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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3號

醫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胡方新陳秀媖李玉卿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5 日衛署覆懲字第0960211555號(編號:0052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桃園縣前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下稱唯科診所)負責醫師,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至94年5 月間,經查有對劉姓等6 位保險對象未提供醫療服務卻虛報診察費及多刷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就醫次數、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4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派員訪查該診所及保險對象屬實,處以停止特約2 個月及追扣費用新臺幣(下同)222,006 元。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依法移付懲戒,經被告所轄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命接受額外3 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及停業2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覆審,遭決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被告醫師懲戒委員會95年7 月5 日桃醫懲字第0950006272號處分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對保險對象未提供醫療服務卻虛報診察費」及「多刷健保卡就醫次數」、「向中央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為欒同如所為,原告並不知情:

⑴任職經過

①緣原告受雇於第三人欒同如所開設之唯科診所,期間自93年8 月3 日起至94年5 月28日止。於受雇之初,欒同如以其另外有開設「竹東東徽診所」為理由,要求原告必須掛名擔任診所負責人,並要求將原告之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正本、畢業證書正本、考試及格證書正本等交付欒同如。

②欒同如按月給付原告底薪,外加按次門診費用。診所排班亦由欒同如負責,並將班表交付原告。而掛號、健保業務則由欒同如負責。

⑵欒同如涉嫌偽造文書、詐欺

①於任職期間的至94年2 、3 月,原告即懷疑欒同如所負責之健保業務似有問題,惟因電子紀錄需有欒同如擁有之密碼始得進入,且帳務、存摺等皆不由原告保管,因此原告並未知悉其間是否確有弊端,但為免除日後困擾,原告仍然在94年2 月請求離職。並且在4月以後實際上並沒有看診。

②至94年10月,原告突接獲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告知,唯科診所有盜蓋健保卡冒領健保費等違規情事,必須追扣費用。由於當初欒同如要求原告必須掛名負責人,因此中央健康保險局追扣金額222,006 元,亦是由原告先行墊付。

⑶欒同如等人顯然為集團犯罪

①查欒同如配偶「王琪中」不但在桃園地檢署偵察時避重就輕,且對事實重要爭點避而不答。事實上,王琪中平時在診所出入,且其自承是幫忙行政、掛號等工作。而本件盜蓋健保卡及申請健保費用,又是屬於行政工作事項,則王琪中竟推稱不知情,顯然並不合理。又王琪中也自承在開業期間,如果欒同如有看診,其就會幫忙,則相關行為,王琪中應知之甚詳。且王琪中對於93年8 月、9 月、10月間有匯款給原告,並不爭執,但是對於匯款的目的不僅支吾其詞,甚且乾脆不回答,則事實真相如何,不言可喻。可見原告薪資確實是出欒同如及王琪中處理。

②另外,該診所合夥人邱弘淇在桃園地檢署偵訊時,也避重就輕,包括邱弘淇自承其有投資檢驗設備,也是實際合夥人之一(因其為資方代表人,且承認原告所提出的賠償同意書係由其親筆所寫,而邱弘淇又同時在診所任職醫檢師)。惟邱弘淇卻對何人是實際負責人語焉不詳;對於由何人告知需提出同意賠償書,亦說明不清;對實際上是何人同意賠償告訴人相關罰款亦語焉不詳,僅以「診所」一詞泛稱,而避免談論實際負責人;與何人討論分紅問題,亦語焉不詳,卻陳述是與「電腦」(非自然人)對帳,至於帳務有問題如何處理,又支吾其詞。且邱弘祺表示是由電腦公司代為處理帳務,其應請說明哪家公司。且電腦公司僅是提供軟體,而掛號人員盜刷健保卡,看診醫師事後虛造處方,申報人員蓄意虛報,才是問題所在。另外,邱弘淇也自承自始均未與原告談論到健保卡事宜。由此可知,診所的大小事項,邱弘淇均不是與原告接洽,至於是跟何人接洽,恐怕邱弘淇囿於可能影饗到其共同出資人欒同如,因此拒不吐實。

