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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02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蔡紹良

                   9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辛 ○
原告
壬○○
被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表人
寅○○(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卯○○
參加人
教育部
代表人
吳清基(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等人不服臺北市政府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癸○○,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寅○○,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⑴原告甲○○原為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下稱南港高工) 護理教師,經被告以民國89年7 月4 日北市教軍字第8924464900號函核定於89年8 月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字第8904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原告甲○○乃依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於89年8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南港分公司訂立本金新臺幣(下同)1,420,0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89年8 月1 日起計息);⑵原告乙○○原為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北一女中)護理教師,經被告以93年4 月26日北市教軍字第09332483800 號函核定於93年8 月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月退字第93005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原告乙○○乃依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與臺灣銀行公館分公司訂立本金1,065,4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3年8 月1 日起計息);⑶原告丙○○原為北一女中護理教師,被告以93年4月26日北市教軍字第09332484000 號函核定於93年8 月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月退字第93006 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原告丙○○乃依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與臺灣銀行永和分公司訂立本金1,462,5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3年8 月1 日起計息);⑷原告丁○○原為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下稱中山女中)護理教師,經被告以91年12月4 日北市教軍字第09138942200 號函核定於92年2 月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退月字第16803 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原告丁○○乃依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與臺灣銀行大安分公司訂立本金1,418,2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2年2 月1 日起計息);⑸原告戊○○原為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下稱復興高中)護理教師,經被告以90年5 月23日北市教軍字第9022786300號函核定於90年8 月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月退字第9006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原告戊○○乃依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與臺灣銀行北投分公司訂立本金1,217,6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0年8 月1 日起計息),嗣經被告以96年11月6 日另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10500 號函重新審定其退休案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1,139,800 元,原告戊○○復於96年12月21日與臺灣銀行北投分公司重新訂立本金1,139,8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⑹原告己○○原為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松山高商)護理教師,經被告以93年1 月8 日北市教軍字第09239868400號函核定於93年2 月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退月字第93001 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原告己○○乃依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於93年2 月9日與臺灣銀行板橋分公司訂立本金1,595,5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⑺原告庚○○原為中山女中護理教師,經被告以93年11月8 日北市教軍字第09338606800 號函核定於94年2 月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月退字第93010 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原告庚○○乃依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與臺灣銀行訂立本金1,415,5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⑻原告張豔原為松山高商護理教師,經被告以91年7 月19日北市教軍字第9135467800號函核定於91年8 月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月退字第91004 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原告張豔乃依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與臺灣銀行忠孝分公司訂立本金576,1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1年9 月4 日起計息),復經被告於95年3 月30日另以北市教軍字第09532250300 號函重新審定其退休案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1,373,920 元,原告張豔復於95年5 月3 日與臺灣銀行忠孝分公司重新訂立本金1,373,9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

⑼原告壬○○原為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以下簡稱松山工農)護理教師,經被告以95年5 月23日北市教軍字第09533046700 號函核定於95年8 月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月退字第95002 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原告壬○○乃依被告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與臺灣銀行忠孝分公司訂立本金1,262,1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5年8 月1 日起計息)。

㈡嗣經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各原處分重新核算原告等人之公保年資,核計可辦理優惠存款各如表列之金額,原告等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63年7 月31日參加人發布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第6 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其薪給待遇、獎懲、福利等應分別比照高級中等學校檢定合格教師與專科以上學校一般教師同等待遇辦理。」第14條規定:「教育部、省(市)教育廳(局)介派護理教師至各公、私立學校服務,基於學校軍訓工作之統籌調配。故護理教師在公立學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得憑介派令,併計其曾在私立學校服務之年資。」是以護理教師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之退休權益可比照一般教師之同等待遇,其於私立學校任職護理教師之保險年資亦得享有公保養老金優惠存款之待遇,其理至明。

㈡被告對於全程任職公立學校的護理教師之各項退休權益一直都依上開規定處理,而對曾在私校任職的護理教師之私校保險年資欲比照享有公保優惠存款待遇者,卻引據非直接規範護理教師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加以排拒。惟權益的給予與否其實都缺乏法制化(正式法規)的依據,因此被告實應依首揭法條規定,速對原告退休權益為完整、妥善之法制化處理。

