破壞64年原有之整體設計。參加人於細部計畫劃設藝文展演用地5.16公頃、綠地1.64公頃、道路用地0.62公頃,合計7.42公頃,佔區段徵收面積之46 .09% ,並規定該7.42公頃之公共設施用地由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地主共同負擔。而南崁地區都市計畫面積3, 260公頃已劃設23.14%之公共設施用地,均已完成建設、徵收受益費,2 次負擔公共設施有違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得為區段徵收。參加人為促進都市整體發展,增進土地利用,擬訂本區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其開發方式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其中主要計畫經被告92年1 月3 日台內中營字第0910085368號函核定,並經參加人於92年1 月16日公告實施。細部計畫部分,前經參加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2 月13日第14屆第15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93年3 月15日發布實施有案,一切均依法辦理。
⒉有關辦理區段徵收部分,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參加人於93年4 月10日分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及區段徵收說明會,因未能達成協議,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區段徵收桃園市○○段526 地號等土地,面積16.1613 公頃(因誤繕已更正為235 筆土地,面積15.651673 公頃),被告經提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07次會議審議通過,並以原處分核准辦理區段徵收,於法尚無不合。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後,再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故被告依法函復參加人核准區段徵收,於法亦無不合。
⒊復查,本區區徵收開發前民眾無法申請建照進行開發,現況土地多未開發或為農業使用,參加人為開發此地區,爰依相關規定擬訂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另查本案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即「擬定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已載明本計畫之開發方式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且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於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書內已載明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都市計畫法第58條及本特定區細部計畫,並無原告所稱本案辦理徵收法令依據不實或虛構新市區建設之情事。
⒋有關原告陳為本案區段徵收區內藝文展演用地不是公共設施用地,及綠地1.64公頃與道路0.62公頃,未踐行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不是合法之公共設施用地乙節,依本案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規劃內容,藝文展演用地係屬公共設施用地,而細部計畫內規劃之綠地1.64公頃及道路0.62公頃,係經參加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2 月13日第14屆第15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93年3 月15日發布實施有案,並無不法。
⒌有關原告提出南崁新市鎮之名稱業經行政院76年5 月22日台76內第字10704 號函同意撤銷,改循一般市鎮發布實施細部計畫,故本案應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乙節。查6 年經建計畫曾指定開發林口、南崁、台中港、大坪頂、澄清湖等5 處新市鎮,其後因南崁地區發展迅速,區內已無適當之空地作大規模之開發利用,爰由被告報奉行政院同意將南崁新市鎮名稱撤銷,並改循一般新市鎮發布實施細部計畫。另查本案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於64年10月3 日公告發布實施,並規定應作整體設計方得開發,因遲遲未辦理整體設計,現況僅能維持農業使用,無法申請建築,迄91年間縣府始擬具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暨配合變更主要計畫,經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 下稱都委會)91年7 月9 日第537 次會議審議通過,其中有關開發方式部分,則由縣政府考量區段徵收之可行性及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原則,於細部計畫時妥為訂定開發方式,而細部計畫部分則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由縣府自行核定。案經參加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2 月13日第14屆第15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93年3 月15日發布實施,其開發方式規定為區段徵收。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43條規定,及被告所屬都委會第 537次會議審議決議:「…變更為機關用地部分係供靜態藝術文化展示、動態展演、會議、其他藝文活動等使用,故將機關用地修正為藝文展演用地,以符實際。」該「藝文展演用地」係為提供市民參與藝文活動之公共空間,及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所劃設,其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並無疑義。
⒉查參加人93年3 月15日公告實施「擬定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案」,係屬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7 條第2 項及第17條規定明訂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層級。「擬定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案」係依都市計畫法22 條 規定劃設綠地及道路用地,為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由參加人核定實施。上開細部計畫擬定、發布實施皆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並無違反大法官釋字513 號解釋。
⒊次查,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規定之區段徵收,係對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再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其得徵收之原因,則規定於前開第4 條法令,與同條例第3 條規定興辦單一公用事業而為之徵收不同。又依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土地,若屬非都市土地,需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據以實施;反之若屬都市計畫,依前揭規定,則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辦理即可,無需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劃報核,此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理由可證。參加人為促進都市整體發展,增進土地利用,擬訂本件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且依法定程序核定實施有案,故都市計畫既已核定,依法並無需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核。