③欒同如承認當初找原告到診所時,約定掛名負責人基本薪為5 萬餘元,再依據看診次數計算薪資。既然原告之薪資固定,每期額外盈餘又非原告所得置喙,則其說詞已顯示唯科診所的獲利是出欒同如、邱弘淇分得,與原告並無關係。另欒同如亦承認當初找原告掛名時,並沒有要求原告出資,可見診所均是出欒同如所負責。故原告與欒同如之約定,係由欒同如處理行政事項,財務又由欒同如配偶王琪中負責,則更可證明原告對欒同如偽造文書等情,並不知情。且有關帳戶的三個印章,包括診所大章、欒同如小章及甲○○小章,皆由欒同如白已保管,而甲○○小章亦由欒同如保管。此部分,可由下列相關事證證明:鈞院可鑑定「健保申報總表」及「申復表」,筆跡可能為欒同如偽簽。另王琪中在健保核付款中有l 仟零3 萬6 千4 百4拾元匯入其戶頭。

④有關健保付款帳號,原告查得欒同如在「竹東東徽診所」附近彰化銀行開戶,當初由欒醫師代簽原告姓名,行員發現後,數日後直接到診所請原告補簽名,所以銀行有兩份開戶單。從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支取單及匯款單申請書中可看出健保付款,併同東徽診所款項集中後,均匯至王琪中或欒同如龍潭帳戶。其上領款及匯款人之筆跡應是王琪中及欒同如所寫。唯科診所大章及甲○○小章,均係由欒同如持有,相關金額匯入匯出,原告並不知悉。

⑤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查處名冊」(摘自http://www.nhi.gov.tw/webdata/webdata.asp?menu=l&menu_id=256&webdata_id=1360,測覽日期2006.6.1l )第13、14、21筆,可看出唯科診所(分別有2 次違規記錄l 次為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疑似欒同如多刷保險對象健保lC卡虛報醫療費用;另l 次為欒同如擔任負責人期間,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及申報資料日期與實際就診日期不符)、龍青藥局(其違規內容為唯科診所向健保局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及東徽診所(如同唯科診所,為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及虛報同一療程費用)皆有不法情事,而原告完全未參與龍青藥局及東徽診所之運作,因此該三家機構、診所不法行為是出欒同如主導,亦至為明顯。

⑥下列證據之印鑑章均相同,部分還蓋有欒同如印章: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診斷證明書之印鑑章相同;「院長」處,皆由欒同如蓋章。時間是在94年11月22日、95年1 月21日,已是原告離職後。且診斷書亦可證明印鑑章一直由欒同如管控。依據唯科診所93年8 月至94年5 月之「門診醫療費用總表」及93年8 月至9 月之「申復總表」,上面所蓋印章皆相同。另其上之簽名及筆跡亦非原所簽應是由欒同如所寫。另外從「醫事人員支援報備申請書」,其承辦人亦是「王琪中」。

⑦再依據Google所查詢之資料,如鍵入「唯科診所」,亦得出該診所徵人啟事之聯絡人均由欒同如配偶王琪中主導。

⑧故幫助欒同如犯罪之集團可整理如下:王琪中:因其擔任行政工作,亦經手健保卡申報業務,則相關不法情事王琪中應知之甚詳。邱弘淇:為唯科診所實際合夥人,當初亦代表欒同如承諾賠償。且在偵查時,對於分紅及帳務問題,亦刻意語焉不詳,顯然其也參與不法情事。劉吉桐:為龍青藥局藥師(龍潭鄉○○路72號),其「聯合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向健保局「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此為健保局所查核結論,故其亦應為共犯。

⑷為使鈞院瞭解原告確實被隱瞞真相,欒同如主持下的唯科診所,其掛號、看診流程如下:

①醫師還未到診所之前,護士已經將電腦開機,並以個別醫師之電腦密碼登入。

②病患掛號時,先由前方櫃臺護士刷卡掛號或押金並登錄於欠補卡登記本,掛號資料及排序會透過網路傳到診察室之電腦。

③醫師依照電腦排序,順序刊號。看診後,把診斷及處置處方輸入電腦,並列印一份看診記錄,由護士黏貼於實體紙本病歷。同步會再列印一份釋出處方簽,由前方櫃臺護士交與病患並告知持此釋出處方簽至轉角處龍青藥局取藥。