㈢被告諸多引用之法規是在原告退休後才追加立法、公布及實施,如此作為,實難以掩飾其相關行政處分原先多是便宜行事之缺失。該等缺失,從政府部門對護理教師的招考、錄用、派任,一直到核可退休期間一連串的行政處分,大多缺少正式的法源依據之事實可見一斑。其堪質疑者如下:⒈參加人歷次招考、錄用、派任及遷調護理教師的行政措施之法源依據為何?⒉任職於公校的護理教師被排除於正式教師及公務員之外,其法源依據為何?⒊若護理教師非一般教師也非一般公務員,則其在政府部門中的定位為何?法源依據為何?⒋公校護理教師辦理敘薪及加入公務人員保險所遵循的法源依據為何?⒌公校護理教師被核可辦理退休之法源依據為何?⒍公校護理教師退休待遇之法源依據為何?⒎退撫新制實施後7 年內將公校護理教師排拒在外的法源依據為何?⒏92年1月1日修法結果公布時,准許將公校護理教師納入退撫新制,且其效力追溯從90年10月31日起算,卻留下自85年 2月1日至90年10月30日之「5年空窗期」,其理由何在?法源依據為何?⒐85年2月1日實施軍公教退撫新制時,是否真的有「過渡條款」,容許即將退休的公教人員可選擇舊制而將其公保優惠存款權益結算日期自85年2月1日延後某些時日?實際上,早期政府部門對上述各事項所依據法源只有63年7月31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因而政府部門對於相關問題長期怠惰、疏失,未在法制層面上加以立法解決,因此造成公校護理教師在退撫新制的權益上出現了5 年的空窗期。

㈣同樣地,當護理教師由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而在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時,其在私立學校任職時的保險年資可否享有公保優惠存款之爭議,亦起因於此問題未曾有完善的法制化處理。因此護理教師的私校年資(含私校保險年資)權益之相關問題,有必要檢視下列各項:⒈護理教師任職私校時,其派任、遷調的法源依據為何?⒉護理教師任職私校時,辨理敘薪及參加保險的法源依據為何?⒊護理教師任職私校時,其月薪由何者支付?法源依據為何?⒋護理教師任職私校且在私校辨理退休,請領退休待遇的法源依據為何?⒌護理教師由私校轉任公校而在公校辦理退休時,即使其公校年資只有一年半載,只要連同其任職私校年資達25年即可辦理自願提早退休,其法源依據為何?⒍護理教師由私校轉任公校而在公校辦理退休,請領退休待遇的法源依據為何?⒎處理護理教師的私校保險年資是否可享公保優惠存款權益之爭議,除了公保優存要點之外,是否有其他法源依據?⒏公保優存要點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作何修正?

㈤被告於96年11月6 日對護理教師之公保優惠存款權益加以變更處分後,一直營造「私校護理教師在定位上等同於私校一般教師」,再以此為依據,引用公保優存要點將護理教師任職私校保險年資之公保優存權益加以排拒,完全無視63年7月31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實為不當。

㈥依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實施辦法第9 條「私立學校軍訓人員之待遇由本部(教育部)編列預算核實撥發」,可知公、私校護理教師自始(初任護理教師時)即均為由教育部實質支薪之公務人員,雖非正式軍公教人員,但仍屬廣義公務人員,是以公、私校護理教師雖非公保優存要點規範之對象,惟其退休後權益仍需受到保障,而有護理教師遴選、派任、遷調要點中提示之比照條款規定適用。故公、私校護理教師自始即可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當初任職私校之私校保險年資等同於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而可享有公保優存待遇;參加人怠忽職責,未為護理教師加保公保,致使具私校年資之護理教師退休權益受有重大損失,原告基於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應受到保障。

㈦縱使被告確實誤核原告之優惠存款額度,其行政處分撤銷權亦已逾2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按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㈡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次按8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該法之規定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師符合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 條,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之規定者,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再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參加人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㈡原告等年資及得優惠存款之金額:

⒈原告甲○○依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其85年2 月1 日前加入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共計13年7 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月數為29個月,金額為1,211,10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其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420,000 元,溢核208,900 元,應予調整。

⒉原告乙○○依公保優存要點規定,85年2月1日前加入公保年資共計4年6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月數為13個月,金額為494,600元,惟因臺灣銀行予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1,065,400元,溢核570,800元,應予調整。

⒊原告丙○○依公保優存要點規定,85年2月1日前公保年資為5 年,得辦理優惠存款709,100 元。惟因臺灣銀行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1,462,500 元,溢核753,400 元,應予調整。

⒋原告丁○○依公保優存要點規定,85年2月1日前加入公保年資共計9 年11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月數為24個月,金額為1,063,600元。惟因臺灣銀行註記可辦理優存1,418,200元,溢核354,600元,應予調整。

⒌原告戊○○依公保優存要點規定,85年2月1日前加入公保年資共計13年11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月數為29個月,金額為1,103,400元。惟因臺灣銀行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1,217,600元,溢核114,200元,應予調整。