⒋再按,區段徵收為一土地整體規劃、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本案區段徵收係依都市計畫辦理之整體開發作業,在依區段徵收計畫書完成公共工程及土地整理、分配之後,區段徵收作業即已實質完成,而發還之抵價地及依法移交各管理機關之公共設施用地,則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按該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使用或展開建築行為,無涉區段徵收作業。因此,本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管理機關自可依法從事有關公共設施之興建事宜,並以編列預算、爭取上級補助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引進民間資金辦理,且該都市計畫書業將設施興闢方式明載在案。本案區段徵收作業於93年10月22日公告辦理,95年11月8 日公共工程完竣,95年11月30日辦理抵價地點交後完成土地分配作業,後續公共設施之興闢,則移管理機關依法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⒌關於原都市計畫疑義乙節,有關「南崁地區都市計畫」原計畫名稱為「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原為「台灣北區區域建設計劃」所指定之新市鎮,主要以容納北區新增人口為主要功能。後經評估無發展為新市鎮之必要,經被告報請行政院核示於76年5月22日撤銷「新市鎮」名稱,改循一般市鎮發布實施細部計畫。而「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於64年10月3日公告實施,於73年2月10日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公告實施「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其第二次通盤檢討業於78年開始辦理,惟因南崁地區發展快速,辦理時程過久,加諸地形、地物已大幅變化,經提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53次大會審議會議決議退回參加人重新研議並依法定程序辦理後再報部提審議,預定98年6月完成規劃方案並辦理公展,故「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尚未完成第二次通盤檢討法定程序,將俟該計畫發布實施後,案名得以更正為「南崁地區都市計畫」。
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為辦理「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特定區」,需用該桃園市○○段526 地號等235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經檢附土地徵收計畫書及圖等資料,報請被告經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 下稱土審會) 第107 次會議決議通過後,以原處分核准徵收,惟因原處分誤將公有土地之筆數及面積計入,致核准徵收土地筆數249 筆及面積16.1613 公頃,與實際應徵收系爭土地之筆數為235 筆及面積15.651673 號公頃不符,被告業以94年8 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0 492 號函更正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區徵收計畫書」、前開土審會會議紀錄及被告前開各函附原處分卷第62頁以下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核准本件徵收欠缺法律依據,違反土地法第209 條規定;另區段徵收範圍內之藝文展演用地非屬都市計畫法第四章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被告不應核准無償撥供參加人使用;而綠地及道路用地部分,參加人未踐行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亦非合法之公共設施用地,被告核准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亦有違誤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在於本件徵收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之前開違法情事?
三、關於徵收法律依據部分:
㈠按「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為土地法第209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38條第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另「縣市政府為實施新市區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亦為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內之市鎮中心(含文書中心及中心商業區)範圍內,該主要計畫於64年10月3 日公告發布實施時,即規定市鎮中心應作整體設計方得開發,後雖於73年2 月10日發布實施第一次通盤檢討,惟因遲未擬定細部計畫辦理整體設計,致民眾無法申請建築執照進行開發利用,本區土地現況或未開發或為農業使用,故參加人為促進都市整體發展,增進土地利用,擬訂本區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將原市鎮中心( 文書中心及中心商業區) 變更為藝文展演用地及商業區,其開發方式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其中主要計畫「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市鎮中心( 中心商業區) 為藝文展演用地及商業區、市鎮中心( 文事中心)為商業區〕」,經被告以92年1 月3 日台內中營字第0910085368號函核定,並經參加人於92年1 月16日公告實施;另「擬定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 多功能藝文區) 細部計畫」案,亦經參加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2 月13日第14屆第15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93年3 月15日發布實施,開發方式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嗣參加人依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93年4 月10日分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及區段徵收說明會,因未能達成協議,乃依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擬具區段徵收計書等資料,依同條例第4條第1 項及都市計畫法第58條項規定,報請被告核准徵收等情,有參加人擬定之前開計畫書及公告附參證卷第1-1至4-16頁可稽,故被告經所屬土審會第107 次會議審議通過,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核准本件區段徵收欠法律依據,違反土地法第209 條規定云云,並無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南崁新市鎮之名稱業經行政院76年5月22日台76內第字10704號函同意撤銷,本案應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云云。