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57號
99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興航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清算人)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丁○○(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戊○○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70018202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判決附表2 編號1 所示原處分中關於第3 項貨物之裁處及編號3 所示原處分中關於第2 項貨物之裁處部分暨上開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5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乙○,訴訟中變更為丁○○,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丁○○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委託杰登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澳門進口香港產製成衣等貨物6 批(下稱系爭貨物,上開6 批貨物報運日期、報單號碼、申報貨品名稱、數量、貨品分類號列及管制規定均詳如附表1 )。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實到貨物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有如附表1 所示申報違誤、不實情事。其中,㈠編號1 (報單號碼CL/93/395/03538 號)部分:來貨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均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且貨物已放行提領,當予依法議處,並追徵所漏稅款。㈡編號2 (報單號碼CL/BF/93/395/03481號)部分:除第13項貨物因無產地標示,已辦理退運外,其餘貨物產地均為中國大陸,其中第1-10項貨物,核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當予依法議處,且貨物已放行提領,併追徵所漏稅款;另虛報第11、12項貨物產地,逃漏進口稅款,爰併追徵進口稅費。㈢編號3 (報單號碼CL/BF/93/395/03483號部分:來貨產地均為中國大陸,其中第1-9 項貨物,核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第5 項貨物產地、品質,虛報第1-4 、6-9 項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當予依法議處,且貨物已放行提領,併追徵所漏稅款;另虛報第10項貨物產地,逃漏進口稅款,爰併追徵進口稅費。㈣編號4 (報單號碼CL/BF/93/395/03493號)部分:來貨產地均為中國大陸,核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第1 、3-5 、7-9 項貨物產地,虛報第2 、6 項貨物產地及品質,另漏未申報第10、11項貨物,核屬虛報產地、品質及數量,逃避管制,且貨物已放行提領,當予依法議處,並追徵所漏稅款。㈤編號5 (報單號碼CL/93/395/03546 號)部分:來貨產地均為中國大陸,其中第1 、3-12項貨物,核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第1 、7 、11項貨物產地及品質,虛報第3-6 、8-10、12項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且貨物已放行提領,當予依法議處,並追徵所漏稅款;另虛報第2 項貨物產地,逃漏進口稅款,爰併追徵進口稅費。㈥編號6 (報單號碼CL/93/395/03714 號)部分:產地均為中國大陸,其中第1-7 、9-11項貨物,核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第1-7 、9-11項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當予依法議處,且貨物已放行提領,爰併追徵第1-12項貨物所漏進口稅款。被告乃據以作成如附表2 所示處分書(下統稱原處分),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各處分如附表2 所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系爭貨物均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規定,車縫有牢靠之產地標示,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頒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條規定,被告應依其產地標示認定產地為香港。惟被告卻以無任何法源依據之二次車縫為理由,不依據有效之行政規則所為之行政行為,依據鈞院89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被告未依上述參考事項依據貨上標示認定產地之行為,即屬違法。
㈡次查,本案於放行數月後始接獲被告通知要補交產地證明,經請香港供應商提供產地證明,惟據稱:依據香港政府規定,產地證明須事先申請,逾期不予補發,原告已向被告說明此非原告不為之理由。被告所委託查證單位既已證實原告之賣方確有該公司,且該公司在香港,卻對此有利之證據不予考慮,而以毫無法源、不知國際慣例、自行臆測之理由,為「查得之既有事證」,推定產地為大陸。足證其事證薄弱,應接受原申報產地始屬合法。
㈢再查被告所稱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早已遭裁撤,被告以無法源、球員兼裁判之機構所為之鑑定結果,其豈具有合法性,故其認定及處分違法,至為明確。又原告自始至終即告知香港供應商有關臺灣之規定,而該供應商亦確屬香港商,此有被告可為證。原告已盡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應屬免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條規定,系爭來貨貨上雖有「MADE IN HONG KONG」之產地標示,惟產標有二次車縫情形,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且有部分明顯剪除原標之痕跡,足證該產標係事後補縫,無法據以認定產地,亦即有「其他事證」足以判定虛報產地,已無前開參考事項第1 條規定免再繼續查證或認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查核期間,為確認系爭來貨之產地,數度函請原告提出運送文件、買賣契約、產地證明及書面說明等相關文件,惟原告僅主張「進口之成衣係依經濟部國貿局……修正之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項之規定」,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被告為求慎重,將發票資料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嗣經該辦事處於94年3 月24日以經港發字第0050388 號函覆明二略稱:「該公司並稱本案商品確為香港生產製造,惟因避免商情外洩,該公司未提供生產商資料。」一般而言,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並無對政府機關保密之必要,而系案之賣方陸續售予原告之成衣數量龐大,其主要生產工廠不難為同業得知,反而對行政機關以避免商情外洩為由,不願提供生產工廠資料,已有逃避被告查證產地之嫌。再查,系爭貨物申報價格低廉及品質不高,依裝貨地澳門之地理位置,僅有與之毗鄰之中國大陸符合其生產條件,堪認原告係基於上述原因,而拒不理會被告函文,亦未提供產地證明、運送文件、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另系爭貨物於96年7 月9 日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6年第2 次會議討論結果,仍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結果,亦維持被告所為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時,若其推諉或不作為,即可能承擔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之結果。查原告對系爭貨物之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既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即有提供證據之協力義務,惟原告未能依被告通知之期限內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供核,且於訴願階段,仍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準此,被告依參考事項第8 條規定,認定系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有據,非原告所稱僅依據二次車縫為產地認定之理由。