④在唯科診所的制度,均不要求醫師在紙本病歷簽名,因此實際上有極高被竄改的可能。

⑸欒同如及龍青藥局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藥費及服務費

①健保局查處名冊。

②另外,93年8 月至94年5 月之「門診醫療費用總表」及93年8 月至9 月之「申報總表」中「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其中「甲○○」之簽名,也不是原告所簽,應是欒同如字跡。

③因病歷資料均儲存於電腦,擁有密碼權限之人極易整批整月竄改。因此在病患未實際看診,不可能有釋出處方簽情況下,龍青藥局竟然知道要同步申報並詐領藥費。若診所事後竄改藥品,龍青藥局竟然也知道同步申報,應該是相同一批經營(診所)管理(人事醫師)及申報健保費(及領款)者所為。

④原告確自94年4 月及5 月,未曾於唯科診所(0000000000)看診,若該診所有申報原告看診,顯系均遭竄改。因此依「健保局健保桃診所字第0950004468號函」,如附表所示病患並非原告看診。

⑤欒同如同時也是前竹東東徽診所負責人,該診所也有相同虛報情況。可參考94年10月18日及94年11月4 日訪查記錄及其附件、健保桃醫管字第0950041432號函、健保桃診所字第0950004468號函。

⒉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應被視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⑴按,懲戒處分所謂故意或過失,係指負責人對於「虛報診察費及多刷健保卡就醫次數」、「虛報醫療費用」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所謂故意或過失,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故首應確定何人為行為人。原告於前述說明,在在均證明欒同如始為「行為人」。故原告並無「行為」,何來「故意或過失」之有?

⑵另外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該條亦規定受雇人之故意、過失,僅為「推定」組織之故意、過失,如有反證,當然可推翻事實上之推定。

⑶今原告已提出大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並非行為人,當然也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如此先決事實需等待檢察機關或刑事法院認定,鈞院亦可停止訴訟程序,等待刑事程序完結後,再行審理。以釐清事實真相。

⒊以「被懲戒人同意執行停約處分,被懲戒人應為全案負起督導不週之責」並不正確

⑴按原告當初放棄對健保局之申復,係考量停約對原告之未來就業影響極大,為免在日後健保局突然停約而影響到未來工作,方與健保局協調停約期間,但並非向健保局承認原告有不法犯行。

⑵惟被告不明就理,任意推論,完全無視於原告疲於奔命的解釋,且健保局應就實質內容詳加調查,並針對實際行為人欒同如加以懲戒。但更應加以譴責的是,欒同如實際負責唯科診所之大小事項,卻推諉卸責。

⑶被告僅僅於未調查任何事證的情形下,遽認定原告應對行為負責,並且處以停業兩個月,對原告之生計大受影響。

⑷原告為證明真相,亦積極蒐集證據,惟當初相關病歷資料、大小章、健保申請資料,仍由欒同如把持,如不命其提出,將有湮滅證據之可能。原告亦向健保局申請複印卷宗,卻遭健保局以「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然而實際上原告要閱覽的並非「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而係健保局所據以核課之證據資料。

⑸原告為節省勞資,避免不必要的爭訟而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故先同意執行停約處分。此為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該選擇權不應被理解為權利之放棄,也不應被理解為對事實之自認,否則豈不造成不必要的訴訟糾紛?是此部分健保局並未經實質之「調查證據」過程,而係單純的以形式上證據加以認定事實。是此部分,當時原告僅係為避免浪費不必要支出,才會不予爭執,果若知悉如此將會影響到將來原告的執業權益,原告定會力爭到底。