⒍原告己○○依公保優存要點規定,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保年資共計16年5 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月數為32個月,金額為1,418,200元。惟因臺灣銀行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1,595,500元,溢核177,300元,應予調整。

⒎原告庚○○依公保優存要點規定,85年2月1日前無公保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0 元。惟因臺灣銀行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1,415,500元,溢核1,415,500元,應予調整。

⒏原告張豔依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其於85年2月1日前無公保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0 元。惟因臺灣銀行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1,373,900元,溢核1,373,900元,應予調整。

⒐原告壬○○依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其85年2月1日前無公保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0 元。惟因臺灣銀行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1,262,100元,溢核1,262,100元,應予調整。

㈢有關原告於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核計乙節:

⒈按學校教職員退休辦理優惠存款,均應符合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之3項要件。惟原告並不符合該要點第2 點所規定,即「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之要件。至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係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保年資之給付,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

⒉88年5 月29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公布前之公立學校教師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2 項「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規定者,準用該法之規定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師符合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 條「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規定者,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且參加人79年2 月16日台(79)人字第6603號函、同年4 月16日台(79)人字第16552 號函及同年5 月26日台(79)人字第24249 號函請各私立學校修正編制員額表或暫以一般教師員額納入護理教師,即係為利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採行之措施。因此原告等介派私立學校期間,係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自非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⒊現行實務上,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轉任公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後,以其曾任85年1 月31日前之私立學校教師期間係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於其退休時,該段私校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均未准其辦理優惠存款。因此,85年1月31日前之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任職期間,既與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同樣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則其轉任公立學校護理教師並辦理退休時,該段私立學校護理教師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亦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實屬當然。

⒋保險養老給付部分之優惠存款制度,係由國防部60年11月3 日公布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中採行,其中第3 條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項目,除退除給與外,尚包含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此一制度實施後,公保主管機關銓敘部即參照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制度精神,考量公保養老給付與軍人保險之文武衡平原則,於63年11月報請考試院函准行政院,轉由財政部分函中央銀行及臺灣銀行,自同年11月1 日起實施。惟為使法令完備,銓敘部於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要點規定,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領受月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亦得比照辦理,其後,財政部於64年2 月3 日奉行政院核准,訂定公保優存要點。88年5 月29日銓敘部鑑於公務人員保險(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立學校教師屬公務人員保險法準用對象)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主管機關、承保機關暨保險權利義務、給付項目、給付方式、給付條件均相同,為整合保險制度及追求經濟利益之考量而將兩者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惟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仍維持原規定,並未修正,亦即僅依85年2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加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是故,被告依公保優存要點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⒌按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本件公保優惠存款年資誤核,係緣將原告任職私立學校之保險年資誤採計暨公保優存年資誤核計至渠等退休日。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將所核計之優惠存款通知書,由該處逕寄送至原告任職學校,再由該校轉送原告。被告自始不知原告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未符合辦理優惠存款要件。嗣經參加人來函要求各縣市全面清查,被告乃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款規定,重新核定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金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被告原核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與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規定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本應依法更正。又按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核定,事涉公保優存要點法秩序及整體學校退休教職員權益之衡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公益無重大危害,自得依職權撤銷違法溢核原告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從而,被告重新核定原告等85年1 月3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暨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謂:

㈠護理教師之招考、任用、介派相關依據及法規說明如下:

⒈護理教師招考介派至學校服務,係依據參加人63年7 月31日訂頒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辦理,異於教師法規定須符合「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及「依教師法第2 章資格檢定與審定規定取得教師資格」2 項條件之「專任教師」定義,故護理教師因與一般合格教師任用資格及聘任程序規定不同,無法適用教師法相關規定。

⒉78年8 月1 日前任職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之薪資由學校自行負擔,且多數未納入學校編制員額,故無法參加公務人員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亦無辦理退休法源依據,後因學校反映護理教師非學校聘任,又私立學校經費短絀不願負擔薪資,政府基於當時護理教師須負責部分保防工作,所以渠等薪資自78年8 月1 日起改由政府負擔。惟因護理教師並非參加人編制內人員,依法不合辦理公務人員保險,對於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人於79年2 月16以日台(79)人字第6603號函、79年4 月16日以台(79)人字第16552 號函及79年5 月26日以台(79)人字第24249 號函釋示私立學校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護理教師職稱及參加人核定比照教師之等級加保,並一律溯自其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有案,對於部分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尚未納入各私立學校編制員額者,請私立學校專案修正員額表暫予納入後辦理加保,以上措施已顧及渠等之最大利益。