惟按,政府為開發新市鎮,促進區域均衡及都市健全發展,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新市鎮條例」於86年5 月21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31條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而行政院六年經建計畫(65 年至70年) 曾指定開發林口、南崁、台中港、大坪頂、澄清湖等五處新市鎮,後因南崁地區發展迅速,區內已無適當之空地作大規模之開發利用,已無發展新市鎮之必要,爰由被告報奉行政院以上開函同意將南崁新市鎮名稱撤銷,並改循一般市鎮發布實施細部計畫,此有行政院上開函及被告76年1 月22日台(76)內營字第470174號函附本院卷第306-314 頁可稽,足徵行政院撤銷南崁新市鎮名稱之法律效果,僅在於該地區非屬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並無86年公布施行新市鎮條例之適用,核與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擬定、經層報核定於64年10月3 日公告實施前揭「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無關。又依上開主要計畫規定市鎮中心應作整體設計方得開發,因遲未辦理整體設計,現況僅能維持農業使用,無法申請建築,參加人乃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2條及第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90年間擬具本案「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 多功能藝文區) 細部計畫」,暨配合變更主要計畫,將原市鎮中心( 文書中心及中心商業區) 變更為藝文展演用地及商業區,已如前述,且經參加人送請被告所屬都委會91年7 月9 日第537 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決議有關開發方式部分,由參加人考量區段徵收之可行性及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原則,於細部計畫時妥為訂定開發方式;另細部計畫部分則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由參加人自行核定之,業經參加人所屬都委會93年2 月13日第14屆第15次會議審議通過該細部計畫,並於93年3 月15日公告發布實施,且於該細部計畫規定開發方式為區段徵收,亦有前開公告及各會議紀錄參證卷第3-1、3-6 1 至3-70頁可稽,則參加人按上開核定之細部計畫內容,依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報請被告以原處分核准本件徵收案,並無不合。原告逕以南崁新市鎮之名稱經行政院同意撤銷,認本案主要計畫之市鎮中心即非新設都市之一部,不能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作為本案區段徵收之法律依據,顯有誤解,亦無足採。
四、關於藝文展演用地及綠地、道路用地部分: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第43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又「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亦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
㈡次按,都市計畫法第9 條規定:「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一、市( 鎮) 計畫。二、鄉街計畫。三特定區計畫。」第15條第1 項規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第19條第1 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1條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 市)(局) 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 市)(局) 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第22條第1 項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第23條第1 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實施。」第27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 市)(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興建之重大設施時。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 市)(局) 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及第28條規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由上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關於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依法均由權責機關行之;且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非不能變更之,惟其變更應具有法定事由,且應履踐前揭法定之程序,始得發布實施。
㈢再按,「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業據大法官釋字第513 號解釋在案,核該解釋意旨係在強調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均合先說明。
㈣查參加人於92年1 月間公告實施之「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市鎮中心( 中心商業區) 為藝文展演用地及商業區、市鎮中心( 文事中心) 為商業區〕主要計畫書」已載明:將原計畫之市鎮中心( 中心商業區)(5.28公頃) 變更為藝文展演用地,而列為公共設施用地( 見參證卷2-28、2-29頁) ;及變更理由為:「一、串聯商業區發展軸帶以創造商業中心之聚集效益,避免商業機能中斷。二、提供多元化藝文設用地,提昇桃園都會區之文化及藝文水準。…
四、為避免將來執行疑義,及參酌規畫原意,取消市鎮中心( 文事中心及中心商業區) ,明確區分為商業區與機關用地( 見參證卷第2-27頁) 。而該主要計畫前經參加人送請被告所屬都委會91年7 月9 日第537 次會議審議時通過時,該委員會亦決議「……變更為機關用地部分係供靜態藝術文化展示、動態展演、會議、其他藝文活動等使用,故將機關用地修正為藝文展演用地,以符實際。」( 見參證卷第2-38頁) ,足徵「藝文展演用地」係為提供市民參與藝文活動之公共空間,及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所劃設,係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並無疑義。另參加人於93年3 月15日發布實施之系爭細部計畫書第5-2 頁至5-5 頁( 見參證卷3-28-3-31 頁) 就其公共設施計畫亦載明:「…本計計畫區之主要公共設施分述如下:一、藝文展演用地…面積為5.16公頃,…供靜態藝術文化展示 、動態展演、會議、其他藝文活動與附屬商業服務設施、及公部門之辦公設施使用。二、綠地……面積1.64公頃,…除作為綠化開放空間使用外,並以提供作為活動場所為主。此外,考量本計畫區亟需公共停車空間,綠地得作多目標使用設置地下停車場,……三、道路用地…供車行使用,面積合計0.62公頃。」是該細部計畫已將前開藝文展演用地、綠地及道路用地規劃為主要公共設施用地。又參加人擬定之前開細部計畫書原於90年間送請被告核定之,因現行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於91年5 月15日公布施行,故被告所屬都委會前揭第537 次會議決議退由參加人依上開規定自行核定之,嗣該細部計畫亦經參加人所屬都委會93年2 月13日第14屆第15次會議審議通過,而於93年3 月15日公告發布實施在案,亦有上揭會議紀錄及公告附參證卷第2-39、3-70、3-1 頁可參,足證參加人於徵收系爭土地前,已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且其擬定之前開細部計畫及變更主要計畫,已履踐前揭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程序,而發布實施在案,並無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13 解釋意旨。