⒋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

⑴醫師懲戒委員會及複審委員會所作懲戒及複審決議,應記載事實及理由(醫師懲戒辦法第15條、第20條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5 條亦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按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一,因之,決定、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等構成書面行政處分之整個內容,自有明確性原則之適用。因此醫師懲戒處分中新記載之事實,應充分指明受懲戒者依法令所應為之行為為何,而其實際行為之具體缺失如何,易言之,應明確記載其當為而不為或不當為而為之事實。理由部分則應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剖析該事實適用特定法律之理由,務使內容明確而無缺漏,如此方便受懲戒處分之人知其緣由而甘受無怨尤。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及同院85年判字第960 號判決均闡述:「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共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⑶原處分僅論以原告須為「虛報診察費及多刷健保卡就醫次數」、「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負責,但卻未證明原告有此虛報行為。如僅僅以原告督導不過,則「虛報」與「督導不週」兩者之非難性亦有不同,而原處分並未釐清原告到底是「虛報」還是「督導不週」,卻將兩者論為同一事實以作為處分之基礎。顯然認定事實不明確,有影響後續處罰之正確性。

⑷另外,監督不過並非該當於「違背醫學倫理」或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則原處分處罰所依據之法令為何?亦未見處分說明。有不適用法律及適用法律不明確之違法。

⒌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再者,按照可非難性來說,「督導不週」僅為對於其他人之行為負有監督責任,但「虛報」則為自己之行為出現偏差,兩者有顯著不同。若原處分以「虛報」行為處以停業兩個月,則「監督不週」顯屬輕微,故「警告」或「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亦足以達成懲戒目的。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

⒍原告已對欒同如提出告訴

⑴欒同如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亦觸犯第339 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⑵原告受要求擔任掛名負責人,而實際上負責人為欒同如,因此診所內相關事項均由欒同如負責,舉凡發薪、排班、向健保局申請相關給付等,均由欒同如處理。法律關係上為原告委任欒同如處理相關事務,欒同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按「刑法第342 係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今第三人為原告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第三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顯屬背信行為。

⑶懇請鈞院鑒察,可等待刑事案件釐清後,再判斷事實真相。

⒎請求調查下列證據

⑴劉小姐

①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25 號;00-0000000轉3318

②待證事實:由於劉小姐負責調查本次虛報不實就診紀錄,過程中均有面詢相關病患,並知悉相關病患之實際看診醫師。

⑵當初密報唯科診所不法事實之人(其應對診所內部運作相當熟稔),此部分亦可傳訊93年8 月至94年5 月之唯科診所員工,此可由唯科診所之勞健保資料查得。

⑶黃金花、徐慧君、高錦玲、蔡曜聲、張忠賜、古在金、謝雅菱

①上述證人之詳細資料,僅有欒同如或健保局才有,懇請鈞院命其提出。

②待證事實:依據違規紀錄表(係由健保局北區分局提供),上述證人均是在2005年4 月或5 月就診,惟當時原告均已無實際在唯科診所看診,此可證明系爭虛報行為顯非原告所為。

⑷欠補卡紀錄卡

①該紀錄本只有欒同如及健保局才有,此觀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5年8 月15日健保桃健醫管字第0950041432號函:「台端(即原告)申請歸還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之補卡紀錄本,經查核該紀錄本所有權人係屬欒同如醫師,台瑞所請顯無理由,歉難照辦...建請儘速向該署檢察官說明。」

②待證事實:從該紀錄本可知診所相關大小事項皆由欒同如處理,且欒同如於該紀錄本應書有相關犯罪證明。

⑸另提供北區分局所表列之「唯科骨外科診所同日刷卡2次及3 次以上件數佔率統計表」,供鈞院卓參。

⑹請求欒同如交付紙本病歷(如已無紙本病歷,請其說明病歷損毀之緣故。)

⑺請欒同如提供電腦硬碟資料

①並請電腦公司(耀聖資訊) 提供協助解讀。

②依邱弘淇陳述「健保申報委由電腦公司處理」,故有必要請其詳細指出是那家電腦公司(註:應是耀聖公司),並請電腦公司說明申報過程是否有備份。

③可同時分析虛報健保原因究竟是發生在診所提供資訊錯誤,還是人為蓄意。

⑻請健保局提供94年4 月及94年5 月,唯科診所及東徽診所完整之申報資料,包含病患資料看診日期、看診醫師、完整之醫令、每日個別看診醫師、看診病患之總數①依日期排序同時調閱唯科及東徽,比對看診醫師及傳訊問看診醫師,可以得知欒同如是否有同時間重複看診。