㈡次查,原告若深知產地證明需事先申請為國際慣例,何以於系案復查申請書皆說明如有需要將提供產地證明書,豈不自相矛盾,難圓其說;另「香港政府規定,產地證明須事先申請,逾期不予補發」僅係原告以「據稱」做為辯解之詞,並藉此指責被告不知國際慣例,核不足採。
㈢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由有關政府機關代表及所邀請之專家、學者所組成,依據檢送樣品、獲案資料與檔存資料及專家諮詢意見,本豐富經驗獨立辦理鑑定作業,經開會而作出決議,其鑑定結果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惟財政部關稅總局為利於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並加速認定時程,減少爭議,採取與時俱進之法條修訂,於97年4 月15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2971 號令訂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並同時廢止參考事項。「作業要點總說明」11係闡釋產地如有疑義,海關得免再送其他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之作業程序。本案於96年8 月27日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嗣該委員會因97年4 月17日「參考事項」廢止而不再負責協助產地鑑定,並非原告所稱早已裁撤。在「參考事項」廢止前,該委員會依規定所為之產地認定,自具有合法性及公信力。
㈣末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系爭3 筆進口貨物皆為C3(應審應驗)報單,原告縱已告知香港供應商有關臺灣之禁止規定,為審慎計,仍應於向被告投單報關前詳加察查以避免錯誤發生,如有報備必要者,亦需依上開規定於查驗前為之,方可謂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惟原告並未依上述辦理,以致發生前揭虛報情事,顯然有過失,自不得免罰。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認定系爭來貨係中國大陸產製有無違誤?
㈡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有故意或過失?
㈢原處分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告認定系爭來貨係中國大陸產製部分:
⒈按「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暨財政部與經濟部依關稅法第28條第2 項之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所明定。又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條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第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者,海關得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按該參考事項於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4 月15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2971 號令訂頒「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自97年4 月17日生效後同時廢止,新頒上開作業要點第3 條及第10條仍為相同規定),經核上開規定係財政部關稅總局為協助所屬各關稅局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訂定之行政規則,於法並無抵觸,應予尊重。
⒉查系爭來貨雖有「MADE IN HONG KONG 」之產地標示,但該產地標示有二次車縫情形,部分尚有剪除原標之痕跡,此觀本院卷第138-148 頁所附之系爭貨物照片即明,其產地標示確屬可疑;被告因此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數度發文函請原告提供運送文件、買賣契約、產地證明及書面說明等相關文件以供產地認定,皆未獲原告提供任何資料,亦有被告函請原告提供資料之相關函稿在原處分卷2 第210-217 頁可稽;另據被告函請我國駐外單位即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該處94年3 月24日港經發字第0050388 號函復略稱:「……該公司並稱本案商品確為香港生產製造,惟因避免商情外洩,該公司未提供生產商資料……。」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上開函文及隨函檢送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SENG FAI IMP.EXP. (成輝貿易行)回復函文影本在卷可參(原處分卷2 第219-220 頁)。是被告綜合審認上情,以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並無對政府機關保密之必要,且該國外供應商陸續售予原告之成衣數量龐大,其主要生產工廠不難為同業得知,反而對行政機關以避免商情外洩為由,不願提供生產工廠資料,有逃避查證產地之嫌;再系爭貨物申報價格低廉、品質不高,依裝貨地澳門之地理位置,僅有與之毗鄰之中國大陸符合其生產條件,堪認原告係基於上述原因,始拒不理會被告函文,亦未提供產地證明、運送文件、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此外,系爭貨物已分據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6年第2 次會議、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第17次會議審議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卷2 第221-231 頁),乃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均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稱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示已標明為香港製造,且賣方公司確屬存在,設在香港,被告即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條規定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被告以無法源、球員兼裁判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產地認定,顯非合法云云。惟查:
⑴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條前段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依上開規定,足知以貨物上之產地標誌直接認定產地者,必其標誌無去除、破壞或塗改情形,且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始有適用。而本件系爭貨物上雖有「MADE IN HONG KONG 」之產地標示,但該產地標示有二次車縫情形,部分尚有剪除原標之痕跡,已如前述,該產地標示顯係事後縫補,依此事證既足以判定有虛報產地之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應依上開規定逕以產地標誌認定產地,顯有誤解,洵非可採。
⑵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行為時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所設置,由有關政府機關代表及所邀請之學者、專家組成,依據檢送之樣品、獲案資料與檔存資料及專家諮詢意見,本於豐富經驗,並經開會作成決議而為產地認定,其認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嗣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7年4 月15日訂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同時廢止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該委員會因此不再負責協助產地認定,惟此為係利於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並加速認定時程所致,尚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該委員會無法源依據、不具公正性而裁撤,原告主張該委員會認定結果不合法云云,亦無足取。
⑶至於原告所引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係在闡明海關認定進口貨物是否為大陸物品應依行政處分作成時有效之行政規則之,否則即屬違法,核與本件被告認定原產地係依相關行政規則為之,二者並無牴觸,原告徒以被告未依據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條前段規定,按貨上產地標誌認定產地,指摘原處分違法並違背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自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是否成立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並具無故意或過失部分:
⒈查附表1 編號1-6 報單之6 批來貨產地均為中國大陸,業經認定如前,原告申報為香港產製,即屬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又附表1 「違規情事」欄記明為「管制品」之各該項貨物,無論係原告原報列之貨品分類號列或被告查驗後改列之貨品分類號列,其輸入規定為「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及「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均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有被告提出之海關進口稅則輸入物品分類表節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節本在本院卷第150 頁以下可參,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洵無不合。
⒉原告雖稱其已告知賣方有關臺灣之規定,已盡注意之義務,應予免罰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本件原告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尚未解散,從事成衣批發等業務,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其為維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多方查證,尤其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若有不明或存疑,亦得依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9 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然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有如附表1 所示申報不符之情,已詳述如前,審酌原告可由看樣、檢視等方式確認貨物而不為,致構成虛報產地、品質、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不得僅以告知國外供應商有關臺灣之規定而解免其過失責任,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㈢關於原處分有無違誤部分:
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ㄧ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之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另「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復為94年2 月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⒉附表2 編號2 、4 、5 、6 之原處分:查原告申報進口如附表1 編號2 、4 、5 、6 報單所示之貨物,經被告查證結果,產地均為中國大陸,其「違規情事」欄記明為「管制品」之各該項貨物,核均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業經詳述如前,從而,被告以:
⑴報單號碼CL/BF/93/395/03481號部分:除第13項貨物因無產地標示,已辦理退運外,其餘貨物產地均為中國大陸,其中第1-10項貨物,核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進口大陸物品,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當予依法議處,且貨物已放行提領,併追徵所漏稅款;另虛報第11、12項貨物產地,逃漏進口稅款,爰併追徵進口稅費,於95年1 月19日作成如附表2 編號2 之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第1-10項貨物貨價2 倍之罰鍰計271,452 元,並追徵第1-12項貨物所漏進口稅費計40,669元(細目詳附表)。參以上開處分作成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就已提領放行之貨物尚不得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被告原得就第1-10項貨物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以及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予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僅得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被告遂改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原處分就此部分既仍在上開規定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裁量範圍內,尚無違法或逾越裁量權之情事,於法即無不合。