⒊依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第6 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其薪給待遇、獎懲、福利等應分別比照高級中等學校檢定合格教師與專科以上學校一般教師同等待遇辦理。」每年參加人所訂定之教育部招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儲備護理教師招考簡章第10點已敘明,介派至學校服務之護理教師,其權利義務皆比照各該學校教師有關規定辦理,所以任職私立學校護理教師,皆應比照私立學校教師有關規定辦理,包含私立學校護理教師參加私校教職員保險,故原告等於參加招考時,已明知任職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其權利義務不同。

⒋參加人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規定,將護理教師介派至公、私立學校,均依護理教師個人考試之分數高低及志願選填,並非政府依公權力強制介派;且原任職私立學校護理教師擬遷調至公立學校服務,依參加人79年12月3 日台(79)軍59971 號函頒布「私立大專院校護理教師遷調公立學校甄選候用作業規定」及84年4 月12日台(84)軍016355號函頒「84年度私立學校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遷調部屬公立學校甄選計畫」之規定,尚須參加甄試後建立候用名冊,始能介派至公立學校,故原告理由所稱護理教師由參加人統一招考介派,無論介派公、私立學校,均應視同公立學校年資及自參加人介派之日起即屬公職年資乙節,不足採信。

㈡有關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規定:

⒈按「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㈡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為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所明定。是以凡屬學校教職員退休者,其辦理優惠存款,均應符合該要點規定之要件。

⒉原告係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臺北市立高級中等學校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惟原告等人於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非公務人員保險,不符合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所述之要件,自無法適用該要點。

⒊原告因85年2 月1 日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核發養老給付,並非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未能符合上開規定,故不予就其於私立學校之服務年資核計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故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係根據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款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

⒋有關96年8 月1 日申請退休護理教師各行政單位允許渠等無論介派公私立學校服務年資均得辦理優惠存款乙節:

①96年8 月1 日各行政單位核定之退休案件並無加註原告所提「於退休核定函中加註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核之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且教育部介派所護理教師年資之公保養老給付年資,自介派生效日起至退休日起,共計年數」等字樣。

②另前因行政疏失而將在私立學校任職年資亦准予計入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範圍,該等護理教師均已停止核發錯誤部分之存款利息,相關機關已就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自不得引用該等違法案例作為應予比照辦理之依據等語。

六、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等任職於私立學校護理教師期間,未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得否計入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款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亦即被告以對原告等人作成原處分減核優惠存款之金額,有無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

七、按公保優存要點第1 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件:㈠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㈡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㈢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5 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次按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 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1 年及2 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1 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50%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18%。」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八、經查:

㈠原告等人係於擔任附表二所示臺北市立學校護理教師期間辦理退休,退休生效日期詳如附表一所載,而在調任臺北市立學校教職之前,均曾任職於私立學校擔任護理教師,渠等在退休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與私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各如附表二所載,其符合85年2 月1 日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者,原告甲○○計13年7 個月、原告乙○○計4 年6 個月、原告丙○○計5 年、原告丁○○計9 年11個月、原告戊○○計13年11個月、原告己○○計16年5 個月,原告庚○○、張豔、壬○○等3 人之公保年資則均為零,其餘保險年資均屬私校教職員保險,而原告等人與臺灣銀行各分行所訂立之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均併將非屬公保年資之私校教職員保險年資計入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年資,各經核算之優惠存款本金詳如附表一「原核定優惠存款本金」欄所示,嗣經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各原處分依重新核算原告等人之優惠存款本金如該表所列等情,有卷附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退休函、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分見原告甲○○訴願卷第38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5至46頁;原告乙○○訴願卷第15頁、第22頁至23頁、第38頁;原告丙○○訴願卷第53頁至54頁、第156 頁至159 頁;原告丁○○訴願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6頁、第76頁;原告戊○○訴願卷第4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17頁;原告己○○訴願卷第17頁、第24頁、第44頁至46頁、第48頁;原告庚○○訴願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8頁、第137 頁;原告辛○訴願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02 頁;原告壬○○訴願卷第33頁、第59頁、第268頁)、原告等人之保險年資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121 頁至第129 頁)、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等人雖主張渠等任職於私立學校護理教師期間,參加私立學校之保險年資亦得享有公保養老金優惠存款待遇云云。惟依前引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之規定,辦理公保優惠存款之要件,除兼具「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要件」及「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等要件,三者缺一不可。再稽之88年5 月29日廢止前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 條規定:「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為被保險人,……。」而88年5 月29日修正前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6 條則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足見88年5 月29日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於同月31日施行之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並不具公務人員保險法之被保險人資格,無從依公務人員保險法參加保險,而應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參加保險,自無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可言。再者,退休公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係經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並由行政院以64年2 月3日行政院臺64財字第989 號令發布公保優存要點後實施,參酌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非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之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係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可認優惠存款制度乃屬政府政策性之補助措施,與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之核給性質不同,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審酌政府財政收支情形,考量整體衡平與公益原則,本於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作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國家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用能符合有效利用與合理分配原則。準此以論,銓敘部訂頒之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款既明列「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養老給付」為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原告等先前依已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期間之年資,因非屬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依法自無從採併計算。