②依健保局合理門診量之計算,若要獲取最大診查費,欒同如可能會篡改成每日每醫師之看診病患數須平均。依原告確定無誤之記憶及排班表、薪資匯入表,原告94年4 月及94年5 月未曾於唯科診所及東徽診所看診過任何一位病患,經查健保函顯然已可確認篡改病歷。

③欒同如執業登錄於東徽診所於唯科診所之看診,極可能全部竄改成登錄於唯科診所。參照「健保桃診所字第0950004468號函」,36人次均無欒同如看診記錄,且此時唯科診所只剩兩名登錄醫師,其中原告絕未看診,所以強烈懷疑欒同如將看診絕大多數病患竄改成平均兩位醫師看診。同時也懷疑東徽診所申報之欒同如看診病患不實,可能同遭竄改。

④且可清查原始之看診醫師及其改病歷之人。

⑤健保局之訪查記錄包含唯科東徽及龍青藥局,與申報資料比對,即可查出看診醫師。由詢問看診醫師,可知護士掛號後出醫師看診及後續釋出處方之流程。

⑼請欒同如或健保局提出欠補卡登記本

①可看出每日每班之掛號護士。

②與訪查記錄比對,可詢問當次掛號護士掛號之詳情。

⑽鑑定筆跡、印章:

①健保申報申報表上應是欒同如筆跡並非原告親簽,因此可確認由欒同如申報健保。

②排班表,其上字跡也是欒同如所寫。

⑾另銀行開戶之大小印章與領款同意書、診斷書上印章均相同,均由欒同如保管。

⑿對以上明顯有利的證據,被告或是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均未加以調查,單憑健保局之初步證據來認定事實,誠難令原告信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實希能籍由行政訴訟程序中的「實質調查證據」方式,將上開的事實楚清,如此當能還原告一個公道。綜上所陳,懇請鈞院卓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按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行政院衛生署87年6 月4 日衛署醫字第87021805號函略以:「醫療機構承辦健保業務,保險對象未實際就診,而卻虛報醫療費用情事,涉屬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應依醫師法第25條規定論處。」行政院衛生署91年9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10052113號函略以:「醫師如不據實填寫病歷,需視其情節,調查認定是否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至第5 款規定移付懲戒。」。

⑵原告係唯科診所負責醫師,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惟該診所已於94年5 月27日歇業在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4年10月14日至10月25日派員訪查該診所及保險對象,查獲對劉姓等6 名保險對象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就醫可用次數,虛報處方交付調劑診察費等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該局95年4 月12日健保醫字第0950059410號函移送被告所轄衛生局辦理。原告對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就醫可用次數,虛報處方交付調劑診察費之情事,堅稱非其所為,理由略稱:欒同如為實際負責人,負責診所排班、人事薪資、營收及健保申報之業務,其已於94年3 月離職,該局所查獲之健保違規情事多發生於其離職之後,表示不法行為者另有其人。然復經衛生局於95年5 月29日約談欒醫師,欒亦否認涉有違規,衛生局認為原告為診所之負責醫師,當為該所健保申報等管理業務負督導之完全責任,其涉督導不周,無庸置疑,故其仍涉嫌業務上不正當行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由本府衛生局於95年6 月6 日移送本府醫師懲戒委員會審議。