㈤從而,原處分核准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前開綠地及道路用地,依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無償登記為當地縣有即桃園縣所有;另前開藝文展演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參加人依據財務計畫需要,已於徵收計畫書載明將之無償撥供需地機關即參加人使用,被告依同條例同條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准該藝文展演用地無償撥供參加人使用,亦屬有據。原告主張前開藝文展演用地非屬都市計畫法第四章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綠地及道路用地部分,亦未踐行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並非合法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依前揭條例規定無償撥供參加人使用或登記為其所有云云,並無足採。
㈥原告雖主張64年公告實施之「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市鎮中心之文書中心及中心商業區,在該主要計畫已有整體規畫,且四周所設道路已辦理徵收完成,而得指定建築線,參加人所稱因無法申請建築,而擬定細部計畫及變更該主要計畫,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對於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變更有所不服者,業經大法官釋字第156號解釋指明:「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依照訴願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在案,是原告如對於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有所不服時,自應於都市計畫變更之日起之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非等到都市計畫變更確定之後,被告查明在未妨礙都市計畫之情形下而核准徵收之申請後,始就都市計畫之變更有所爭執。
㈦原告雖另主張參加人辦理徵收前開藝文展演用地前,未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第4條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第2 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 第3 項) 第1 項第5 款之開發,需用土地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研擬開發範圍,並檢具經上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土地使用計畫完成非都市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 第4 項) 第1 項第4 款或第6 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不相連之地區,得依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範圍合併辦理區段徵收,並適用前三項之規定。…」第10條第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⒉由上揭規定可知,土地徵收條例所規範得徵收土地之原因,一為因公益需要興辦公用事業而為之徵收,另則為因實施國家政策,包含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開發而為之區段徵收。該條例第4 條所定之區段徵收,係對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再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重新規劃整理之土地開發事業,與同條例第3 條規定因興辦單一公用事業而為之徵收不同。申言之,若興辦單一公用事業,如道路開闢、政府機關等公共建築興建而需用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需地機關自應先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惟若為都市地區一定區域之土地整體開發而為區段徵收,則按該範圍內核定之都市計畫辦理即可。又依前開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土地,若屬非都市土地,需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據以實施;反之若屬都市計畫,依前揭規定,則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辦理即可,無需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劃報核。查參加人為促進都市整體發展,增進土地利用,而擬訂本件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且依法定程序核定公布實施在案,已如前述,則該都市計畫即為本件區段徵收之興辦事業計畫,此由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書十一、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概略所載內容可證( 見參證卷第4-7 頁) ,則該都市計畫既已核定,依法自無需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核,此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興辦單一公用事業而為之一般徵收不同。原告訴稱參加人於申請被告核准徵收前,應先取得其興辦國際級藝文展演中心事業計畫已取得教育部之許可,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亦無足採。
㈧末查,本案之開發目的為開發新社區,並非僅以取得藝文展演用地為目標,而本案區段徵收後土地之處分方式,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規定辦理,已如前述,參加人據此於區段徵收後依法取得前開藝文展演用地,至其後續公共設施之建設方式,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引進民間投資參與建設,或自行籌措經費辦理建設,係由參加人依其相關規定辦理,自不因參加人事後之執行是否合法妥適,致已成立生效且無瑕疵之徵收處分因此變成違法之處分,易言之,原告指摘參加人將無償取得之前開藝文展演用地,依促參法規定辦理招商參與公共建設,係違法轉換一節,與原徵收處分之違法性審查無涉。原告援引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