㈢原告等人雖復主張護理教師係由參加人介派並支付薪資,屬法定編制內有給人員,自介派令生效日起即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與公務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相同之保障與福利云云。惟辦理優惠存款係以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為據,並非徒以具公務人員之服務年資為已足。易言之,縱使具有公務人員資格,而無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仍與法定要件不符。查原告等人於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合於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既各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等人上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況參加人辦理護理教師之介派,係依其成績及志願辦理分發,並非以公權力強制介派,此觀參加人63年7 月31日台(63)軍字第20099 號函頒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即明(見原告甲○○訴願卷第69頁至第72頁),依該要點第6 條規定,介派之護理教師,其薪給待遇、獎懲、福利等係比照同級學校一般教師等同待遇辦理,因此介派任職私立學校之護理教師,自應比照私立學校教師有關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介派任職公立學校教師則應比照公立學校教師有關規定,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至於由政府負擔薪資部分,則係因78年7 月31日前任職私立學校護理教師薪資由學校負擔,且多數未納入學校編制員額,無法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亦無辦理退休法源依據,復因學校反應護理教師非學校聘任,且私立學校經費短絀,不願負擔薪資,政府基於當時護理教師負責部分保安工作,乃於78年8 月1 日起由政府負擔護理教師薪資,惟係以編列私立學校獎補助款方式補助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編列於人事費,為其編制內人員不同等情,有參加人79年2 月16日台(79)人字第6603號、79年4月16日台(79)人字第16552 號、79年5 月26日台(79)人字第24249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準此難認原告等人在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之前,任職私立學校護理教師期間,得依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參加保險。又關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第14條規定:「……護理教師在公立學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得憑介派令,併計其曾在私立學校服務之年資。」及銓敘部95年9 月1 日部退三字第0952692451號函就參加人介派至私立學校之護理教師,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時之服務年資,同意併計為退休年資之意見,均係針對退休年資之計算,不能援為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之依據。

㈣復按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準此,原告甲○○、乙○○、丙○○、丁○○、戊○○及己○○在85年2 月1 日前加入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依序為13年7 個月、4 年6 個月、5 年、9 年11個月、13年11個月、16年5 個月,依該點附表所列施行前公保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對照表所載( 詳見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渠等得辦理優惠存款月數分別為29個月、13個月、16個月、24個月、29個月、32個月,依各自退休時之薪級,金額應各為1,211,10 0元、494,600 元、709,100 元、1,063,600 元、1,103,400 元、1,418,200 元,被告原併計非屬公務人員之保險年資,核給1,420,000 元、1,065,400 元、1,462,500 元、1,418,200 元、1,217,600 元、1,595,500元,即屬違法;而原告庚○○、張豔及壬○○在85年2 月1日之前悉無任何公保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均為0 元,原核定依序為1,415,500 元、1,373,900 元、1,262,100 元,亦屬違法。是以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各原處分予以核減成表列變更後之金額,自與上開規定相符。

㈤原告等人雖又主張被告撤銷原違法處分,違背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

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以論,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如對公益無重大危害,則縱使受益人有信賴該行政處分之表徵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倘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查原告等人皆已依據被告上開違法溢核之行政處分與臺灣銀行各分行訂立優惠儲蓄存款契約,並享用超額利息,固堪認渠等皆有信賴該違法處分之表徵行為,且均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揆諸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措施乃政府政策性之補助措施,係通常退休金制度外,所增設之補助性支出,法規既已限定其適用之對象及資格,行政機關本無任何裁量餘地,若違法將不符資格者恣意增列為適用之對象,不但違背法秩序,並嚴重影響公保優存制度之永續運作,顯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非惟對公益無重大危害,且欲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原告等人因信賴所得之私利,要無疑義。是以被告依職權撤銷先前所為之違法溢核處分,於法自屬有據,原告等指稱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不能採取。

⒉復查本件被告係依參加人96年9 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始發現有溢核原告等人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業據被告提出前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與97年4 間作成附表一所示原處分予以核減,而撤銷原違法溢核部分之處分,尚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

九、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能採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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