⑶查原告所涉之違規事實,原告堅稱自己實際上係被僱用之身分,非其所為,對一切違規事實殆於接到健保局停約處分時始知悉,並表示不法行為者另有其人。有關原告提出曾受僱於欒同如醫師之證物,業經提送至被告所轄醫師懲戒委員會95年6 月29日第2 屆第5 次會議參酌審議;然復經該會委員審議,查原告所開設之診所確自94年5 月27日後始登記歇業在案,據瞭解相關違規情事多集中發生於94年3 、4 、5 月原告擔任負責醫師期間,其中94年12月葉姓保險對象之不實紀錄,係健保局誤植事發日期,應為93年12月間,特予陳明;又謝姓保險對象94年6 月18日及19日之違規事證雖與本案無關,惟自94年3 月9 日至該診所歇業止,該診所仍涉嫌記載不實病歷及虛報9 筆謝姓處方調劑診察費之紀錄;至於原告雖無涉虛報蔡姓保險對象94年8 月23日之違規,惟仍應為該案94年4 月22日及29日所涉情事負其責任。原告辯稱對案發情事事先全然不知,就其當時擔任負責醫師之角色及立場而論,似不合常理,顯有牽強之虞;再者,其亦於95年5 月12日表明願放棄對健保局提出之申復並同意該局處分,已足資證實其概願為相關行為負責,故原告仍應為全案負督導之完全責任,涉嫌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堪予認定。95年7 月21日原告再度向被告所轄醫師懲戒委員提出覆議申請書其理由:略稱「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及『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人為『負責之醫事人員』,處以停止支付之處分,固無疑問;但當行為人為『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時,則應處罰行為人」,經96年12月5 日衛署覆懲字第0960211555號覆審駁回,略稱「被懲戒人辯稱對違規情事事先全然不知,為其既為該診所之登記負責醫師,對診所之業務本有執行、指揮及監督之責,故縱非其本人操作申報之機械流程,然申報本身既為其業務,則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既同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懲戒人亦於95年5 月12日表明願放棄對健保局提出之申復並同意執行停約處份以觀,被懲戒人應為全案負起督導不周之責任,涉嫌業務上不當行為,堪予認定,原懲戒處分並無不當,所請應予以駁回等語」,該會乃命被告以96年12月17日府衛醫字第0960163038號函,令其接受額外3 小時醫學倫理及醫事法規繼續教育課程,及處以停業2 個月(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之行政處分。原告已於97年3 月7 日完成3 小時醫事倫理及醫事法規繼續教育之處分,並於97年3 月10日桃衛醫字第0970027195號,予以銷案備查。爰被告據以論處,應無疑義。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以原處分違法為由,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為由,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經查,原處分載明於被告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主文,為「處甲○○接受額外3 小時醫學倫理及醫事法規繼續教育課程及停業2 個月(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主文內已明確記載停業期間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而行政處分復不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停止,該主文之效力自已對外發生一定之執行力。另被告以95年7 月5 日府衛醫字第0950006273號函致原告,主旨載明「通知執行台端接受額外3 小時醫學倫理及醫事法規繼續教育課程及停業2 個月(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請查照」,此有該公函附於本院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已遵照該決議書主文內容,於該段期間自行停業執行完畢,被告復未查出原告於該段期間內有何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告主張應屬可信。另被告自承原告已於97年3 月7 日完成3 小時醫學倫理及醫事法規繼續教育之處分。是以,本件原處分即已執行完畢,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為聲明之變更,即應准許。被告雖抗辯關於停業處分之執行,實務上另需發文通知執行並命受處分人繳回執業證書云云,惟本件既經被告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主文載明停業期間,已對外發生效力,且有前揭被告95年7 月5 日府衛醫字第0950006273號函通知原告執行之公函,原告復自行執行停業處分,自無待被告再另行發文通知繳回執業證書。被告抗辯本件停業處分因救濟程序而停止執行云云,尚不可採。