⑵報單號碼CL/BF/93/395/03493號部分:來貨產地均為中國大陸,核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第1-9 項貨物產地、品質,虛報第10-11 項貨物產地、品質及數量,逃避管制,且貨物已放行提領,當予依法議處,並追徵所漏稅款。爰於95年2 月3 日作成如附表2 編號4 之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原告第1-11項貨物貨價2 倍之罰鍰計405,710 元,並追徵第1-11項貨物所漏進口稅費計33,942元(細目詳附表)。參以上開處分作成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就已提領放行之貨物尚不得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被告原得就第1-11項貨物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以及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予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僅得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被告遂改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原處分就此部分既仍在上開規定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裁量範圍內,尚無違法或逾越裁量權之情事,於法即無不合。
⑶報單號碼CL/93/395/03546 號部分:來貨產地均為中國大陸,其中第1 、3-12項貨物,核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第1 、7 、11項貨物產地及品質,虛報第3-6 、8-9 、10、12項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且貨物已放行提領,當予依法議處,並追徵所漏稅款;另虛報第2 項貨物產地,逃漏進口稅款,併追徵進口稅費。爰於95年4 月20日作成如附表2 編號5 之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原告第1 、3-12項貨物貨價2 倍之罰鍰計33 2,760元,並追徵第1-12貨物所漏進口稅款計31,983元(細目詳附表)。又上開處分作成時,行政罰法已於95年2 月5 日施行,就已提領放行而無法裁處沒入之貨物,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上開處分就其中關於處貨價2 倍罰鍰部分,原係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遂改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被告未引據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作為裁處已放行貨物之依據,雖有未妥,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然貨價1 倍罰鍰與沒入貨物價額二者合計之裁處金額等同貨價2倍,其結果並無二致,故原處分仍可維持。
⑷報單號碼CL/93/395/03714 號部分:來貨產地均為中國大陸,其中第1-7 、9-11項貨物,核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第1-7 、9-11項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當予依法議處,且貨物已放行提領,併追徵第1-12項貨物所漏進口稅款。爰於94年11月8 日作成如附表2 編號6 之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原告第1-7 、9-11項貨物貨價2 倍之罰鍰計23 2,790元,並追徵第1-12項貨物所漏進口稅費計20 ,174 元(細目詳附表)。參以上開處分作成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就已提領放行之貨物尚不得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原得就第1-7 、9-11項貨物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以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僅得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被告遂改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原處分就此部分既仍在上開規定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裁量範圍內,尚無違法或逾越裁量權之情事,於法即無不合。
⒊附表2 編號1 之原處分:查附表2 編號1 所示原處分關於第3 項貨物(貨物名稱:BAG TEXTILE ,數量:212 PCE ,完稅價格:4,778元),裁處貨價2 倍罰鍰部分,係以該項貨物受有管制,非屬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為據。惟查,該項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為4202.22.00.10-0 ,於原告報運進口時並無管制規定,亦即非屬受管制進口之物品,有被告所提行為時該貨品分類號列之輸入規定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以該項貨物受有管制,非屬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認原告有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並據以裁處貨價2 倍之罰鍰,自有違誤。至其餘項次貨物,則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無誤,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並追徵進口稅費,於法尚無不合。又上開處分作成時(95年2 月6 日),行政罰法已於95年2 月5 日施行,就已提領放行而無法裁處沒入之貨物,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原處分關於處貨價2 倍罰鍰部分(項次3 貨物裁處部分除外),原係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遂改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被告未引據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作為裁處已放行貨物之依據,雖有未妥,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然其結果並無二致(貨價1 倍罰鍰與沒入貨物價額二者合計之裁處金額等同貨價2 倍),故此部分之原處分仍可維持,併此敘明。
⒋附表2 編號3 原處分:查附表2 編號3 所示原處分關於第2 項貨物(貨物名稱:HAT 65%COTTON 35%POLYESTER,數量:8DZN,完稅價格:409 元),裁處貨價2 倍罰鍰部分,係以該項貨物受有管制,非屬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為據。惟查,該項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為6506.99.90.90-1 ,於原告報運進口時並無管制規定,亦即非屬受管制進口之物品,有被告所提行為時該貨品分類號列之輸入規定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被告以該項貨物受有管制,非屬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認原告有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並據以裁處貨價2 倍之罰鍰,自有違誤。至其餘項次貨物(第2 、10項次貨物除外),則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無誤,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並追徵進口稅費,於法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附表2 編號1 原處分中關於第3 項貨物之裁處部分、編號3 原處分中關於第2 項貨物之裁處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之原處分,或於法並無違誤,或雖有如上所述未妥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惟其裁處結論並無二致,屬仍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