二、按「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4 款及第28條之4 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為醫師法第25條及第2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另按「醫師經查有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 、5款情事時,依其違規情節處停業至少2 個月及額外繼續教育至少8 小時處分。」、「醫療機構承辦全民健保業務,經中央健保局查有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負責醫師除依全民健康保險局停約處分處以停業處分外,依其違規情節每虛報一名保險對象處額外繼續教育訓練課程1 小時」,此為被告醫師懲戒委員會裁量基準第3 點、第4 點所明定。再按有關「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45 號解釋指明,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唯科診所實際負責人為欒同如,由其負責診所排班、人事薪資、營收及健保申報業務,原告僅係受其雇用之人。且健保局所查獲之健保違規情事多發生於原告離職之後,不應責令原告負責。㈡懲戒處分所謂故意或過失,係指負責人對於「虛報診察費及多刷健保卡就醫次數」、「虛報醫療費用」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本件原告並無違章行為,何來「故意或過失」之有?㈢原告放棄對健保局之申復,係考量停約對原告之未來就業影響極大,為免在日後健保局突然停約而影響到未來工作,方與健保局協調停約期間,但並非向健保局承認原告有不法犯行。被告不明就理,未予調查任何事證,即遽認定原告應對診所之違章行為負責,處以停業兩個月,使原告之生計大受影響。㈣原處分僅論以原告須為「虛報診察費及多刷健保卡就醫次數」、「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負責,但卻未證明原告有此虛報行為。「虛報」與「督導不週」兩者之非難性亦有不同,原處分並未釐清原告究係「虛報」,或「督導不週」,認定事實顯不明確。又監督不週並不該當於「違背醫學倫理」或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則原處分處罰所依據之法令為何?亦未見處分說明。有不適用法律及適用法律不明確之違法。㈤按「督導不週」僅為對於其他人之行為負有監督責任,但「虛報」則為自己之行為出現偏差,兩者有顯著不同。若原處分以「虛報」行為處以停業兩個月,則「監督不週」顯屬輕微,故「警告」或「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亦足以達成懲戒目的,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四、經查,唯科診所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事機構,原告為診所之負責醫師,自93年12月至94年5 月間有多刷保險對象之健保卡就醫次數、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經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10月14日至25日派員訪查該診所及保險對象劉○杞等6人屬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4 月12日健保醫字第0950059410號函所附訪查訪問紀錄附於本院卷第5 頁以下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既為唯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對該診所相關醫療業務,負其督導責任。前述詐領健保費之情事既發生於其擔任負責醫師之診所,縱非其所為,原告亦難謂已盡其督導責任。原告既未盡其督導責任,致令違章情事發生,自已該當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被告以原告具有前開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所規定移付懲戒之事由,自無不當。

五、至原告主張其雖擔任唯科診所之負責醫師,惟僅係單純受僱領取月薪、負責看診之人,該診所實際出資經營者為欒同如,虛報健保給付者亦非原告,故違章行為與原告無涉,原告對前開違章事實不具可歸責性云云。惟查,原告自承伊於93年7 月底應徵該診所醫師,訴外人欒同如允以看診一次報酬4000元,提供醫師執照供診所懸掛報酬5 萬元,迄同年93年8 月16日伊依欒同如指示與健保局簽約時,方知欒同如以伊自93年8 月3 日起為診所負責人,迄94年5 月27日止伊才卸下負責人身分。(以上見本院97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明知自己身為該診所負責人,並因提供醫師執照而獲得5 萬元報酬,原告身為高級知識份子且為懸壺濟世之醫師,對於身兼診所負責人當有之作為與責任,自有認識。縱其主張該等虛報健保費之情事非其所親為,惟其既係診所負責人,且其自承明知診所有異,理當預先防免,焉得以其僅為人頭推稱其無責任。又縱若其實際無法盡其負責人之義務,其具意思及行動之自由,自應掛冠求去,乃竟一面徒領提供醫師執照之5 萬元報酬,一面消極坐視其義務於不顧,自難諉稱其無責任。

六、本件被告以原告擔任唯科診所負責人之期間(即93年8 月3日起至94年5 月27日止),診所內有前述虛報6 位保險人健保費用之情事,原告未盡其督導之責,核已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所規定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遂予移付懲戒,被告醫師懲戒委員會參酌前開被告醫師懲戒委員會裁量基準第3點、第4 點規定,處原告接受額外3 小時醫學倫理及醫事法規繼續教育課程及停業2 個月,已屬醫師法第25條之1 第1項、第2 項所明定之裁罰種類及裁罰範圍之輕度者,應已考量原告非實際虛報健保費之人所為處分,尚稱妥適。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違反比例原則,難以成立。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身為唯科診所負責醫師,於擔任負責醫師期間,該診所發生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其未盡督導之責,核屬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而移付懲戒,經被告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裁罰其接受額外3 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及停業2 個月,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其違法,自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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